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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金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二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九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又上訴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