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日商鐵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熊克竝 律師被上訴人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癸○○
庚○○被上訴人 遠鴻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孫煜輝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被上訴人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蔡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於本院訴訟中之民國(下同) 99年1月18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該公司於同年月28日依法向本院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經濟部99年1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901011070號、 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網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6月5日變更為丙○○,並依法承受訴訟,原審亦已裁定准許之。
二、上訴人日商鐵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福田徹」,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80頁),復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始主張追加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1頁, 上訴人98年10月30日之上訴理由狀第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及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於90年8月至12月間, 在台北市○○街及北安路一帶施作地下電纜埋設工程。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將電纜管線舖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遠鴻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鴻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遠鴻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機公司)施作;另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為佈設系爭電纜管線,商得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同意,使用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佈設系爭管線,並由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以訴外人震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謙公司)之名義委託被上訴人合機公司施作。被上訴人合機公司以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及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後,自90年7月間至90年10月30日施工完成, 並提交竣工圖予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及被上訴人遠鴻公司及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
(二)上訴人嗣於94年間共同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下稱業主)「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CB○○○區段○○○○道工程」,依業主設計路徑以潛盾機鑽掘隧道。於台北市○○街、北安路(下稱系爭工地)施作潛盾隧道掘進工作時,自 94年3月23日開始上訴人之潛盾機之螺旋輸入機捲入不明電纜管線,至94年4月13日造成停機受損。94年4月14日業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進行現場會勘,經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人員確認造成潛盾機損害之電纜管線為該公司所佈設。當時上訴人對業主提出障礙排除施工方法評估報告, 估計如採停機檢修之方式,需施作110天始可排除障礙,將產生工期延誤、人員機料閒置待工等鉅額損失,期間中採用以螺旋機左右旋轉之方式,以每日1至2環之進度繼續施工。業主同意上訴人之施工方法並核定展延工期29日。
(三)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訂立於77年間,依其立法理由:「在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在未妨礙大眾捷運系統的施工與安全前提下,需具備工程設計圖,並徵得地方主管機關同意,由大眾捷運系統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目的即在保護捷運系統的施工與安全,因而規定管線業者必須提出設計圖經地方主管機關 (註:於86年修正為經「工程建設機構」)同意之後始得施工。施工安全自屬本條項保護之範圍,本條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業者在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應事先提出圖說,該圖說必須為正確之圖說。業者不僅有事先提出圖說,經同意後始得施工之義務,還有必須提出正確圖說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違反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乃系爭電纜之所有人及佈設人,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乃申請埋設管線之人,被上訴人遠鴻公司及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網纜公司係承攬施工之人,被上訴人合機公司乃實際施工之人。其等共同違反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致上訴人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對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5萬5,30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判決認定與法有違,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足維持。爰提起上訴,並追加以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之依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5萬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辯以:⒈90年8月1日行政院核定捷運內湖線增設松山機場站,台北市
政府於93年1月12日以府都二字第09305127100號令變更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機場用地,依據92年12月30日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4條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其禁建、限建範圍,經捷運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會勘後,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開閱覽30日,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捷運主管機關參酌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意見後,劃定禁建、限建範圍」。本件受損管線是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先前將埋管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遠鴻公司設計承攬,被上訴人遠鴻公司再交由被上訴人合機公司施工,管線之埋設已經政府主管機關工務局核准,並於90年7月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挖掘道路許可, 故不受事後核定路線之拘束。而上訴人於91年3月15日始得標, 91年5月23日開工,系爭電纜早已於90年9月間施作完成,自無大眾捷運法第24條適用。
⒉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於94年3月23日發現斷訊, 即通知上訴
人於94年3月28日各方人員會勘, 當時上訴人機器並無損害,只有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之管線被扯斷,上訴人係於94年4月13日才因捲入大量電纜線致刀頭卡死, 上訴人之潛盾機因而不能前進。 管線埋設位置通常只要求深度需超過1公尺或2公尺, 並未限制深度不得超過某限度,即無不得在地下17公尺處埋管之規定。上訴人於其潛盾機刀頭被卡住不能動時,始索取管線位置圖,上訴人事前未調查其施工路徑上已有管線,施工前亦未函文各管線單位,要求提出管線位置圖,即貿然施工,為其過失;縱該圖管線之深度與實際深度不符,但上訴人等施工前根本未考慮該圖,故其損害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不得諉過他人,要求他人負責,另上訴人主張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
(二)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辯以:⒈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於94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遠傳公
司簽立「電信管道工程委辦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將其所有已建設完成之管道委由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管理「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或政策之遷移等事務」,於上開協議書委託管理之標的載明所有權為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所有。系爭工地被上訴人遠傳公司亦從未發包與其他被上訴人施作,實際為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合機公司施作。系爭工地設置管線既非被上訴人遠傳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潛盾機因捲入電纜線所生之一切損害,應與被上訴人遠傳公司無涉,被上訴人遠傳公司自無須對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所謂保護他人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
權益之法律,故限於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方屬之,惟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 為防止附掛於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穿越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埋設之管線或溝渠影響系統之安全,爰參照鐵路法第18條,明定該附掛或埋設工程之施工程序、拆遷及養護費用之分擔方式,以利執行。 故上訴人非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所欲保護之對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損害之發生、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遠傳公司非本事件任何管線之所有權人亦非定作人或承攬人,故對上訴人並無加害行為;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以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名義申挖道路、埋設管線等而難脫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之行為人, 惟本事件之損害發生與上開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以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名義申挖道路、埋設管線等行為應無任何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 故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遠鴻公司辯以:⒈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於 90年4月間將淡水至內湖之地下管道
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遠鴻公司承攬並簽訂合約,被上訴人遠鴻公司再將該地下管道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合機公司。被上訴人合機公司承攬該工程後,依據所簽訂地下管道工程合約第
3 條約定及台北市政府頒訂之「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即以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之名義檢具申請書、 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於90年7月起陸續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之許可,並經審查合格且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予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合機公司始進行道路挖掘以及管道埋設,約於 90年9月左右完成系爭路段之地下管道工程,即依據實際施工情形繪製竣工圖,並依據「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6條規定,以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之名義檢具申請書、竣工圖說及相關之證明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工程結案。
⒉衡諸道路挖掘之工程慣例,施工單位於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
置施工時,為避免損及鄰近之管線,施工單位會事先商請各管線主管單位提供管線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之。惟上訴人於進行潛盾隧道工程時,並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或相關管線單位詢問有無埋管或提供位置圖或要求現場會勘,即自行施工,已違背前述之工程慣例,顯有過失在先。
⒊再對照上訴人所提之捷運路線設計圖及被上訴人所提之管路
竣工圖,上訴人潛盾機鑽掘隧道之路徑與被上訴人已埋設之地下管道之路徑係為交叉方式,理應僅有一個接觸點即位於大直橋旁。上訴人主張於 94年3月23日發現潛盾機有捲入被上訴人之管路,則在越過此唯一接觸點之後,理應不會再碰觸到被上訴人之管路,且上訴人亦自稱自行排除後潛盾機得以繼續運轉施作,因此可推論被上訴人之管道並未影響上訴人潛盾機之運轉, 但上訴人等卻於同年4月13日又發現潛盾機捲入不明管道,造成潛盾機之受損而停機,並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依上訴人主張,該碰觸點中被上訴人管道之深度應為距離路面10.9公尺,而上訴人主張鑽掘之隧道深度則為距離路面17公尺, 兩者之深度距差有6.1公尺,上訴人之潛盾機依理應不致鑽掘到被上訴人之管道,上訴人竟指責被上訴人係其施工精準度不佳所致。被上訴人合機公司當時係依據施工圖施作,並用精密之設備進行挖掘及埋設管路後,並繪製竣工圖,於完工後檢附竣工圖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工程結案,故地下管道之實際深度與竣工圖並無任何誤差;且被上訴人於當時亦未預料將來會有捷運隧道工程與其交錯,以及知悉捷運隧道工程之深度,因此,並無理由製作不實之竣工圖。是以,就施工及完工之前後時間而論,被上訴人管道之施工及完工均在上訴人捷運隧道施工之前,上訴人應有避免挖掘到被上訴人管路之注意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有防止被挖掘義務。因上訴人施工前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挖掘到被上訴人之管道,顯有過失。
⒋按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合機公司係埋設地下管道工程之專業公司,負責本件工程規劃設計、申請挖路許可路證、工地勘查、管理、協調、相關單位送件審查、工地安全之維護、清潔、驗收、竣工、供料、施工、政府機關審驗為基礎之統包工程。被上訴人合機公司據此亦依法申請挖掘道路之許可,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合格並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足見被上訴人定作之事項係合法且無過失。再被上訴人合機公司係依據其專業能力自行完成工程,並未受有被上訴人之特別指示,足見被上訴人亦無指示過失可言。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不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主張追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其已罹於
2 年之時效。
(四)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辯以: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確係系爭電纜所在管道之受託施工之人,惟實際施工者為被上訴人合機公司。又上訴人係依其竣工圖施工,主張被上訴人等電纜實際深度與竣工圖不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委由被上訴人合機公司佈設完工之管道,其竣工圖與上訴人之竣工圖略有出入,以上訴人潛遁機挖到系爭電纜所在地(即竣工圖標示深度10.9公尺處,下稱系爭深度)說明,如以被上訴人合機公司之竣工圖為準,在該系爭深度位於大直橋之橋墩範圍,應不得開挖,自不會發生系爭事件,故上訴人據該竣工圖施工而受有損害,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非實際施工者,且上訴人亦非採用被上訴人合機公司之竣工圖而致受有損害,故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追加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其已罹於2年之時效。
(五)被上訴人合機公司辯以:⒈被上訴人合機公司於90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遠鴻公司簽訂地
下管道工程合約,被上訴人合機公司均依當時有效之「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於95年8月9日修正為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 90年7月起至陸續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並經審查合格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 至90年9月間全部完工,並依該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將埋設之地下管線狀況,分段繪製詳圖,送交養工處轉供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在案。
⒉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上訴人至遲於 91年3月15日得標、
91年4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後,開工前, 即應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經審查合格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後,並應將其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則、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並與各管線機構協商擬定各種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圍及拆除期限,並在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應事先商請管線主管單位提供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之。詎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上訴人竟未依大眾捷運法、市區道路條例及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之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並經審查合格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亦未依該管理辦法之規定將其工程計畫項目,設計基本原則、現況平面圖及斷面圖、分送各管線機構並與各管線機構協商擬定各種管線敷設位置、拆遷範圍及拆除期限,更未依該管理辦法之規定在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事先商請管線主管單位提供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致上訴人於施工時其潛盾機捲入不明電纜管線以致停機受損,純屬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合機公司於 90年9月完成系爭道路段地下管道工程後,即依實際施工情形以機器繪製竣工圖,並依前揭「台北市道路挖掘自治條例」 第6條規定,以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之名義檢具申請書、竣工圖說及相關之證明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工程結案。系爭地下管道既早在上訴人施工前即由被上訴人合法埋設於地底下並施工完成,是以被上訴人管道之完工日期既在上訴人施工之前,上訴人應有避免挖掘到被上訴人管路之注意義務。因上訴人施工前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挖掘到被上訴人之管路,上訴人顯有過失;且依慣例施工單位應會事先商請各管線主管單位提供管線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之,惟上訴人並未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或相關管線單位詢問有無埋管或提供位置圖或要求現場會勘,已違背工程慣例。是以上訴人等顯有過失在先。而上訴人潛盾機鑽掘隧道之路徑與被上訴人已埋設之地下管道之路徑係為交叉方式,理應僅有一個接觸點,位於大直橋旁,且被上訴人施工之深度應為距離路面10.9公尺,而上訴人施工之深度應為距離路面17公尺, 兩者之深度距差有6.1公尺,上訴人之潛盾機理應不至鑽掘到被上訴人之管道。惟因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碰觸被上訴人管道後, 即已發現潛盾機捲入被上訴人之管道,應停工並通知被上訴人拆遷移除已施工之管線等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豈料上訴人竟仍繼續施工,以致其潛盾機再度發生捲入其他管線,假設被上訴人有過失,則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利用精密之設備進行挖掘,亦依據精密儀器繪製竣工圖,並於完工後檢附竣工圖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工程結案,上訴人等逕指被上訴人施工精準度不佳造成上訴人損害,其應負舉證之責。再上訴人捷運之路線經過被上訴人管線下方,且依工程設計圖,部分路線極為接近,上訴人應對於該處施作防止土壤液化之措施,以避免上方土石因上訴人之潛盾機施工造成土壤液化,上方管線亦隨之下降。且被上訴人施作地下管線前,曾發生過九二一大地震,該處土質可能產生液化而造成既設管線下降。上訴人為專業人士,應更可預見其潛盾機經過可能會造成周圍土壤液化。惟上訴人為節省施工經費,避免支出土質改良防止液化工程之龐大費用,而未施作該項工程,以致於土壤液化造成被上訴人施作之管線下降,致遭上訴人潛盾機捲入,被上訴人因此遭受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法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的法律, 以該法規是否以保護個人的權益為判斷標準,只要該法規有保護個人之權益者,不論是否亦保障公益,均屬之。但專以保護國家社會法益者則不屬之。查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 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管、線、溝渠等主關單位眾多,宜由工程建設機關辦理協調、同意事宜。其目的顯係為方便行政機關統一管理捷運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而設,而非在保障個人權益。是以上開規定顯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故上訴人有關之主張顯無理由。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法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實務上採取損害共同關連之見解,惟仍需該數人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夠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案係由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與被上訴人遠鴻公司簽約,再由被上訴人遠鴻公司轉包給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已依規定於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且相關機關並未告知該路段已為捷運路線預定地,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並無過失。再者被上訴人按圖施工,亦依相關規定備齊申請書及竣工圖說及相關之證明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工程結案,並未遭工務局指稱電纜實際深度與竣工圖不符,故被上訴人施作地下管道工程並無過失。因此可證明被上訴人之工程並未有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之電纜實際深度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縱認為被上訴人之電纜實際深度與竣工圖不符,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工程結案時,被上訴人施作之電纜與實際之深度不符。
故被上訴人不需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⒍上訴人以遲延日數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以實際施工日期比
預定施工日期多出29日,即以29日作為計算損失之日數。惟預訂施工日期本屬預估性質,僅供參考,並不宜作為計算工程損失之基準;而應以實際施工是否有遲延,而造成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準。是以上訴人以29日做為計算損失之標準,顯無所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總表僅列出其支出,並未說明並證明該支出是否為多於且必要之支出,且潛盾機之耗損亦未有專業機關鑑定之證明,僅憑上訴人片面自製之私文書,似難說明潛盾機之損壞及耗材係如上訴人所稱,亦不足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故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應舉出更實際、明確之損害數額及相關可信之證明。另上訴人追加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其已罹於2年之時效。
(六)被上訴人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98頁,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⒈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及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於 90年8
月至12月間於台北市○○街及北安路一帶施作地下電纜之埋設工程。
⒉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將電纜管線舖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遠鴻
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遠鴻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合機公司施作。
⒊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為佈設系爭電纜管線,商得被上
訴人遠傳公司同意,使用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佈設系爭管線,並由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以訴外人震謙公司之名義委託被上訴人合機公司施作。
⒋被上訴人合機公司以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及遠傳公司名義,
於 90年7月間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並自 90年7月間至90年10月30日施工完成,且提交竣工圖予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遠鴻公司及新世紀公司,並已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工程結案。被上訴人等並未依大眾捷運法第 24條第2項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前,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工程建設機構同意後施工。上訴人亦未依大眾捷運法第 24條之1之規定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
⒌上訴人於94年間共同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 CB○○○區段○○○○道工程」,依業主設計路徑以潛盾機鑽掘隧道。於台北市○○街、北安路施作潛盾隧道掘進工作時,自 94年3月23日開始上訴人潛盾機之螺旋輸入機捲入不明電纜管線, 94年3月29日雙方會勘,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公司索取竣工圖,至94年4月13日造成停機受損。
⒍94年4月14日業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進行現場
會勘,經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確認與本事故之發生有關之電纜管線為該公司所佈設。
⒎上訴人對業主提出障礙排除施工方法評估報告,估計如採停
機檢修之方式, 需施作110天始可排除障礙,將產生工期延誤、人員機料閒置待工等鉅額損失。乃採用以螺旋機左右旋轉之方式,以每日1至2環之進度繼續施工。
⒏業主同意上訴人之施工方法並核定展延工期29日。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世紀公司函、和信公司函、新世紀公司竣工圖、鴻遠公司與新世紀公司間地下管道工程合約、鴻遠公司與合機公司間地下管道工程合約、震謙公司與合機公司間地下管道工程合約、挖掘道路許可證、合機公司竣工圖、 捷運系統內湖線CB420區段標工程合約書、業主設計圖、停工核報表、94年4月14日會勘紀錄、94年5月5日新世紀公司函、 94年4月22日會勘紀錄、95年11月9日業主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24頁、第98至113頁、第120至154頁、 第198至229頁、卷三第76至8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1.被上訴人如違反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是否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追加請求之法律依據? 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3.被上訴人若需損害賠償, 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四、關於被上訴人如違反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是否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經查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及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於90年8月至 12月間於台北市○○街及北安路一帶施作地下電纜之埋設工程。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將電纜管線舖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遠鴻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遠鴻公司再委由被上訴人合機公司施作。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為佈設系爭電纜管線,商得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同意,使用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佈設系爭管線,並由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以訴外人震謙公司之名義委託被上訴人合機公司施作。被上訴人合機公司以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及遠傳公司名義,於
90 年7月間取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並自 90年7月間至90年10月30日施工完成,且提交竣工圖予被上訴人台灣國際纜網公司、遠鴻公司及新世紀公司,並已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工程結案。上訴人於94年間共同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內湖線 CB○○○區段○○○○道工程」,依業主設計路徑以潛盾機鑽掘隧道。於台北市○○街、北安路施作潛盾隧道掘進工作時,自 94年3月23日開始上訴人潛盾機之螺旋輸入機捲入不明電纜管線, 94年3月29日雙方會勘,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新世紀資通公司索取竣工圖,至 94年4月13日造成停機受損。 94年4月14日業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進行現場會勘,經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確認與本事故之發生有關之電纜管線為該公司所佈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違反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管、線、溝渠等主管單位眾多,宜由工程建設機構辦理協調、同意事宜,以符實際需要。惟本條項規範者,仍應以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為對象。經查被上訴人等於 90年7月至12月間在系爭事故地點施作地下電纜埋設工程時,系爭事故地點並非屬大眾捷運系統用地,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 91年3月18日始公告系爭事故地點為捷運工程穿越範圍之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覆本院:「說明:‧‧‧二、有關查明事項I:『濱江街、北安路潛盾隧道於民國 90年7月至10月間是否已屬捷運用地?內湖捷運線嗣後變更設計增加松山機場站,其捷運用地是否有變更或擴大範圍?上開事故地點土地是否因內湖捷運線變更設計增加松山機場站始變更捷運用地?何時變更確定?何時公告完成』,說明如下: ㈠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係82年8月7日日奉行政院核定,其路線為接續木柵線中山國中站復興北路向北延伸,地下穿越松山機場、基隆河、北安路458巷41弄、 北安路,於大直隧道南側之圓環北安路東側出土,高架沿內湖路、文德路、成功路、康寧路、南湖大橋東轉進入南港經貿園區;其工程所需用地辦理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於83年6月3日公告自83年6月4日實施。(如附件l) ㈡後因內湖區邵分居民及臺北市議會要求內湖線應採高運量、地下化之系統辦理;本局於進行相關評估作業期間,臺北市議會於 88年7月14日議決內湖線先行施作至大直地區工程案同意動支預算辦理。在進行內湖線先行施作至大直地區工程相關協調作業時,交通部建議研究路線於松山機場增設車站之可行性,經本局審慎檢討,研提『木柵延伸(內湖)線先行施作大直地區工程於松山機場增設車站案』規劃報告書報交通部轉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核定,該路線為接續捷運木柵線中山國中站後尾軌沿復興北路以高架型式至民族東路口右轉進入松山機場內,於台北航空站前平面停車場用地範圍內設置松山機場站(BRI車站),路線續往北穿越松山機場、 基隆河,接回原核定路線;其工程所需用地辦理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於91年11月11日公告自91年11月12日實施。(如附件2) ㈢內湖線增設松山機場站,雖變動中山國中站至大直間之路線,惟路線穿越基隆河後即接續原核定路線(82年8月7日行政院核定),依據本局東區工程處提供之事故地點係為基隆河堤防至大直站間之明水路下方,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內湖線係以鑽掘隧道於該道路下方穿越, 故前述2個都市計畫變更案皆未變更事故地點為捷運用地,係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埋穿越公告。㈣有關地下穿越公告作業部分,本局係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及其子法『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規定, 於91年3月18日以府捷權字第09109865801號公告『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自基隆河左岸濱江街起至北安路自強隧道前止) 工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地下(含明挖覆蓋施工部分)使用空間範圍』,穿越空間範圍樁位於91年11月11日以府都五字第09108187600號公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92年3月6日辦竣地籍分割成果登記、於92年5月6日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穿越補償費發放已依程序辦理完竣。(如附件3)三、有關查明事項2『民國90年7月至10月間當時在濱江街、北安路申請施作地下電纜管線,依法應申請及具備之文件為何?除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外,是否仍須依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具備工程設計圖說, 徵得貴局同意,始得施工?』說明如下:一、事故地點本局於91年3月18日始公告捷運工程穿越範圍,而內湖線CB420區段標係於91年5月23日開工。故民國90年7月至 10月間若於該道路申請施作地下電纜管線,應依 『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檢具申請書、設計圖說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新建工程處提出申請。」等語無訛, 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9年5月26日北市捷規宇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自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雖稱:捷運內湖線全線工程路線係於83年6月3日公告,依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於大眾捷運系統用地內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具備工程設計圖說,徵得該工程建設機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云云,並提出原證50(見原審卷三第50-60頁)為其依據。 惟核諸原證50之內容,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1條規定公告發布實施「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計畫圖說而已,其詳細說明壹、計劃緣起:「捷運系統內湖線全長十二.九公里…預定民國八十二年開工,民國八十七年完工。為配合整體計畫(時程),當務之急乃在於捷運系統用地之都市計畫變更,以利用地取得後續捷運工程之推動。」等語,即可知該公告僅係變更都市計畫,將各種用地之地目類別變更為交通用地、電力設施用地、電力設施用地、公園用地等,乃為建設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之前置作業而已。又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係內政部並由其核定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後由直轄市政府公佈實施(都市計畫法第4條、第13條、 第15條、第20條、第21條參照)。而大眾捷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路網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完成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後應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地方主管機關依核定路網計畫負責細部設計及分期、分段施工,又申請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應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辦,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建設工程之施工,應協同管、線、下水道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有關主管機關,同時配合進行,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其開工與竣工期限,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0條、 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參照)。則變更都市計畫公告,與建設大眾捷運工程之公告,顯屬不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且變更都市計畫公告,並未就大眾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之路線、採行方式、工程施作等等相關細節公告,亦即當時地方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迄未就內湖捷運線依行政院核定路網計畫負責細部設計及分期、分段施工,並將其核定核開工與竣工期限核定並報請交通部備查,此觀原證50第
7 頁至第10頁:「參、變更計畫內容:…」,僅僅係將各種用地之地目類別變更為交通用地、電力設施用地、電力設施用地、公園用地等,灼然明顯。上訴人主張83年6月3日之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公告,即係大眾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之施工公告,顯非可採。
(四)況被上訴人合機公司於90年3月 13日與訴外人震謙公司簽訂地下管道工程合約承纜「淡海–內湖國際海纜電信工程」(見被告台灣國際網通公司在第一審提出 96年11月9日答辯狀被證一),又被上訴人合機公司於90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遠鴻公司簽訂地下管道工程合約承纜「國際海纜淡海–內湖/路由B(海線)工程」 (見被上訴人遠鴻公司在第一審提出96年12月4日答辯狀被證二)後, 就上訴人發生事故地點之施工,被上訴人合機公司均依當時有效之台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於95年8月9日修正為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分別自90年 7月起陸續以業主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及被上訴人和信公司 (現已合併為被上訴人遠傳公司)名義向道路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已改制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 並經審查合格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有挖掘道路許可證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3、244頁),至90年9月間全部完工, 並依該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將埋設之地下管線狀況,分段繪製詳圖後交給震縑公司、遠鴻公司,再送交養工處轉供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在案,復有和信公司竣工圖及新世紀公司竣工圖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24-327頁), 並經證人子○○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合機公司在原審提出被證6號、被證7號所繪製的竣工圖與實際埋設管線相符,該竣工圖確實有依規定用電腦繪製地下管線狀況,因為我們施工是用鑽頭,鑽頭上有微波發射器,所以同時會顯示出深度,電腦會自動根據它所發射訊號繪製深度及管線的狀況,竣工圖也經過震縑公司、遠鴻公司及養工處監工人員到現場確認無誤;又竣工圖被上訴人合機公司承攬震縑公司單獨施工的管道(在北側)的實際完工日期是在90年8月20日, 另外震縑公司與遠鴻公司合併施工的管道(南側)的實際完工日期是在 90年9月20日左右,被上訴人合機公司均依照原審卷一第137至154頁、原審卷二第297至306頁之挖掘道路許可證規定時間內開工並完工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抗辯:渠等於90年 7月至12月間在系爭事故地點施作地下電纜埋設工程時,系爭事故地點並非屬大眾捷運系統用地, 並非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規範之對象,且被上訴人等均依當時有效之台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之規定分別自 90年7月起陸續向當時之道路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並經審查合格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至 90年9月間全部完工,並依該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將埋設之地下管線狀況,分段繪製詳圖送交養工處轉供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在案,均係依法申請、辦理並施工,毫違反法令等語,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施工之系爭地點於開工至完工期間( 90年7月至12月),既非屬大眾捷運系統用地, 自非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規範之對象,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當時法令規定施工並經核准完工,並無任何違法情事,系爭事故地點係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之91年3月18 日始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公告為捷運穿越範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大眾捷運法第 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既未違反大眾捷運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情形,則兩造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責任? 及賠償金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大眾捷運法第 24條第2項保護上訴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425萬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