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誠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蔡岳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全信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誠漢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全信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誠漢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誠漢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全信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誠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漢公司)主張:被上訴即上訴人全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因承攬和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禧公司)大直旅館案新建工程,於民國(下同)93年間將其中水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誠漢公司次承攬,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800萬元,於各階段工程完工後,依合約附件工程付款進度表所載付款。誠漢公司嗣依約配合大直旅館建築物主體結構工程施工,於該建築物主體結構工程灌漿前預植水電管線,全信公司則應依約於每1層樓灌漿完成後,給付該樓層水電管線工程款162萬元予誠漢公司,誠漢公司業已預植水電管線自地下1樓起至地上第4層樓,全信公司應給付誠漢公司水電管線工程款810萬元,惟全信公司僅給付誠漢公司地下1樓工程款162萬元,就其餘4層樓工程款648萬元均藉詞拖延不付,並於大直旅館建築物主體結構工程第4層樓完工後,突請誠漢公司暫時停工,旋於數日後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與他人承攬,所欠648萬元工程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全信公司應給付誠漢公司6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全信公司應給付誠漢公司266萬9,872元本息,並駁回誠漢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誠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全信公司應再給付誠漢公司381萬0,128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全信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全信公司則以:誠漢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即作輟無常,並於領取第1期工程款162萬元後無預警停工,經催促誠漢公司均未復工,全信公司乃委由先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驅公司)雇工代為進場施作,嗣經和禧公司查知誠漢公司因財務調度等問題,無力繼續履約,全信公司乃依約以口頭終止系爭合約,另行發包施作誠漢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其間並發現誠漢公司施作錯誤而予修改。又系爭合約之請款比例分配表係於正常履約下,為方便計價而暫以配當方式作為付款比例之約定,與誠漢公司實際施作內容無涉,不得作為誠漢公司請領工程款數額之依據,而應按兩造有關停工、解除或終止合約條款中之約定核實計價。再依誠漢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書顯示其工資高達477萬8,304元,佔其所請工程款比例高達百分之56,核與系爭合約各項工程細項單價列表中工資僅約占總工程款百分之17相距甚遠,且證人劉壬國為誠漢公司下包,其間利害與共,僅憑劉壬國製作之到工表,而無工人簽收工資憑證,不足證明工人實際出工及其日薪,是以誠漢公司工程結算書所列各項明細不實,恐係為拼湊與其所欲請求相近之數字而填載製作。全信公司並否認誠漢公司用以證明支出系爭工程費用之送貨單據或發票之真正,況以之與誠漢公司所提工程結算書逐筆比對,尚有工項結算數量或多、或少於進貨數量之情,誠漢公司實有結算不實及所進貨品未全部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事。另神豐貨櫃支出11萬1,300元、起重費6,825元、晒圖費277元及701元之買受人均為誠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非誠漢公司,而晶宏公司開立配管工資5萬元之發票買受人雖為誠漢公司,但誠漢公司既分別請求材料費及工資,卻再主張配管工資,即有重複計價之嫌。復以誠漢公司工程結算書經全信公司會同和禧公司至現場逐項查估,總計誠漢公司自行施作及全信公司代為雇工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僅為300萬3,309元,並應扣除全信公司已支付之162萬元,及委由先驅公司雇工施作支出之19萬4,523元,暨誠漢公司施作錯誤之修改費用101萬4,300元,所餘工程款為17萬4,486元。另因本件鑑定單位未通知全信公司,其訊息來源偏頗,以致結論多有違失,諸如接地工程誠漢公司僅完成接地銅棒及火泥熔接項次,其餘均尚未施作,該鑑定報告憑何資料認定接地工程應已完工;又管、線乃不同之施工程序,系爭工程預埋管部分,誠漢公司固隨結構體施工進度完成至4樓,惟穿線須拆板模後才會進行,從而穿線工程絕不可能同時完成至地上4樓,實則誠漢公司於穿線工程僅完成地下1樓及1樓之電燈及插座電線部分,惟鑑定報告誤將管、線混為一談,一律以完成至地上4樓之比例計價顯有誤會;其他如打洞修補、配管另件等項次,誠漢公司並未施作,鑑定報告逕以比例計價顯與事實不符。末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全信公司得按違約當時未完成之工程款百分之20,請求誠漢公司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而本件合約工程總價為1億零8佰萬元,誠漢公司實際施作之價額僅179萬4,486元(計算式:300萬3,309元-101萬4,300元-19萬4,523元=179萬4,486元),誠漢公司應給付其百分之20之違約金即2,124萬元,全信公司援與上開所餘工程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誠漢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誠漢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全信公司因承攬和禧公司大直旅館新建工程,於93年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誠漢公司承包,約定總工程款1億800萬元(含營業稅),誠漢公司僅完成部分工程,全信公司已支付第1期工程款162萬元,系爭工程嗣由第三人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士院卷第10-2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誠漢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預植水電管線自地下1樓起至地上第4層樓,扣除全信公司已給付之162萬元,全信公司尚應給付648萬元等情,為全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全信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㈡誠漢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㈢全信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全信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部分:㈠全信公司抗辯誠漢公司於第1次領款後,即無預警全面停工
,經查知係因財務調度等問題,無力繼續履約,全信公司乃終止合約等情,為誠漢公司所否認,誠漢公司並主張係全信公司未知會誠漢公司之情形下即雇用另一工程公司進場施作,並強制將誠漢公司人員逐出場外,致令誠漢公司未能進場施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全信公司抗辯誠漢公司有違約之事由終止契約,自應由全信公司就誠漢公司有違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全信公司舉證人郭文祥、甲○○、鄭俊雄,並以全信公司94年1月3日工程備忘錄,及誠漢公司於94年1月1日至同月4日並未出工、同月5-6日每日僅分別出工3至5人為憑。
㈡查證人即全信公司現場工地主任郭文祥固證稱:大概是94年
元旦前,伊在工地了解誠漢公司發放工資不是很正常,所以出工數不足,當時是誠漢公司之江主任及作空調還是消防的劉先生說的等語(見原審北院卷㈠第156頁正、反面);證人即全信公司當時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本件工程之甲○○又證稱:當時誠漢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約10分之1,因誠漢公司無能力施作,施工不正常有停工現象,誠漢公司之工人說沒領到錢不上工,誠漢公司之工地主任江春松亦稱其未領到工資,當時有將此情況記載於施工日報表內呈報予業主和禧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證人即業主和禧公司負責督導系爭工程之員工鄭俊雄亦證稱:誠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停工,時間大概是93年12月底到94年1月左右,當時工程進度大概到結構體工程4樓板左右,係因全信公司發函給和禧公司稱水電承包商(即誠漢公司)有停工狀況而得知,全信公司希望和禧公司解決,伊前往了解據工人稱沒有拿到薪水要停工,但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係哪一位工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北院卷㈠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惟查證人即誠漢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江春松證稱:因有部分工程全信公司要安排其他工班進來施作,所以故意讓工程停停作作,在這期間誠漢公司並沒有延誤工程進度,亦無財務問題,系爭工程配合施工進度部分誠漢公司僅有劉國壬1個小包,至於系爭工程其他內部裝修部分因尚未施作,故誠漢公司負責此部分之小包尚未進場等語(見原審北院卷㈠第146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誠漢公司現場小包劉國壬證稱:系爭工程伊於93年10月底開始進場並配合現場木作鐵工進度來施作,若現場沒有伊之工作,伊就保持每日5個工人在現場,多的時候有時每日工人21、22人,有時候加班到半夜1、2點,系爭工程伊約發放150萬元工資,且無遲發或積欠工資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北院卷㈠第147頁正、反面),證人劉國壬並依原審承審法官之命由誠漢公司訴訟代理人代為提出其所出具之發放系爭工程工資等說明及出工人數統計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北院卷㈠第147頁反面、第421-430頁)。是證人郭文祥、甲○○指稱誠漢公司財務困難未能發放工資之消息來源江春松、劉國壬均到庭否認之;而證人鄭俊雄亦稱其知悉誠漢公司有停工一事係來自全信公司,復未具體指出係何一工人告知未領得薪資;再參酌誠漢公司之票信正常並無拒絕往來紀錄等情,亦有誠漢公司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分別於94年5月17日、95年7月4日、96年3月23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查詢誠漢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為憑(見原審北院卷㈠第108-111頁),是證人郭文祥、甲○○、鄭俊雄證稱誠漢公司因財務困難致停工一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㈢次查全信公司另提出其於94年1月3日通知誠漢公司進場施工
之工程備忘錄(見原審北院卷㈠第150頁),證人江春松證稱:伊固有簽收該工程備忘錄,然係因全信公司已安排其他工班進場施工,誠漢公司工班已撤場,全信公司再通知誠漢公司施作,誠漢公司仍予配合等語(見原審北院卷㈠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又前開證人劉國壬所出具之系爭工程出工人數統計表(見原審北院卷㈠第421-430頁)顯示小包劉國壬自93年10月27日起派工,每日派工數不一,於94年1月1日起至同月4日止均未派工,同月5-7日分別派工數亦僅3-5人次,惟自同月8日起同月20日派工末日之13天內,於同月10至15日間連續每日派工數均達10人次以上,甚至於同月13日最多達19.5人次,江春松前開所述誠漢公司已撤場後經通知再進場施作之情較為相符,且若前開全信公司工程備忘錄果係因誠漢公司財務困難未發放工資致工人不願進場施工而由全信公司通知誠漢公司進場施作,則在誠漢公司財務困難未經解決前,誠漢公司實難於94年1月3日18時許(見原審北院卷㈠第150頁所示江春松簽收之時間)收受該工程備忘錄後,隨即於同月5日派工5人次,甚至陸續每日派工達10人次以上,足徵誠漢公司並無全信公司所稱財務困難未能發放工資停工之情事。全信公司以其通知誠漢公司進場施工及誠漢公司於94年1月1日至同月7日之派工情形抗辯誠漢公司擅自停工,自不足取。
㈣綜上,全信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誠漢公司有財務困難停工無力履約之情形,全信公司援此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六、有關誠漢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部分: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請求給付,是誠漢公司僅得就實際交付或完成之工作部分請求承攬報酬。至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係規定系爭工程期間兩造同意按系爭合約附件4之分期付款表(即請款比例分配表)之施工進度辦理每期工程之估驗支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士院卷第11、27頁),即兩造僅約定以工程進度為誠漢公司分期請領工程款之依據,該分期付款表所載得請領之工程款並非誠漢公司實際完成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誠漢公司主張應依該請款比例分配表計算本件其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810萬元,尚不可採。
㈡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合意以誠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占全部工程數量之比例計算應得報酬,並同意由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本院乃依兩造之合意將本件誠漢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送請鑑定,經電機技師公會以兩造無爭議之金額維持不變;有爭議之金額則依以下優先順序辦理:⒈依工程結算書原合約之比例計算之。⒉依完工情況決定不同項目之金額比例。⒊各大項工程中含有設備材料與配管線二主要部份,其配管線工資則依工程慣例以50%或其他適當之比例計,再依樓層比例分配(見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所載),電機技師公會依此鑑定原則認誠漢公司可得之報酬為716萬2,933元,有電機技師公會98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置於卷外),揆諸前開意旨本院原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
㈢惟本件鑑定過程中,未經全信公司參與,且本件大直旅館案
新建工程為地下1樓地上8樓之建築物主體,系爭工程誠漢公司業已施作完成部分為地下1樓至地上4樓之配管工程及地下1樓、地上1樓之電燈、電線穿線工程,且誠漢公司完成之工程數量如誠漢公司出具經全信公司以手寫修改之工程結算書之「完成數量」欄內所載(即該「完成數量」欄若有手寫,以手寫數量為準,如無手寫則以印刷數量為準),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卷㈢第14、24頁、卷㈡第194頁、卷㈢第83頁反面),並有該工程結算書可憑(見原審北院卷㈠第27-93頁),核與證人即參與前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之技師田慕超到庭證稱:該鑑定係以配管、配線均完成至該建物地上4樓為依據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3頁反面)不符,本院以前開兩造不爭執事實為依據,再參酌證人田慕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52-56頁)及前開鑑定報告,認誠漢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為524萬524元,其請求之理由如附件說明欄所載,誠漢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電機技師公會原鑑定結果,固因全信公司未參與鑑定過程
致鑑定機關誤認施作範圍,使原鑑定結果未能採用;惟兩造就誠漢公司已施作系爭工程完成部分為地下1樓至地上4樓之配管工程及地下1樓、地上1樓之電燈、電線穿線工程,且誠漢公司完成之工程數量,並不爭執,證人田慕超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誠漢公司已施作範圍,業已到庭說明其重行計算工程款之依據,本院認尚屬合理,均如前述,而全信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前開誠漢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之計算依據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僅空言抗辯誠漢公司單方參與致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自屬無據。至證人李慶兆、陳健基雖曾於誠漢公司撤場後就該公司已施作部分估算工程款為300萬3,309元,惟本件工程款既經兩造合意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全信公司事後復未能就證人田慕超所為工程款計算依據提出質疑,證人李慶兆、陳健基所為工程款之估算,尚不足為全信公司有利之認定。
七、有關全信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㈠全信公司以誠漢公司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01萬4,300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全信公司抗辯因誠漢公司施作錯誤其另支出修改費用101萬
4,300元(計算式:548,100+466,200=1,014,300),主張抵銷;誠漢公司則主張此部份係業主和禧公司變更設計,並非誠漢公司施作錯誤云云。
⒊經查證人即全信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郭文祥證稱:
誠漢公司撤場後由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電公司)承包後續工程,當時來電公司依照施工圖去做配管檢查發現有漏配管及配錯管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北院卷㈠第156頁反面);又證人即來電公司經理陳健基證稱:伊大概是94年1月27日第一次到工地,伊在94年1月27日至同月31日作清點,得到答案是結構體到5樓,室內只有地下1樓電氣穿線,一樓排水管吊管固定架正在施作,現場狀況是這樣,因為管線在結構體灌漿時完成是埋在裡面,所以沒有辦法探測,伊大概在同年3月穿地下1樓電線時,針對現場部份有開需要代工修繕的部分給全信公司,因結構體部分不可能一次做完,地下1樓及地上1樓係54萬8,100元,地上2、3、4樓部分是46萬6,200元等語(見原審北院卷㈠第157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原擔任全信公司副總經理之甲○○證稱:誠漢公司出場後,後來接手的人,有全部檢查一遍並列出有瑕疵的部分,在修補之前伊有通知誠漢公司來結算工程款並做完瑕疵部分,但誠漢公司都沒有來,一直到全部工程做完才來要求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再參酌李健基所出具來電公司工程估價單2紙(見原審北院卷㈡第159-160頁)記載工程名稱:地下1樓、地上1樓、地上2至4樓RC配管錯誤更改追加,項目為管路修改打石、管路修改配管,金額分別為54萬8,100元、46萬6,200元,是誠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全信公司通知修補,誠漢公司未於期限內修補,並經全信公司自行僱工修補,全信公司自得請求誠漢公司償還該修補費用101萬4,300元(計算式:548,100+466,200=1,014,300 ),全信公司並援為抵銷誠漢公司工程款之抗辯,自屬有據。至誠漢公司主張此部份係業主和禧公司變更設計,並非誠漢公司施作錯誤云云,然誠漢公司就變更設計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㈡全信公司又抗辯其委由先驅公司雇工施作支出金額計194,52
3元,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點工表、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為憑(見原審北院卷㈡第11-14頁)。經查證人江春松證稱:系爭工程施作至地上3樓底,全信公司即讓其他小包進場施作,誠漢公司撤場後,94年1月3日因工程趕工,全信公司再通知誠漢公司進場施作,誠漢公司並予配合等語(見原審北院卷㈠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又全信公司所提點工表(見原審北院卷㈡第11頁)所載點工時間為94年1月14日以前共78.5工,工資計19萬4,523元,應為證人江春松所述與誠漢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之全信公司其他雇工所為之支出,本件既以誠漢公司於94年1月20日(其小包劉國壬派工末日)施作完成之範圍為計算誠漢公司得請求報酬之依據,如前述,則全信公司委由先驅公司雇工施作所為之支出19萬4,523元,即應由誠漢公司負擔,全信公司援此對誠漢公司為抵銷之抗辯,亦屬有據。
㈢全信公司再抗辯誠漢公司因開工後作輟無常應支付違約金2,
124萬4,000元,其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本件全信公司所舉證據不足認定誠漢公司有該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全信公司抗辯誠漢公司應賠償2,124萬4,000元之違約金,並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誠漢公司已施作部份工程款為524萬524元,扣除誠漢公司已請領162萬元、誠漢公司應償還之瑕疵修補費用101萬4,300元及全信公司代為雇工施作支出19萬4,523元,是誠漢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411,701元(計算式:5,240,524元-1,620,000元-1,014,300元-194,523元=2,411,701元),從而,誠漢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全信公司給付2,411,7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日(見原審士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全信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全信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全信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全信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誠漢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誠漢公司得依系爭合約向全信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本院自無庸就誠漢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再予審究;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全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誠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