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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乙○○○

丁○○黃雙如之繼.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上 訴人 金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交付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六汐建字第一五0一號所建造完成之房屋結構體,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及車位予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應交付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六汐建字第一五00號所建造完成之房屋結構體,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及車位予上訴人乙○○○、丁○○、丙○○○、戊○○○。

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第二八七號、九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九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九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九十四之五、九十

六、一0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上訴人乙○○○、丁○○、丙○○○、戊○○○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就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八十五之二、八十五之三、八十五之四、八十五之

八、八十五之九、八十五之十一、九十六之二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請求確認如表一(即原判決附件三,下同)所示之不動產為上訴人乙○○○所有。㈣請求確認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件四,下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上訴人乙○○○、丁○○、丙○○○、戊○○○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㈢㈣項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六汐建字第一五0一號所建造完成之房屋結構體,其中依原判決附件一「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房屋及車位分配約定所應配分予上訴人乙○○○之地上物及全部車位(詳如附表一);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六汐建字第一五00號所建造完成之房屋結構體,其中依原判決附件二「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房屋及車位分配約定所應配分予上訴人乙○○○、丁○○(黃雙如之繼承人)、丙○○○、戊○○○之地上物及全部車位(詳如附表二)。」,顯與原訴聲明確認所有權有所不同,即為原訴所無,應屬訴(聲明)之變更,而以新訴取代原訴。然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基於相同之合建契約,是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同一性,而變更之訴仍可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前揭變更之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部分,既以新訴取代原訴,可認原訴因撤回而終結,本院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生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補繳後,旋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遲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因而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其上訴,是本判決審理範圍自不包括被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九十四之五、九十六、一0三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簽立原判決附件一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契約書);上訴人乙○○○、丁○○(原訂約人黃雙如之繼承人)、丙○○○、戊○○○則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以其等所有同段第八十五之二、八十五之三、八十五之四、八十五之八、八十五之九、八十五之十一、九十六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簽立原判決附件二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書,與第一份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書),而有合建之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建照後四個月內開工,且應自開工日起一年八個月完工,包括領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領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後,竟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開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完成建物結構體,且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致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底復工,詎未獲置理,系爭合建工程並擱置達二個月以上。上訴人雖未辦理土地地號合併,惟此與被上訴人能否取得使用執照無關,且被上訴人完成建物結構體後,因財務危機遭逢催款,合建工程之地上物並遭被上訴人債權人查封而強制執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六五條規定,本可不為土地之合併。被上訴人迄今既未取得使用執照以便完工,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關於完工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合建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合建物),從而取得系爭合建物之所有權。爰本於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並以原審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訴之追加狀繕本作為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之通知,並於本院變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六汐建字第一五0一號所建造完成之房屋結構體,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及車位予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應交付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六汐建字第一五00號所建造完成之房屋結構體,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及車位予上訴人乙○○○、丁○○、丙○○○、戊○○○。

(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㈠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上訴人乙○○○、丁○○、丙○○○、戊○○○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上訴人乙○○○所有。㈣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為上訴人乙○○○、丁○○、丙○○○、戊○○○所有。」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㈢㈣項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變更後聲明為:㈠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六汐建字第一五0一號所建造完成之房屋結構體,其中依原判決附件一「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房屋及車位分配約定所應配分予上訴人乙○○○之地上物及全部車位(詳如附表一)。㈡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六汐建字第一五00號所建造完成之房屋結構體,其中依原判決附件二「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房屋及車位分配約定所應配分予上訴人乙○○○、丁○○(黃雙如之繼承人)、丙○○○、戊○○○之地上物及全部車位(詳如附表二)。㈢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領得工務局核發八六汐建字第一五00、一五0一號之建築執照,嗣上訴人乙○○○要求變更設計,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核准變更設計。依建築法規定,被上訴人於取得建照四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開工,完工期限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算一年八個月,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前完工。系爭建物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完成結構體,早於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且工程因雨延誤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申請展期,上訴人丙○○○、戊○○○、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黃雙如均為申請人,展延後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竣工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顯見上訴人知悉且同意該展延開工及預定竣工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建物基地因涉及多筆土地地號,上訴人未履行將土地地號合併之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以完工。且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房屋結構體完成時辦理土地合併,惟建物完成結構體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辦理土地合併手續時遭拒,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融資,遂提議由第三人出資,將房地信託予華南銀行,地主黃雙如、丙○○○、戊○○○皆同意,惟上訴人乙○○○不同意土地合併及辦理信託,以致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以便完工,況系爭契約涉及數名地主,使用執照之記載與日後土地、建物之重行分配息息相關,此亦為合約約定上訴人先行合併地號之原因,是以上訴人依約於結構體完成時,負有地號合併之義務,自無疑義。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前開合併義務,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以完工,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再者,系爭合建建物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結構體,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始查封合建建物,上訴人未辦理地號合併,與被上訴人債權人是否查封無關,上訴人不得主張不安抗辯。況上訴人乙○○○依約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丁○○依約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五千五百元,惟渠等並未履行,故於渠等給付前開款項前,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合建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第九十四之五、九十六、一0三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簽立第一份契約書。上訴人乙○○○、丁○○(原訂約人黃雙如之繼承人)、丙○○○、戊○○○則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以其等所有同段第八十五之二、八十五之三、八十五之四、八十五之八、八十五之九、八十五之十一、九十六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簽立第二份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建照後四個月內開工,且應自開工日起一年八個月完工,包括領得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後三個月,辦妥土地、房屋產權登記,接通水電交屋。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工務局領得本件建築執照,即八六汐建字第一五00、一五0一號之建築執照,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開工。然被上訴人自開工起,至今未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合建土地上之建築物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為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土地及停車位,不在法院查封拍賣範圍內,且為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所稱「甲方(即上訴人)可沒收本件地上所有建材包括建物等」之建物。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台大醫院郵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底復工並儘速完工交屋。嗣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乙○○○、丙○○○、戊○○○、黃雙如提起本訴,送達訴之追加狀時止,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以訴之追加狀之送達代函催,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書狀後七日內交付完工證明,逾期未付,上訴人則以追加書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既未取得使用執照以便完工,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關於完工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合建土地上之建築物,從而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合建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沒收系爭合建物,從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合建物?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沒收系爭合建物,從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合建物?㈠按兩造所簽定第一、二份「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

前段、中段皆約定:「本合建工程如不能按期完工,每逾一日處以工務局核准之總工程款千分之五罰款給甲方(即上訴人);無故停工二個月以上,則解除本契約,甲方並可沒收本件地上所有建材包括建物等。」,又按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皆約定:「簽訂本約後,甲方應即行申請本建地測量鑑界。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取得建照後四個月內開工,自正式開工日起一年八個月完工,包括領到使用執照。」。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向工務局領得系爭合建物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八六汐建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後,且因變更設計及因雨延誤,變更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系爭合建建物之結構體,有工務局建造執照及建築工程勘驗工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七至三一八、三四○至三四八頁),然系爭合建契約所指「完工」,係指系爭合建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而言,且被上訴人迄今確未取得系爭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此肇因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土地地號合併事宜

,以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係約定:「簽訂本合建房屋契約時,甲方應提交有關土地使用同意書、戶籍資料予代書;雙方並同意房屋結構體完成,辦理土地合併手續,其費用則由乙方負擔。」,換言之,僅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建物之結構體完成,須辦理土地合併手續,要與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與否無涉,實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於使用執照請領前即有先為土地合併之義務。再查,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如其建築基地為多筆土地,惟範圍仍與原核准建照內容相符者,並無須將土地合併為一筆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有工務局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九六頁),顯見合建建物坐落之土地縱有多筆地號而未整合為一,仍無礙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請領,易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建物之結構體完成後,自無待上訴人辦理土地合併手續,即可申請使用執照,今卻以此為由,辯稱因地號未合併以致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又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台大醫院郵局第四

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底復工,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再以訴之追加書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繕本後七日內,交付系爭合建物完工證明予上訴人,有存證信函、訴之追加書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一三四、一四○頁),被上訴人對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無故停工二個月以上之事實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七三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取得系爭合建物之使用執照,是系爭合建工程確實無法按期完工,且無故停工二個月以上,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中段約定,解除本件合建契約,即屬有據。(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已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㈣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依系爭合建契約書

第六條第三項約定,除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外,亦得沒收合建土地上之建築物,故因沒收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合建物所有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未必有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著有判決。系爭合建建物因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被上訴人確係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則系爭合建建物之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被上訴人所有,雖兩造於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得沒收合建土地上之建築物,然此僅係雙方債權契約之約定,尚難謂據此直接使系爭合建建物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效果云云。

㈤按「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即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上訴人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則就地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額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固不能一概而論,惟契約若訂明地主與建築商各就自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者,因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之名義領取建造執照,而由建築商為其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而建築商為地主建造房屋所分得之土地,即為其報酬。從而,地主與建築商訂立此項性質之合建契約,自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查本件合建契約,係由上訴人等四人提供土地,並由兩造就應分得之房屋部分,分別(或指定他人名義)擔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提供合建土地之地主,就其等所應分得之房屋,係屬原始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確為系爭合建建物及車位之原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㈥再查被上訴人前曾遭其債權人劉張秋月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並就上開合建物全部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等四人之系爭合建物所有權因之遭受侵害。嗣經上訴人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後,該院亦肯認上訴人等依合建契約分得之系爭合建物,非屬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就系爭合建物迅命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其餘被上訴人就上開合建工程可分得之地上建物部分,皆已遭法院拍賣,有該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建物原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僅係

假設,並非矛盾),惟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且按「契約解除時,若契約已約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即應依契約約定,而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回復原狀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著有裁判可稽。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使系爭合建案迄今未能完工,經上訴人催告,仍無故停工達二個月以上,系爭合建契約亦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甲方並可沒收本建地上所有建材包括建物。」,足見兩造對於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罰責已另有明文約定。而系爭合建土地上之建築物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為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屋土地及停車位,不在法院查封拍賣範圍內,且為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所稱「甲方(即上訴人)可沒收本件地上所有建材包括建物等」之建物,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合建物主張予以沒收。又所謂沒收合建土地上之建築物,縱僅係雙方債權契約之約定,不能直接使系爭合建物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效果,然仍無礙於上訴人本此約定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合建物及車位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仍有交付之義務,則其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上訴人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則就地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或指定他人)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查本件合建契約,係由上訴人等四人提供土地,並由兩造就應分得之房屋部分,分別擔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提供合建土地之地主,就其等所應分得之房屋,係屬原始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從而,上訴人確為系爭合建物及車位之原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更何況,被上訴人迄今未領得合建物之使用執照,致合建工程無法按期完工,且無故停工二個月以上,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自得解除本件合建契約,並主張將系爭合建物予以沒收。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六汐建字第一五0一號所建造完成之房屋結構體,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及車位予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應交付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八六汐建字第一五00號所建造完成之房屋結構體,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及車位予上訴人乙○○○、丁○○、丙○○○、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部分,既以新訴取代原訴,可認原訴因撤回而終結,本院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生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兢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