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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黃雅俞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尹純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01萬7780元,及自民國(下同)8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5月13日辯論意旨狀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920元,及自8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74年3月27日,兩造簽訂案號第4H00000000號、合約號〈74〉工北FC020之工程合同(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造縱貫線第二大嵙崁溪橋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3187萬元。系爭工程於74年2月17日開工,81年6月20日完工,迨82年3月20日驗收。施工期間,被上訴人追加橋墩河床障礙物清除工作(下稱清除工作),上訴人因而支出2455萬5000元,加計稅捐達2936萬7780元,然被上訴人迄未配合辦理工程追加,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自應返還於上訴人。再者,系爭合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工程材料及機具,如實用有剩餘或用畢時,應悉數歸還。惟系爭工程於81年6月20日完工後,被上訴人遲未指示鋼料繳回地點,上訴人遂雇用工人2名輪班看守,自82年3月17日(即本件起訴前15年)至同年7月21日,4個月共計支出保管費用23萬5140元,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賠償。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920元(29,367,780+235,140 =29,602,920),爰依不當得利與債權人受領遲延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920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1萬7780元,及自8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如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920元,及自82年3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79年4月11日會議紀錄⒈載明「P19~24五墩河床開工後之防護措施、混凝土塊吊移及清除障礙物等費用增加,其吊出數量及每塊重量、位置等詳細資料,請興松公司早日提出以便呈報上級予以追加…」,同年5月4日會議紀錄結論㈢⒉亦記載「…需增加之工程費,請興松公司速將增加之費用明細資料(包含數量計算、單價計算)送台北工務段核辦。」。然上訴人所提出單價分析表,卻以機具、人工、天數等列計費用,顯與兩造協議以混凝土塊「數量」、「重量」、「位置」、「單價分析」之計價資料不符。縱使被上訴人受有清除工作之不當得利,然上訴人於80年1月28日即催請討2936萬7780元,至遲應於該日起算不當得利時效,其於97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另主張支出鋼料保管費用23萬5140元,然其提出扣繳憑單僅為訴外人周春木、林昭順於82年支薪資料,並未證明工作內容為看管鋼料、看管期間與費用等情,尚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74年3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

,總價2億3187萬元。系爭工程於74年2月17日開工,81年6月20日完工,迨82年3月20日驗收完畢。

㈡系爭合約第10條第6項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工程材料及機具,如實用有剩餘或用畢時,應悉數歸還。

㈢兩造於79年4月11日召開會議,達成結論一⒈「P19~24 五

墩河床開工後之防護措施,混凝土塊吊移及清除障礙物等費用增加,其吊出數量及每塊重量、位置等詳細資料,請興松公司早日提出以便呈報上級予以追加…」,同年5月4日會議亦獲致結論㈢⒉「…需增加之工程費,請興松公司速將增加之費用明細資料(包含數量計算、單價計算)送台北工務段核辦」。(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清除工作,致上訴人支出該部分工程款2936萬7780元(未稅金額為2455萬5000元),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時效應自工程驗收日(83年3月20日)起算,且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協議提出請款資料,無從採信其主張,何況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支出清除工作費用2936萬7780元,固提出單價分析表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惟單價分析表並無製表人員署名,亦無製做日期,更無施工期間、工程地點之記載,上訴人又未提出工程日誌以說明施工單位、監工人員、每日進度等情,且無單據或發票以佐證確有上開支出,顯與常情不符,自難僅憑上開簡陋且不完整之單價分析表而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㈡何況,79年4月11日會議結論⒈「P19~24五墩河床開工後

之防護措施,混凝土塊吊移及清除障礙物等費用增加,其吊出數量及每塊重量、位置等詳細資料,請興松公司早日提出以便呈報上級予以追加…」,同年5月4日會議結論「㈢⒉…需增加之工程費,請興松公司速將增加之費用明細資料(包含數量計算、單價計算)送台北工務段核辦」,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清除工作款項時,本應說明吊出障礙物數量及及重量、位置等項,並配合單價分析表說明,始為正當。然上訴人單價分析表竟無上揭資料以供對造核算,即與兩造協議不符,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上訴人既未證明2936萬7780元支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顯無足採。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縱使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清除工作受有利益,惟上訴人於80年1月28日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此有上訴人80年1月28日興嵙字第096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是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5頁),顯逾15年,是被上訴人辯稱已罹於時效,應屬可取。上訴人固謂應以工程驗收日起算時效;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係闡明工程款時效應以業主驗收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然而本件不當得利爭議與驗收無涉,則上訴人仍謂不當得利時效應自驗收時起算云云,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受有清除工作之利益,其主張時效抗辯

顯違誠信原則。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係人民向國宅主管機關承購國宅後,承購者已履行契約義務,但承辦公務員怠於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承購人,承購人因而訴請移轉國宅基地所有權,遂認主管機關時效抗辯有違誠信(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件純係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與契約義務履行無涉,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認其違反誠信,洵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於81年6月20日完工後,被上訴人遲未指示鋼料繳回地點,上訴人遂雇用工人輪班看守,自82年3月17日(即起訴前15年)至同年7月21日,4個月共計支出保管費用23萬514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支出前開保管費用等語。經查:

㈠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主張看管人員周春木、林昭順82年月薪分別為2萬

0910元、3萬7875元,每月管理費用達5萬8785元(20,910+37,875=58,785);然上訴人前於82年7月21日興嵙字第107號函所述每月看管費用僅為5萬元(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其前後陳述不一,又未能說明差異緣由,已有可疑。況周春木、林昭順82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僅記載二人當年度薪資各為11個月23萬元、12個月45萬4500元(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然未記載周春木、林昭順工作內容為看管鋼料,復無保管鋼料地點、數量與期間等資料,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支出4個月保管費用23萬5140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有2936萬7780元利益、上訴人已支出保管費用23萬5140元,況不當得利部分已逾15年致遭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請求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民法240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960萬2920元,及自8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鑑定清除工作費用,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