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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桃園縣觀音鄉新坡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上訴人 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陸仟零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承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5月25日變更現名為中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由賴紀偉變更為甲○○,有經濟部98年4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2143440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48927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興建「新坡國小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60萬元得標,兩造旋於92年12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上訴人同意分別於92年12月9日、93年12月22日、94年4月1日及94年7月12日,以鋼料上漲、追加地坪工程、二樓球場木地板舖設工程及屋頂收邊工程等事由,依約辦理鋼材價差補貼、第1、2次追加預算及屋頂收邊工程加減帳之契約變更,總計被上訴人於完工後,經結算工程款總價為4,176萬6,220元。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之12支圓柱部分,契約標單明細表內無此工項及數量,施工圖說及規範內亦無施工結構圖,且就系爭工程其實際施作工程項目及數量,仍遠超過上訴人辦理契約增帳變更之數額,其逾越原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工程款10%部分達384萬6,092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⑵之2、3約定,被上訴人得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並無裁量權,惟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竟拒絕之,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其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於93年及94年施作期間,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93年及94年之工程物價總指數估算,被上訴人於93、94年施工期間,因營建物價波動所受之物調損失,共計有276萬1,257元,惟上訴人僅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就部分型鋼鋼材上漲部分之物調損失,補貼180萬元,對於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因其他營建物價波動所受之物調損害,則完全未為補償,其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就其所受物價調整之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1,257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萬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4萬6,092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物價波動之物調損失96萬1,257元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其於得標後,應受招標文件之拘束,不得對系爭契約文字有所爭執。本件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均為其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就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係「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必須由當事人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且必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之方式,始可能增減契約價金,本件兩造未曾合意變更契約價金,至為明確,被上訴人當然無權為本件請求。又標單數量只是估計數量,並非用以決定履約標的之範圍,承攬人對於工作圖說之範圍,均應施作,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凡屬於系爭契約設計圖說明書之工程範圍,承攬人均有施作之義務,承攬人不得藉詞未列入工程數量清單上所載之數量而要求增加價金,而承攬契約並非就材料使用之數量訂約,係就完成一定工作訂約,因此在契約約定工作範圍內,並無根據標的所列估計性質的數量,要求增加工程款;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係賦予上訴人彈性處理空間,並未賦予承攬廠商單方決定增加契約價金之權利,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本應自應行評估,殊無於投標後藉詞請求增加工程款之理。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可再請求其他款項之文字,於結算總價欄清楚記載「肆仟壹佰柒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整」,已屬結算完畢,被上訴人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本件契約變更之約款,係約定是否發生契約變更效力由契約當事人合意決定,並非條件,契約約款尊重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決定,故當事人決定不辦理契約變更,有自主裁量權,屬當事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謂不正當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興建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被上訴人以總價3,460萬元得標,兩造於92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採價金總額結算,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分別於92年12月9日、93年12月22日、94年4月1日及94年7月12日,以鋼料上漲、追加地坪工程、二樓球場木地板舖設工程及屋頂收邊工程等事由,依約辦理鋼材價差補貼、第1、2次追加預算及屋頂收邊工程加減帳之契約變更,工程完工後,上訴人結算完成工程款總價4,176萬6,220元,系爭工程並已驗收完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就部分型鋼材價款上漲之物價調整損失部分,補貼被上訴人180萬元,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實作範圍屬原設計圖說,實作數量與工程標單詳細表數量差異超過10%以上部分,工程款為384萬6,092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開標紀錄、系爭契約節本、調整差價明細表、變更設計合約單價總表及屋頂收邊工程加減帳後合約單價總表、竣工結算明細表、工程估算書(以上見原審卷㈠第8至29頁)、歷次估驗工程請款單及估驗詳細表(原審卷㈠第58至64頁)、系爭契約(原審卷㈠第109至151頁)、桃園縣政府95年4月12日府教國字第0950094435號函(原審卷㈠第210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7月22日(97)省土技字第4375號鑑定書(外放)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應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12支圓柱部分,為契約標單明細表所無,施工圖說及規範內亦無施工結構圖,與其實際施作工程項目及數量超過原約定工程款10%以上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⑵之2、3約定,被上訴人得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拒絕變更,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其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⑵之⒉約定:「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⒊約定:「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係以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之不確定事實,作為兩造是否辦理契約變更之條件,而條件發生之效果,則為辦理契約變更。因此,如以不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該不正當行為,應係指阻實作數量增減超過10%之條件成就,而非指拒絕變更契約本身,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顯非可採。又上開條件成就之效果,為辦理契約變更以增減價金,並非當然發生價金增減之效果,亦即該條件之成就,當事人一方所取得之權利,僅為要求他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在契約變更之前,其就實作數量超出10%以部分之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承攬人並無依承攬契約逕為請求他方增加給付之權利。況系爭工程於最後一次變更後總價為4,176萬6,220元,上訴人已驗收完畢,並如數給付完畢,有竣工結算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6至29頁)在卷可憑,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上訴人之清償而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系爭工程說明書總則第6條⑵之2、3約定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實作數量超過10%以上部分之工程款,尚屬無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原審卷㈠第110頁)。第2條第3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施工說明書及圖說(原審卷㈠第111頁)。

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原審卷㈠第111頁)。又依系爭契約投標文件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本工之承包範圍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稅金、設備及施工所必須條件之費用在內,舉凡契約文件所有內容,並包括所附之工程圖說、各式說明書、施工規範及工程標單等,廠商應全部包括在內;凡工程慣例應完成者,廠商應照做不得藉故推諉,並不得要求加價或補價(原審卷㈠第140頁)。補充說明第7條第4項復約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單位所發之全部文件,以明瞭本標案一切相關事宜,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以書面提出(原審卷㈠第140頁)。補充說明第1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標單內所列各項目及數量僅係參考之用,投標廠商應詳細研究圖樣、施工規範、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各項資料並詳加核算、填列,如有疑義者,應依縣府採購法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本校請求釋疑,倘因事前疏忽以致於發生錯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復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2項約定,合約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依合約設計圖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原審卷㈠第146頁)。足見契約標單明細表並非認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之唯一依據,尚包括工程圖說及各式說明書等,工程數量清單,為估計數,僅供參考之用,投標人於投標前有詳細研究工程圖說、施工規範、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之義務,如有疑義應向招標單位請求釋疑,如未提出釋疑,而為工程圖說所記載,縱單價明細表漏未記載,仍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並非工程之漏項,應認已為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所評估,不得藉此要求增加價款。如此解釋,始符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義,並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更何況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12支圓柱契約標單明細表無此工項

及數量等語,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辯稱工程圖說已有記載等語,並提出設計及監造建築師梁忠權建築事務所94年9月6日94觀鄉新小字第940906號函(原審卷㈠第226頁)、95年10月2日95觀鄉權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279頁)為證。查梁忠權建築師事務所上開94年9月6日函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梁忠權亦曾行文兩造表示,有關圓柱屬結構部分,依工程合約書第35/73頁圖說已有圖示,另非結構部分為裝飾柱,亦已依工務會議工程協調會指導施作完成等語。另其上開95年10月2日函稱:有關圓柱位於圖標示線6-A、7-A、8-A、9-A,係主要結構,其柱編號為SC1A,屬於

SR C構造(詳結構平面圖),其餘8支圓柱為裝飾柱,牆厚8cm,上述材料、數量均分列於鋼筋、模板及混凝土等項目內等語。互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二層舞台局部結構平面圖(原審卷㈠第280頁),確有該12支圓柱之位置及形式,況依被上訴人93年7月20日府字93第014號函所示,其亦坦承有平面圖,而無結構設計(原審卷㈠第206頁)。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12支圓柱部分,並非為設計錯誤,屬於估算疏忽,依照原設計圖說,已有此12支圓柱之施作位置及形式並未改變,僅缺乏內部材質,即內部材料疏忽未標示,只需補正材料內容即可,若補正數量於可容許範圍可不變更設計(鑑定報告第5頁),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予採信。被上訴人雖稱上開鑑定結果有偏袒原設計建築師之虞云云,惟平面圖既有記載,則僅係內部結構問題,而依鑑定人李特於原審所證系爭12支圓柱是裝飾柱等語(原審卷㈡第68頁),則補正材料內容即可,當屬情理之中,並無偏袒之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並不足採。按諸前開㈡之說明,工程圖說所記載之項目,均為施工之範圍,被上訴人有施作之義務,其於投標前,有詳細研究工程圖說、施工規範、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之義務,惟其就該12支圓柱欠缺結構內容及標單明細表未記載此項及數量,於投標前並未請求上訴人釋疑,應認為其投標前所評估,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所定數量10%部分亦同,被上訴人均有施作義務,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請求變更契約增加給付,並非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122號、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94建上字第66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4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供本院審酌,雖上開判決所示之事例,均屬實作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超過10%之情形,但具體情節仍與本案有所不同,並非可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自亦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主張於施工期間曾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亦曾認同

其請求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93年7月20日府字93第014號函、94年7月28日府字94第008號函、94年12月6日府字94第009號函、上訴人94年8月1日坡小總字第0940000076號函、新坡國小活動中心工程協調會記錄(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9頁、220頁)為證。惟查,依上開函文雖足證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向上訴人反應系爭12支圓柱之施工事宜,並要求上訴人補貼工程費等情屬實,然上訴人於94年7月29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既曰向縣政府申請補助,即意函委決於縣政府是否補助,其動機或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認同上訴人之請求,或可能礙於人情予以推託,亦或可能主事者基於同情之心,究不可一概而論,尚難遽認上訴人當時已認同其請求,而以當時縣政府是否補助,尚在未定之天,上訴人又乏經費,當無可能於當時即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因此上開函文等,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⑵之2、3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84萬6,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