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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太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詳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複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上訴人 空軍作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鄭凱威律師王珮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震武變更為劉介岑,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防部民國99年7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11191號令為證(見本院卷299-30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41萬9,011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石門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該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被上訴人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下稱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嗣伊於96年6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並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全部驗收程序。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伊原契約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施工中,原物料飛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伊得就物價上漲超過物價指數2.5%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整工程款,第1期至第16期金額合計1,487萬9,741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至第4期、第9期及第12期之調整工程款計446萬0,730元,其餘各期調整工程款合計1,041萬9,011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僅被上訴人單方面決定得否調整工程款,此約款有違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被上訴人未同意伊其餘各期調整工程款之請求,然物價飛漲非本件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41萬9,011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須經伊同意,伊並未同意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且上訴人須於每期申請估驗計價時,一併估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若未遵期為之,則於後續各期即不再調整計列。系爭工程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上訴人訂約時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本件係私法契約,應優先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機關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縱認有上開物調處理原則適用,上訴人請求之調整工程款之金額亦屬過高,其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508萬9,484元,且上訴人溢領232萬0,984元,伊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間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完成全部工程,同年8月1日經被上訴人實施初驗,並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全部驗收程序。

(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1期至第4期、第9期及第12期之調整工程款,合計446萬0,730元。

(三)證據: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96年11月9日乾神字第0960010295號函、96年9月17日乾神字第0960008570號函及上訴人96年11月6日96太一業字第101號函(見原審卷3-9、26-31、57頁,本院卷176-180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之物價調整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被上訴人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有系爭工程契約可憑(見原審卷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亦有被上訴人96年11月9日乾神字第0960010295號函載:本工程於95年2月17日開工至96年6月15日完工,無逾期,於96年10月26日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複驗無誤等語可據(見原審卷3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4期、第9期及第12期之調整工程款計446萬0,730元,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6年9月17日乾神字第0960008570號函記載:已支付承商(即上訴人)第1至4期物價指數調整款計271萬5,951元(見原審卷57頁,同本院卷21頁);及上訴人96年11月22日96太一業字第102號函記載:配合貴部(即被上訴人)預算入配額度,續申辦第9期及第12期計價物調追加工程款合計174萬4,779元(見原審卷32-33頁,同原審卷58-59頁);暨被上訴人96年12月3日乾神字第0960011118號發函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委員會記載:檢送本軍營改基金「石門營區改建工程」第9及12期工程款計價款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惠予辦理付款事宜(見原審卷60頁,同本院卷23頁)等語為證。

(三)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1,487萬9,741元,有被上訴人96年9月17日乾神字第0960008570號函副知上訴人記載:「本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需新台幣1,487萬9,741元整,已支付承商第1至4期物價指數調整款計新台幣271萬5,951元整。」「本案物價指數調整付款尚不足新台幣1,216萬3,790元整,建請鈞部(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准於調整預算,以利支付承商。」可憑(見原審卷57頁,同本院卷21頁)。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監造建築師陳貞彥建築師事務所96年1月18日九六空戰字第000000-00號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記載:有關審查上訴人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項物價指數調整第1款約定,檢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幅超過2.5%部分提出調整工程款金額,尚屬合理;關於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第1期至第7期及第8期至第10期之金額,尚符契約約定(見原審卷69頁);並經陳貞彥到場證稱:其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6項「物價指數調整」之第3款而為計算,被上訴人則係依行政院工程會之物價調整原則計算;後者規定物價上漲指數之幅度扣掉

2.5%,兩造間之契約則是凡物價指數上漲或物價指數下跌超過2.5%部分就超過部分之物價指數乘以當期估驗計價款,為當期應增加或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伊是依契約計算等語(見本院卷274頁)。

(四)雖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同意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期、第9期及第12期之調整工程款計446萬0,730元,並於96年9月17日以乾神字第0960008570號函副知上訴人記載:「本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計需新台幣1,487萬9,741元整,已支付承商第1至4期物價指數調整款計新台幣271萬5,951元整。

」「本案物價指數調整付款尚不足新台幣1,216萬3,790元整,建請鈞部准於調整預算,以利支付承商。」等語(見原審卷5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6項「物價指數調整」之第1款約定,對上訴人表示同意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並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期、第9期及第12期之調整工程款。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表示同意調整工程款,即有給付系爭工程其餘各期已同意給付調整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伊依上開約定,仍有權逐期決定是否同意調整各期工程款云云,為不足採。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項第3款末段約定「各期已估算之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於後續各期即不再調整計列」(見原審卷7頁),係指「已估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於後續各期即不再調整計列,此乃屬當然,並非謂各期物價調整款未一併列計於各該期估驗工程款之中,則事後不得再計列調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各期物價調整款,並未一併列計於各該期估驗工程款之中,則依上開約定,事後已不得再計列調整云云,亦乏所據。另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有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有如前述,即無行政院工程會頒布之中央機關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既係訂約當事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自不得因嗣後與國防部意見相左即得另行主張以中央機關物調原則為計算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計算方法(見本院卷145-150頁、原審卷79頁),洵無足採。末查上訴人起訴時即已有請求第15期、第16期之工程款,此觀之其起訴狀所附之明細表即明(見原審卷17頁),其起訴狀記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至第14期之調整工程款,係屬誤載,故被上訴人另辯稱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第15、16期之調解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145頁),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項「物價指數調整」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041萬9,011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4日起算,上訴人超過自該日起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1,041萬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