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訴訟代理人 李鵬飛
成介之律師余振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減縮其訴之聲明,本院於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給付上訴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伍佰柒拾貳萬叁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零伍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朝信,嗣變更為許阿明、莊明松,有交通部
99 年4月30日交人字第0990004002號令、養工處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36 頁),莊明松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2 頁),並承認先前許阿明所為訴訟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於原審時係請求養工處給付新臺幣(下同)17,138,725元〔即㈠伸縮縫350 ㎏/c㎡無收縮RC部分998,400 元;㈡全套管基樁及水中混凝土之計價部分644,220 元;㈢人員防護網3,558,763 元;㈣92組迴旋工作梯2,192,360 元;㈤鋼模製作部分120,415 元;㈥中油新村及ASR-2 農路改道費計188,
781 元;㈦預力樑場地租用費34萬元(包括:預力樑場地租地費用32萬元、租地回復原狀費用2 萬元);㈧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672,068 元;㈨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3,494,843 元(包括:包商工地管理費2,581,448 元、環保交通措施費466,447 元、工程安全維護費135,193 元;工地行政費113,987 元、工務所租金107,598 元、履保手續費90,170元);㈩包商利潤管理費1,220,985 元;物價調整款2,891,761 元;加值營業稅81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提起上訴後,具狀表示其請求之「中油新村及AS R-2農路改道費」減縮為173,246 元(榮金公司提出之書狀誤載為173,264 元)、「預力樑場地租用費」減縮為32萬元(租地回復原狀費用2 萬元不再主張)、「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減縮為3,490,879 元(因其中之工地行政費減縮為110,023 元)、「包商利潤管理費」減縮為1,217,035 元、「加值營業稅」減縮為813,95
7 元。另關於加值營業稅部分不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故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第297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榮金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8日承攬養工處之「高鐵桃園路段橋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二標(38K+250~39K+960 )」(下稱系爭工程),伊業已全部完工,並於96年9 月11日驗收完畢。惟兩造辦理完工結算作業時,養工處卻片面主張扣減部分項目之金額與數量,伊多次爭議未果,為免影響系爭工程之結算及驗收作業進度,伊不得不就無爭議部分先配合養工處辦理結算作業,惟養工處就下列款項仍有給付義務,茲分述如下:㈠伸縮縫350Kg/ c㎡無收縮RC部分998,400 元:本項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補充說明書中均已有標示與說明,惟無支付項目,顯係支付項目之漏列,養工處應辦理追加給付。㈡全套管基樁及水中混凝土之計價部分644,220 元:即⑴依系爭工程設計圖S-470 所示,全套管基樁之設計長度為16.8m ,共40支,自應按16.8m 計價,惟養工處每支僅以15m 長度計價,短付伊331,704 元(計算式:4,607 元×1.8m×40支﹦331,704 元)。⑵280kg /
c㎡水中混凝土計價長度為15.3m ,依約並應再加計15% 耗損,共應給付1243.7立方公尺(1.767 ㎡×15.3m ×40支×
1.15=1243.7立方公尺),養工處已付1060.3立方公尺,故應再給付183.4 立方公尺,共計312,516 元〔計算式:1,70
4 元(1243.7–1060.3)=312,516 元〕。㈢人員防護網3,558,763 元:伊為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2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安全網之材料、強度、檢驗及張掛方式,應符合CNS 14252 Z215安全網之規定」,乃使用雙層網吊掛,養工處自應辦理追加給付。本項實際吊掛面積追加31053.78㎡,其單價按原單價之6 成計算,合計3,558,763 元(計算式191 元×0.6 ×31053.78=3,558,763)。㈣92組迴旋工作梯2,192,360 元:伊為保障勞工安全及符合法令要求,於施工時即先行增設迴旋式工作梯92組使用,養工處自應辦理追加給付,合計2,192,360 元。㈤鋼模製作部分120,415 元:系爭工程合約原設計之橋墩鋼模數量為360 ㎡,伊已依約施作並經查驗確認,自應按360 ㎡計價,惟養工處僅按268.15㎡計價,短付伊120,415 元〔計算式:1,311 元×(360–268.15) ﹦120,415 元〕。㈥中油新村及ASR-2 農路改道費計188,781 元:伊為配合系爭工程中PSR29 基礎及ASR 橋台施作,需打除原有中油新村居民進出之道路,因當地居民強烈抗爭,養工處乃要求伊先行增設臨時道路以利居民進出並按實做數量計價。伊所施作「熱拌再生粗級配AC與舖設」及「熱拌再生密級配AC與舖設」合計共
128.51T ,第一部分512.72㎡,第二部分580.99㎡,每噸單價分別為744 元、725 元,總價為188,781 元。㈦預力樑場地租用費34萬元:養工處遲延提供土地供伊施工使用,致伊額外支出預力樑場地租地費用32萬元及租地回復原狀費用2萬元。㈧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672,068 元:養工處應給付之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數量為12932.54立方公尺,扣除已結算之8705.7立方公尺,養工處應再給付672,068 元。㈨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3,494,843 元:伊於施工期間因颱風來襲、居民陳情抗爭及配合台電與鄰標工程施作等非可歸責伊之事由,致延長工期137 天,支付有包商工地管理費2,581,448 元、環保交通措施費466,447 元、工程安全維護費135,193 元;工地行政費113,987 元、工務所租金107,59
8 元、履保手續費90,170元,共計3,494,843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伊自得請求養工處給付延長工期期間內所致生之上開費用。㈩包商利潤管理費1,220,985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工作詳細表第12頁項次壹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所載之利潤率為10% ,以上九項款項按10% 計算,為1,220,985 元。物價調整款2,891,76
1 元:系爭工程應適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補貼,故以上各項,除㈦、㈨、㈩項不計物調款外,其餘各項均應再加計物調款,計算為2,891,761 元。加值營業稅816,130元:以上11項共為16,322,596元,依法應再加計5%之加值營業稅816,130 元等情,爰依法求為命養工處應給付伊17,13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養工處則以:㈠伸縮縫350kg/c㎡ 無收縮混凝土之追加計價部分:依系爭工
程施工補充說明書05830 橋面伸縮縫05830.2 關於「材料」部分規定「除設計圖說有特別指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1、伸縮縫使用鋼料、人造橡膠及填縫膠等材料應符合AASHTO1996年規範施工篇第19章有關規定,或經工程司核准之同級品。2 、安裝伸縮縫使用『無收縮混凝土』,應依據本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規定」,是系爭工程採用之橋面伸縮縫為一完整之工項,其計價項目已包含伸縮縫主體及其安裝所需之材料(含350kg/ c㎡無收縮混凝土)及安裝費用。榮金公司此項請求,並無所據。
㈡全套管基樁及水中混凝土之計價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基樁施作之工項,計有壹二-2
8 「150cm ∮全套管基樁鑽掘施築(不含鋼筋及彎紮)」、壹二-07 「280kg/ c㎡水中混凝土及澆注」、壹二-22 「鋼筋及彎紮、點焊」(基樁部份)等3 項,上述3 項其計價依據均應依照第02469 章「全套管基樁」第02469.15節「丈量與付款」第1 點規定辦理。該節明敘「全套管混凝土基樁(包括載重試驗之樁)之付款長度,應於工作後合格之樁自樁底端量至基礎底面上之樁頂( 試驗樁測量至實際樁頂高程)切除面之總長度,並於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以每公尺單價計付」,故系爭工程基樁其「材料」與「工資」每支之計價長度均為15.3公尺。承前揭所述,基樁實作計價長度為15.3m ,系爭工程基樁結算長度為15m ,故於原審判決判定項目第壹二-28 「150cm ∮全套管基樁鑽掘施築(不含鋼筋及彎紮)」、壹二-07 「280kg/ c㎡水中混凝土及澆注」等2 項,需再給付每支基樁各0.3m之材料及施工費,伊並無異議。
⒉再承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469章「全套管基樁」第02469
.15 節「丈量與付款」第2 點規定辦理,該節明敘「全套管混凝土基樁(包含載重試驗之樁)之深度範圍樁孔內灌築之280kg/ c㎡水中混凝土,其混凝土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280kg/ c㎡水中混凝土及澆注』工作項目以立方公尺為單位…。惟孔壁崩坍、澆注混凝土所增加之損耗率,承包商應自行負擔」等語。準此,全套管基樁計價長度為15.3m ,其損耗率於合約條文規定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原審判決認定伊需再給付15﹪「280kg/ c㎡水中混凝土及澆注」之損耗數量給予榮金公司,與本工程契約條文已有牴觸。
㈢人員防護網部分:
⒈依據CNS 14252 Z2115 「安全網」規定,為網目1010cm(
以下)與2 2cm (以下)構成之雙層網,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之工程名稱為「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已十分明確指示榮金公司,該工項係為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人員防墜」及「物品防落」二項需求所施設之雙層防護網。而詳細價目單之規格及說明已明述「網目10cm10cm以下」,其意旨在說明此雙層網之規格,網目均要在10cm10cm以下。換言之,「人員防護網」及「物品防護網」之網目均在10cm10cm以下。系爭工程「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於預算編列階段,單價為240 元/㎡ 已包成「雙層網」所需費用。
⒉榮金公司雖主張:「為配合90年12月31日新修正勞工安全衛
生法關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2條第1項第1款採用雙層網要求,本項目應辦理追加」等語。然兩造簽約日期為92年12月2 日,即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後,榮金公司本應自行依新法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且相關費用兩造於訂約時已同意列入「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項目中,則榮金公司事後再予請求,即無依據。
⒊縱認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者為單層網之價格,榮金公司自得提
出其當初購置雙層網之費用單據,並以此作為調整之基礎。惟榮金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顯見其所實際支出之費用低於合約單價。
㈣迴旋工作梯部分:
⒈榮金公司固主張依勞工安全法規應設96組迴旋式工作梯,然並無具體指出係何法規,伊否認之。
⒉迴旋工作梯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工作人員進出工作場所之
所需,其設置乃須視實際狀況辦理,且事實上,工作梯乃得移設及重複使用之項目,是以,並無榮金公司主張依墩柱數量設置施工梯之必要及規定。又,系爭工程施工過程,榮金公司實際進場之工作梯不足10座(已包含契約數量及不符規定之數量),其逾越要求追加92組迴旋工作梯,已違背誠信原則;且榮金公司未舉證其確有設置92組迴旋工作梯之事實,其此項請求,亦無所據。
㈤鋼模製作部分:榮金公司既同意橋墩鋼模以268.15㎡為結算
數量,即無再增加請求之理由。且榮金公司復未舉證其確實有施作至360㎡之數量,逕以360㎡計價亦無依據。
㈥中油新村及ASR- 2農路改道費用部分:否認榮金公司有鋪設
六米之寬度,同意依鑑定報告關於臨時道路鋪設費用給付榮金公司。
㈦預力樑場地租用費部分:依據契約文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
第四章4.02節後拉式預力混凝土大樑施工說明書規定「…工作場地之整平、加強、租賃及復原等費用,已全部包括在包價內,承包商不得藉詞要求加價」。榮金公司因自行考量吊裝、運樑動線及施工便利性等因素,自行承租用地,原屬榮金公司個人行為,且該場地亦為榮金公司規劃為材料堆置場,故非作為專用臨時預力樑場而承租。
㈧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部分:
⒈榮金公司採用大於帽樑寬度單邊各60公分,屬榮金公司考量
自身便利性之作為,不應轉嫁由伊支付。伊並無硬性規定榮金公司得就鋼管鷹架大於帽樑投影面各60公分方式進行施作,且鋼管鷹架未大於帽樑投影面並不影響安全性及施工性,榮金公司採用制式規格之鋼管鷹架導致施設面積大於投影面部分,已屬替代工法衍生之相關費用,應由榮金公司自行吸收,不該由伊支付。
⒉帽樑施工階段,亦非如榮金公司所述支撐架搭設範圍為帽樑
水平投影面積往外各延伸60公分,依榮金公司現場實作情況,不應再追加帽樑水平投影面積往外各延伸60公分之數量,原審判決認定伊需再給付擴伸數量予榮金公司,與實情不符。
⒊本件所爭執者,實係60公分工作台部分,而該工作台業已含
在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壹五-03-09「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中一式給付,且金額合理,榮金公司請求另行給付,為無理由。
㈨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部分:
⒈系爭工程契約就工程延展、增減工程數量之計價及物價變動
等項,皆已明文約定,故伊於施工過程中,雖曾因天候變化、變更設計等因素就部分路段辦理變更設計,惟榮金公司所得請求者,僅為依約主張延展工期;於工程數量有增減時,得依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而若有新增項目時,協議補充單價而已,尚不得另執情事變更要求增加給付。
⒉榮金公司屬國內知名之營造廠商,具有公共工程專業,對施
工期間可能展延工期之情事於訂約當時已有預見,並訂明於工程契約中,故其於本件中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費用,即無依據。又,一般工程實務慣例,對於重大之公共工程預期展延之天數為6個月即180天,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㈡之約定,益證兩造已知悉工程本可能有6 個月展延期間之情事,榮金公司自不得請求任何補償。系爭工程展延天數僅為117天,尚未達180天,為預定工期之 13%,影響非重大,且係在榮金公司預期之範圍。是以,原審判決無任何立論,逕認定展延期日117天達預定工期之13%,影響範圍極大,顯與事實及工程慣例不符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榮金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工務經理之薪資,及其員工勞
健保,為榮金公司常態支出,不論本工程是否有工期展延,榮金公司均有支付之義務,不應列入工期展延之成本。至其他人員部分,榮金公司並未提出實支證明,鑑定機關亦未確認,伊否認之。且若該人員身兼數工地事務,則系爭工程縱有展延,該人員薪資支出,亦非與展延有因果關係。又,系爭工程展延於95年10月19日竣工,其時程仍在榮金公司承租期限內完成,無增加因工期展延所衍生額外之租賃及水電費用。工地行政費部分,榮金公司僅提出「明細表」,並未提出實支單據,已無依據。
㈩包商利潤管理費部分:
⒈本件既無情事變更而無法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額外費用,已
如前述,則當然不得請求以此為基礎計算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情事變更原則僅於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給予衡平調整,並非完全彌補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展延工程部分縱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院就債務人發生實支費用予以調整,即得回復原平,反之,若再進一步就原契約約定承包商所得之利潤部分,認定業主應予給付,則顯然違背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對於業主反造成不公平。是以,榮金公司請求利潤部分,不應准許。
⒉前項展延工期所生額外費用縱認應予准許,則該項業已包含管理費之性質,榮金公司再請求管理費,顯屬重複。
物價調整款部分:按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性質上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伊仍得衡酌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伊對於榮金公司之各項請求,業已拒絕給付如前,榮金公司逕依該處理原則請求伊給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養工處應給付榮金公司6,703,089 元〔即全套管基樁367,800 元、人員防護網3,558,763 元、中油新村及ASR- 2農路改道費計173,246 元、預力樑場地租用費32萬元、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672,068 元、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711,663 元(即環保交通措施費466,447 元、工程安全維護費135,193 元、工地行政費110,023 元)、包商利潤管理費580,354 元、加值營業稅319,195 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榮金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榮金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榮金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榮金公司之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養工處應再給付榮金公司10,390,016元〔即伸縮縫350Kg/ c㎡無收縮RC部分998,400 元、全套管基樁276,420 元、92組迴旋工作梯2,192,360 元、鋼模製作部分120,415 元、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2,779,216 元(即包商工地管理費2,581,448元、工務所租金107,598 元、履保手續費90,170元)、包商利潤管理費636,681 元、物價調整款2,891,761 元、加值營業稅494,763 元〕,及9,895,253 元自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養工處之上訴駁回。
養工處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養工處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榮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榮金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榮金公司於92年12月18日承攬養工處之「高鐵桃園路段橋下
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二標(38K+250~39K+960 )」(即系爭工程),榮金公司業已全部完工,並於96年9 月11日驗收完畢。
㈡兩造就無爭議之款項已辦理結算作業。
㈢就中油新村及農路改道費部分養工處應給付榮金公司173,246元之款項。
五、茲就各項爭議一一審酌如下:㈠伸縮縫350kg/c㎡無收縮混凝土之材料費部分:
⒈查本項350kg/c㎡ 無收縮混凝土於系爭工程之補充施工說明
書05830橋面伸縮縫05830.2關於「材料」部分規定「除設計圖說有特別指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1、伸縮縫使用鋼料、人造橡膠及填縫膠等材料應符合 AASHTO 1996年規範施工篇第19章有關規定,或經工程司核准之同級品。 2、安裝伸縮縫使用『無收縮混凝土』,應依據本施工補充說明書有關規定」,是本工程採用之橋面伸縮縫為一完整之工項,其計價項目已包含伸縮縫主體及其安裝所需之材料(含350kg /c㎡無收縮混凝土)及安裝費用。
⒉又原審曾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本項350kg /c㎡無收縮混凝土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補充施工說明書中均已有標示與說明,應非屬追加項目(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B11)。
⒊依評估本工程伸縮縫單價之資料,本項350kg /c㎡無收縮混
凝土編列於「橋面伸縮縫及安裝」之下層單價分析項目中之「安裝費」內,即材料費已包含在安裝費內,養工處原編列預算之單價為16,500元/m,榮金公司以B 型13,107元/m競標,其中「安裝費」為1,588.68元/m,佔全項12.9% ,因安裝過程之「現場電銲」作業費均已另項編列,因此該「安裝費」若如榮金公司所言僅為安裝工資,未含材料費在內者,則該「安裝費」似過高,榮金公司應可推知養工處所編列之「安裝費」項目係包含材料費在內。榮金公司雖稱不知此單價分析表云云,惟若就此有疑問,理應當時就此不合理情形提出詢問,其未為詢問,顯然就此已有認知。本件並無漏項,榮金公司本項請求並無所據。是榮金公司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全套管基樁及水中混凝土之計價:
⒈查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有關基樁施作之工項,計有壹二-2
8 「150cm ∮全套管基樁鑽掘施築(不含鋼筋及彎紮)」、壹二-07 「280kg/ c㎡水中混凝土及澆注」、壹二-22 「鋼筋及彎紮、點焊」(基樁部份)等三項,上述三項其計價依據均應依照第02469 章『全套管基樁』第02469.15節『丈量與付款』第1 點規定辦理。該節敘明『全套管混凝土基樁(包括載重試驗之樁) 之付款長度,應於工作後合格之樁自樁底端量至基礎底面上之樁頂( 試驗樁測量至實際樁頂高程)切除面之總長度,並於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作項目,以每公尺單價計付。』,此觀諸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02469.15丈量與付款規定(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証一)自明,又對照全套管基樁設計圖S-470 (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B2
2 ),本項基樁計價長度自樁底至劣質混凝土下方切斷處之長度,係15.3公尺,而劣質部分本來就必須敲除,為榮金公司所明知,其稱係以16.8公尺施作後再敲除,劣質敲除部分也應計價,尚非可採。因養工處僅給付15公尺,因此全套管基樁之工項尚應再給付55,284元(單價4607元×0.3 公尺×40支=55284元)。
⒉「280kg/c㎡水中混凝土」計價長度為15.3m,已如前述,經
查依契約數量,該「280kg/c㎡水中混凝土」已含有15%損耗,即1279立方公尺(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 頁第(5)點),考量該部位混凝土之品質條件及現場監造對實際澆注數量之不易掌握等因素,對本項「劣質混凝土」由損耗支付或含於相關單價項目中,可見就此項目養工處應給付 15%方為合理,此與因孔壁崩坍澆灌混泥土所增加之耗損率不同,養工處只實際給付「280kg/ c㎡水中混凝土」,未給付15% 之耗損,尚有可議。是榮金公司請求依約應再加計15% 耗損,共應給付1243.7立方公尺(1.767 ㎡×15.3m ×40支×
1.15=1243.7立方公尺),養工處已付1060.3立方公尺,故應再給付183.4 立方公尺,共計312,514 元(1704×(1243.
7-1060.3)=312514 ),榮金公司請求養工處給付312,514元,應予准許。以上共計367,798 元(55284+312514=36779
8 )。㈢關於人員防護網部分:
⒈依據CNS 14252 Z2115「安全網」規定,為網目10×10cm(
以下)與2×2cm(以下)構成之雙層網,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之工程名稱為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已十分明確指示榮金公司,該工項是為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人員防墜」及「物品防落」二項需求所施設之雙層防護網。而詳細價目單之規格及說明已明述「網目10cm×10cm以下」,其意旨在說明此「雙」層網之規格,網目均要在10cm×10cm以下,換言之,「人員防護網」及「物品防護網」之網目均在10×10cm以下。而養工處並未註記此係單層網,否則不會記載「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榮金公司就此知之甚詳,故其並未於投標時依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五條第一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本局主辦招標單位請求釋疑。」之規定,提出任何異議或釋疑。是以,契約既已明訂工項內容及其單價,自不容事後爭執。
⒉又本工程「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於預算編列階段,單價為24
0元/㎡確實已包含「雙層網」所需費用,養工處為證明預算編列並無遺漏,業已提供廠商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上證二號)及鄰標相同工項合約單價(見本院卷第46頁上證三號)。又依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再就92年 8月「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平均價格為多少(連工帶料),經該鑑定機關鑑定後,認以當時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2
0 元,有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可考,而此一單價,較本件原預算金額每平方公尺240 元為低,顯見本項養工處並無短編。
⒊再依契約規定,榮金公司雖主張:為配合90年12月31日新修
正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採用雙層網要求,本項目應辦理追加云云。但按本工程雙方簽約日期為92年12月2 日,已在安全衛生法關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修正施行後得標,依據本工程契約文件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說書,第壹章、1.8 節明文規定:「除工程契約中明列工程項目逐項計價者外,承包商應於投標前就本工程依規定須辦理之交通、安衛、環保等各項工作所需經費詳細估併於相關工程項目內投標辦理…」(見本院卷第50頁上證五號);故並無榮金公司所述配合新法修訂需應辦理追加費用必要。況榮金公司迄未提出其當初購置雙層網之費用單據,顯見其所實際支出之費用低於合約單價。至於原審結構技師公會以其他工程案件之單價為比較標準,並不可採,蓋每一預算之編列,本有不同之方式,自不得逕予援引。是榮金公司本項請求養工處給付,並無理由。
㈣關於迴旋工作梯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5 點「承包商
機具材料」之5.1 明定:「本工程所需一切機具材料,除合約另有規定者外,概由承包商自備」。經查,系爭「迴旋工作梯」為合約明定之計價項目,此參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2頁之「壹五-03-06」即明( 見原審卷㈠第12頁) 。換言之,「迴旋工作梯」即屬上開施工說明書5.1 條之「合約另有規定之項目」,從而「迴旋工作梯」依約非屬承包商應自備之機具材料,應由養工處依約給付。
⒉次查,養工處就「迴旋工作梯」僅編列4 架,顯有不足。按
,系爭工程合計74座墩柱、65跨橋面,高度均在8 公尺以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章第228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見原審卷㈡第58頁附件4-1),而此設備之安全需求絕非施工架所能承擔,甚者,工作梯之設置更為勞檢單位及養工處檢查之重點,榮金公司為保障勞工安全及符合法令要求,於施工時即依法規要求先行增設迴旋式工作梯使用,自係必要。有榮金公司所設置「迴旋工作梯」之照片、位置圖及購入或租用迴旋梯之光碟( 見卷附榮金公司提出證物上證一) 在卷可參。⒊查榮金公司設置之迴旋工作梯除依上揭編列自行購買4 架外
,另行租用13架爬梯組,每座工作梯工料費23,830元,自93年6 月15日起至9 月14日止,均在合約執行期間,供榮金公司人員上下外,亦提供養工處人員使用,養工處應給付13架工作梯之半數,按此計算,養工處應給付榮金公司154,895元(23830 6.5=154895)。本件經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採相同見解,有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
⒋末查,養工處稱上開項目應在「壹五-03-09其他安衛設施及
管理維護費」支用云云。惟查「迴旋工作梯」已為單獨計價之項目,自非屬「壹五-03-09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其他項目;甚者,該其他項目金額僅為1,039,946 元,作為執行工區安全衛生所需費用尚有不足,如何能再支付數量及金額均龐大之工作梯費用(每座工作梯工料費23,830元);再者,系爭工程合計74座墩柱、65跨橋面,高度均在8 公尺以上,依勞工安全法規要求,74座墩柱均應設安全防護(即迴旋工作梯及周圍安全網);而65跨系橋面高度也均超過
2 公尺以上,榮金公司需每三跨設置一組,計22組,養工處之主張顯與實際情形不符,自不足採。
㈤關於鋼模製作部分:
⒈依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01293 節6.竣工圖結算書編製(含
電腦檔、工地簡報圖表)第三項承包商應提供之竣工文件及數量中包含竣工結算書,故所有結算數量及金額係由榮金公司所提供,並經雙方確認後同意數量。榮金公司提出結算書,且於結算過程中均未表異議,同意橋墩鋼模以268.15㎡為結算數量;且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亦明文規定「依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榮金公司事後增加請求,就其實作數量達36
0 平方公尺復未舉證,已無理由。⒉榮金公司雖引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內容,稱業經鑑定單
位確認,惟據鑑定人藍朝卿結構技師於原審證稱:伊係依照合約數量來估算榮金公司請求360 平方公尺之鋼模製作費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可知鑑定人係依合約數量來估算,而合約本就約定鋼模製作數量為360 平方公尺,自不能謂合約約定有此數量,榮金公司必定會施作如合約之數量,否則就不需要養工處現場查驗。鑑定人以合約數量估算榮金公司之施作數量,自不足採。再者,由於鋼模本可重複使用,而依工程慣例,其翻用次數為30次,此亦為榮金公司所不爭。綜上,本件榮金公司並無實際舉證其製作鋼模之數量,所言尚難採信。
㈥關於中油新村及ASR-2農路改道費部分:
經查第一部分即PNL29與PSR29兩橋墩間臨時道路之AC鋪設費用,榮金公司得請求88499元,第二部分即ASR橋台臨時道路AC鋪設費用84747元,此部分中油新村及ASR-2農路改道費,共為173,246元(88499+84747=173246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㈦關於預力樑場地租用費部分:
⒈按用地取得以移交予承攬人施作,係定作人之責任(民法第
507 條參照),經查,榮金公司主張工區土地遭他標長鴻營造占用致影響預力樑施工之事實,業據榮金公司提出致監工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㈡ 第129、130 頁),而本件工程並未編列預力樑租地費,榮金公司於工程投標前勘查現場,本評估可利用工區內之用地來製造預力樑,故依本工程未編列租地費之方式施工,但得標施工時,卻發生原預估之預力樑場地被他標占用致影響榮金公司施工之事實,榮金公司只得另行租用桃園縣蘆竹鄉946 、94
8 、949 、950 等四筆土地,租金共需40萬元等情,此有榮金公司提出租約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34 至141 頁),基於養工處為定作人,本有義務提供土地供承攬人施工使用,故就養工處遲延提供土地,致榮金公司額外支出預力樑場地租地費用,應由養工處負擔。養工處雖稱考量吊裝等因素,自行租用應自行負責云云,然查本件大型工地,本就需要預力樑場地,以供吊裝、運樑動線、施工,而榮金公司本評估可利用工區內用地,卻發生原預估之預力樑場地被占用,榮金公司自僅得另行租用土地,此實不可歸責於榮金公司,應由養工處負責。
⒉次查,榮金公司租用製造預力樑之土地共有四筆,租期是先
自93年5月或6月起租用二年,於到期後各再續租半年,因長鴻營造至95年3月24日始將占用部分完成清理(見原審卷㈡第133頁),榮金公司請求二年之租金費用,應屬合理。此二年之租金共計為32萬元(400,000元30月24月=319,99
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㈧關於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部分:
⒈經查,兩造合約就本項「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型鋼)」
,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159 元,數量12,350立方公尺,複價1,963,650 元(見原審卷㈠第26頁),但未明文約定鷹架之尺寸與計價方式,養工處僅依帽樑水平投影面積之計算方式,給付榮金公司8,705.7 立方公尺之款項,顯與合約約定相距甚大。而榮金公司於施作前檢送帽樑支撐架施工詳圖予養工處監造單位審查後開始施作,養工處監造單位事後亦函覆榮金公司表示同意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週邊延伸60cm部分按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此有榮金公司提出之往來公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67頁),是養工處所稱:並無硬性規定榮金公司,得就鋼管鷹架大於帽樑投影面各60cm方式進行施作,且鋼製鷹架未大於帽樑投影面並不影響安全,榮金公司採用制式規格之鋼管鷹架已屬替代工法衍生之相關費用,應由承商自行吸收云云,應不可採。
⒉依照榮金公司提送之「帽樑支撐架施工詳圖及結構分析」,
鑑定短邊鷹架之尺寸為帽樑外側往外延伸60公分,長邊鷹架之尺寸為帽樑外側往外延伸35公分,以此計算鷹架之施作體積為:( (帽樑寬+0.6m×2)× (帽樑長+0.35m×2)- 柱斷面積-柱寬×0.6×2)×帽樑底之淨高,再參考榮金公司計算資料,得出計價數量為12,932.54 立方公尺,扣除已結算之8705.7立方公尺,養工處尚應再給付672,068元(159x(12
932.54-8705.7)= 672068),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附件B81、B82),土木技師公會亦認為並非全數按帽樑底部長寬各加120 分,而係長向僅加70公分、短向加
120 公分,其面積再乘以淨高作為體積,因認養工處應另行給付榮金公司672,068 元,為可採。是就此部分,榮金公司得請求養工處再給付672,068 元。
㈨關於「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部分:
⒈按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雖規定「不論工程數量增減與
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二)『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兩造於合約第七條(四)則約定「1 如因工程變更,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3 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即養工處)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之規定辦理展延工期」,而依系爭合約第9 條工程變更約定(一)「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必要時,乙方(即榮金公司)接得甲方通知後,需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即兩造就因工程變更與天災意外人力不可抗拒所生之工期延長、工程變更致工程數量增減如何計價,固有約定,然就人民陳情增設箱涵、台電推管工程、施工界面協調鄰標進場施工順序致工期延展所生之包商工地管理費、環保交通措施費、工程安全維護費、工地行政費、工務所租金及履保手續費等額外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則未約定,應屬契約成立當時雙方當事人不可預料之情事。而工期展延,等同該展延期間完全無法施工,與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約定,並無不同,自應按期調整給付相關費用。
⒉查本工程曾因颱風因素辦理過四次工程期限變更,合計因颱
風因素共展延20日,又因人民陳情增設箱涵、台電推管工程、施工界面考量施工安全,由鄰標優先施工再交本第二標承商進場等因素共展延117日,合計共延長137日(見原審卷㈠第71頁),占預定工期900 個日曆天,達百分之13,認其影響之範圍極大,核其情事顯有重大變更。而人民陳情事件、台電推管工程、施工界面協調鄰標進場施工順序,本為養工處對外應出面處理之事項,卻將此等事由致延展工期所生之額外費用,要由榮金公司負擔,自有失公平,是榮金公司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養工處給付延長工期期間內所致生之費用,洵屬有據。
⒊又養工處雖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㈡約定:甲方(即養工處
)如有訂約後因甲方之原因超過6 個月仍無法使乙方(即榮金公司)開工者,乙方得請求終止契約,且不得提出任何要求,本件展延天數僅為117 日,尚未達180 日,依據上述約定,自不得提出任何要求云云。惟按上揭約定係有關因養工處原因超過6 個月無法如期開工時,榮金公司得請求終止契約之規定,與系爭工程開工後,因情事變更而增加給付,所規範內容、條件、效果均不相同,自無法以此約定,作為不給付增加工期款項之依據。
⒋茲就榮金公司請求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①包商工地管理費:查榮金公司請求之工程管理人員包括總經
理、副總經理、工務經理、工地主任、測量隊長、安衛、品管與施工三位組長及工程師。此部分包含榮金公司於工期展延期間內給付予工程管理人員之薪資、勞健保及勞退基金等費用,其中,從95年6至8月為14 人,9月11人,10月10人,此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均係不可歸責榮金公司展延工期所致生之額外費用,應由養工處給付。其中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工務經理之費用,雖非專案辦理系爭工程,惟亦兼負系爭工程之管理責任,自應由系爭工程按比例分擔彼等人員之費用。查,彼等人員之勞健保費約佔全公司勞健保費之50% ,故彼等人員之薪津費用亦應由系爭工程分擔50% ,因彼等人員於展期期間內之薪資為996,574 元,系爭工程應分擔50% ,即498,287 元。其他所有現場人員均係為系爭工程專用之專案人員(包括:工地主任、測量隊長、安衛、品管與施工組長及工程師),榮金公司與上開現場人員之僱傭關係期間係以工程期間為依據。從而,一旦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則榮金公司也因之必需延長負擔上開現場人員之費用,而展期既非可歸責榮金公司,則展期所因之衍生之額外負擔2,083,161 元部分自應由養工處負擔。此部分,原審委託鑑定之結構技師公會亦為相同之認定(見鑑定報告第18、19頁及所附B92 至B96 附件),是榮金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合計即2,581,4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環保交通措施費:經查在延長工期中,交通設施(警告燈、
交通椎、拒馬等)均須持續管理及維修,故榮金公司自得請求將此項目之費用依日數計算延長工期內所增加之費用。另延長工期中之工地環境衛生亦不能免除,因此,除了「車輛沖洗設備費」不因日數而增加費用外,其餘項目,如: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排水清理及各該設施之維護管理費用等,均會因延長工期之日數而相對增加費用,自為可採。經核榮金公司提出之契約價目表「項次壹五-01-13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次壹五-02-02工地灑水費」、「項次壹五-02-03工地清潔費」、「項次壹五-02-04臨時排水清理費」、「項次壹五-02-05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複價共為3,588,052元,以延長期日137日計算,此部分之金額為546,181元(0000000 / 900×137=546181)。榮金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工程安全維護費:經查延長工期中,安全衛生設施(如:夜
間照明、自動照明、活動廁所等)均仍須持續管理及維修,故榮金公司乃依延長工期之日數計算費用,此部分榮金公司請求尚為可採。經核此項費用包含於系爭契約「項次壹五-0
3 安全衛生部分」中第9 項之「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內,依據榮金公司提出契約價目表,該工項費用1,039,94
6 元,以延長期日137 日計算,此部分之金額為158,303 元(0000000 /900×137= 158303 )。榮金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④工地行政費、工務所租金及履保手續費等:經查,榮金公司
所提工地行政費包含郵電費、水電費、影印機費共110,023元(電視收視費2,610元及書報雜誌費1,354 元,共3,964元榮金公司不再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工務所租金,雖其租期至95年12月19日止,有租賃契約可稽,而本件工程完工日期為95年10月19日,並未超過租賃期限,惟租約上亦載明「按實際租期比例支付租金」,亦即,系爭工程如若遵期完工,榮金公司即可提早終止租約,榮金公司不需要也不可能繼續承租至95年12月19日,惟因系爭工程展期 137天,榮金公司也就必需多支付此 137天之租金費用,因此,此部分之費用當然是因系爭工程展期所致生,自應由養工處負擔,是此部分租金費用107,598 元〔( 租金120000+ 租金166667 )365 137 =107598〕,應予准許。末查履保手續費,榮金公司係於95年1 月16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繳納履約保證金,期間自95年1 月9 日起至96年1 月 9日止,手續費216,407 元,有榮金公司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7頁),此手續費雖為期前一次繳納完畢,惟查,履保手續費係榮金公司為依約提出履約銀行保證函,而向承辦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繳納之手續費,其目的在確保榮金公司在履約期間內之履約責任,因此,若系爭工程遵期完工,榮金公司即可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也就毋庸再支付手續費,縱有溢付,榮金公司自可要求銀行退還多給付之部分,惟因系爭工程展期137 天,榮金公司也就必需多支付此137 天之手續費,因此,此部分之費用當然是因系爭工程展期所致生,自應由養工處負擔,惟因手續費係按月計算,不足一月以一月計,故養工處自應負擔此5 個月之手續費90,170元(000000 125 =90170)。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綜上,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部分:包商工地管理費
2,581,448元、環保交通措施費546,181元、工程安全維護費158,303 元、工地行政費110,023 元、工務所租金107,598元、履保手續費90,170元,共3,593,723 元(0000000+546181+ 158303+110023+107598+90170=0000000)。
㈩包商利潤管理費部分:
⒈以上,全套管基樁及水中混凝土367,798元、迴旋工作梯154
,895元、中油新村及ASR-2農路改道費173,246元、預力樑場地租金32萬元、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672,068元,共為1,688,007元(000000+154895+173246+320000+672068=0000000)。依系爭工程契約工作詳細表第12頁項次壹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所載之利潤率為10%,以上按10%計算,為168801元。
⒉至於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因情事變更原則僅於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給予衡平之調整,並非完全彌補當事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展延工程部分縱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法院就債務人發生實支費用予以調整,即得回復公平;反之,若再進一步就原契約規定承包商所得之「利潤」部分,認定業主養工處應予給付,則顯然違背原條文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標準,對於養工處反造成不公平;又因展延工期所生額外費用業已包含管理費之性質,因此,就此部分再請求管理費,顯屬重複。是以,就榮金公司展延工期部分請求利潤管理費,不應准許。
物價調整款部分:
雖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 五) 載明「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榮金公司乃援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養工處給付物價調整款。惟依該處理原則,仍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且經辦理契約變更,是上開物價調整原則,性質上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養工處仍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養工處對於榮金公司之各項請求,拒絕給付如前,榮金公司逕依該處理原則請求養工處給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加值營業稅部分:
以上,全套管基樁及水中混凝土367,798 元、迴旋工作梯154,895 元、中油新村及ASR-2 農路改道費173,246 元、預力樑場地租金32萬元、帽樑底模臨時鋼製鷹架672,068 元、延長工期內多支出之額外費用3,593,723 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168,801 元,共為5,450,531 元(000000+154895+173246+320000 +672068+0000000+168801=0000000),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為272,527 元(0000000 ×5%=27252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查5%稅款乃法定負擔,非榮金公司依約得請求之金額,不應再加計遲延利息,因此,計算遲延利息時,自應將稅款扣除,從而,計算遲延利息應以未稅之金額為計算基礎。綜上所述,榮金公司請求養工處給付5,723,058元(0000000+272527=0000000 )及其中5,450,531 元自97年1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養工處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並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違誤,養工處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惟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令養工處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符,養工處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榮金公司請求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榮金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榮金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養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榮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