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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月3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招標之「高雄海巡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嗣伊進場施作,於96年1月15日提前完工,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並與上訴人結算未計入物價調整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億3,718萬1,426元,另施工期間物價波動,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自行核算物價調整款為1,705萬0,558元,先行給付伊555萬9,310元,餘款則承諾於預算編列完成法定程序後再無息給付。因伊否認上開物價調整款金額,乃於97年8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詎公程會以行政院主計處未公布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由,建議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核算物價調整款為1,318萬4,678元,伊拒絕接受該建議,被上訴人則依該建議內容,於98年4月8日發函表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為1,318萬4,678元,並僅撥付762萬5,368元(13,184,678-5,559,310=7,625,368)予伊。然兩造未就物價調整款達成以1,318萬4,678元計算結案之合意,又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高雄市,行政院主計處既未公布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應以高雄市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據此核算物價調整款應為1,816萬7,336元,扣除被上訴人前開已付款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498萬2,658元(18,167,336-5,559,310-7,625,368=4,982,658)。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上訴人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萬2,658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伊原核算物價調整款為1,705萬0,558元,惟上訴人不同意上開金額,該金額對兩造無拘束力。伊係中央機關,因行政院主計處並未單獨頒布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自應以涵括高雄市在內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較符合訂約時當事人真意及法令規定,況上訴人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來自全臺各地,對上訴人亦無不合理之處。伊接受公程會之建議,於98年4月8日發函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1,318萬4,678元,未付餘款為762萬5,368元,上訴人收受後即於98年4月10日回函,檢據發票及領款委託書向伊辦理請款作業,並無保留餘款爭議之意思,足見兩造就此核算金額業已達成合意,伊已付清全數物價調整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6、67、60、61頁):㈠上訴人於94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

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㈢行政院主計處並無公布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㈣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

月15日驗收合格,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未計入物價調整之工程款為2億3,718萬1,426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另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自行核算物價調整款為1,705萬0,558元,已給付其中之555萬9,310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就本件紛爭向公程會申請調解,經公程會於98年1月

23日以行政院主計處未公布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由,建議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核算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1,318萬4,678元,被上訴人依上開建議,扣除已付555萬9,310元後,再給付上訴人762萬5,368元,上訴人則於98年5月6日函覆公程會表示不同意上開建議。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達成以1,318萬4,678元計算結案之合意,系爭工程應以高雄市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據此核算之物價調整款應為1,816萬7,336元,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之555萬9,310元及762萬5,368元,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萬2,65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達成以1,318萬4,678元計算結案之合意?㈡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應以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或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茲分述於後。

五、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未達成以1,318萬4,678元計算之合意:

㈠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紛爭向公程會申請調解,

公程會以行政院主計處未公布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由,建議以該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核算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為1,318萬4,678元,作為調解方案,並於98年1月23日檢送建議調解方案予兩造,且希兩造就上開建議內容於文到15日函覆是否同意,並副知對造,有公程會函暨調解建議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51至55頁)。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並未向公程會函覆同意該建議內容。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發函予上訴人,於說明欄記載:

「本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經核算為1,318萬4,678元,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確認無誤,該會98年1月23日工程訴字第09800037410號函計(諒)達。本總局(被上訴人)前已先撥付貴公司(上訴人)555萬9,310元物價指數調整款,餘款762萬5,368元,已完成法定程序編列,貴公司確認後,請檢據及請款委託書,送本總局辦理撥付。」上訴人收受該函後,即於98年4月10日發函被上訴人,主旨為:辦理「高雄海巡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物價調整款之餘額762萬5,368元請款作業,敬請查照等語,並檢送同額發票(號碼FA00000000)一張及請款委託書向被上訴人領款,有被上訴人98年4月8日洋局後字第0980006300號函、上訴人98年4月10日勝工字第9800148號函(原審卷1第144、145至147頁)在卷可稽。依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乃被上訴人同意公程會建議內容,於內部完成該款項之法定程序編列後,通知上訴人檢據確認領取款項,尚非要求上訴人確認公程會核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318萬4,678元及其餘款為762萬5,368元。雖被上訴人函稱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餘額」762萬5,368元,請上訴人「確認後」檢據請款,上訴人函內亦載有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餘額762萬5,368元」,惟此乃回覆被上訴人函文而依被上訴人函內用語所為,並非同意公程會建議內容。且自上訴人立場而言,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通知領款以清償積欠之物價調整款,焉有不同意領取之理,而此762萬5,368元物價調整款部分為兩造所無爭議者,上訴人因受償此部分款項而領取,衡與經驗常情無違。參諸被上訴人原核算之物價調整款為1,705萬0,558元、餘額為1,149萬1,248元,上訴人認尚有不足,方向公程會申請調解,且於收受公程會建議內容函後,並未向公程會函覆同意該建議內容,嗣更於98年5月6日發函予公程會,表明調解建議與其主張金額差距甚大,不符合契約約定,無法接受。甚且另發函被上訴人以雙方調解不成立,請被上訴人同意提付仲裁等情,此有被上訴人97年4月8日洋局後字第0970005045號函(原審卷1第45頁)、調解申請書(原審卷1第46至50頁)、上訴人98年5月6日勝工字第9800184號、第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1第56、128頁),益見上訴人非同意公程會之建議內容,而僅係受償被上訴人通知領取之兩造無爭議之762萬5,368元物價調整款甚明。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發函確認領取762萬5,368元款項,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物價調整款之數額,或同意公程會建議內容,兩造已於98年4月10日達成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為1,318萬4,678元及其餘款為762萬5,368元之合意,尚非可採。

六、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約定「㈣物價指數調整……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㈤契約價金得依訂約當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依訂約當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原審卷1第

18、19頁),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行政院主計處並無頒布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文義即有未明,自應依上開說明,而為解釋。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文義有不明之處,其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機關自行承擔,並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等語,即非可取。

㈡再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查編沿革為:「民國62年,國際間首次發生能源危機,國內外物價普遍上漲。政府為避免因營建材料及工資大幅上漲,影響已發包工程進度,乃自64年度起在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中明定『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作為補償救濟手段,……。至於地方政府方面,臺灣省政府及臺台北市政府主計處自民國70年起分別編有『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而高雄市政府則援用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辦理。鑑於中央政府及省、市政府調整工程款依據不同指數,且民國77年來營造工程勞務類指數漲幅與營造業受僱員工薪資指數漲幅差距較大,造成因適用指數不同而補償金額差異現象。故為衡量整體營造工程價格變動狀況,提供調整工程款之適當指數,於79年6月組成專案小組,研究『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查編方式,並自80年1月起試編,同年7月正式編布。」其編製之用途則係作為調整工程款之參據、供政府有關施政決策之參考及供民間業者及學術研究參考資料(原審卷1第142頁)。準此,鑑於過去中央政府及省、市政府各自編製頒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致調整工程款依據不同指數,造成適用指數不同而補償金額差異現象,為衡量整體營造工程價格變動狀況,提供臺灣地區(包括高雄市)調整工程款之適當指數,而以臺北縣、臺中市、臺南市、基隆市、花蓮縣及高雄市營建材料之批發商和內政部營建署、臺北市及高雄市政府所屬工程單位與民間大型工程發包工地,為材料類及勞務類查價地區及對象,而編製「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適用於臺灣地區,以作為調整工程款之參據及供政府有關施政決策之參考。是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應是臺灣地區公共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參考依據。被上訴人為中央機關,其營造工程契約所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始符規定。系爭契約約定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係著重於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者為準。果如上訴人主張著重於施工地點在高雄市地區,應以高雄市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準,系爭契約即無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者之必要。

㈢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所制定,探求訂約時當事人之真意,自

以被上訴人之解釋較貼近真意。被上訴人為中央機關,就系爭契約,以中央政府即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依據,較符合法令規定。被上訴人謂因承辦人員制定契約條款時,誤以為行政院主計處分別頒布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不知行政院主計處僅頒布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致誤載為「依訂約當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礎,應屬非虛。被上訴人抗辯制定系爭契約條款時之真意,係認按中央機關之營造工程,依規定應適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即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其計算基準,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工程款,應以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始符合訂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應屬可採。況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之材料來自全國各地,並非僅限於高雄市,有上訴人提供之建築廠商出廠證明可稽(原審卷2第193至285頁)。而本件以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依據,對上訴人亦無不公平或不合理之情事,亦無違誠信原則。從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項關於工程物價調整款之依據,探求兩造當事人締約真意,應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礎,如此解釋較符合法令規定與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且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高雄市,應依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尚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系

爭工程第34、35期款項,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8月、11月驗收,驗收後給付估驗款,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之約定,應以96年8月、11月為物價調整款計算時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總額應為1,373萬3,336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業於96年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申報竣工,如未估驗,不可能申報竣工,是第34、35期工程款仍應以96年1月計算等語。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3款約定「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訂約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之絕對值超過

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⑻所有物價指數調整款額,依各次估驗逐次計算後全數保留,並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一次總給付或扣減。……」顯見就工程款調整係以估驗為基準。系爭工程於96年1月15日已完成,並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顯然各期工程業經被上訴人估驗計價,而第34、35期款項為扣留之工程結算總價值保固金、缺失改善款項,顯係估驗後之正式驗收,就保留之款項之支付,已不涉及估驗,是關於此部分之工程款仍應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時,即96年1月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準,上訴人主張第34期工程款應以96年8月;第35期工程款應以96年11月被上訴人驗收時為計算物價調整之時間基準,據以計算物價調整款總額應為1,373萬3,336元等語,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未達成以公程會建議之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1,318萬4,678元之合意,為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物價調整款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為1,318萬4,678元,其業已全數付清,亦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498萬2,658元,及自97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