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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丑○○

子○○寅○○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庚○○己○○丁○○甲○○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律師

游昕儒律師徐嘉男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陳亭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 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庚○○、己○○應於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戊○○、庚○○、己○○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丁○○、甲○○、乙○○、丙○○應於登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丁○○、甲○○、乙○○、丙○○應將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庚○○、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丁○○、甲○○、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戊○○、庚○○、己○○應於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戊○○、庚○○、己○○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丁○○、甲○○、乙○○、丙○○應於登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㈤被上訴人丁○○、甲○○、乙○○、丙○○應將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戊○○、庚○○、己○○應於登記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嗣因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戊○○、庚○○、己○○已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因而更正聲明如上開㈡、㈢項所示─見本院卷㈡156頁)。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棋(已於民國92年

5 月19日死亡)於民國(下同)74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戊○○、庚○○、己○○之被繼承人陳振榮(已於79年3月7日死亡)、林誠珠(已於97年 7月26日死亡,即被上訴人甲○○、乙○○、丙○○之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林金玉(已於95年12月 7日死亡)及被上訴人丁○○等地主共10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在地主因繼承所取得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212、212之1、212之2、212之3、212之4、212之5、 213、213之1、213之2、213之3、213之4、213之5、205、270、270之1、323、3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莊市○○○段95、95之3、95之8、95之20、95之

21、95之22、100之3、108、108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合建廠房。鄭文棋已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 3條之約定,給付保證金 400萬元予陳振榮等地主10人,而各該地主依同條之約定,俟繳清遺產稅取得所有權狀後,應將所有權狀交付鄭文棋保管,並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文棋。惟因當時法令對於無自耕能力者辦理農地繼承登記有所限制,鄭文棋因而於74年5月1日再與上開地主簽訂協議(切結承諾)書(下稱74年5月1日協議書),由陳振榮等地主10人對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限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簽立切結,嗣因74年5月1日協議書第 1條所約定之期限屆至,地主陳振榮、林金玉仍無法取得自耕能力,乃依同條約定,將彼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鄭文棋名下,並為保障陳振榮、林金玉之權利,又由鄭文棋於75年間分別與陳振榮、林金玉簽訂協議書(下稱75年間協議書)為憑。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振榮、林金玉及伊等之被繼承人鄭文棋均死亡後,被上訴人戊○○、己○○、庚○○、丁○○、及被上訴人甲○○、乙○○、丙○○之被繼承人林誠珠竟分別對伊等起訴,請求將陳振榮、林金玉借名登記在鄭文棋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彼等,經另案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被上訴人戊○○、己○○、庚○○勝訴確定,以及另案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 333號判決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甲○○、乙○○、丙○○之被繼承人林誠珠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丁○○、甲○○、丙○○、林素玲並已持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就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戊○○、庚○○、己○○亦已持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附表一、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雖因伊等尚未完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致被上訴人未能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然被上訴人迄今仍否認伊等有請求設定抵押權之權利,顯見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亦不會依約履行該義務,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等情,爰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74年5月1日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戊○○、庚○○、己○○應於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戊○○、庚○○、己○○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丁○○、甲○○、乙○○、丙○○應於登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丁○○、甲○○、乙○○、丙○○應將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振榮、林金玉等地主10人雖曾於74年1月2日與鄭文棋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惟嗣後雙方認為該合建契約書尚有不妥之處,遂於74年5月1日再次簽訂協議書,並將系爭合建契約書納入協議書作為附件,惟74年5月1日協議書未經司法機關公證,依該協議書第 5條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書及74年5月1日協議書尚不生效力;又鄭文棋與陳振榮、林金玉於74年5月1日簽訂協議書後,又於75年間另簽訂協議書,是系爭合建契約書第 3條所約定之舊債務,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且其餘地主中,僅郭辛○○、周陳麗鳳等 2人於76年 8月10日就彼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設定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文棋,約定存續期間自76年 6月15日起至80年 6月14日止,與系爭合建契約書及74年5月1日協議書之約定不符,其餘地主則並未設定抵押權予鄭文棋,亦見鄭文棋與地主雙方已有不再受系爭合建契約書及74年5月1日協議書拘束之意思;又縱認系爭合建契約書及74年5月1日協議書仍有效力,陳振榮、林金玉亦僅負借名登記之義務,而陳振榮、林金玉亦早已履行該借名登記之義務(伊等嗣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至是否應設定抵押權,應屬鄭文棋與其他具有自耕能力人間之問題,與陳振榮、林金玉無關;況上訴人丑○○藉由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屬於合建範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已將其中之一部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足見系爭合建契約書及74年5月1日協議書已無履行之可能,上訴人再據以請求伊等設定抵押權,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本件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庚○○、己○○公同共有;並應將附表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甲○○、乙○○、丙○○之被繼承人林誠珠公同共有,分別經另案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96年度重訴字第 333號判決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34至61頁)。被上訴人戊○○、庚○○、己○○並持上開確定判決,辦妥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持上開確定判決,辦妥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本院卷㈡10至94頁)。雖因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未將上開土地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改列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棋之生前債務,重新核課遺產稅,致上訴人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因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220頁)。 惟鄭文棋就上開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借名登記人,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應不生繳納遺產稅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之規定,自得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茲被上訴人就同一系爭合建契約書內如附表二、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拒絕履行設定抵押權之義務,是雖被上訴人尚未登記取得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應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棋(已於92年 5月19日死亡)於74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戊○○、庚○○、己○○之被繼承人陳振榮(已於79年3月7日死亡)、林誠珠(已於97年 7月26日死亡,即被上訴人甲○○、乙○○、丙○○之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林金玉(已於95年12月 7日死亡)、被上訴人丁○○等地主共10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約定在地主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上合建廠房,鄭文棋並已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保證金400萬元予陳振榮等地主共10人,而各該地主依同條之約定,俟繳清遺產稅取得所有權狀後,應將所有權狀交付鄭文棋保管,並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文棋,惟因當時法令對於無自耕能力者辦理農地繼承登記有所限制,鄭文棋因而於與上開地主10人再於74年5月1日簽訂協議書,並以系爭合建契約書作為該協議書之附件,嗣鄭文棋又於75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振榮、林金玉簽訂協議書,陳振榮、林金玉並將彼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鄭文棋名下。之後,陳振榮、林金玉及鄭文棋均死亡後,被上訴人戊○○、己○○、庚○○;被上訴人甲○○、乙○○、丙○○之被繼承人林誠珠、被上訴人丁○○分別起訴請求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彼等公同共有,經另案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96年度重訴字第 333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被上訴人已持上開確定判決,辦妥登記取得如附表二、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尚未辦妥登記取得如附表

一、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合建契約書、74年5月1日協議書、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96年度重訴字第 333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6至63頁及本院卷㈡10至9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75年間協議書足按(見原審卷91至9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86頁及本院卷㈠6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 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 11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合建契約書內並無任何生效要件或條件、期限之約定(見原審卷15至25頁),故經雙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棋與包括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振榮、林金玉在內之地主共10人於74年1月2日簽訂後,即已生效。雖上開雙方當事人於74年5月1日再簽訂協議書,而以系爭合建契約書作為該協議書之附件,並於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依據74年元月2日所訂立合約各項條件,建主地主雙方應繼續遵守履行…地主、建主雙方蓋章日起生效,不得異議」;又於第 5條約定:「口恐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乙式15份各執乙份,並請司法機關公證後始生效,以示公允並認確實」(見原審卷28頁)。惟綜觀上開約定之意旨,應係以經雙方當事人蓋章為74年5月1日協議書之生效要件;至第 5條約定所稱「並請司法機關公證後始生效」云云,則僅係為保全契約證據之目的所約定之方式,並非該協議書之生效要件。茲上開74年5月1日協議書既經建主鄭文棋與地主共10人蓋章,自已生效。雖嗣後未經法院公證,尚不影響該協議書之效力,尤不影響作為附件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74年5月1日協議書未經司法機關公證,系爭合建契約書及上開協議書尚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取。

六、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其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鄭文棋與陳振榮、林金玉等地主共10人間系爭合建契約書

第 3條約定:「乙方(指鄭文棋)應付甲方(指陳振榮、林金玉等地主共10人)保證金 400萬元整,…清繳遺產稅、候甲方取得所有權狀時,全部所有權狀應歸乙方保管辦理設定抵押權最高金額以 800萬元整…」;第13條約定:

「本合約成立後,乙方未興建前,甲方無故將所有現有基地坐落轉讓他人違約時,按本契約第 3條甲方坐落土地由乙方所設定最高金額 800萬元整加倍賠償乙方…」(見原審卷16、19頁),足見雙方約定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800 萬元之抵押權,係為擔保地主所應負返還保證金及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

㈡嗣鄭文棋與陳振榮、林金玉等地主共10人再於74年5月1日

簽訂協議書,於前言載明:「立切結書人…等10人(以下簡稱地主),鄭文棋(以下簡稱建主),因繼承陳景祥遺產坐落…等地號土地 9筆,繼承手續費用、各項稅款等數字龐大,曾向建主鄭文棋借用400萬元完納,以74年元月2日,於建主地主雙方訂立合建契約條款履行外,茲為土地法規定,繼承人本人無自耕能力者,應於繼承後壹年內將所繼承之土地出售與有自耕能力之人,逾期由政府公開標售。為保持土地所有權永久存在,雙方同意協議條款如左:…」,並於第 1條約定:「地主無自耕能力者,依土地法規定自取得所有權狀之日起10個月以內辦妥自耕能力身份,如無法辦理時,借用建主名義將所有土地權狀交由建主辦理移轉登記,保存產權…」、第 2條約定:「地主如於法定期間內辦妥自耕能力身份時,應即將所有上項坐落土地提供與建主設定抵押權(依合建契約規定條件辦理)…」、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依據74年元月2日所訂立合約各項條件,建主地主雙方應繼續遵守履行…」(見原審卷26至28頁)。即將地主區分有自耕能力及無自耕能力兩種情形,前者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應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抵押權予建主即鄭文棋;後者因依法令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應借用建主鄭文棋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二者間為選擇之關係,目的皆為擔保地主所應負返還保證金及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

㈢雖鄭文棋嗣於75年間,另分別與地主陳振榮、林金玉簽訂

協議書,於第 1條約定:「立協議書人陳振榮(或林金玉)(以下簡稱甲方)、鄭文棋(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所有左列標示之土地,因甲方無自耕農身份,且無自耕能力,礙於土地法第30條之 1規定,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同意暫時將甲方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乙方作為保持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而符法令」(見原審卷91、94頁)。惟觀諸該75年間協議書之約定,仍沿續系爭合建契約書及74年 5月 1日協議書約定之意旨,目的仍係為確保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履行,並無消滅系爭合建契約書及74年5月1日協議書約定債務之意思,且上開75年間協議書亦無從單獨割裂適用,自應屬系爭合建契約書及74年5月1日協議書之補充,而非債之更改,是陳振榮、林金玉仍應繼續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書及74年5月1日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陳振榮、林金玉於簽立75年間協議書後,彼等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 3條約定所應負之舊債務,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云云,自非可取。

㈣陳振榮、林金玉於簽訂75年間協議書後,雖已依該協議書

之約定,將彼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鄭文棋殆下。惟彼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嗣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分別起訴請求鄭文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彼等公同共有,業經另案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96年度重訴字第 333號民事判決准許確定,有如前述。

則就地主陳振榮、林金玉而言,至此業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選擇不再借用鄭文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74年5月1日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被上訴人即負有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抵押權予鄭文棋之義務,並應由鄭文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共繼承取得上開權利。

㈤雖與鄭文棋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之上開地主10人,其中有

7 人並未借用鄭文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中郭辛○○、周陳麗鳳2人已於76年8月10日各設定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予鄭文棋(見本院卷㈡7、8、10至94頁),另張陳麗卿、陳正德、陳振隆、張陳麗清 4人嗣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鄭文棋,自不生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問題,另陳來盛 1人嗣雖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壬○○,然訴外人壬○○亦已於76年 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予鄭文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雖地主郭辛○○、周陳麗鳳、及訴外人壬○○僅各設定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予鄭文棋,惟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 3條之約定,鄭文棋既已給付保證金 400萬元予上開地主10人,而上開地主10人即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抵押權予鄭文棋之義務(見原審卷16頁)。而該項約定復未限定上開地主各人所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應負擔之金額,則鄭文棋同意地主郭辛○○、周陳麗鳳、及承受地主陳來盛契約權義之訴外人壬○○就其各自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僅定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予伊,應屬法之所許(民法第875條規定參照), 殊非被上訴人所得執此抗辯鄭文棋與地主雙方已有不再受系爭合建契約書及74年5月1日協議書拘束之意思。

七、末查,鄭文棋死亡後,鄭文棋之妻即上訴人丑○○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登記取得屬於合建範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雖已將其中系爭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65、21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63、2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分之72、213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70分之64、213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70分之63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三重客運公司所有,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㈠ 92、100、117、132、137、176、179、184、

188、192頁)。惟查系爭合建契約迄未經雙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雖上開一部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出售予並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訴外人三重客運公司,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合建契約仍有履行之可能。是上訴人依據現仍有效之系爭合建契約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抵押權,自屬正當,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請求設定上開抵押權係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 3條、74年5月1日協議書第 2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㈠被上訴人戊○○、庚○○、己○○應於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戊○○、庚○○、己○○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丁○○、甲○○、乙○○、丙○○應於登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被上訴人丁○○、甲○○、乙○○、丙○○應將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8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 │ │戊○○、庚○○、││ │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己○○等3人應設 ││號│ │ │定之權利範圍 │├─┼───────────┼────────┼────────┤│1 │臺北縣新莊市○○段 │ 49.27 │ 5493/100000 ││ │212地號 │ │ │├─┼───────────┼────────┼────────┤│2 │臺北縣新莊市○○段 │ 1062.77 │ 5493/100000 ││ │212-2地號 │ │ │├─┼───────────┼────────┼────────┤│3 │臺北縣新莊市○○段 │ 2701.38 │ 3667/100000 ││ │213地號 │ │ │├─┼───────────┼────────┼────────┤│4 │臺北縣新莊市○○段 │ 2003.69 │ 3667/100000 ││ │213-3地號 │ │ │├─┼───────────┼────────┼────────┤│5 │臺北縣新莊市○○段 │ 290.72 │ 3667/100000 ││ │213-4地號 │ │ │├─┼───────────┼────────┼────────┤│6 │臺北縣新莊市○○段 │ 97.44 │ 5493/100000 ││ │270地號 │ │ │├─┼───────────┼────────┼────────┤│7 │臺北縣新莊市○○段 │ 11.50 │ 5493/100000 ││ │270-1地號 │ │ │└─┴───────────┴────────┴────────┘

附表二┌─┬───────────┬────────┬────────┐│編│ │ │戊○○、庚○○、││ │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己○○等3人應設 ││號│ │ │定之權利範圍 │├─┼───────────┼────────┼────────┤│1 │臺北縣新莊市○○段 │ 113.947 │ 5493/100000 ││ │212-1地號 │ │ │├─┼───────────┼────────┼────────┤│2 │臺北縣新莊市○○段 │ 214.67 │ 5493/100000 ││ │212-3地號 │ │ │├─┼───────────┼────────┼────────┤│3 │臺北縣新莊市○○段 │ 900.36 │ 5493/100000 ││ │212-4地號 │ │ │├─┼───────────┼────────┼────────┤│4 │臺北縣新莊市○○段 │ 31.90 │ 5493/100000 ││ │212-5地號 │ │ │├─┼───────────┼────────┼────────┤│5 │臺北縣新莊市○○段 │ 2103.62 │ 3667/100000 ││ │213-1地號 │ │ │├─┼───────────┼────────┼────────┤│6 │臺北縣新莊市○○段 │ 677.66 │ 3667/100000 ││ │213-2地號 │ │ │├─┼───────────┼────────┼────────┤│7 │臺北縣新莊市○○段 │ 157.56 │ 3667/100000 ││ │213-5地號 │ │ │├─┼───────────┼────────┼────────┤│8 │臺北縣新莊市○○段 │ 16.53 │ 5493/100000 ││ │205地號 │ │ │├─┼───────────┼────────┼────────┤│9 │臺北縣新莊市○○段 │ │ 1832/100000 ││ │323地號 │ 2181.61 │ │├─┼───────────┼────────┼────────┤│10│臺北縣新莊市○○段 │ 512.11 │ 1832/100000 ││ │324地號 │ │ │└─┴───────────┴────────┴────────┘

附表三┌─┬───────────┬────────┬────────┐│編│ │ │丁○○、甲○○、││ │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林素玲、丙○○等││號│ │ │4 人應設定之權利││ │ │ │範圍 │├─┼───────────┼────────┼────────┤│1 │臺北縣新莊市○○段 │ 113.947 │ 10000/100000 ││ │212-1地號 │ │ │├─┼───────────┼────────┼────────┤│2 │臺北縣新莊市○○段 │ 214.67 │ 10000/100000 ││ │212-3地號 │ │ │├─┼───────────┼────────┼────────┤│3 │臺北縣新莊市○○段 │ 900.36 │ 10000/100000 ││ │212-4地號 │ │ │├─┼───────────┼────────┼────────┤│4 │臺北縣新莊市○○段 │ 31.90 │ 10000/100000 ││ │212-5地號 │ │ │├─┼───────────┼────────┼────────┤│5 │臺北縣新莊市○○段 │ 2103.62 │ 6667/100000 ││ │213-1地號 │ │ │├─┼───────────┼────────┼────────┤│6 │臺北縣新莊市○○段 │ 677.66 │ 6667/100000 ││ │213-2地號 │ │ │├─┼───────────┼────────┼────────┤│7 │臺北縣新莊市○○段 │ 157.56 │ 6667/100000 ││ │213-5地號 │ │ │├─┼───────────┼────────┼────────┤│8 │臺北縣新莊市○○段 │ 16.53 │ 10000/100000 ││ │205地號 │ │ │├─┼───────────┼────────┼────────┤│9 │臺北縣新莊市○○段 │ │ 3332/100000 ││ │323地號 │ 2181.61 │ │├─┼───────────┼────────┼────────┤│10│臺北縣新莊市○○段 │ 512.11 │ 3332/100000 ││ │324地號 │ │ │└─┴───────────┴────────┴────────┘

附表四┌─┬───────────┬────────┬────────┐│編│ │ │丁○○、甲○○、││ │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林素玲、丙○○等││號│ │ │4 人應設定之權利││ │ │ │範圍 │├─┼───────────┼────────┼────────┤│1 │臺北縣新莊市○○段 │ 49.27 │ 10000/100000 ││ │212地號 │ │ │├─┼───────────┼────────┼────────┤│2 │臺北縣新莊市○○段 │ 1062.77 │ 10000/100000 ││ │212-2地號 │ │ │├─┼───────────┼────────┼────────┤│3 │臺北縣新莊市○○段 │ 2701.38 │ 6667/100000 ││ │213地號 │ │ │├─┼───────────┼────────┼────────┤│4 │臺北縣新莊市○○段 │ 2003.69 │ 6667/100000 ││ │213-3地號 │ │ │├─┼───────────┼────────┼────────┤│5 │臺北縣新莊市○○段 │ 290.72 │ 6667/100000 ││ │213-4地號 │ │ │├─┼───────────┼────────┼────────┤│6 │臺北縣新莊市○○段 │ 97.44 │ 10000/100000 ││ │270地號 │ │ │├─┼───────────┼────────┼────────┤│7 │臺北縣新莊市○○段 │ 11.50 │ 10000/100000 ││ │270-1地號 │ │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