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在原審起訴係主張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而為請求(見原審卷第4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5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利德公司主張:其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標得「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六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利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棄方應全數無償提供「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下稱系爭橋下道路工程)之填方使用,不得私自運離工區,且應由內政部指揮調度系爭橋下道路工程其他承包商自行前往載運需用剩餘土方。嗣經系爭橋下道路工程土方平衡檢討後,系爭工程仍有剩餘土方,利德公司即於93年8月17日致函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宏昇工程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請示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3篇第2章第2.6.5節第2項規定辦理,經宏昇公司請示內政部後,內政部於93年10月13日函覆宏昇公司,指示該剩餘土方不得運棄,又於93年11月5日函示將召開會議協調剩餘土方之處理方式,並指示剩餘土方於未獲決議前不得運離工區。惟原規劃之需土單位,或不斷變更其土方需求數量,或未依排定之土方運用計畫前來運土,甚而由有土方之需求變更為本身有剩餘土方,而未至利德公司之工地載運土方。然因系爭工程之土方不斷產生,影響利德公司施作,致利德公司須將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暫置於工區內及工區外之臨時堆置場,因而衍生剩餘土方暫置費用(含場地租金、搬運、堆置)合計新台幣(下同)6,852,976元,此項支出已超出一般業界所可能預期者,自不能期待利德公司可預見,且如強令利德公司承擔因此所增加之成本,顯然有失公平。故利德公司於95年3月6日函知宏昇公司,請求就剩餘土方暫時堆置所衍生之費用6,852,976元辦理給付,經宏昇公司認屬情事變更而審核同意,並於95年4月14日函請內政部同意辦理,惟經內政部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內政部給付6,852,976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利德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內政部因免於支出上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利德公司受有損害,利德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內政部返還此部分利得等語。原審為利德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內政部應給付利德公司2,972,05 9元本息,並駁回利德公司其餘之訴。利德公司對於內政部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利德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內政部應再給付利德公司3,880,917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內政部則以:利德公司向內政部承攬系爭工程,另向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承攬「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三標」(下稱第三標工程),於設計之初,即決議關於剩餘土方處理部分可提供各標主體工程回填利用方處理,由各單位提供「分段標」之土方(含棄置部分)予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整合,基於上開設計階段之剩餘土石方及回填利用方平衡利用原則,因而於施工規範第3篇第2.6.5節第1項明定系爭工程所產生之棄方應全數無償提供系爭橋下道路工程使用,不得私自運離工區,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指示並協調土方之調度事宜,有關土方之暫存、安置、搬移等不另計價。利德公司將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搬運至台糖租用地及高鐵橋下314k+600至316k+060路權範圍內,數量64,810立方公尺,搬運至鄰近東側(316k+205至316k+325)漁塭租用地,數量20,190立方公尺,嗣因歷經颱風及豪雨之影響,致土方遭沖刷流失,餘38,425立方公尺,其中33,135立方公尺由內政部將之外運贈與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供作衛生垃圾掩埋場使用,其餘5,290立方公尺則由內政部外運至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公共用地攤平處理,上開外運之費用已由內政部支付。而利德公司所請求之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乃不另計價,內政部就此費用並無給付義務。又於95年5月22日曾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作成決議:「基於契約規定本工程剩餘土方應全數提供公路局橋下道路工程使用,土方之暫存本工程不另計價。惟公路局於93年10月13日毋需約56,000立方尺土方量,內政部於93年11月23日高鐵局召開橋下道路施工協調同意將該部分土方提供台南縣政府使用;公路局復於94年1月20日表示毋需本標任何土方,內政部於94年2月1日高鐵局召開橋下道路施工協調同意剩餘39,000立方尺土方量提供歸仁鄉公所使用,因此於93年11月23日以前全數土方及93年11月23日至94年2月1日39,000立方尺土方暫置依契約規定由承包商負責,內政部不另計價,該期間以後土方暫置由內政部酌予承包商合理衍生費用」,嗣經兩造於96年2月間依上開決議完成議價程序,則兩造既已就系爭土方暫置費用之爭議達成協議,利德公司自不得再向內政部請求支付任何暫置費用。退步言之,縱認利德公司得向內政部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暫置費用,其以每立方米65元或61元之單價計算運置費用,亦非合理。又依利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暫置分別於94年1月30日及94年5月31日即已完成搬運堆置,則利德公司就此部分費用應自上開工作完成日起2年內向內政部請求,然利德公司遲至98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內政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內政部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內政部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利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利德公司之附帶上訴則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2年9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利德公司向內政部承攬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93年3月1日開工,於93年3月5日進場開挖,並於96年6月13日完成結算驗收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倘於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因情事變更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施工規範第3篇第2.6.5節關於「棄方處置」第1項約定:「
本工程所產生之棄方應全數無償提供『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之填方使用,不得私自運離工區,承包商應依工程司之指示並協調土方之調度事宜。有關土方之暫存、安置、搬移等,於本工程不另計價」;第2項約定:「如上述之棄方不適於作為道路工程填方或其他用途,經工程司之認可與同意,該土方以廢棄土方處理,承包商須負責將該廢棄土方運離工地,其費用以『箱涵廢棄土方(運棄、實方)』項目單價計付,以『立方公尺』為單位丈量,並以實方計,該項目含所需之裝填、搬運及棄土場地等費用,承包商並應依照棄土相關法規辦理必要之申請手續,其所需費用已含於『箱涵廢棄土方(運棄、實方)』項目中,不另給付」(見原審卷第38頁)。又內政部自認系爭工程與第三標工程於設計之初,即於91年11月15日決議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理部分可提供各標主體工程回填利用方處理,由各單位提供「分段標」之土方(含棄置部分)予訴外人亞新公司整合,而基於上開設計階段之剩餘土石方及回填利用方平衡利用原則,故為施工規範第3篇第2.6.5節之約定(見原審卷第97頁倒數第1行至98頁第21行、157頁背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5養護工程處91年10月31日(91)五工工字第9119819號函及91年11月15日「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細部設計案第三次管線(新設部分)協調會議紀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則依上開約定,利德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方應全數無償提供系爭橋下道路工程之填方使用,並應依工程司之指示及協調土方之調度事宜,不得私自運離工區,且有關土方之暫存、安置、搬移等均不另計價,惟如上開剩餘土方不適於作為道路工程填方或其他用途,經工程司認可與同意以廢棄土方處理時,則利德公司應負責將該廢棄土方運離工地,並依「箱涵廢棄土方(運棄、實方)」項目單價計費,請求內政部付款。
㈡利德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將系爭工程剩餘土
方暫置於工區內及工區外之臨時堆置場,因而衍生土石方搬運堆置及租地等費用,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因情事變更所致等語;惟為內政部所否認。經查:
⒈利德公司將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搬運至下列地點堆置:①箱涵
314k+594.8至316k+082段,於94年1月30日全部施作完成,經開挖回填後計有剩餘土方數量共計64,810立方公尺,暫置於台糖租用地及高鐵橋下314k+600至316k+060路權範圍內。②箱涵316k+140至316k+600段,於94年5月31日全部施作完成,經開挖回填後,計有剩餘土方20,190立方公尺,暫置於鄰近東側(316k+205至316k+325)漁塭租用地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頁),堪信為真實。⒉利德公司於93年8月17日以(93)利南字第297號發函予系爭
工程之監造單位宏昇公司,表示:「本工程(指系爭工程)棄方原規劃提供『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之填方使用,惟依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06.21台南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所示,前開工程尚缺填方數量約17,000餘立方公尺,然本工程剩餘土方初估約94,000餘立方公尺(尚未計流末工部份之棄方數量),經平衡後仍有約76,000餘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基於說明一所述,請同意依本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3篇第2章第2.6.5節棄方處置第2項規定辦理本工程剩餘廢棄土方相關事宜為荷」(見原審卷第39頁)。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則於93年10月13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930013855號函覆宏昇公司並副知利德公司,表示:「…查按契約第9條第4項第4款規定:『契約施工產生廢棄土者,廠商應在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位置,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機關核備,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機關查核。其改變者,亦同。』,又查施工規範第3篇第2章2.6.5節『棄方處置』:『本工程所產生之棄方應全數無償提供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之填方使用,不得私自運離工區,…。』又『如上述之棄方不適於作為道路工程填方或其他用途,經工程司之認可與同意,該土方以廢棄土方處理,…。』,經查本標目前尚無需清除及運棄之箱涵廢棄土方,若有上述情況者請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又於93年11月5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930015246號致函利德公司及宏昇公司,表示:「有關『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六標』雨水箱涵剩餘土方乙案,本部擬於近期召開會議協調處置方式,惟未獲決議前仍不得將土方運離工區」(見原審卷第47頁)。嗣利德公司於95年3月6日以(95)利南字第024號備忘錄致函宏昇公司,請求就系爭工程剩餘土方去向未獲指示前外租場地暫時堆置所衍生之費用,依情事變更辦理給付(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宏昇公司乃於95年4月14日以95宏工字第3481號致函內政部,表示:「…三、有關沙崙各標工程土方需求(剩餘)數量經橋下道路工程數次召開土方平衡檢討會議後,於94.1.18得知本標剩餘土方須全部運棄。經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於93.12.29及94.2.1召開研商『高鐵台南○○○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推動執行事宜會議結論,因本工程之剩餘上方為良質土方非以廢棄方處理,而係贈與台南縣政府及歸仁鄉公所利用。四、因本工程排水箱剩餘土方之處理方式未定,期間排水箱涵陸續開挖施作,又因工區內可提供堆置空間確實有限,對於本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方處理方式,經請示鈞部後於93.11.5以台內中地字第0930015246號函表示將『…召開會議協調處置方式,惟未獲決議前仍不得將土方運離工區。』以致承包商必須另外租場地(台糖土地),進行餘方之暫置,以免影響本工程箱涵工程後續施工。五、由於橋下道路工程未能確實依本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第3篇第2章2.6.5節所述,前來取用本工程所產生之棄方,而造成剩餘土方之去處遲遲未定,因施工現場可供臨時堆置土方空間有限,同時又得顧及箱涵工程之施工進度及期程,故承包商必須另租場地暫置,俟剩餘土方之處理方式決定後始得運離工區,經承包商提出編列該暫存剩餘土方所衍生之額外費用(含場地租金、二次搬運及固定污染源申請),因確屬情事變更,鈞請貴部體察承商之所請,惠請核覆」(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惟未獲內政部同意給付。嗣內政部於95年5月22日邀集利德公司、宏昇公司、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及相關單位召開系爭協調會議,其中關於案由三「承包商(指利德公司)要求支付剩餘土方去向未獲指示前外租暫時堆置場所衍生費用案」,決議:「㈠基於契約規定本工程剩餘土方應全數提供公路局橋下道路工程使用,土方之暫存本工程不另計價。惟公路局於93年10月13日毋需約56,000立方尺土方量,內政部於93年11月23日高鐵局召開橋下道路施工協調同意將該部分土方提供台南縣政府使用;公路局復於94年1月20日表示毋需本標任何土方,內政部於94年2月1日高鐵局召開橋下道路施工協調同意剩餘39,000立方尺土方量提供歸仁鄉公所使用,因此於93年11月23日以前全數土方及93年11月23日至94年2月1日39,000立方尺土方暫置依契約規定由承包商負責,內政部不另計價,該期間以後土方暫置由內政部酌予承包商合理衍生費用。㈡本案費用請宏昇公司參酌廠商報價資料,就其數量、項目、暫置時間合理性審核後,提供設計公司編製預算報內政部核辦」(見原審卷第118頁)。嗣因利德公司一再發函請求內政部依情事變更原則補償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暫置衍生費用,並重新考量補償項目及金額,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遂於97年4月3日以台內中地字第0970043225號函覆利德公司,表示:「…二、查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施工時已有公路局所轄之橋下道路工程施作,其所轄工程亦有土方產生,如何區分旨揭費用係因本標剩餘土方所衍生,且當初橋下道路各標工程施作時,土方之調度皆由公路局負責,依本標契約規定所產生之棄土應全數無償提供『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之填方使用,公路局未決定土方之去留前,根本無本標土方可言,即使本標編有廢方處理之預備單價亦無法對土方做任何處理。因公路局之反覆未決致造成本部處理上困擾,本部前於94年2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094004170號函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在案,合先敘明。三、又查本部於95年5月22日召開第六標排水箱涵增加經費協調會協商案由三決議,以公路局函文表示無需本標土方及本部決定提供台南縣政府及歸仁鄉公所之時間93年11月23日及94年2月1日作為劃分,業酌予貴公司合理衍生費用,上述時間之前若貴公司認為因公路局土方配合問題致衍生費用,仍請貴公司逕洽公路局處理」(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而上述內政部中部辦公室94年2月16日致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函亦表示:「…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剩餘土方依契約規定,所產生之棄方應全數無償提供『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之填方使用,惟貴處遲至93年10月13日方以高南一字第0930004147號函需本標提供予『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之土方數量約為39,971立方公尺,其他土方已不需使用,由本部處理;嗣以94年1月20日高南一字第094000285號函稱已不需上述土方,實已造成本部處理作業極大困擾,因貴處反覆未決,箱涵剩餘土方亦同樣影響本工程施作,爾後倘有同樣情事,惠請貴處積極協調處理,以免延誤貴我工程」(見原審卷第83頁)。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工程所產生剩餘土方依原設計規畫係全部提供系爭橋下道路工程之填方使用,惟原規劃之需土單位,或不斷變更其土方需求數量,甚至變更為無土方需求,而未依原設計規畫前來運土,利德公司於此期間曾函請內政部同意依施工規範第3篇第2.6.5節第2項約定運棄超過需土單位需求數量之剩餘土方,以減少因暫置剩餘土方所衍生相關費用,然內政部不予同意,並指示利德公司於相關單位協調獲致決議前不得私自將剩餘土方運離工區。而利德公司於等待內政部指示就系爭工程剩餘土方處理方式期間,因系爭工程之進行不斷產生剩餘土方,而系爭工程工區內又無足夠空間可供堆置剩餘土方,致利德公司為順利施作系爭工程,不得不另行租地暫置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因而衍生額外之暫置費用,依其情形,此項費用之支出顯非利德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見,依一般觀念,倘依施工規範第3篇第2.6.5節第1項約定,全數由利德公司自行負擔,不另計價,對利德公司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利德公司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就此部分費用請求內政部增加給付,洵屬有據。
⒊內政部雖抗辯依施工規範第3篇第2.6.5節關於「棄方處置」
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不論是否提供予原規畫之需土單位,或移作他用,或以廢棄土方處理,利德公司就自挖方地點至暫存地點之搬運費用及於暫存地點之暫存(安置)費用,本即不另計價,此乃原訂契約義務,不符情事變更之要件等語。惟查施工規範第3篇第2.6.5節關於「棄方處置」之約定,並無將剩餘土方流向分為挖方地點、暫存地點、系爭橋下道路工程之填方地點或其他用途地點及棄土場地點,而依各地點間之不同區段分別計費之約定;且施工規範第3篇第
2.6.5節關於「棄方處置」之約定,係基於如原規畫之需土單位依原設計規畫前來運土,則有關此部分土方之暫存、安置、搬移等費用即不另計價,已如前述,然利德公司所請求增加給付者,乃係因原規畫需土單位未依原設計規畫前來運土,而內政部復遲未決定如何處理系爭工程所產生剩餘土方,致利德公司因再次搬運及暫置該剩餘土方至承租之臨時堆置場所增加之費用,核與原契約約定就剩餘土方處置及計費之基準已有不同,是內政部援引施工規範第3篇第2.6.5節第1項約定,主張不論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如何處理,利德公司就該剩餘土方自挖方地點至暫存地點之搬運費用及於暫存地點之暫存(安置)費用,均須全數自行負擔,並無情事變更可言云云,自不足取。
㈢內政部雖又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協調會議達成協議,並於96年
2月間依該決議完成議價程序,內政部就此部分費用亦已給付完畢,利德公司自不得再向內政部請求支付其他運置費用等語;惟為利德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調會議固決議:「…於93年11月23日以前全數土方及93年11月23日至94年2月1日39,000立方尺土方暫置依契約規定由承包商負責,內政部不另計價,該期間以後土方暫置由內政部酌予承包商合理衍生費用…」,惟利德公司於該協調會中已明白表示:「⒈按第六標契約規定箱涵剩餘土方應全數提供公路局使用,故僅編列廢方處理預備單價。⒉經諮詢本公司法律顧問第六標土方係本公司與內政部契約關係,應由本公司向內政部申請費用,再由內政部向公路局申請其應負擔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18頁);其後又於95年6月19日以(95)德工字第116號致函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表示:「…二、旨揭會議記錄(即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㈠所述『…因此於93年11月23日以前全數土方及93年11月23日至94年2月1日39,000立方公尺土方暫置依契約規定由承包商負責,內政部不另計價…」之決議,其所依據情事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本公司在會議中即已明白表示。三、本工程剩餘土方全數未用於橋下道路工程,該剩餘土方於未知該去何處期間,為順利進行工程須臨時堆置因而衍生之費用,實係肇因本工程情事變更,且該費用於開工後箱涵開挖時即持續產生,而非如案由三之決議㈠所述93年11月23日或94年2月1日以後始發生。此等情事,非訂約時所共同認知與可預料,更非可歸責於本公司,若依決議執行,顯失公平,故懇請鈞部重新考慮本案處理原則,合理引用情事變更法條以符合約公平精神,實所至盼」(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復於95年9月27日以(95)德工字第213號函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重申系爭工程剩餘土方因公路局所轄系爭橋下道路工程各標無法依約配合載運,致利德公司須先行堆置於堆置場所衍生之費用補償,除堆置場土地租金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規費外,應一併考量土方運至堆置場之運費及堆置場維護費等費用(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又於96年1月9日以(96)德工字第005號函覆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及宏昇公司,要求就系爭工程有關土方堆置場費用於預算編列時,將剩餘土方搬運至堆置場之搬運費列入考量,以符實際(見原審卷第76頁)。足證利德公司雖參與系爭協調會議,然並未同意就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暫置費用全部依該會議紀錄所載決議內容計付,是內政部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㈣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利德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內政部就其暫置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所衍生費用為增加給付,經核此項給付內容性質上仍屬承攬報酬,依上開規定,其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又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係以後付為原則,而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係為一體,故就定作人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自應以工程驗收時(即工作交付時)起算消滅時效。查利德公司所為前揭請求,性質上既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即96年6月13日起算。是內政部抗辯系爭工程剩餘土方運置分別於94年1月30日、同年5月31日完成搬運堆置,就各該部分之費用應分別自該期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云云,委不足取。又查利德公司係於98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頁),距96年6月13日尚未逾2年,是利德公司就暫置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所衍生費用之給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關於利德公司得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
⒈利德公司請求將剩餘土方64,810立方公尺暫置於台糖租用地
及高鐵橋下314k+600至316k+060路權範圍內之費用5,424,333元部分:
⑴就剩餘土方臨時外運堆置費用部分:
利德公司主張此部分單價應參照系爭工程中「流末工土方近運填平(運至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公共用地約2.5公里)」(下稱「流末工土方近運填平」)之計價標準,按每立方公尺65元計價;內政部則抗辯此部分應按系爭工程中「箱涵土方近運堆置」(下稱「箱涵土方近運堆置」)工程預算書所載,按每立方公尺21元計價。查:
「箱涵土方近運堆置」工程預算書原始編列費用為每立方
公尺28元,經發包後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1元;「流末工土方近運填平」經兩造議定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00元,此有內政部工程估價單、新增單價議定書及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23、141、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98頁),堪信為真實。
又查「流末工土方近運填平」及「箱涵土方近運堆置」雖同為短距離搬運,但「箱涵土方近運堆置」僅為工區內小型挖土機具挖掘後之任意堆置,除不能有塵土飛揚造成污染外,系爭工程契約對於搬運堆置並無其他諸多要求;而「流末工土方近運填平」因土方運送路線需經過工區外方能至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之填平區,故其運送過程需遵循政府營建剩餘土方規定辦理,承包商於運送過程中須加強對公害防制與環境保護措施,所承擔風險較高,且土方運至填平區後尚有以推土機整平至平均高度0.1公尺之要求,故所需工料項目費用包含於土方暫置區設一台0.7立方公尺挖土機、傾卸卡車(35公噸、載重12立方公尺)、交通維持及安衛環保、填平區設一台D7推土機等情,此為內政部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流末工土方近運填平」補充說明書及計價說明(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可稽。又利德公司暫置系爭工程剩餘土方之臨時堆置場所並不在系爭工程工區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就系爭工程剩餘土方臨時外運堆置費用自宜參照「流末工土方近運填平」之計價方式。
利德公司主張以100立方公尺分析,以20公噸卡車(裝載
7立方公尺)載運,須4.1小時,每小時以875元計算,此部分單價應為3,588元,並提出單價分析表及營建物價48期(94年7月)期刊為證(見原審卷第86、145頁)。查依營建物價48期期刊所載,20公噸卡車南部日租金為7,000元,35公噸卡車南部日租金為10,000元;而「流末工土方近運填平」使用35公噸卡車,經兩造議定單價為850元(見原審卷第141、143頁),依此比例計算,使用20公噸卡車載運之每小時單價應為595元(850×7000/10000=595)。又系爭工程剩餘土方運至上開臨時堆置場,其運距平均約為1公里,來回1趟需時11分,參照「流末工土方近運填平」計價說明計算,每小時運量31.8立方公尺(每小時工作50分鐘,計算式為:50/11×7=31.8,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每運100立方公尺(自然方)需時4.1小時(鬆方比為1.3,計算式為:100×1.3/31.8=4.1,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單價應為2,440元(計算式為:595×4.1=2,440)。
利德公司主張其暫置系爭工程剩餘土方亦有使用D7推土機
之必要;惟為內政部所否認。查依「流末工土方近運填平」補充說明書及計價說明所載,此部分工程係將流末工剩餘土方運至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9處公共用地填平處置,其整平平均高度為0.1公尺(見原審卷第142頁),因而有於填平處置場設置推土機之必要,且預計處理100立方公尺,以3小時計算(見原審卷第143頁);然利德公司就系爭工程剩餘土方僅係暫時堆置於上開臨時堆置場,雖有使用推土機將土方整平以利後續堆置之必要,然並無如「流末工土方近運填平」須整平至平均高度0.1公尺之要求,故其預計處理100立方公尺應無須3小時,本院認以1小時為已足,爰參照「流末工土方近運填平」新增單價議定書所載,此部分單價應為850元。
利德公司主張以100立方公尺分析,就「安衛環保及交通
指揮」項目以1式300元、就「零星工料」項目以1式30元計算,參照「流末工土方近運填平」新增單價議定書所載,應屬必要且合理。
依上計算,就剩餘土方臨時外運堆置費用部分,每立方公
尺單價應為36元(〈2,440+850+300+30〉10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此部分臨時外運堆置數量64,810立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費用為2,333,160元(36×64,,810=2,333,160)。
⑵利德公司主張其就「土方堆置場固定污染源計畫及申請操
作許可證明」支出105,000元,業據提出採購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暫置地點並不在工區內,其運送過程自須依相關規定辦理,已如前述,是利德公司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核屬利德公司因情事變更所增加之費用,自得請求內政部給付。又查利德公司除系爭工程外,另標得第三標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利德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剩餘土方與第三標工程剩餘土方共用場地堆置,故就此部分費用僅請求內政部給付52,500元,亦屬正當。
⑶利德公司主張其因租用臨時堆置場2年,每年租金為327,3
6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亦堪信為真實。又利德公司主張此部分租金亦與第三標工程平均分擔,則扣除內政部已給付19萬元,利德公司請求內政部再給付137,360元,亦屬有據。⑷利德公司主張「包商利潤、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及品管作
業費(11%)」部分,係屬間接工程費,得請求內政部等語;惟亦為內政部所否認,並抗辯情事變更原則係為填補當事人所受超越其犧牲極限之積極損害而設,並非寓有使當事人獲益之意涵,是包商利潤不應計入等語。經查依利德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款計價方式,係以除「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保險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外之其他工程項目費用總合(下稱其他項目工程費),按
0.6%計付「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按0.5%計付「工程保險費」,再將其他項目工程費及「勞工安全衛生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及「工程保險費」之總合按10%計付「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再依上開各項費用總合5%計付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利德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內政部就其暫置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所衍生費用為增加給付,性質上仍屬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故其計費方式亦應與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報酬相同。惟查依上開工程估價單所載,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險費為987,241元,而依利德公司所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利德公司所繳納之工程保險費合計為987,240元,足見利德公司就暫置系爭工程剩餘土方所衍生費用部分並未增加給付工程保險費,是利德公司請求內政部計付此部分工程保險費,自屬無據。準此,利德公司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內政部依上述計費方式給付「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15,138元(計算式為:〈2,333,160+52,500+137,360〉×0.6%=15,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53,816元(計算式為:〈2,333,160+52,500+137,360+15,138〉×10%=253,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8,954元。
⑸利德公司主張內政部應按工程款5%計付營業稅,為內政部
所不爭執,是利德公司就此部分請求內政部給付營業稅139,599元(計算式為:〈2,333,160+52,500+137,360+268,954〉×5%=139,5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依上所述,利德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內政部增加給付2,93
1,573元(計算式為:2,333,160+52,500+137,360+268,954+139,599=2,931,573)。⒉利德公司請求將剩餘土方20,190立方公尺暫置於鄰近東側(
316k+205至316k+325)漁塭租用地內之費用1,428,644元部分:
⑴就剩餘土方臨時外運堆置費用部分:
以100立方公尺分析,利德公司使用20公噸卡車載運每小
時單價應為595元,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剩餘土方運至上開臨時堆置場,其運距平均約為0.4公里,來回1趟需時10分鐘,參照「流末工土方近運填平」計價說明計算,每小時運量35立方公尺(計算式為:50/10×7=35),每運100立方公尺(自然方)需時3.7小時(計算式為:100×1.3/35=3.7,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單價應為2,202元(計算式為:595×3.7=2,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述㈤⒈⑴、同一理由,以100立方公尺分析,「
D7推土機」之單價為850元,「安衛環保及交通指揮」以1式300元、「零星工料」以1式30元計算,準此,就此部分剩餘土方臨時外運堆置費用部分,每立方公尺單價應為34元(計算式為:〈2,202+850+300+30〉10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此部分臨時外運堆置數量20,190立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費用為686,460元(計算式為:
34×20,190=686, 460)。
⑵依上述㈤⒈⑷、⑸同一理由,利德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
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4,119元(計算式為:686,460×0.6%=4,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69,058元(計算式為:〈686,460+4,119〉×10% =69,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營業稅37,982元(計算式為:〈686,460+4,119+69,058〉×5%=37,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臨時外運堆置費用686,460元,利德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內政部給付797,619元(計算式為:686,460+4,119+69,058+37,982=797,619)。
⒊依上,利德公司得請求內政部增加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729,192元(計算式為:2,931,573+797,619=3,729,192 )。
六、綜上所述,利德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內政部給付3,729,192元,及自96年6月14日(即系爭工程結算驗收完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利德公司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利德公司基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利德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論。附此敘明。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利德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命內政部再給付757,133元本息部分,計算式為:3,729,192-2,972,059=757,133),尚有未洽,利德公司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內政部敗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利德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內政部之上訴意旨及利德公司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利德公司附帶上訴有理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