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抗 告 人 金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本院所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一0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而抗告人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據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亦無在途期間,則算至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院蓋有收狀戳記之民事抗告狀可稽,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