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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張倪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更名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朱立倫,有內政部令、新北市政府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8至6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

於91年10月28日就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中和市南山溝分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以伊為第一廠商,林同棪公司為第二廠商,共同承攬、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伊為共同投標上開工程之代表廠商,全盤負責工程投、開標、履約事宜及聯繫,並由伊負責提供材料並施工,林同棪公司負責設計,所有押標金、獎金、履約金、差額保證金、保留款等均由伊領回,估驗款亦由伊統一請領,嗣伊代表林同棪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得標,而於92年1 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中和市南山溝分洪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已完成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 日驗收合格,於96年12月1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該證明書所載,伊並無遲延或違約情事。

㈡兩造雖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本契約無物價波

動調整工程款之適用,但因近幾年來,物價不斷上漲,行政院乃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議會等機關,指示各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得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伊即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94年1月3日以福南山(94)字第001 號函附物價指數調整款計算式為要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開工日起至93年10月份止(第14期估驗計價)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新台幣(下同)38,128,138元,經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問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以94年1月14日聯營字第94031號函審查後同意核定,並由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13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40418933號函致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伊為副本收受者),承諾給付伊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請求營建署錄案備查,則兩造就該調整工程款已成立新契約。嗣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又以96年7月27日福南山(96)字第009號函附統計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473,400元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經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以96年8 月29日聯營字第960198號函核定為73,459,775元(下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被上訴人亦同意伊上開請求,而變更契約僅為書面作業程序,被上訴人須另覓財源辦理後續事宜,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營建署不同意補助,且無餘款可供支付為由,拒絕給付。

㈢再估驗款之性質為墊款,且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及交付,僅

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價值,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驗收完畢時」起算。伊於96年1 月22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驗收完畢,而伊於96年7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被上訴人不僅未拒絕,反而於96年9 月11日函請營建署補助,足見被上訴人承認伊之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伊於97年12月8日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另伊與被上訴人在訂約前數年間,國內營建物價格平穩,詎自

92年第4 季後,鋼筋、水泥之物價逐漸上漲,至93年則大幅飆漲,致伊成本大幅增加,受有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損害,自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工程契約預定完工日原為93年10月6 日,工期僅約1年9個月,惟因本件工程「沈砂池段」係屬後續採購案,該段受地上物拆遷延滯影響無法施作,直至93年4 月辦理拆遷確認會勘後,始確認該段工期自93年10月7 日起算,工期延至94年8月3日。嗣又因被上訴人未辦理用地徵收、管線未拆遷、提早啟動臨時分洪追加穿越安和路等工作及颱風、豪雨等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或不可抗力之災害,致伊無法施工,經被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至95年2 月11日。再系爭主體工程實際上已於95年2月9日完工,交付分洪使用,且經伊向監造人及被上訴人報備,惟因本件工程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作業,被上訴人乃指示伊自95年2 月10日起暫停履約,直至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被上訴人始通知伊系爭工程自96年1月22日起計工期,伊即於96年1月22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亦於96年1 月31日辦理「完工現地會勘」後同意核備。因此,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展延預定完工期限,而在該不能施工期間,鋼筋、水泥之物價飆漲,此非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俱見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㈤爰依兩造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款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73,459,775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45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規定:「壹、處理措施…廠商要

求依本原則處理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等語,足見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規定「協議調整」,且限以「原預算相關經費之餘款」給付之,而非「應行調整」。又營建署94年3月9日營署鎮字第0942903758號函略稱:

「本部申辦程序仍沿用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申辦程序重新申請辦理核定,其程序如下:…㈡由施工單位檢討施工預算餘額是否足以容納,並簽報核定。本部營建署代辦中央機關工程,並需經委辦機關同意。」;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 號函略稱:「…說明:本院前以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諒達)檢送貴機關在案。已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之工程,於契約規定之適用期限屆滿後,如需繼續採行本處理原則者,應重新依其規定之程序辦理(即應重行估算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以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等語,足見對於物價調整款,須經檢討施工預算餘額是否足以容納,及經委辦機關同意及協商,並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始得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

㈡又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1月

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 號函、95年5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號函、96年4 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09600138931號函均明白揭示:「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有關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地方政府依前開處理原則而有不足款項者,得依…洽請中央原補助機關續給予補助。」等語,足徵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於地方機關並無強制力,地方機關在有預算經費下,固得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以調整,但並無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義務。況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裁量性行政規則,對兩造並無拘束力,不得作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是系爭工程既係營建署補助伊辦理,惟營建署已於96年9 月14日函覆不予補助,伊在無預算經費可供補助之情形下,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自屬行政裁量之範疇,亦未悖於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

㈢再伊固曾於94年6月13日函請營建署統籌備查,並於96年9月11

日向營建署報請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然此係循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相關函文亦係發給營建署,伊自無承諾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意思表示。另伊縱曾同意按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亦不等同伊負有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義務,蓋伊本得視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以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況兩造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 項約定,以書面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

㈣另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性質屬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且其時效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予以起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 目約定,對於已履約完成之工作,上訴人至遲於完成後30日內即可辦理估驗請領估驗款,而系爭工程最後施工日為95年1 月31日,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即得請求最後一期估驗款,卻直至97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㈤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 款既約定:「本契約無物價波

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即已排除物價調整之適用,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締約之際列入考量,而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工程之工期固有展延,惟此與契約變更增加施作數量有關,而兩造於歷次契約變更均已就新增項目重新辦理議價,自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鋼筋及混凝土之物價變動已造成上訴人之成本增加,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不相當之損失」及伊獲有「非預期利益之所得」,更未證明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73,459,775

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原預定於93年10月6 日完

工,工期僅約1年9個月,惟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展延預定完工期限,而在該不能施工期間,鋼筋、水泥之物價飆漲,致伊成本大幅增加,伊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業經被上訴人承諾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以預算經費餘款不足為由,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展延完工期限,伊成本因而大幅增加,受有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損害,此非伊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自有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爰依兩造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款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73,459,77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整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73,459,77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73,459,775元?茲分述如下。

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5條第1 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 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工程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自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之適用;而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而訂定,僅係建議被上訴人等機關得參酌前揭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而已,各機關於承攬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時,是否參考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自應由該締約機關依契約狀況、經費等各項因素考量,自行本於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是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於機關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亦無強制被上訴人等機關就系爭工程契約必須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與上訴人辦理變更契約,或賦予上訴人得逕依該物價調整處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請求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依據,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而負有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以福南山(94)字第001 號函附物價指數

調整款計算式,請求被上訴人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支付自開工日起至93年10月份止(第14期估驗計價)之物價指數調整款38,128,138元,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經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審查後同意核定,並於94年1 月14日以聯營字第94031號函請被上訴人核備;嗣上訴人又於96年7月27日以福南山(96)字第009 號函附物價指數調整款統計表,請求被上訴人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79,473,400元,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經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審查金額為73,459,775元,並於96年8 月29日以聯營字第960198號函請被上訴人核備(見原審卷第45至55、59至62頁)。被上訴人則分別於94年6 月13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40418933號函致營建署,並副知上訴人,載明:「主旨:為本府辦理『中和市南山溝分洪工程』,統包商(即上訴人)函請依行政院『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新台幣38,128,130元,惠請鑒核。說明:…依上述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合計金額為38,128,138元,惠請貴署同意先錄案備查,俟本府統籌彙整符合旨揭物價調整條件之工程後另覓財源辦理後續事宜。」;於94年7月14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40504815號函通知上訴人,略稱:「…說明:…有關貴公司要求支付物價指數補貼款乙事,本府將彙整所有符合相關條件之經辦工程后,並辦理契約變更,一併函請中央以專案方式補助該物價指數調整款。…」;於96年

9 月11日以北府水雨字第0960598603號函致營建署,並副知上訴人,載明:「…說明:…因本工程自92年元月5 日開工至95年2月9日竣工期間,歷經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統包商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依行政院發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依行政院94年9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辦理之工程採購,如因物價調整有不足款項者,由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故有關本件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73,459,775元,惠請大署協助籌措經費,以疏商艱。」;於97年1月28日以北水雨字第0970069

857 號函通知上訴人,略稱:「…說明:…有關旨揭物價調整補償金,內政部營建署已表示雨水下水道建設計劃經費自90年度起已納入一般性基礎設施補助款,由行政院直撥縣(市)政府統籌辦理,至於貴公司函請編列預算補助物價調整補償金,因本局處理原則為在各計畫之餘款額度內個案處理,經查本『中和市南山溝分設計畫』項下並無餘款,故物價調整補償金歉難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63、64、67頁)。本院綜合上開函文之文義,認被上訴人係因其現無預算或補助款足供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調整款,而依上訴人所提物價調整之請求轉請營建署協助籌措經費而已,並無明示或默示承諾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意,尚難因此逕認兩造已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成立契約。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係以94年1 月3日福南山(94)字第001號函

為要約,被上訴人則以94年6 月13日北府水雨字第0940418933號函為承諾,兩造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已成立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94年6 月13日北府水雨字第0940418933號函之相對人為營建署,上訴人僅係副本收受者,能否據此認定該函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而該函載明:「主旨:為本府辦理『中和市南山溝分洪工程』,統包商(即上訴人)函請依行政院『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新台幣38,128,130元,惠請鑒核。說明:…依上述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合計金額為38,128,138元,惠請貴署同意先錄案備查,俟本府統籌彙整符合旨揭物價調整條件之工程後另覓財源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核其內容,並非對於上訴人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要約為具體之承諾,自難以兩造所為上開函文,逕認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成立契約。況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壹、處理措施」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旨(見原審卷第49頁),益見兩造縱因物價大幅波動,而欲辦理工程款調整,亦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先辦理契約變更」為前提要件,而本件被上訴人相關經費支應能力不足,且未依上開物價調整方案所定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兩造亦未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一節,尚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分別於94年1 月3日、96年7月27日函請被上訴人依中

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款雖先後經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審查,並函請被上訴人核備,業如前述。惟聯合大地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3 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監造單位之職權為協助甲方辦理下列事項(甲方可視需要調整):…⒌乙方(即上訴人)請款之審核簽證。」、「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甲方監造單位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應先照會甲方監造單位。…」等旨(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聯合大地公司上開函文就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一事所為之陳述,僅係基於監造單位職責所為辦理申請核轉及請款審核作業而已,不足據為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

㈤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依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調

整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73,459,775元云云,並非可採。

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訂定,然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仍須具備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經查:㈠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既已約定「本契約無物價波動

調整工程款之規定。」等旨(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明知上開約定,仍參與投標,顯係經慎重考慮後,認為依系爭契約履行對其並無不利,此經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對其因上開約定所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結果,難認無法預見。足見兩造於締約之初,基於保障雙方權益之考量,始為上開約定,要屬無疑,顯已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發生鋼筋、水泥物價指數變動之情事變更,自應就系爭工程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以及被上訴人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37,820萬元,顯係頗具規模及

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並非經濟上之弱者,其於投標前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而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有一定趨勢可預估,且我國為開放性經濟體系,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宜一併考量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又兩造於92年1 月29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前,國內90年7月鋼筋及混凝土價格即曾較同年6月驟然上漲約百分之25之幅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鋼筋及混凝土價格列表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34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下跌之市場趨勢,非無市場趨勢可循,上訴人並非無法預料該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其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自已考量營建物價上漲趨勢等風險,否則斷無同意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第4款約定之理。上訴人於締約前既已評估營建物價上漲趨勢等風險,而仍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並於92年1 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又簽署附有「本契約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之契約,則此契約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是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營建物價上漲趨勢之風險,即非上訴人所不能預料,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又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9 項、第10項分

別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等旨(見原審卷第12、33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即預期系爭工程可能發生變更設計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須停工之情形,且衡量於此停工期間,上訴人未施工無從取得報酬,但仍可能支出維持工地衛生安全等成本費用,爰以上開約定就停工期間核准展延履約期限,避免上訴人逾期完工,並補償上訴人因此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賦予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權,以期公平。而系爭工程延展工期係因地上物拆遷、管線遷移、颱風、變更設計所造成,其中地上物拆遷、管線遷移、變更設計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颱風則非可歸責於兩造,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97頁,100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函、會勘簽到簿、工期彙整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至140、142、143頁,本院卷㈡第99頁)。準此,系爭工程既係因變更設計或非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須停止施工,上訴人本得依上開約定尋求救濟,顯見兩造於簽約時已預見系爭工程可能發生變更設計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須停工之情形,自不得謂上訴人就工期之延展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捨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9 項、第10項等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揆諸前開說明,亦有未合。

㈣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害及所增加

之成本,即為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98頁,100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所發生之鋼筋、水泥物價上漲情事,為其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並因此增加成本而受有進料價格與訂約價額之差額損失,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原有效果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款契約及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73,459,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上訴人請求系爭物價指數調整款,既屬無據,被上訴人另

辯稱上訴人上開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一節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