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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複代 理人 吳愷純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應再給付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訴部分,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升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 4月21日簽訂「配合基隆港聯外鐵路改善計劃縱貫線及宜蘭支線八堵橋整修工程(委託設計部分)」合約(以下稱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由伊負責設計對造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稱臺鐵局)「基隆河鐵路八堵橋」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圖說。嗣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伊標得該工程委託監造部分,兩造再於92年10月22日簽訂「基隆河整體治理(前期計畫)鐵路八堵橋配合改建工程(鐵路八堵橋及周邊改建工程部份)委託監造部分」合約(以下稱系爭委託監造合約)。系爭工程於92年8月18日開工,並於95年1月5日驗收合格,詎臺鐵局尚有設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3萬9,709 元、變更規劃服務費中細部設計後未發包部分31萬3,019元及發包後不予施作部分3萬6,168元、監造服務費74萬5,953元,共計203萬4,849元尚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第8條及系爭監造合約第4條約定,求為命臺鐵局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服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臺鐵局應給付中升公司77萬7,714元(即設計服務費53萬5,984元、監造服務費23萬4,841元、變更規劃服務費中發包未施作部分6,889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中升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升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臺鐵局應再給付中升公司125萬7,135元(設計服務費40萬3,725元、監造服務費51萬1,112元、變更規劃服務費中設計後未發包31萬3,019元、發包未施作部分2萬9,279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臺鐵局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臺鐵局則以:系爭工程設計服務費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 4條之約定,係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後之包工費扣除包利(即包商利潤)、保險費及各項稅額後之金額依1.9%計算。中升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決算費用項目包含包商利潤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及材料收購費,依上開約定,其中包商利潤管理費部分自應扣除。又物價指數調整原則係為協助工程承攬人因對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風險之補貼措施,自應以承攬人實際上是否因材料價格變動,致其工程實際施工成本支出增加為考量,中升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未涉及營建材料之提供,是中升公司所主張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及材料收購費亦應予以扣除。再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 5條及工程說明書第 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包價服務費係分期依實際發包竣工總價結算之,中升公司其前所請求系爭工程第一、二期服務費均以工程總價3,532萬2,453元為計算標準,故本件經伊審定後廢棄之原工程設計部分費用應為3,532萬2,453 元,從而中升公司就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後遭廢棄而未發包決標施作部分之變更規劃設計服務費,依約僅得請求該部分設計費用之60%,再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8條之約定以 8折計算,共計中升公司就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後未發包部分之變更規劃服務費僅得請求33萬8,248 元。又中升公司就上開未發包部分之變更規劃服務費,早於其簽認91年10月9日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時即得請求,中升公司就該部分服務費之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 2年消滅時效期間。至系爭工程鐵路八堵橋及八堵橋北端路基設計案廢棄部分,發包後並未施作,因未達竣工完成階段,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5條及工程說明書第6條第 2項之約定,中升公司僅得請求系爭工程前三期即實際竣工服務費80% 之報酬,再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8條約定以該報酬之8折計算,從而中升公司就該細部設計後發包未施作部分得請求之變更規劃服務費為14萬4,673 元。至本件監造服務費部分係以系爭工程實際決算之建造費用之1.7651﹪計算,其中已包含5%之營業稅,中升公司請求監造服務費之金額,重複計算營業稅,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臺鐵局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升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中升公司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87年 4月21日簽訂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約定由中升公司負責設計臺鐵局系爭工程之招標圖說,嗣於設計完成招商後,兩造另於9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監造合約,由中升工程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系爭工程於92年 8月18日開工,95年1月5日完工。分為三包:①鐵路八堵橋及週邊改建工程(以下稱第 1包工程),由訴外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發包工程費為2億4,437萬6,334元,合約扣除保險費172萬1,356元。本工程之包商利潤管理費為1,912萬6,182 元,物價調整金額為2,652萬9,121元。②八堵橋北端路基週邊改建工程(以下稱第 2包工程),由慶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耀公司)承包,發包工程費993萬1,363元,合約扣除保險費11萬2,128元。本工程之包商利潤管理費為83萬9,116元,材料收購費為33萬7,221 元。③舊八堵橋拆除工程(以下稱第 3包工程),由尚暘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發包工程費309萬1,479元,合約扣除保險費2萬3,028元。本工程之包商利潤管理費為27萬1, 54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委託設計合約、委託監造合約及專案工程決算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中升公司主張,兩造就委託設計合約及委託監造合約部分服務費,計算有爭執之部分為⑴委託設計服務費93萬9,709 元⑵委託設計經審定後廢棄部分:細部設計後未發包部分31萬3,019元;發包後不予施作部分3萬6,168 元;⑶委託監造服務費74萬5,953元,共計203萬4,849元臺鐵局遲未給付,爰依兩造合約約定,請求臺鐵局給付等情,為臺鐵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中升公司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委託設計服務費部分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 4條「服務費用」約定:「以本工程實

際竣工後之包工費扣除包利、保險費及各項稅額後之金額依百分之壹點玖計算」,對照中升公司履行委託設計合約所設計,供臺鐵局發包之「八堵橋北端路基週邊改建工程」契約(由訴外人慶耀公司承作)所附之工程詳細表,工程項目僅「發包工程費」、「環保費1%」、「保險費0.9%」、「勞工安全衛生費1%」、「品管、品保費1%」、「包商利潤管理費10%」及「新制營業稅5% 」等7項(見本院卷第56-61頁),可見委託設計合約之「包利」、「保險費」及「各項稅額」,應係分別對應「八堵橋北端路基週邊改建工程」契約工程項目之「包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及「新制營業稅」。又依訂定系爭委託設計合約時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下稱技服要點)第12條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得就下列方法擇一適用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計畫,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及難易度,在下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須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見原審卷第69-71 頁),可見前開設計服務費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而包商利潤管理費既以利潤為名,顯係主體工程承包商之施工利潤,非實際之施工成本,而屬合約條款約定應予扣除之「包利」。基此,計算原告服務費用時,自應將包商利潤管理費自工程決算金額扣除,始符兩造合約約定之真意。

⒊至「材料收購費」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部分,既非屬系

爭委託設計合約第 4條所指之包利、保險費或各項稅額,臺鐵局主張應予扣除,不符兩造契約之約定。臺鐵局雖稱,前開技服要點廢止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另頒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稱技服辦法)並於91年5月3日修正為:「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二者建造費用定義相同,後段「不包括」項目增列「專案管理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2項,足見技服要點第14條第2項後段及技服辦法第17條第 2項後段,均屬不包括項目之例示,而非列舉,其他非工程完成時實際施工成本之項目縱未列入,亦不得為計算服務費基礎之建造費用。而「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不影響中升公司提供服務之成本增加,自無將物調款納入建造費用之必要,另「材料收購費」乃承包商依施作預定時程、規模採購之特殊材料,因工程規模減縮致剩餘卻難以移供其他工程使用材料之收購與中升公司提供服務之成本無關,依上開技服要點第14條第 2項本文規定,並非計算中升公司設計服務費之建造費用云云。然查,臺鐵局自承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乃為協助承攬人因營建材料價格變動致增加成本之補貼措施,自仍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因提供營建材料成本增加所為之支出,為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無疑,而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 4條關於服務費用之約定,既係以包工費之比例為計算,與中升公司實際提供之服務是否因營建材料價格波動而增加成本無涉,臺鐵局辯稱,縱系爭工程所需營建材料價格波動上漲,不必然導致中升公司提供服務之成本增加,自無將物調款納入建造費用之必要云云,自不可採。至臺鐵局提出工程會97年3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0950號函固謂:「鑒於物調目的在漲價時係補貼工程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該物調款發生時,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工作大都已完成,且施工中之監造服務費用,亦以人力薪資為主,與營建物價較無直接關係;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下跌時,亦不宜因而減少監造服務費用,爰該物調款不適合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①第62頁),然該函係以物調款與提供監造服務廠商實際支出之人力支出無關為前提所為解釋,忽略物調款仍為承攬人支出之建造費用,亦屬工程建造成本,自應列入建造成本計算服務費之比例,是該函內容尚難據為本件以包工費為比例計算服務費用之依據。

⒋再依臺鐵局採購契約第18.7.2第 5款約定「工程施工進度必

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並經事前向本局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立約商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立約商自理。」(見本院卷②第36頁),臺鐵局陳稱,材料收購費,乃承包商依施作預定時程、規模採購之特殊材料,因工程規模減縮致有剩餘卻難以移供其他工程使用材料之收購等語,是該收購之材料雖因剩餘而未用在工程上,惟臺鐵局既依前開約定予以收購,仍不失為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自屬建造成本而為包工費之一部,且該費用亦未列為前開技服要點及技服辦法之「不包括」費用中,自不得予以自建造成本中扣除。臺鐵局抗辯,該費用與中升公司提供服務之成本無關,並非計算中升公司設計服務費之建造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⒌依前所述,第1包工程決算金額為2億4,437萬6,334元,應扣

除保險費172萬1,356元、包商利潤管理費1,912萬6,182元;第2包工程發包工程費993萬1,363元,應扣除保險費11萬2,128元、包商利潤管理費83萬9,116元;第3包工程發包工程費309萬1,479元,應扣除保險費2萬3,028元、包商利潤管理費27萬1,544 元,中升公司就委託設計部分,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469萬4,351元〔計算式:(244,376,334-1,721,356-19,126,182)+(9,931,363-112,128-839,116)+(3,091,479-23,028-271,544)=235,305,822。235,305,822×1.9﹪×

1.05=4,694,35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臺鐵公司僅願給付415萬8,368元,中升公司請求兩造所爭執之差額53萬5,983元(4,694,3 51-4,158,368),洵屬有據。

㈡委託監造服務費部分⒈系爭委託監造合約第4條「服務費及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

「本合約工程監造服務費包括提供本工程之全部服務(含保險、稅捐等一切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建造費用百分比議定『監造服務』費用為1.7561% (前述建造費用係指本局核定工程決算書之實際建造費。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兩造不爭依開標紀錄,中升公司標價為1.7561%,委託監造合約第4條書寫之1.7651%為誤載,同意應以1.7561%計算(見本院卷②第86頁背面)。而依斯時技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見原審卷第114頁),而依前開說明,「材料收購費」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均不在前開約定及技服辦法規定之扣除費用,是此部分金額之計算同上開委託設計部分,僅扣除「包商利潤管理費」,其餘「材料收購費」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則不予扣除。

⒉系爭委託監造部分僅有第1包工程及第2包工程,前者決算金

額為2億4,437萬6,334元,應扣除保險費172萬1,356 元、包商利潤管理費1,912萬6,182元;後者發包工程費993萬1,363元,應扣除保險費11萬2,128元、包商利潤管理費83萬9,116元,又依臺鐵局提出之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所示,中升公司以新臺幣報價並含5%營業稅(見本院卷②第38頁)是中升公司投標之1.7561%已含營業稅,依此計算,中升公司得請求之報酬金額408萬3,089元〔計算式(244,376,334-1,721,356-19,126,182)+(9,931,363-112,128-839,116)=232,508,915。232,508,915×1.7561﹪=4,083,089,元以下四捨五入〕。臺鐵公司僅願給付361萬1,341元,中升公司請求兩造所爭執之差額47萬1,748元(4,083,089-3,611,341),尚屬有據。

㈢變更規劃之服務費部分⒈細部設計後未發包部分⑴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 8條約定:「乙方(即中升公司)受變

更規劃(以規劃已送甲方(即臺鐵局)審定者為限)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或使已完成之工作因而廢棄時,其廢棄部分視為額外工作,該額外工作以原服務費率八折計算給付…」,又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 5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工程說明書第6條規定辦理」,而工程說明書第6條第 2項約定:「設計服務費之給付辦法如下:總包價未決定前暫依本工程各項建造費概算(以本工程核定之數量計算表之概估量訂入合約)暫定核計,發包後依實際發包後竣工總價結算總包價服務費,其差額調整一次結清給付。第一期款:雙方訂定本約後,乙方(即中升公司)提送初步規劃設計圖經甲方(即臺鐵局)審議核可定案,支付乙方總包價費30% 。第二期款:

乙方提詳細細部設計圖說及編製施工預算書,經甲方審核定案後,支付乙方總包價費30% 。第三期:本工程發包決標後,支付乙方總包價服務費20% 。第四期:本工程施工完竣後,支付乙方總包價服務費20% ,同時依實際發包竣工總價結算總包價服務費,其差額調整一次,與乙方結清。」(見原審卷第95-96 頁)。依臺鐵局所提計付第一、二期設計服務費之87年8月4日「工程計價明細表」,其「工程項目」欄位依次記載「<細部設計>甲一橋梁工程32,814,620- ,甲二景觀工程2,507,833-,計35,322,453- 」(見原審卷第97頁),核與中升公司於87年8月7日以中升(87)土字第 067號函請領設計服務費第1、2期款時,函文中稱「包工費合計32,814,620元+2,507,833元=35,322,453 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1頁),足見中升公司於87年7月20日完成,經臺鐵局審定之設計工程費為3,532萬2,453元。而其第1期及第2期設計費為42萬2,810元(35,322,453×1.9%×0.6×

1.05=422,810 ),此部分既經廢棄,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8條規定,中升公司得請求該部分報酬額之八成,即33萬8,248元(422,810 ×0.8=338,248)。

⑵中升公司雖主張,本件係經細部設計後尚未發包即全部廢棄

,原工程設計預算為6,729萬8,000元,並非3,532萬2,453元,固據其提出專案工程處92年7月22日會簽公文及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為證。惟查,依臺鐵局所提之86年 9月10日施工預算書所附工程數量計算表所示,工程概估及經費分別為「八堵主橋整修工程」37,916,000 元及「宜蘭支線整修工程」2,938萬2,000元,總概估工程金額為6,729萬8,000元(見本院卷①第127-128頁),可見該6,729萬8,000 元係臺鐵局之原編預算而非設計後審定之金額,自與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

8 條約定,以規劃已審定者為限之內容不符。至臺鐵局前開會簽公文僅稱,因無審定資料,擬以第1、2期撥付費用計付等語,自不能證明該6,729萬8,000元為審定金額。另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所附工程詳細表,僅表明金額之調整,無法證明中升公司實際設計並經審定之金額若干。況中升公司於92年7月18日以中升(92)土字第093號函向臺鐵局請領此部分報酬時稱:「說明:該案業於92年 7月17日完成發包,本公司依約可請領第三期服務費至80% 。查先前已請領至第一、二期服務費422,810 元(含稅),惟因本案受變更規劃之影響,『原規劃案』業已全部廢棄不用,近日完成發包者為新規劃案,故依貴我合約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原規劃案廢棄部份之費用可以八折計算給付,亦即原領之二折部份,則於第三期請領時扣除之,餘即為第三期可請領款。」(見原審卷第 107頁),嗣於92年12月16日再提出「發包工程計價明細表」及「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見原審卷第97-102頁)請領廢棄部分之服務費,前者記載:工程項目「委託設計服務費(廢棄部份)」、單位「%」、單價「402,676」、本期數量「80」、款額「322,141」、截至本期累計數量「80」、款額「322,141」,而40萬2,676元的80%即為32萬2,141元,足見中升公司92年12月16日亦以原規劃案廢棄部分已領費用之八折計算請款。是此部分臺鐵局主張之金額為33萬8,248 元,與應給付金額相同,並無差額可得請求,中升公司請求兩造有爭執之差額31萬3,019 元,自屬無據。中升公司此部分請求既屬無據,臺鐵局關於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無庸再予審酌。

⒉發包後未施作部分

本件鐵路八堵橋、舊八堵橋拆除及八堵橋北端路基設計案廢棄部分,係主體工程發包後而未達竣工完成階段,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5條及工程說明書第6條規定,中升公司原得領取前3期委託設計報酬(即追減部分包工費之80%),兩造不爭此部分原工程設計之實際發包費用為1,133萬0,907元,再依系爭委託設計合約第 8條約定,因變更規劃後追減之額外工作,其報酬額以八折計算。因此,中升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服務費為14萬4,673元(計算式:11,330,907×1.9%×0.8×0.8×1.05=144,673),臺鐵局於原審僅主張13萬7,784元,是中升公司就有爭執部分,請求差額6,889元(144,673-137,784),即屬有據。

㈣以上,中升公司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委託設計

服務費53萬5,983元、委託監造服務費47萬1,748元、變更規劃-發包後未施作部分服務費6,889元,合計101萬4,620元。

五、綜上所述,中升公司依據系爭委託設計及委託監造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臺鐵局給付101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臺鐵局給付77萬7,714元及其利息,就23萬6,906元及利息部分,為中升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中升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臺鐵局給付部分,核無違誤,臺鐵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中升公司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中升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中升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中升公司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鐵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