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張藝懷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月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撤回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減縮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㈤本判決第㈡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山,嗣變更為乙○○,有臺
北市政府98年10月2日府人二字第098146865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470萬2,043元之本息,嗣上訴人一部撤回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3萬7,154元之本息,有民事聲明減縮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8頁),則依上說明,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90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
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另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即業主並將辦理系爭工程之事務授權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籌備處處理。伊負責之部分為機電工程,被上訴人另將建築主體工程交由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營造公司)承作,內裝工程則交由信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福營造公司)承作,故坤福營造公司、信福營造公司與伊均為平行廠商即系爭合約所稱之關連承包商。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伊承作系爭工程應於「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期間伊之機電工程部分亦有待負責內裝工程之信福營造公司完成內裝後,始能進場施作,但伊對坤福營造公司及信福營造公司,並無指揮及監督之權能。嗣伊負責之系爭工程於90年3月22日開工,依合約要求應於91年6月11日完工,但受內裝工程一再延誤之影響,致有所謂「內裝介面干涉因素」存在,乃向被上訴人請求督促內裝承商改善,以利伊施作。然伊自91年10月7日起已完全無法施作,不得不申報停工,至92年9月9日始復工,此有中崙高中92年9月22日函為證,停工期間長達11個月之久。
㈡本件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27條、
第514條第2項等短期時效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有協調關連承包商之義務,然伊於內裝承包商遲延時已立即於工務會議上提出,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始終止與內裝承包商之契約,其因怠於催促內裝承包商按預定進度施工,應有過失。況依證人蔡武峯之證詞,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就內裝工作之招包發包確有遲延,內裝承包商直至91年3、4月才進場。再者,被上訴人對於內裝承包商之工程進度確有掌控之權力,並於進度落後時可請其趕工,且得就所有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對之求償,落後過多時甚至可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故內裝承包商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自不待言,而內裝承包商施工遲延既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伊可請求被上訴人就內裝承包商之遲延給付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上訴人就定作人協力義務之違反係不可歸責,而無須依民法第23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定作人對其本身之協力行為有掌控能力,如承攬人必須承擔因定作人不為協力之不利益並不合理,德國民法第642條第1項即規定:「定作人之行為乃(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必要者而定作人因其不行為而受領遲延時承攬人得請求適當之補償」,此規定不以定作人有過失為必要,承攬人除得就因此增加之工資或時間成本而得請求之報酬,亦包括人力材料或其他成本之增加,給予承攬人相當之保護。在我國雖無此規定,但學者認為定作人遲延為其協力行為以致承攬人依契約完成工作成本或費用有所增加,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之意旨,即因定作人事由所生之工作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而由定作人承擔此一費用,承攬人並得請求增加工作之報酬。蓋本於民法第509條定作人領域之風險應由定作人承擔,則定作人遲延協力與定作人供給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同屬定作人風險範圍,應由定作人承擔其不利益,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之規定使承攬人可請求因定作人遲延協力期間所增之支出,此應包括成本支出及合理之利潤。而此請求權乃法律效果上之類推適用,於邏輯上應不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短期時效,而應適用15年之時效,故此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末按系爭工程因內裝承包商施工延滯導致伊施工期間長達457天,如此情形並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而不可預期之工期延長確實造成財物損失,如仍依正常工期所簽訂之契約給付工程款,對伊顯失公平,而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伊針對內裝承包商遲延所導致之費用增加及各種損害金額,即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第509條,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2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㈢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未受內裝工程影響者均已如期施作完畢
,於等待復工期間,伊不得不派出工人及工程人員維護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又因內裝承包商施作之諸多缺失,導致伊須另行支出多項額外費用。且被上訴人為達成馬英九市長有關中崙高中在91年9月2日開學之政治承諾,要求伊全力配合,於91年5月27日、5月30日、6月3日先後召開工務協商會,在內裝工程尚未完成前要求渠等廠商配合施作,期能通過各項檢查,以取得使用執照而利開學,如不配合施工,將要受罰分擔費用1,200萬元,伊為使被上訴人獲得消防安檢及台電送電前之各項檢查,不得不於內裝未完成前,將消防及照明設備以暫時性之工法完成施作,終於協助被上訴人分次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而伊則又必須待內裝工程真正完成後,再二度施工,其間材料及人力之耗費加倍,全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伊之工程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少或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支付價金、辦理驗收及起算瑕疵擔保期間,學校於91年9月2日如期開學,但對先行使用之部分工項均未依此規定辦理,更有甚者,伊完成之機電工程,部分受到被上訴人及其他承包商之破壞,被上訴人為達如期於91年9月2日開學之目的,要求伊復原,使伊支出額外之工料,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工料等費用。上開各項增加之費用總計3,470萬2,043元,乃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或因內裝承包商之過失行為導致損害而應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或依約應負賠償責任者,上訴人自應賠償,惟經伊請求賠償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伊於95年3月20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繳費申請履約爭議之調解,申請書繕本於同年4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茲受臺北市政府96年5月18日府工採字第09501663600號函通知本件調解不成立。
㈣茲將請求之詳細內容臚列如下:
⒈機電系統維護、重複施工、重複申請使用執照等人事費用98
9萬6,262元:自91年6月至92年9月,因業主所屬內裝承包商工進延宕因素,延誤伊工期,停工將近1年,被上訴人片面決定採分區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造成伊之機電系統重複施工。在此期間內,伊派遣蔡武峯、連兆淵、陳永泰、許銘隆等人在現場維護伊已安裝完成之機電設備(未驗收但校方已使用)及校方要求協助其校內機電系統之正常運作,並維護校方師生安全,此業經證人蔡武峯證述明確,且有施工日報表附卷可稽,自可採信。是伊因此所支付出的工人費用及維持工務所存在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第509條,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等規定負給付之責。依據此期間內實際產生之報銷費用憑證,包括92年4月份至9月份蔡武峯、連兆淵、陳永泰、許銘隆之薪資總計129萬4,990元,另依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第1款,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另加30%做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故直接薪資應為168萬3,487元(1,294,9901.3=1,683,487),上開費用共計為1,199萬6,039元(見原審卷2第266頁),惟就此損害伊僅為部分請求即請求989萬6,262元,其中91年6月至92年9月期間內實際產生之報銷費用憑證821萬2,775元部分,同意撤回該項內什費、文具用品費、交通費、修繕費等合計109萬2,547元請求,故本項金額減縮為880萬3,715元。(見本院卷㈠第379頁)。
⒉停工期間91年10月至92年3月間之工程師費用209萬9,777元
:系爭工程停工6個月之期間即91年10月至92年3月,伊所發生之工程師費用,除維護已安裝之機電設施及全校師生安全之工安設施外,另內裝承包商工班擅用消防水及水帶,造成消防泵浦啟動打水,無人關閉泵浦,造成泵浦損壞;地板打磨施作之粉塵導致感知器產生錯誤訊號,連動授信總機動作,耗費工程師人力查修復歸及整理,且因被上訴人未考量關連承包商(內裝包)之現況,屢次逼迫伊復工,另數度以驗收名義,拖延起算保固日期造成無謂之人力耗損;使伊在無實質驗收作為之人力消耗及浪費,以及修復內裝承包商施工造成之損失。例如地板洩水坡度不良,致雨水倒灌,造成電梯機坑淹水及淋濕車廂,使伊已完工之機件鏽蝕及電子零件損壞;內裝承包商之施工人員擅自拆除機電配電盤之內面板,私接電力施工,損壞配電盤內面板,而被上訴人則要求伊代為復原;內裝承包商之施工人員,私自接用校方水電,對伊安裝完成(待驗收)之設施,逕行改裝;事後未恢復,校方要求伊配合復原;內裝施工過程損壞已安裝之電燈迴路;內裝施工過程挖斷警衛室部分已安裝之資訊/控制管路(含電線);內裝材料運搬過程,堆高機撞斷B2F消防管線。因處理上開事項致上訴人額外支出工程師蔡武峯、許銘隆、陳永泰、連兆淵、方玉龍、陳勝欽之人事費用,依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第1款,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另加30%做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故直接薪資應為209萬9,777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第509條為請求。
⒊逾期罰款1,326萬3,442元:伊於本件工程之施作有所延誤時
,將依系爭合約第21條規定接受被上訴人之罰款。然本件因被上訴人無法掌控內裝承包商之工進,延誤伊機電工程之施作,導致伊公司人員留守工地,無法調動至其他專案從事生產,且依照伊之發文及會議紀錄可證,遲至92年2月27日以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提供可連續施作之場所,致伊無法復工,另於92年7月10日擴大工務協調會,伊已亦即說明內裝干擾因素,並於92年8月12日主動將內裝干擾因素通知內裝承包商,並催促儘速辦理以利伊復工,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視伊復工之要求,再者由監工日報表亦可知,內裝干擾因素於92年9月9日前一直未能排除,是被上訴人將延宕之責推卸於伊,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遲延完工,基於合約對等原則,伊自可依據系爭合約第21條請求被上訴人若逾期完工,每日科以結算總價1/1,000之罰款,最高罰款為結算總價1/10。查伊原定完工日為91年6月11日(配合土建原定91年5月10日完工),因土建及內裝工程延誤,致使91年10月7日停工,延至92年9月9日復工,至92年9月12日始竣工。整體因被上訴人因素而延誤竣工日期91年6月11日至92年9月12日共計457天,是被上訴人應負逾期罰款本應為6,061萬3,738元(457132,634=60,613,738),取結算總價之1/10計算即為1,326萬3,442元。
⒋趕工獎金348萬元:伊為配合校方、教育局及市政府所提出
於91年9月份達成招生開學之要求,於91年6至8月份全力趕工,完成開學前必備之機電設施,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如期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校方、教育局及市政府要求之趕工目標,在本件工程之3家廠商中伊係惟一受到被上訴人之獎勵受頒獎狀之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規定,伊每提早完工1日,即可請求給與原契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15%之趕工費用。而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款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預定竣工日期(含新增工程)為93年1月12日,實際竣工日期(含新增工程)為92年9月26日,提早108天完工,此業經被上訴人以會議記錄加以確認。又系爭工程合約決標總價為1億1,600萬元、合約工期90年3月22日至91年6月11日,共447日曆天,依上開計算方式每日提前完工獎金應為3萬8,926元(116,000,00044715%=38,926),而系爭工程趕工日數108天,趕工獎金本應為420萬4,008元(38,926108=4,204,008),惟此金額業已超過趕工費用最高限額決標總價3%即348萬元之上限(116,000,0003%=3,480,000),故以最高限度348萬元而為請求。又此部分既稱獎金即非承攬報酬,故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短期消滅時效,而係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且系爭合約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⒌臨時電力費用32萬270元:91年6月至8月間,工區之臨時電
力不足以供應被上訴人臨時辦公室照明及空調之使用,要求伊租用發電機及購買柴油發電補充其不足之電力。惟工區內的施工用臨時電,應由土建承包商負責,校務用電則應由校方自理,伊無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供應電力,因此受有利益。又系爭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機電工程)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二)配合施工⑸約定:「本工程所需臨時機電、通訊、清潔、垃圾、環保、噪音防制、工地安全等費用均含於本工程費及本工程工期中評量,得標廠商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或延展工期,工區臨時用電應由土建承包商提供」,惟此亦僅指為工程進行所需使用之電力,被上訴人亦自認前述合約條款係指工區內之工程臨時用電,惟本項請求係指被上訴人使用之學校籌備處用電,無前述條款之適用,自非原合約範圍之工程。然因土建承包商先拒絕被上訴人用電要求後,被上訴人轉而向伊提出此項要求,伊為工程順利、驗收不被無謂刁難,委曲求全勉力完成非原合約內容之工項,惟被上訴人不願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此應認有擬制變更或稱指示變更之情形,而認此部分已有新增工項之合意,自應依契約給付價金,縱認此部分並不能依契約請求,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此部分費用包含發電機租金與吊運費15萬9,000元、柴油費用12萬3,770元、佈置電纜人力3萬7,500元(15M/D2,500=37,500),電纜線已回收則不予計費,總計32萬270元。
⒍火災所生之重作工項費用90萬6,819元:91年7月29日因土建
承包商引發火災,燒毀伊已完工之部分機電設施,伊應被上訴人要求於開學前完成二次施作,伊迅速復原重新採購及安裝設備,於開學前二次施作完成,依據實際發生之金額及單據總計90萬6,819元。查土建承包商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土建承包商之過失仍屬被上訴人之過失,是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求償。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召集協商解決爭議及扣留其他包商估驗款之義務以解決上訴人之損害,然被上訴人遲延召集協商且未扣留土建包商之款項,導致伊受有損害,自亦可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賠償。另由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協調義務範圍包括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則被上訴人違反協調關連承包商之義務,導致土建承包商引發火災燒毀伊已施作之機電設備之意外事故,使伊受有損害,伊自另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更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又縱認伊不得依上開各項規定求償,此部分支出並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此外,本項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需重新施作,原得請求展延工期,但為配合學校開學在即,而使用單價較高之設備以加速完工,此部分亦應認有擬制加速趕工之情形,該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⒎校方開學後至台電送電前之電費22萬400元:中崙高中於91
年8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正式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但校方於91年9月2日正式開學,在此19日無電可用之窘況下,伊應校方之要求,以緊急柴油發電機設施,連夜通宵趕工拉配臨時電纜,供應各教室之照明及各辦公室日常照明、資訊用電等範圍用電使用,截至台電公司於91年9月20日正式供電為止。此期間伊負責臨時供電期間額外耗用之人力、電纜、柴油、保養費用等,包括佈置電纜人力:12萬元(48M/D2,500=120,000)、柴油費用8萬400元、柴油發電機保養費用2萬元、電纜線已回收不計費,總計22萬400元。此部分乃伊為工程順利、驗收不被無謂刁難,委曲求全勉力完成非原合約內容之工項,惟被上訴人不願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此應認有擬制變更或稱指示變更之情形,而認此部分已有新增工項之合意,自應依契約給付價金,縱認此部分並不能依契約請求,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
⒏第一次契約變更中施作完成又受命拆除之設施等費用2萬3,9
35元:(此部分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上訴,業經敗訴確定)⒐第2次分區消防檢查前消防設備增補之費用60萬750元:依原
工程網圖之施工進度,教學大樓、行政大樓、體育館之消防檢查應一體於91年7月份同時為之,然因內裝承包商施作延誤,被上訴人乃於91年7月4日會議中決定改採分區消防檢查,91年8月僅能針對教學大樓4至7樓、行政大樓4至6樓及體育館全館為消防檢查,至92年9月始對其他部分進行消防檢查。然伊早已配合校方作業,將全區之消防設施安裝及擺掛完成,嗣於校方接管校園保全後,原先安裝之相關設備竟遭人竊取及破壞,故於92年8月第2次分區消檢前,伊再次補購消防設施並順利通過消檢作業,使校方得以在92年9月23日順利取得分區使用執照,體育大樓得以正式啟用。查系爭合約並無註記分區申請消檢,且施作完成之設備已由中崙高中接管,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相關設備之危險負擔應由中崙高中及被上訴人負責,僅因內裝承包商施工不及,改採分區辦理消檢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增加伊施工難度及2次成本,是被上訴人片面決定分2次使照申請,造成伊另行支出之費用,包括增購消防設施10萬4,750元、消檢缺失改善費用1萬3,700元、分區消檢費用10萬元,總計21萬8,450元,伊自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伊於第1次消防檢查已檢測通過之消防受信總機、消防廣播系統因具有一體性,須派員重複為系統連線測試、校正、現場測試,且因內裝後續施作,而必須將已完成之設施拆除待內裝完成後再次施作安裝,例如天花板防火灑水裝置而言,原施工圖應要求伊於內裝完成天花板施作後,始裝設灑水頭,故裝設之灑水頭必須是向下噴灑型,但在配合第一次消檢時,因內裝承包商遲延而尚未施作天花板,於此情形下裝設之灑水頭必須是向上噴灑型,兩種工項差異極大,顯非原契約範圍而屬新增工項,故伊於當時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釐清責任。
此部分增加之費用包含C區各樓面消防箱配合內裝施作,76個消防箱(含管閥)全數拆除,2次施作76個之費用6萬800元(76800=60,800)、消防管外移費用7,500元(3M/D2,500=7,500)、A區5樓消防設施2次搭架施工費用8萬9,000元、消防設施2次安裝費用22萬5,000元(90M/D2,500=225,000),總計38萬2,300元。上開費用系因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或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是上開兩部分總計60萬750元(218,450+382,300=600,750)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⒑體育館甲、乙、丙電梯2次申請安全許可證所生之費用7,500元:(本項已撤回上訴)。
⒒上訴人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之利息損失83萬7,197元
:90年10月因校方有新增工程其中空調部分更動,因涉及動力系統、給排水系統、監控系統等,對伊所承攬之機電系統影響甚巨,伊於是於90年10月29日提出申請契約變更,且依被上訴人要求部分項目已搭配土建工程進度施作,相關系統均於91年10月完成,然被上訴人對於伊辦理契約變更之要求均置之不理,故伊於91年10月即暫停施作並陸續向被上訴人要求儘快確定變更範圍,惟中崙高中於92年3月15日竟來函表示因校舍新建工程工程款短拙,無法執行變更契約,被上訴人並遲至92年5月1日之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專案協調會議中始確認空調系統之變更範圍,且於92年9月份始進行議價程序,致伊遲延領取契約變更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因空調系統與動力、幹管線、排水等系統均有密切之關係,被上訴人延遲確認已完工之新工項,直接影響伊契約變更之期程,造成應收款項利息之損失,以追加金額1,674萬3,931元計算,被上訴人遲延變更契約之期間自91年10月至92年9月止共計12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即為83萬7,197元。
伊自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再者被上訴人就辦理契約變更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亦可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
⒓工務所臨時水電費3萬元:查系爭工程停工非因伊因素所造
成,而係因內裝承包商遲延所致,但被上訴人堅持在停工期間伊仍需按月繳納校方水電費,維護校方機電系統運作及師生用電安全,校方沒付費,伊反而必須支付停工期間水電費,自91年11月至92年10月,共12個月,每月2,500元,總計3萬元,此部分損失當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此損失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督促內裝承包商按期施工,或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將內裝承包商之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
⒔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14萬9,299元:系爭工程因內裝延誤
之因素造成停工,校方卻仍依據合約規定要求延長工程履約保證金,造成伊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延展費用14萬9,299元予銀行。此支出係因定作人協力義務違反所致,且亦係因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將內裝承包商之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第50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規定而為請求。
⒕保險費展延之費用20萬985元:伊因內裝承包商之因素而停
工,被上訴人卻仍要求伊延長保險期間,造成伊額外支出20萬985元,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工期延宕因被上訴人因素而衍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此項支出係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怠於協調協力廠商,造成工程延宕、出工數不足所致,亦係因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將內裝承包商之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第50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規定而為請求。
⒖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26萬元:校方因內裝承包
商之延誤,校務辦公區域不斷改變,轉而要求伊配合其辦公區域之調整,將網路及電訊依其用途需求不斷變更施作,導致上訴人人力及耗材支出增加,此均非原契約之計價範圍,而應辦理契約變更,惟被上訴人拒不辦理變更,此部分應認有「擬制變更」之適用,而認已有新增工項之合意,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依據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第1款,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另加30%做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此部分費用應為26萬元(80M/D2,5001.3=260,000),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第509條為請求。又縱認此部分並非合約範圍而不能依約請求,伊另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此項費用。
⒗地下室1樓活動中心機電重複施工費用65萬5,000元:內裝承
包商因地下室1樓活動中心及餐廳之天花板施作延誤,導致伊原先已通過消檢之消防設施(灑水頭/感知器等)需拆除,嗣配合內裝後來之進度,並應被上訴人要求重新配管佈線及安裝,此部分依據供應廠商追加單所示,伊支出額外費用65萬5,000元。此項重複施工部分均非原契約之計價範圍,原應辦理契約變更,惟被上訴人拒不辦理變更,此部分亦得認有擬制變更之適用,而認已有新增工項之合意,得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不得認應由伊自行吸收。且此部分並未包含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工程說明第3點以及系爭工程管理第4點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一)⑻之範圍,伊自可另行請求。且若依投標須知規定,所有執照配合所需更改或增加之費用,均應由伊負擔,而認縱使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須更改或增加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此時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述工程投標須知及管理之條款應為無效,自不得以此限制伊之請求。又縱認此部分並非合約範圍而不能依約請求,伊另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此項費用。況且此項支出係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怠於協調協力廠商,造成工程延宕、出工數不足所致,亦係因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將內裝承包商之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
⒘遲延辦理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製作所生損失27萬6,327元
: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93年5月18日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驗收合格後須於15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4章結案第33條規定,機關應於收受該驗收證明書次日起4日內核發,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驗收工作自93年5月27日申辦至93年8月10日始全部完成,共計延誤75天,使伊受有利息及人事費用之損失。伊為辦理此項遲延之驗收業務,支出人事費用共計92萬4,689元,依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第1款,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另加30%做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則此部分直接薪資應為25萬439元【(924,69812)(75/30)1.3=250,439】。另結算總金額251萬9,760元,以此金額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即為利息損失2萬5,888元(2,519,7605%36575=25,888),兩者合計27萬6,327元(250,439+25,888=276,327)。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遲延所生損害,伊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
⒙遲延支付尾款損失37萬9,489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
款約定,驗收合格後應於15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且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2點規定,被上訴人具有按時製作驗收證明書以按時給付尾款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發出驗收證明後,又遲至93年11月12日始付清尾款,伊屢次發文督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伊受有人力支出及尾款利息之損害,自得求此部分之遲延損害。伊自93年8月11日申請給付尾款起,截至93年11月22日才領取工程尾款,期間共計103天,受有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3萬5,553元(2,519,7605%365103=35,553)。此外,有關人力支出部分,伊公司工作人員額外處理此事務,實際發出薪資總計92萬4,698元,依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第1款,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另加30%做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則伊所支出之直接薪資應為34萬3,936元【(924,69812)(10330)1.3=343,936】,上開兩者合計37萬9,489元(35,553+343,936=379,489),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⒚超出保固期間之修繕費用及保固金手續費14萬元:(本項已撤回上訴)。
⒛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進場材料無法施作所生利息損失13萬6,407元:(本項已撤回上訴)。
教學大樓自地下1樓至地上6樓地板排水管線重複施工之工料
費用75萬3,684元:被上訴人所屬內裝承包商以水磨施作地板工程產生泥漿,原應自設明管排除而未設,致泥漿灌入伊已完工之排水管線,造成教學大樓自地下1樓至地上6樓所有地板排水管線堵塞而使伊有有損害,伊迅速復原,重新採購及安裝設備,於開學前重複施作完成而支出75萬3,684元。內裝承包商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將其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是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行為導致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負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AB區空橋伸縮縫重複施工之工料費用7,500元:(本項已撤回上訴)。
伊修繕被上訴人不當使用已施作之設施造成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5萬7,000元:(本項已撤回上訴)。
㈤綜合上述,上開請求總計3,323萬7,154元(8,803,715+2,
099,777+13,263,442+3,480,000+320,270+906,819+220,400+600,750+837,197+30,000+149,299+200,985+260,000+655,000+276,327+379,489+753,684=33,237,154),爰依上開各項費用內所載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判斷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第8、10、19、20、22、23項部分撤回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是上開8、10、19、20、22、23項及減縮部分業經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第8、10、19、20、22、23項請求及縮減部分外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3萬7,15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應僅係具有承攬契約性質,時效期間為2年。類推適用
民法第509條部分,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時效期間為1年。依情事變更增加給付部分,時效期間為2年。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被上訴人)委託其他承包商辦理時,乙方(上訴人)應提供其他承包商一切合理機會並與之充分協調,使其能辦理其工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但受損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協商解決,如乙方經甲方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決定外,並得在估驗款扣留,俟其解決爭議後,再行發還」。再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明定:「乙方有負責襄助關連承包商之義務……。乙方或關連承包商之工作應互相協助合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遲延或錯誤,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依合約約定辦理」。是上訴人主張應由伊負與其他平行廠商協商之從給付義務,伊怠於協商致使上訴人工進受影響,其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合。又民法第509條所指之情形係指定作人就其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或不能完成者,此顯與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係因內裝承包商施工延滯導致上訴人施工期間長達457天之情形不同,且此部分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時效期間為1年。況依民法第509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尚需以定作人有過失為前提,本件伊就工期之延誤完工並無過失。另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損害之原因發生時點與其起訴之時點顯已逾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許上訴人主張之。且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內裝承包商工期延誤致其受有1,000餘萬元之損害,此部分上訴人自應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明,並說明若上訴人依原有效果給付顯失公平,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茲提出『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延長履約期限審查注意事項』乙份。查上開注意事項為針對工期計算之規定,並未就展延工期得否求償及求償之項目為何予以規定。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二及系爭合約第14條之條款,並無法導出被上訴人負有協調關聯廠商之義務。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損害之原因發生時點與其起訴之時點顯已逾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亦不許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
㈡上訴人請求第1項部分: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係91年6月至92
年9月為維護已安裝完成之機電設備、師生安全所支出之工人費用及維持工務所所在之費用,共分為821萬2,775元及92年4月至92年9月蔡武峯等人之工程師人事費用,就前者上訴人雖提出相關會計憑證,惟伊否認與本件工程有關。亦即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僅係其片面出具之會計資料,不足以佐證該費用係用於系爭工程之支出且屬伊應負擔者。且在停工期間,上訴人所需派遣之人員待命期間及現場人員處理事務之繁易程度,與未辦理停工期間正常施工情形,應有明顯差異,上訴人卻仍請求工程師每月全額之薪資,顯無理由。伊自始即主張有關平行包商之協調非屬被上訴人之義務範圍,應由上訴人自行協調,故伊並無已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係收受報酬才願締約完成工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第491條之報酬請求權並無理由。且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僅生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及得否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問題,要無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再工作需要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另民法第509條所指之情形係指定作人就其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或不能完成者,此顯與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係因內裝承包商施工延滯導致上訴人施工期間長達457天之情形不同。況且,依民法第509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尚需以定作人有過失為前提,本件伊就工期之延誤完工並無過失,故上訴人欲類推適用上開條文請求伊給付,並無理由。況兩造就系爭工程與其他關聯承包商之協調義務,合意明定由上訴人負責執行,非屬伊之義務範圍,且關於協調關聯承包商既非伊身為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伊以此約定將此義務轉由上訴人負擔,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應從嚴解釋云云,即無可採。另上訴人於締約時應早已知悉其依約所負之義務,並無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亦無理由。此外,有關損害額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應自驗收合格(93年5月18日)或應自損害發生即92年9月起算,本項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㈢第2項停工期間工程師費用:上訴人請求停工期間92年4月至
92年9月為維護現場所支出之工程師薪資計168萬3,487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自應提出其在停工期間現場待命人員,曾經伊審核且認定為必要之相關文件。另在停工期間,上訴人所需派遣之人員待命期間及現場人員處理事務之繁易程度,與未辦理停工期間正常施工情形,應有明顯差異,上訴人卻仍請求工程師每月全額之薪資,顯無理由。復徵諸證人蔡武峯曾長期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且在本件訴訟曾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其與上訴人間利益關係頗深,所為證詞不免偏頗上訴人,不足採信,且此部分應自驗收合格(93年5月18日)或停工狀態消失或損害發生時起算,本項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其餘理由同上第㈡項部分。
㈣上訴人請求第3項逾期罰款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21條係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未依照合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科以按結算金額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可見依該條文僅有上訴人逾期完工時,伊得依該規定請求支付違約金,其並未賦予上訴人於伊如有逾期配合上訴人進場施工時,亦得援引該條文之約定,請求伊支付違約金之權利,上訴人以上開條文及所謂契約對等原則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罰款1,326萬3,442元,委無可採。且上訴人自91年10月7日辦理停工後,於92年2月27日即要求上訴人儘速復工,但卻遲至92年9月9日始辦理復工,故上訴人請求伊因無法掌控內裝承包商之工進衍生之逾期罰款並無理由,且此部分應自竣工日即92年9月26日起算,本項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且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嫌。其餘理由同上第㈡項部分。
㈤上訴人請求第4項趕工獎金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固
約定上訴人因伊需要趕工時,得向伊請求追加給付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或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實施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功率計算差額加價辦理,然欲依該條項請求趕工獎金之前提,需上訴人於趕工前就應增加之設備及人員提出計畫,經伊核定始可,故上訴人欲請求上開趕工獎金自應提出經伊已核定之趕工計畫。本項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規定,惟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及實施要點第2項、第7項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欲請求趕工獎金需於趕工前就應增加之設備及人員提出計畫,送經伊及工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可請領,且工程主辦機關就個案實際需要與承包商協議趕工亦不適用趕工要點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並未依照上開規定提出趕工計畫送請伊審核,縱有趕工亦僅係兩造就個案實際需要而達成之協議,不得向伊請求趕工獎金。且上訴人以提前完工日期計108日作為趕工日數,亦屬不當。蓋並非上訴人提前完工之日數,即等於趕工日數,趕工日數仍應以實際趕工及經伊核定者為準。再者,兩造當時對於趕工費用應如何負擔並無約定,反係上訴人如未能如期完成,將面臨罰款。又關於上訴人本項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於92年即得行使此請求權,卻遲至96年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此外,上訴人主張國際工程慣例有所謂之「擬制加速施工」之理論,伊否認有此國際工程慣例,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且上訴人縱得請求,其得請求者係因加速趕工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趕工獎金部分除非兩造另有契約約定,否則尚不得向伊請求支付。且本件係請求『獎金』而非報酬,故並無民法第491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不為完成工作之適用。此部分應自竣工日即92年9月26日起算。其餘理由同上第㈡項部分。
㈥上訴人第5項請求臨時電力費用及第7項請求台電正式送電前
受有供應電力之利益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機電工程)之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 (二)配合施工⑸約定:「本工程所需臨時機電、通訊、清潔、垃圾、污水、環保、噪音防治、工地安全等費用,均含於本工程費及本工程工期中評量,得標廠商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或延展工期。」可知工區內之臨時電力應由上訴人配合提供,且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無理。另實際使用上訴人提供之電力係其他承包商,上訴人主觀上應係為其他承包商管理事務,而非為伊管理事務,是其欲對伊主張本件有無因管理之適用,尚無可採。又上訴人之臨時電力係提供與土建承包商使用,其縱受有利益者亦屬該土建承包商,而非伊,上訴人主張伊因此受有利益,並無理由。且縱認伊因此受有利益,亦係基於系爭合約約定而來,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亦與不當得利需以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不合。況上訴人之臨時電力係提供與土建承包商使用,其縱受有利益者亦屬該土建承包商,而非伊,且應自上訴人承租發電機支出費用即91年8月起算,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其餘理由同上第㈡項部分。
㈦上訴人第6項請求部分:依據系爭合約之附件即補充投標須
知柒、工程保險 (四)約定:「其他各種保險:包含竊盜、火災險、意外險、勞工保險均由得標廠商自行辦理,其保險費由得標廠商負擔,如遇任何災害發生,均由得標廠商負責,本籌備處概不補償。」業已明定就施工期間如因發生火災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不得再向伊請求補償,故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並無理由。另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代負責任之範圍,限於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債務之行為為限。本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伊並未負有需提供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之協力義務,故今縱因伊之其他包商疏失致原告設備毀損,亦僅係該包商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所謂伊需為該土建承包商代負責任之適用。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係規定於施工期間應各平行承包商充分協調,如因工作不能協調,發生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上訴人)賠償。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告知伊,由伊召集上訴人協商解決,如仍無法達成協議,伊有權逕行決定,並得自其估驗款中扣留,該條文係指上訴人無法與達成協議時,伊有權扣留上訴人之估驗款,並非在課予被上訴人有因協調不成而扣留其他承包商估驗款之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就上開重新施作曾達成合意(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上開費用應屬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上訴人自91年底即得請求上開報酬,卻延遲至96年6月方起訴請求伊給付,且此部分應自重作完成即91年7、8月起算,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其餘理由同上第㈡項部分。
㈧上訴人第7項請求部分:且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
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二)配合施工(8)本工程承包商需配合使照之申請,負責辦理污水、消防檢查之申請、電信至合格及完成送水、送電(其費用由承商負擔,申請之時若有配合執照所需更改或增加時,其費用亦由承商負擔)以配合建築承包商取得建築執照等約定,是在台電公司正式完成送電前相關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應自供電完成即91年9月20日起算,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理由如上第㈤項部分。其餘理由同上第㈡項部分。
㈨上訴人第9項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消防設備於驗收前已
交由中崙高中接管,今因該校聘請保全公司疏失致消防設備被竊及毀損乙節,伊否認之,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另有關因分區消檢所增加之費用,依照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壹、工程說明 (三)工程範圍約定:本次發包工程為機電、空調、中央監控、資訊網路、污水等設施工程,並包括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與完成送水送電(含費用),並配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另系爭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一)工程協調配合事項:⑻本工程承包商需配合使用執照之申請,負責辦理污水、消防檢查之申請、電信至合格及完成送水、送電(其費用由承商負擔,申請之時若有配合執照所需更改或增加時,其費用亦由承商負擔)以配合建築承包商取得建築執照。據此可知上訴人負有為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配合消防檢查合格之義務,且不得向伊請求負擔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類推適用第509條之規定,請求伊給付關於第2次分區消防檢查前消防設備之增補費用並無理由。況且關於類推適用第509條部分,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亦已逾1年之行使權利期間之限制,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亦不許其主張之。又情事變更原則需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如當事人依原有效果給付,會顯失公平,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本件就上訴人主張之第2次消防檢查、消防設備增補之費用其金額僅為60 萬餘元,與本件承攬總價1億1,000萬餘元相較,數額甚小,應無依原定效果給付會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侵權之行為人係第三人非被上訴人,無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應自驗收合格即93年5月或消防完成檢查即92年8月起算,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其理由如上第㈤項部分。其餘理由同上第㈡項部分。
㈩上訴人第11項之請求:查辦理契約變更需依法定之程序,並
非上訴人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伊即有辦理之義務,且變更後款項之支付亦有法定之程序,本件上訴人主張91年10月即向伊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伊遲至92年9月始為給付,受有利息之損失云云,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於其提出變更契約要求時,即有給付款項之義務,否則其請求利息損失,即無理由,且此部分應自驗收合格即93年5月或損害發生時即92 年9月起算,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其餘理由同上第㈡項部分。
上訴人第12項之請求部分:顯已包含於工程詳細價目表「假
設工程」臨時水電預算內,且伊否認內裝承包商係伊債務履行之使用人,上訴人亦應舉證內裝承包商就其停工有可歸責之事由,否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機電停工所增加之水電支出,前者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時效;後者,因屬承攬人之報酬,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且此項請求金額僅為3萬元,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顯有不合。縱認上訴人得依上述其中一請求權向伊請求,上開費用亦因伊已於本工程驗收結算時,依本工程詳細表「假設工程」⑴臨時水電預算(20萬8,464元)中支應完畢,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再有關上訴人第13項請求,其所依據之民法第224條、23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於此均無適用,已如上述,且縱認上訴人得依上述任一請求權請求伊給付,因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可知遇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停工時,上訴人本可先向伊申請退還保證金,於復工時再行繳回,以減少損失,然上訴人於停工後並未依據上開規定辦理退還保證金,事後復向伊請求因辦理履約保證金展延之銀行手續費,就此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且此部分應自驗收合格(93年5月18日)或應自損害發生即92年9月起算,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其餘理由同上第㈡項部分。
上訴人第13項請求部分:且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乙
方(上訴人)所繳納之第一項保證金,如有因可歸責於甲方(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乙方延期開工或開工後停工一次超過九十日時,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先行退還賸餘保證金百分之五十…;俟甲方通知開(復)工時,乙方應於十日內繳回該保證金…」之約定,可知遇有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停工時,上訴人亦可先向伊申請退還保證金,於復工時再行繳回,以減少損失,然本件上訴人於停工後並未依據上開規定辦理退還保證金,依照誠信原則,自不許其事後復向伊請求因辦理履約保證金展延之銀行手續費。且此部分應自驗收合格(93年5月18日)或應自損害發生即92年9月起算,本項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其餘理由同上第㈡項部分。
上訴人第14項請求部分:其所依據之民法第224條、231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於此均無適用,已如上述,且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該條項之適用係以因伊之因素導致工程延期為前提,伊已一再主張工期展延係因各協力廠商施作過程中未能善盡溝通協調工作所致,實非因可歸責伊因素所致。況上訴人主張工期展延係因內裝承包商有可歸責因素所致,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就本項請求依系爭補充投標須知柒、工程保險(一)⒊保險期限應為自開工日起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不論工程契約所訂完工日期,得標廠商均應自行審慎估算,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得標廠商應予續保,並不得藉故要求追加該項保費。查本件工程係在93年5月18日始驗收合格,依上開約定,於驗收合格前如原保險期限已屆滿,上訴人本有續保之義務,且不得向伊請求追加給付展延之保費,其請求伊予以賠償,實屬無稽,且此部分應自驗收合格(93年5月18日)或應自損害發生即92年9月起算,本項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其餘理由同上第㈡項部分。
上訴人第15項請求部分:所謂情事變更原則需以依原有效果
給付會顯失公平為要件,本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為26萬餘元,以本件工程承攬總價相較,顯不符上開要件。況上訴人於93年5月已依照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向伊請領工程尾款在案,上訴人在請領時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尾款未請領為保留之意思,今其主張所施作之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超出原合約範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上訴人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惟核其性質仍屬承攬之報酬,而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工程於93年5月驗收合格,上訴人當時即可向伊行使此一請求權,卻遲至96年6月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另有關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上訴人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而給付,上訴人給付時並無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縱使受領此部分給付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此部分應自驗收合格(93年5月18日)或應自施作完成起算,本項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民法第179條理由如上第㈤項部分,且應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第16項請求部分:上訴人重複施工係上訴人未善盡與
平行廠商溝通協調義務所致,且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二)配合施工⑻本工程承包商需配合使照之申請,負責辦理污水、消防檢查之申請、電信至合格及完成送水、送電(其費用由承商負擔,申請之時若有配合執照所需更改或增加時,其費用亦由承商負擔)以配合建築承包商取得建築執照等約定,及同條(五)⒋承包水電、消防、廚房、衛工、電訊,則需完成消防檢查及正式送水、送電、送瓦斯,衛工、電訊及相關單位審查合格之證明等約定,上訴人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亦有配合拆除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按上訴人重複施工非可歸責於伊,係上訴人未善盡與平行廠商溝通協調義務所致,且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二)配合施工
(8)本工程承包商需配合使照之申請,負責辦理污水、消防檢查之申請、電信至合格及完成送水、送電(其費用由承商負擔,申請之時若有配合執照所需更改或增加時,其費用亦由承商負擔)以配合建築承包商取得建築執照等約定,及同條(五)4、承包水電、消防、廚房、衛工、電訊,則需完成消防檢查及正式送水、送電、送瓦斯,衛工、電訊及相關單位審查合格之證明等約定,足認上訴人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亦有配合拆除之義務。此部分應自驗收合格(93 年5月18日)或應自重複施工即92年2月起算,本項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理由如上第㈤項部分。其餘理由同上第㈡項部分。
上訴人第17項請求部分:查系爭工程係在93年5月18日正式
驗收合格,伊雖於93年8月10始正式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此乃因上訴人提報之文件未符合規定所致,此可從上訴人93年7月24日之專案聯繫單及臺北市政府函所載內容可知,故本件縱有遲延填發驗收證明書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無理由。另上訴人此項主張之損害為人事費用及尾款遲延給付75天利息損失,就前者與驗收證明書之遲延製作應無關連,而後者上訴人似以原可請求之尾款遲延利息作為計算之基礎,然並非在伊填發製作驗收證明書時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另證人蔡武峯到庭亦證稱在93年5月18日驗收合格後至93年8月10日驗收證明書填發期間,其並非僅係負責處理驗收證明書之填發事宜,尚在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其他事務,足見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蔡武峯全部薪資均由伊負擔,殊不合理,且本項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另系爭工程雖於93年5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惟仍有眾多缺失及文件填載漏誤必須更正,且上訴人亦據此更正而從未提出異議,另證人蔡武峯亦證稱確有填載不正確之情形,上訴人既未依約提出符合伊要求之文書,自難遽認伊就驗收證明書之填發有所過失。且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工作人員之薪資加計百分之30作為損害賠償內容,然證人蔡武峯於原審亦證稱工作人員不可能全部都在處理此項事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薪資為其損失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此部分應自損害發生即93年8月起算,本項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第18項請求部分:本項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22
9條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云云。上開合約約定內容全文係為:「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應於十五日內填寫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由此可知並非在伊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伊應立即給付尾款,尚須視上訴人之請款是否符合規定,例如尚須檢附保固切結書、竣工計價單、照片、發票等文件。本件伊之所以至93年11月22日始給付上訴人尾款,係因上訴人並未符合請款程序所致,此可從93年9月29日伊所屬中崙高中發予函上訴人之函件表明:「…因第61次計價之分攤金額有誤,…退還志品支票,重新開立新支票。」以及93年10月12日伊公函表明:「因尚有部分金額仍未釐清,宜先請承商修正請款憑證金額為2,301,362元先行撥付。」是由上述可知,伊皆依相關程序辦理支付尾款,未有遲延。再者,上訴人此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尚包含人事支出34萬3,936元,此應與尾款遲延給付並無因果關係,非上訴人所得請求支付。至於上訴人第19項請求有關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應如何判斷,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本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應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伊所屬中崙高中91年9月正式招生使用系爭機電設備時,即應起算保固期間,已與契約所定不合,自難認其請求有據。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2點均未明定給付尾款之時程。且依照民法第229條之規定,給付如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需經催告始負遲延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曾就伊積欠之尾款為催告之意思,是伊於93年11月始撥付尾款並無遲延給付。此部分損害發生即93年11月起算,本項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第21項請求部分:伊否認內裝承包商係伊債務履行之
使用人,且上訴人係主張因內裝廠商施作時,造成其原施作之排水管線堵塞,需切除更新等情,上開情事顯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如受有損失,應由上訴人直接向內裝承包商請求賠償,與伊無涉。且依上訴人起訴自承之事實,AB區空橋伸縫重複施工之導因,在於土建包商破壞管線所致,上訴人如受有損失,亦係向土建承包商請求,與伊無關,且此部分應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本項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其餘理由同上第㈡項部分。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1月3日簽訂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暨運動場
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機電工程)工程合約及其附件案,包括工程合約書、補充投標須知、工程管理要點、施工說明書總則、工程詳細表,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29至38頁)。
㈡依93年8月10日所填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預
定竣工日期為93年1月12日,實際竣工日為92年9月26日,提前完工108日。
㈢兩造不爭執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真正。
㈣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辦理停工,至92年9月9日辦理復工。
㈤上訴人辦理停工,係因內裝廠商之因素,且內裝廠商遲延導致上訴人工程進度遲延。
㈥91年7月29日因土建承包商之過失引起火災,燒燬上訴人已完工之部分機電設施,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
㈦上訴人原施作之排水管線阻塞,須切除更新,係因內裝廠商施作時所造成。
㈧上訴人97年7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所列之證據,形式真正被上訴人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
基礎?㈡上訴人請求第1項及第2項停工期間,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請求第2項停工期間工程師費用,是否需經被上訴人
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為限?如上訴人可請求,其金額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㈣上訴人因內裝承包商工進遲延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㈤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㈥上訴人請求第3 項逾期罰款之請求權依據為何?有無理由?
是否已罹於時效?㈦上訴人第4項請求趕工獎金有無理由?是否合於行政院公共
工程發放獎金實施要點之規定?或得依擬制趕工理論而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㈧上訴人第5項請求臨時電力費用及第7項請求台電正式送電前
受有供應電力之利益部分有無理由?是否依系爭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機電工程)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㈡配合施工⑸已包含於工程款內,不得另行請求?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另行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㈨上訴人第6項請求得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而為主張?是否已
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㈩上訴人第9項請求有無理由?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
壹、工程說明㈢及系爭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㈠⑻內,而不得另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另行請求?上訴人第11項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之情事?上訴人第12項請求有無理由?是否已包含於工程詳細價目表
「假設工程」臨時水電預算內?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第13項請求有無理由?有無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適
用?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第14項請求有無理由?是否有系爭補充投標需知柒、
工程保險㈠⒊之適用,而不得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第15項請求有無理由?是否包含於原契約範圍內?是
否罹於時效?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另行請求?上訴人第16項請求有無理由?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
壹、工程說明㈢及系爭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㈠⑻內,不得另行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第17項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遲延辦理上訴人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製作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第18項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事實?上訴人第21項請求有無理由?內裝承包商、土建承包商是否
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31條、224條而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另行請求?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按上訴人請求項目順序,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第1項請求,關於機電系統維護、重複施工、重複申
請使用執照等人事費880萬3,715元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79頁、一審起訴狀第4頁第九項):
⒈何謂情事變更?上訴人得否依此原則為請求?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一現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該項規定係參考民事訴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所增訂。而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核心問題,則在於何謂情事變更?茲分述如下:
⑴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於57年2月1日增訂公布:「法律行為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參考34年12月18日公布施行之「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2條、第13條規定而增訂;而考其立法沿革,又可溯及30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而依30年7月1日以後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我國情事變更原則,係沿襲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20條第2款等非常時期立法例而來,所謂變更,僅指絕對事變,且僅限於戰爭、通貨膨脹所引起物價上漲、幣值轉換、能源危機引起物資短缺而導致物價上漲等所謂社會災難。其性質為立法者在一定前提下,授與法官的裁量權、以及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內容變更權,功能為處理通貨膨脹、貨幣嚴重貶值時期之金錢請求權人,請求增額評價或增加給付的法律問題。
與我國民法學說繼受德國民法關於「法律行為基礎制度」,而基於意思表示之理論所闡述之情事變更原則,相去甚遠。
⑵惟嗣後實務見解對於所謂情事變更問題範圍之認定,有
逐漸從寬之勢,且民法第227條之2業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亦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27條之2本質上已非法律授權法官代表公權力干涉私法關係的授權法,而為規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則。從而依現行法規定,本院認為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①所謂「情事變更」,不限於絕對事變如戰爭或通貨膨脹等,而應採取學者通說之見解,係指原來法律行為成立時,為其基礎或環境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且該基礎並未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一方當事人如對於該改變有所認識時,即不願訂立契約或只願訂立其他內容之契約。②該情事之變更,須非當時所得預料,亦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③該情事變更,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④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亦即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例如當給付雖然實際上可行,但對於債務人而言,若其欲給付之,須花費可觀之費用,此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可稱為超出債務可期待之困難,對任何人而言,均為超出犧牲之界限,故債務人之給付,依誠信原則成為欠缺期待可能性(參見史尚寬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27頁以下)。
⑶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應斟酌當事人因而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並不當然全由他方承擔,法院應依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分配。
⒉情事變更原則與時效: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上訴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被上訴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項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已罹時效,為不可採。又上訴人於95年3月20日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台北市政府於96年5月18日發文函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上訴人(見一審卷1第60、61頁),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收受送達,依政府採購法第85之1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於調解不成立證明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本件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起訴,亦未逾二年,故縱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仍應自93年5月18日驗收合格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時效期間亦未罹於二年時效。⒊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⑴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於90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校舍暨運動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另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即業主並將辦理系爭工程之事務授權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下稱中崙高中)籌備處處理。其負責之部分為機電工程,被上訴人另將建築主體工程交由坤福營造公司承作,內裝工程則由信福營造承作,故坤福營造公司、信福營造公司與上訴人均為平行廠商即系爭合約所稱之關連承包商。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應於「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期間上訴人之機電工程部分亦有待負責內裝工程之信福營造公司完成內裝後,始能進場施作,但上訴人對坤福營造公司及信福營造公司,並無指揮及監督之權能。嗣其負責之系爭工程於90年3月22日開工,依合約要求應於91年6月11日完工,但受內裝工程一再延誤之影響,致有所謂「內裝介面干涉因素」存在,乃向被上訴人請求督促內裝承包商改善,以利施作。然其自91年10月7日起已完全無法施作,不得不申報停工,至92年9月9日始復工,此有中崙高中92年9月22日函為證,停工期間長達11個月之久等請,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合約第2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還
有終止契約的權利,並提出求償的權利,縱使上訴人不終止契約,也是照樣可以求償,所以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云云。然該條項約定係以「如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為要件(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契約影本),上開所辯尚有可議。又依合約第6條第1、2項規定如遇障礙因素、天災、意外事故無法全面施工,得延長履約期限,無法工作之日,得申請免計日數(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合約影本)。此一約定僅作展延工期之處理,未有其他法律效果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6頁筆錄)。顯見雙方未就如有情事變更時,應如何調整雙方權利義務,有所約定。又依合約第14條,僅就關連承包商相互間就各自承包工程進行應相互協調,使能辦理其工作,有合約條文影本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本條項並未就關連承包商倒閉退場之不可預料情事有所有約定。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受關連承包商內裝工程一再延誤之影響,自91年10月7日起已完全無法施作,不得不申報停工,至92年9月9日始復工,停工期長達11個月之久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云云,自屬可採。
⑶就上訴人第1項請求金額989萬6,262元(嗣減縮為880萬3,715元),審酌如下:
本項請求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下稱A部分)即91年6月至92年9月展延工期期間實際額外支出之報銷費用821萬2,775元,第二部分(下稱B部分)即92年4月至92年9月之工程師費168萬3,487元。A部分分類如下(細目詳上證12,本院卷㈠242頁):
原證七會計憑證〔一〕部分1,736,318元:
⒈91年6、7月分擔之薪資及伙食費等人事費用:1,426,492元。
⒉什費:88,326元。
⒊保全分擔、重複施工、重複申請使用執照所生費用:
46,057元。
⒋文具用品費:16,841元。
⒌瓦斯、水電分擔費用:57,714元。
⒍交通費:21,582元。
⒎設備折舊費:17,974元。
⒏修繕費:14,325元。
⒐工人宿舍及設備租金:23,460元。
⒑郵電通訊費:21,947元。
⒒運費:1,600元。
原證七會計憑證〔二〕部分697,666元:
⒈91年8月分擔之薪資及伙食費等人事費用:2,416,343元。
⒉什費(內含重複申請使用執照之消防曬圖費):40,087元。
⒊文具用品費:34,068元。
⒋交通費:8,751元。
⒌交際費:2,000元。
⒍設備折舊費:8,987元。
⒎修繕費:1,600元。
⒏郵電通訊費:12,154元。
⒐運費:3,665元。
原證七會計憑證〔三〕部分2,900,795元:
⒈91年9月至92年1月分擔之薪資及伙食費等人事費用:
2,416,343元。
⒉什費:208,739元。
⒊什費(內含重複申請使用執照之消防曬圖費):66,093元。
⒋文具用品費:14,933元。
⒌交通費:4,131元。
⒍交際費:26,865元。
⒎設備折舊費:27,326元。
⒏分攤之勞保、健保、團保費:29,085元。
⒐修繕費:16,405元。
⒑租金:28,719元。
⒒郵電通訊費:59,504元。
⒓運費:2,652元。
原證七會計憑證〔四〕部分1,738,020元:
⒈92年2、3月分擔之薪資及伙食費等人事費用:1,496,731元。
⒉什費:21,128元。
⒊什費(其他雜費):19,000元。
⒋文具用品費:28,186元。
⒌交通費:4,131元。
⒍交際費:3,767元。
⒎設備折舊費:26,790元。
⒏分攤之勞保、健保、團保費:84,407元。
⒐修繕費:24,095元。
⒑租金:9,142元。
⒒郵電通訊費:24,774元。
原證七會計憑證〔五〕部分:
⒈92年6至9月分擔之薪資及伙食費等人事費用:971,870元。
⒉什費:26,507元。
⒊什費(其他雜費):378元。
⒋文具用品費:32,874元。
⒌交通費:8,093元。
⒍交際費:8,865元。
⒎設備折舊費:12,221元。
⒏分攤之勞保、健保、團保費:15,648元。
⒐修繕費:3,881元。
⒑租金:38,292元。
⒒郵電通訊費:21,347元。
B部分即92年4月至92年9月之工程師費1,683,487元部分,工程師費用部分已將本案第二項請求停工期間(91年10月至92年3月)之工程師人事費用扣除,故此項之工程師人事費用僅請求92年4月至92年9月之部分,而停工期間(91年10月至92年3月)之工程師費用係於本件第二項請求範圍,詳後述,並無重複。
上開A部分中上訴人已將什費、文具用品費、交通費、修繕費、工人宿舍及設備租金、郵電通訊費、運費等合計1,092,547元之展延工期期間實際發生費用部分撤回上訴,僅就分擔之薪資及伙食費、設備折舊費用、分擔之勞健保及團保費用等合計7,120,228元部分為請求(相關之憑證已見上訴人另行整理列表詳如外放上證26)。(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故減縮後A部分連同B部分合計880萬3,715元(計算式7,120,228+1,683,487=8,803,715),本件第一項請求減縮為8,80萬3,715元。
⑷上訴人上開A部分請求之證據:
上開A部分(剔除撤回上訴之什費等109萬2,547元部
分)其分類見上證26及細目詳上證12,本院卷㈠242頁)薪資、伙食費、設備折舊費用、勞健保及團保費用等項目,均屬停工期間所支出,有往返文件、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工程進度資料(見外放佐證文件第001冊第1項)、監工日報(見外放佐證文件第002~003冊第一項)、會計憑證(見外放佐證文件第009~013冊第一項)明細表。並經上訴人公司會計丙○○到庭證實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75頁以下證人筆錄),參諸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僅停工而未終止契約,為將來續行完工所需,就已施作部分,加以維護、破損逾期工作物予以重複施工,相關執照重複申請等,與經驗法則無違,有上開分類項目之支出,應屬可信(相關憑證詳見上證26及細目詳見上證12,前者外放,後者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惟其中蔡武峯等4人人事費直接薪資共198萬2,886元,上訴人係就實際薪資乘以1.3倍為請求,經查依現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區分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按本件系爭契約並無選擇訂明於條文,上訴人遽認應依上開第二項加計百分之三十,尚屬無據,故此部分僅能按實際薪資152萬5,297元計算(即327,313+2287,433+234,510+236,391+2+236,391+218,966+220,684=1,525,297見一審卷1第9頁)。故A項部分尚應剔除45萬7,589元,僅支出666萬2,639元(9,896,262-1,092,547-457,589=6,662,639)。
上開B部分,即92年4月至92年5月期間之工程師費用
(168萬3,487元部分,如監工日報表可考(參見民事起訴狀原證二),並經證人蔡武峯在原審結證有5名以上工程師派駐現場以維護工區(地下二層地上八層)避免學生進入,協調內裝承包商斷斷續續的施工,配合學校活動所有臨時電之需求等相關工作等情可證(見一審卷2第228頁以下證人筆錄),並有薪資總表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以下及第226頁書狀)。此部分實際薪資為129萬3,670元。至於上訴人另加百分之30而請求168萬1,771元,加計部分不足採,又如前述。
綜此,A、B部分合計支出應為795萬6,309元(6,66
2,639+1,293,670=7,956,309)。再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情事變更所生損害,應公平裁量由雙方分擔。經查系爭工程因內裝廠商信福公司終止合約退場,致使上訴人因而延誤,遭受重大損失,仍勉力善後使被上訴人能如期開辦中崙高中受有較大利益,權衡雙方損益,認上訴人應分擔百分之40,被上訴人應分擔百分之60,因本項不可預料所生情事變更而額外支出之損害。故本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77萬3,785元(7,
95 6,309×60%=4,773,78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第2項請求,關於91年10月至92年3月間部分停工期間工程師人事費(薪資)209萬9,777元:
⒈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91年10月至92年3月即6個月之停工
期間,上訴人所支出之工程師費用,除維護已安裝之機電設施及全校師生安全之工安設施外,另內裝承包商工班擅用消防水及水帶,造成消防泵浦啟動打水,無人關閉泵浦,造成泵浦損壞;地板打磨施作之粉塵導致感知器產生錯誤訊號,連動授信總機動作,耗費工程師人力查修復歸及整理,令上訴人在無實質驗收作為之人力消耗及浪費,以及修復內裝承包商施工造成之損失。例如地板洩水坡度不良,致雨水倒灌,造成電梯機坑淹水及淋濕車廂,使伊已完工之機件鏽蝕及電子零件損壞;內裝承包商之施工人員擅自拆除機電配電盤之內面板,私接電力施工,損壞配電盤內面板而代為復原;內裝承包商之施工人員,私自接用校方水電,對已安裝完成(待驗收)之設施,逕行改裝;事後配合復原;內裝施工過程損壞已安裝之電燈迴路;內裝施工過程挖斷警衛室部分已安裝之資訊/控制管路(含電線);內裝材料運搬過程,堆高機撞斷B2F消防管線。
因處理上開事項致上訴人額外支出工程師蔡武峯、許銘隆、陳永泰、連兆淵、方玉龍、陳勝欽之人事費用,依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第1款,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另加30%做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故直接薪資應為209萬9,777元,此屬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
⒉被上訴人辯稱:依合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上訴人應提出
其在停工期間現場待命人員,經伊審核且認定為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且停工期間之工作繁易度較不停工期應有差異,上訴人請求尚非正當,證人蔡武峯證言偏頗不足採,且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
⒊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雙方往來文件、會議紀錄、
現場照片(以上見外放佐證文件第004冊第1項)、監工日報(見外放佐證文件第002~003冊)、會計憑證(見外放第014冊第一項)為證,並經上訴人公司會計丙○○到庭證明在卷(見同前證人筆錄)。上訴人主張有上開人事薪資支出,應屬可採。惟按實際薪資161萬5,213元,加計百分之30,計算支出209萬9,777元,加計部分48萬4,564元.尚非有據,已如前述,應予剔除。此項支出之金額應為161萬5,213元。本項支出既發生在停工期間,又屬雙方不可預料之內裝廠商倒閉退場,為維持將來復工所必要而生之額外支出,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自屬正當。上訴人既非依契約為請求,停工待命人員自無依約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定必要。惟上開支出之損失,尚需為公平裁量,由兩造分擔之,經審酌停工期間應較正常施工期間簡易,以及雙方所受損害及利益等情狀(已詳如前項所述),認被上訴人應分擔百分之60損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6萬9,128元(1,615,213×60%=969,127.8)。
㈢上訴人第3項請求,關於逾期罰款1,326萬3,442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工程之施作有所延誤時,將依系
爭合約第21條規定接受被上訴人之罰款。然而本件因被上訴人無法掌控內裝承包商之工進,延誤伊機電工程之施作,導致伊公司人員留守工地,無法調動至其他專案從事生產,且依照伊之發文及會議紀錄可證,遲至92年2月27日以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提供可連續施作之場所,致伊無法復工,另於92年7月10日擴大工務協調會,伊已亦即說明內裝干擾因素,並於92年8月12日主動將內裝干擾因素通知內裝承包商,並催促儘速辦理以利上訴人復工,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視伊復工之要求,再者由監工日報表亦可知,內裝干擾因素於92年9月9日前一直未能排除,是被上訴人將延宕之責推卸於伊,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遲延完工,基於合約對等原則,伊自可依據系爭合約第21條請求被上訴人若逾期完工,每日科以結算總價1/1,000之罰款,最高罰款為結算總價1/10。伊原定完工日為91年6月11日(配合土建原定91年5月10日完工),因土建及內裝工程延誤,致使91年10月7日停工,延至92年9月9日復工,至92年9月12日始竣工。整體因被上訴人因素而延誤竣工日期91年6月11日至92年9月12日共計457天,是被上訴人應負逾期罰款本應為6,061萬3,738元(457132,634=60,613,738),取結算總價之1/10計算即為1,326萬3,442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違約金債權之存在,必須基於契約之約定,契約如無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合約約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科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並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仍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其最高科罰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見一審卷1第34頁契約條文)此規定乃在規範承攬人逾期完工之罰款計算方式,而與定作人是否遲延無關。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該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約款相對人之解釋云云,惟上訴人並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簽訂系爭合約,其非消費者乃顯而易見,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且縱使上訴人另得主張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惟該條適用之法律效果乃使定型化約款無效,此約款無效之結果實無從導出應由被上訴人負逾期罰款責任之結論。與民法第509條無涉,無從類推適用,至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亦屬另一問題,與違約金之請求無涉,雙方既無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應支付上訴人違約金,自不得擴張解釋系爭合約第21條約定,而認被上訴人違反協力行為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從而,上訴人前開第3項請求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1條解釋之結果,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1,326萬3,442元云云,顯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上訴人第4項請求,關於趕工獎金348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第4項主張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規定,請求給付108天之趕工獎金348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甲方(指被上訴人)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乙方(指上訴人)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乙方因甲方之需要,須超預定進度施工時,而乙方必須趕工或夜間施工者,對趕工需增之設備,應提出計畫,經甲方核定後,得按實際需要請求甲方追加給付,並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或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施工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計算差額加價辦理。但已有夜間施工單價及施工項目,而應連續施工者不得要求加價。」(見一審卷1第32頁),依此約定,如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而有增加工人或加開夜班時,上訴人須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且不得要求加價;如係因被上訴人需要而須超預定進度施工時,此時上訴人應即提出計畫經核定後請求追加給付,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或依工務局各項工程深夜施工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計算差額加價辦理。
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3年1月12日,實際竣工日為92年9月26日,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90年3月22日,此有施工日報表在卷可稽(參一審卷1第39頁),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全部工程限於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見一審卷1第39頁),則上訴人既已於90年3月22日開工,顯見其已預期得於建築主體工程申報完工後30日曆天完工,然查土建工程承包商坤福營造公司於88年10月25日開工91年8月13日竣工,此有承造人及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附卷可證(參上訴人所提外放佐證文件五、壹、4編號32號文件),復參酌上訴人於開工後辦理停工,係因內裝廠商之因素,且內裝廠商遲延導致上訴人工程進度遲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開工後停工,且距離土建工程承包商竣工日期後已超過30日曆天,又因內裝廠商遲延導致上訴人工程進度遲延,於此情形,縱使上訴人實際竣工日期較預定竣工日期提早,其原因核與被上訴人無關,而與內裝承包商及土建承包商有關,則因趕工或提前完工而支出之各項費用,自難令被上訴人以獎金名義為給付。又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趕工」,而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已依約提出趕工計畫,且亦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自無從依此要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趕工獎金。
至於上訴人固主張此部分並有擬制趕工理論之適用,惟擬制趕工理論縱有適用,其適用範圍亦僅限於因趕工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趕工獎金」,其性質並非因完成工作而須支出之費用,除有特別約定外,自難僅因實際趕工或提前完工即可請求定作人支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趕工獎金348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第5項,關於臨時電力費用32萬270元:
⒈上訴人主張91年6月至8月間,工區之臨時電力不足以供應
被上訴人臨時辦公室照明及空調之使用,要求伊租用發電機及購買柴油發電補充其不足之電力。惟工區內的施工用臨時電,應由土建承包商負責,校務用電則應由校方自理,伊無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供應電力,因此受有利益。又系爭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機電工程)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㈡配合施工⑸約定:「本工程所需臨時機電、通訊、清潔、垃圾、環保、噪音防制、工地安全等費用均含於本工程費及本工程工期中評量,得標廠商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或延展工期,工區臨時用電應由土建承包商提供」(見一審卷1第105頁)。惟此亦僅指為工程進行所需使用之電力,被上訴人亦自認前述合約條款係指工區內之工程臨時用電,惟本項請求係指被上訴人使用之學校籌備處用電,無前述條款之適用,自非原合約範圍之工程。然因土建承包商先拒絕被上訴人用電要求後,被上訴人轉而向伊提出此項要求,伊為工程順利、驗收不被無謂刁難,委曲求全勉力完成非原合約內容之工項,惟被上訴人不願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此應認有擬制變更或稱指示變更之情形,而認此部分已有新增工項之合意,自應依契約給付價金,縱認此部分並不能依契約請求,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此部分費用包含發電機租金與吊運費15萬9,000元、柴油費用12萬3,770元、佈置電纜人力3萬7,500元(15M/D×2,500=37,500),電纜線已回收則不予計費,總計32萬270元。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項主張辯稱:依上引系爭合約附
件即工程管理事項約定得標廠商就本工程所需臨時用電,不得要求加價、延展工期,工區臨時用電應由土建承包商提供,上訴人應向土建承包商坤福公司請求,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之請求,並非工區用電費用,而係就學校籌備處行政用電,有上訴人所提之原證六佐證文件㈤壹、4序號004-006,及原證⑺、會計憑㈥第699項(均外放)可考,並經上訴人公司會計丙○○證明在卷。準此以觀,工區工程用電與學校籌備處行政用電費用,顯有區別,被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被上訴人之籌備處既受有免支出本項費用之利益,又不配合變更合約,上訴人雖不得依契約關係為請求,但中崙高中之籌設即係系爭工程施作之工地,非契約主體,其受益即係被上訴人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則無不合,此部分請求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第6項請求,關於火災所生重作工項費用90萬6,819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91年7月29日因土建承包商坤福公司引發火災
,燒燬伊已完工之部分機電設施,伊應被上訴人要求於開學前完成二次施作,伊迅速復原重新採購及安裝設備,於開學前二次施作完成,依據實際發生之金額及單據總計90萬6,819元。土建承包商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土建承包商之過失仍屬被上訴人之過失,是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求償。
再者伊系爭合約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召集協商解決爭議及扣留其他包商估驗款之義務以解決上訴人之損害,然被上訴人遲延召集協商且未扣留土建包商之款項,導致伊受有損害,自亦可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賠償。另由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協調義務範圍包括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則被上訴人違反協調關連承包商之義務,導致土建承包商引發火災燒燬伊已施作之機電設備之意外事故,使伊受有損害,伊自另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更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又縱認伊不得上開各項規定求償,此部分支出並非伊締約時所得預見,伊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之。此外,本項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需重新施作,原得請求展延工期,但為配合學校開學在即,而使用單價較高之設備以加速完工,此部分亦應認有擬制加速趕工之情形,該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
⒉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損失係因土建承包商引發火災所致,
其縱有重作,亦僅表示其有可能就此產生之費用向土建承包商請求,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已知或可得而知承攬人係收受報酬才願締約完成工作,始具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完成工作之情形。再者,縱認兩造就上開重新施作曾達成合意(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上開費用應屬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自91年底即得請求上開報酬,卻遲至96年
6 月方起訴請求給付,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或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為請求,亦不得類推第509條為請求等語。經查:
⒊關連承包商即平行廠商坤福營造公司是否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
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定作人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但應受僱用人指揮監督,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承攬人係以提供專業知識技能獨立完成一定工作,並不受定作人指揮監督,故承攬人並不屬於民法第224條所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件被上訴人將中崙高中籌備工程分土建、內裝、機電分別發包與坤福、信福、上訴人三家承包商施作,被上訴人與三家承包商間均立於平行之定作人地位,關連承包商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主張關連承包商土建部分坤福營造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其過失應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該公司失火燒燬本項機電設施,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07條為協力行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屬於定作人於承攬契約中所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於本件情形被上訴人身為定作人即負有督促關連承包商即內裝承包商信福營造公司、土建承包商坤福營造公司之從給付義務,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遲延督促各關連承包商按期施作工程,或謹慎施工避免損及上訴人已完成之電機設備,即應依民法地2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民法第507條業已針對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為特別規定,雙方既無特別約定定作人有特定之行為之法律上義務,自無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之適用,況且民法第507條之立法理由僅謂:「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例如寫真畫像之類,使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遇有此種情形,不得不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保護之法,莫若使其可向定作人定相當期間,催令追完其行為,若不於此期間內追完者,自應予以解約之權」,業已明示承攬人於定作人未能履行協力行為時,僅得催告其履行,並於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時,賦予承攬人解除契約之權利,顯見立法者已明示排除承攬人再尋求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資解決;再者,所謂從給付義務,其目的固在於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然定作人於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僅在於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時給付承攬報酬,則上訴人主張督促關連承包商之義務,其目的無非在於使承攬工作如期、如質完成,使承攬人按預定期程享受工作完成之利益,顯屬對己義務,而與使被上訴人基於定作人之地位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更加完備,毫無瓜葛,實與從給付義務之性質迥異,上訴人主張此等義務屬於從給付義務之範疇,尚嫌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231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責,並無足採。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4條:「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被上訴人)委託其他承包商辦理時,乙方(上訴人)應提供其他承包商一切合理機會並與之充分協調,使其能辦理其工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錯誤或延誤工期,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其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賠償。但受損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告知甲方,由甲方召集乙方協商解決,如乙方經甲方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甲方除逕行決定外,並得在估驗款扣留,俟其解決爭議後,再行發還(見一審卷1第32頁)。再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8條明定:「乙方(上訴人)有負責襄助關連承包商之義務…。乙方或關連承包商之工作應互相協助合作,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致生遲延或錯誤,或發生其他意外事故,依合約約定辦理(見一審卷1第132頁)。由此觀之,上開約定協調關連承包商僅係被上訴人之權限而非其義務,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與其他關連承包商協調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怠於協商致使上訴人工進受影響,伊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有未合。又民法第509條所指之情形係指定作人就其所提供之材料有瑕疵、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或不能完成者,此顯與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係因土建承包商施工失火導致之情形不同。況且,依民法第509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尚需以定作人之被上訴人有過失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就工期之延誤並無過失,已如前述。
⒌本件系爭機電設備係因訴外人關連承包商坤福營造公司施
工不慎失火燒燬,已如前述,該公司既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火災又非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引起,被上訴人又無加害給付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亦屬無據。又情事變更原則係針對契約行為有不可預料情事發生時,調整雙方權利義務所為之規定,上訴人本項請求係基於完工後第三人失火所生損害為原因事實,尚與情事變更原則增減原給付無涉。又失火原因為第三人坤福營造公司施工不慎所致,上訴人得否對該公司請求賠償損害為另一問題。就兩造契約當事人而言,核屬危險負擔分配範疇,本件系爭工程係於93年5月18日驗收合格,而火災則發生於00年0月00日,顯然危險發生於定作人受領前,依民法第508條規定,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縱應被上訴人要求重作,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或另行給付報酬之義務。縱有加速趕工完成,亦不得以擬制加速趕工原則為請求。至其主張使用單價較高之設備完成,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核給。綜上所述,上訴人第6項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㈦上訴人第7項請求,即校方開學後至台電公司送電前之電費22萬4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中崙高中於91年8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正式
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台電公司於91年9月20日送電,但校方於91年9月2日正式開學,在此19日無電可用之窘況下,伊應校方之要求,以緊急柴油發電機設施,連夜通宵趕工拉配臨時電纜,供應各教室之照明及各辦公室日常照明、資訊用電等範圍用電使用,截至台電公司於91年9月20日正式供電為止。此期間伊負責臨時供電期間額外耗用之人力、電纜、柴油、保養費用等,包括佈置電纜人力:12萬元(48M/D2,500=120,000)、柴油費用8萬400元、柴油發電機保養費用2萬元、電纜線已回收不計費,總計22萬400元。此部分乃伊為工程順利、驗收不被無謂刁難,委曲求全勉力完成非原合約內容之工項,惟被上訴人不願辦理契約變更程序,此應認有擬制變更或稱指示變更之情形,而認此部分已有新增工項之合意,自應依契約給付價金,縱認此部分不能依契約請求,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等情。已提出往返文件、會議紀錄(見外放佐證文件第005冊第五項)、監工日報(見同上文件第002~003冊)、會計憑證(見外放第014冊第三項)、廠商追加單(見外放同上第014第三項)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支出金額亦不爭執,僅辯稱如有受益,受益人為土建承包商及中崙高中云云。
⒉然查上開期間已開學,土建工程已完成,而中崙高中之籌
設即係本件系爭工程施作之工地,非契約之主體,受利益者為契約主體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項支出拒絕變更契約,上訴人固不得依契約關係為請求,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㈧上訴人第9項請求,即第2次分區消防檢查前消防設備增補之費用60萬750元:
⒈上訴人主張依原工程網圖之施工進度,教學大樓、行政大
樓、體育館之消防檢查應一體於91年7月份同時為之,然因內裝承包商施作延誤,被上訴人乃於91年7月4日會議中決定改採分區消防檢查,91年8月僅能針對教學大樓4至7樓、行政大樓4至6樓及體育館全館為消防檢查,至92年9月始對其他部分進行消防檢查。然伊早已配合校方作業,將全區之消防設施安裝及擺掛完成,嗣於校方接管校園保全後,原先安裝之相關設備竟遭人竊取及破壞,故於92年8月第2次分區消檢前,伊再次補購消防設施並順利通過消檢作業,使校方得以在92年9月23日順利取得分區使用執照,體育大樓得以正式啟用。系爭合約並無註記分區申請消檢,且施作完成之設備已由中崙高中接管,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相關設備之危險負擔應由中崙高中及被上訴人負責,僅因內裝承包商施工不及,改採分區辦理消檢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增加伊施工難度及2次成本,是被上訴人片面決定分2次使照申請,造成伊另行支出之費用,包括增購消防設施10萬4,750元、消檢缺失改善費用1萬3,700元、分區消檢費用10萬元,總計21萬8,450元,伊自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伊於第1次消防檢查已檢測通過之消防受信總機、消防廣播系統因具有一體性,須派員重複為系統連線測試、校正、現場測試,且因內裝後續施作,而必須將已完成之設施拆除待內裝完成後再次施作安裝,例如天花板防火灑水裝置而言,原施工圖要求伊於內裝完成天花板施作後,始裝設灑水頭,故裝設之灑水頭必須是向下噴灑型,但在配合第一次消檢時,因內裝承包商遲延而尚未施作天花板,於此情形下裝設之灑水頭必須是向上噴灑型,兩種工項差異極大,顯非原契約範圍而屬新增工項,故伊於當時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釐清責任。此部分增加之費用包含C區各樓面消防箱配合內裝施作,76個消防箱(含管閥)全數拆除,2次施作76個之費用6萬800元(76800=60,800)、消防管外移費用7,500元(3M/D2,500=7,500)、A區5樓消防設施2 次搭架施工費用8萬9,000元、消防設施2次安裝費用22萬5,000元(90M/D2,500=225,000),總計38萬2,30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或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是上開兩部分總計60萬750元(218,450+382,300=600,750)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第9項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消
防設備於驗收前已交由中崙高中接管,今因該校所聘請之保全公司疏失致消防設備被竊及毀損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另有關因分區消檢所增加之費用,依照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壹、工程說明㈢工程範圍約定:本次發包工程為機電、空調、中央監控、資訊網路、污水等設施工程,並包括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人工、材料、機具、設備與完成送水送電(含費用),並配合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另系爭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㈠工程協調配合事項:⑻本工程承包商需配合使用執照之申請,負責辦理污水、消防檢查之申請、電信至合格及完成送水、送電(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申請之時若有配合執照所需更改或增加時,其費用亦由承包商負擔)以配合建築承包商取得建築執照。據此可知上訴人負有為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配合消防檢查合格之義務,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類推適用第50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第2次分區消防檢查前消防設備之增補費用並無理由。況且關於類推適用第509條部分,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亦已逾1年之行使權利期間之限制,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亦不許其主張之。又情事變更原則需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如當事人依原有效果給付,會顯失公平,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本項不符該原則,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云云。
⒊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本項已完成之設備,已交由校方接
管之事實,其危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按上訴人本項請求,與前開第㈥關於火災所生重作工項費用損害請求之法律上之主張相同,其請求均非正當,於前開第㈥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中,已詳為論列,茲不贅述。本項請求不應准許。
㈨上訴人第11項請求,關於被上訴人遲延辦理新增工程契約變更,致上訴人之利息損失83萬7,197元:
⒈上訴人主張90年10月因校方有新增工程其中空調部分更動
,因涉及動力系統、給排水系統、監控系統等,對伊所承攬之機電系統影響甚巨,伊於是於90年10月29日提出申請契約變更,且依被上訴人要求部分項目已搭配土建工程進度施作,相關系統均於91年10月完成,然被上訴人對於伊辦理契約變更之要求均置之不理,故伊於91年10月即暫停施作並陸續向被上訴人要求儘快確定變更範圍,惟中崙高中於92年3月15日竟來函表示因校舍新建工程工程款短絀,無法執行變更契約,被上訴人並遲至92年5月1日之新建工程(機電工程)專案協調會議中始確認空調系統之變更範圍,且於92年9月份始進行議價程序,致伊遲延領取契約變更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因空調系統與動力、幹管線、排水等系統均有密切之關係,被上訴人延遲確認已完工之新工項,直接影響伊契約變更之期程,造成應收款項利息之損失,以追加金額1,674萬3,931元計算,被上訴人遲延變更契約之期間自91年10月至92年9月止共計12個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即為83萬7,197元。伊自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再者被上訴人就辦理契約變更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亦可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云云。
⒉被上訴人則辯稱:辦理變更需依法定之程序,並非上訴人
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被上訴人即有辦理之義務,且變更後款項之支付亦有法定之程序,上訴人主張91年10月即向被上訴人提出契約變更之要求,被上訴人遲至92年9月始為給付追加工程款1,674萬3,931元,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一經提出變更契約之要求,被上訴人即有辦理義務云云。
⒊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會議紀錄、往返文件為證
(見外放佐證文件第005冊第十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91年10月已完成本項工程,並提出變更契約之申請,被上訴人於92年9月始給付追加工程款1,674萬3,93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按變更追加工程,有於施工前為之,有於施工後為之,亦即先依定作人指示先行施工,事中或事後始補辦變更契約以領取報酬。本件係屬於後者施工完畢始申請變更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完成後給付之,本件本項工程既於申請變更契約時已完成,承攬人提出變更追加契約,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義務,此與先變更設計申請追加工程後,始施工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一經申請變更追加工程即應辦理變更云云,尚有誤解,所辯不足採。上訴人於
91 年10月即已完成追加工程,並申請變更契約,但被上訴人遲延一年始給付追加工程報酬1,674萬3,931元,上訴人主張受有利息之損失,而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91、92年間一般銀行存放款利率已降至年息百分之2、3之間,有台灣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可考,故本項上訴人利息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非正當,應改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為適當。故本項上訴人僅得請求41萬8,599 元(837,197×1/2=418,598.5)㈩上訴人第12項請求,關於工務所臨時水電費3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停工非因伊因素所造成,而係因內裝
承包商遲延所致,但被上訴人堅持在停工期間伊仍需按月繳納校方水電費,維護校方機電系統運作及師生用電安全校方沒付費,伊反而必須支付停工期間水電費,自91年II月至92年10月,共12個月,每月2,500元,總計3萬元,此部分損失當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此損失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督促內裝承包商按期施工,或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將內裝承包商之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云云。
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本項之請求部分,顯已包含於工
程詳細價目表「假設工程」臨時水電預算內,且被上訴人否認內裝承包商係被上訴人債務履行之使用人,況上訴人亦 應舉證內裝承包商就其停工有可歸責之事由,否則其以此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機電停工所增加之水電支出、前者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時效;後者,因屬承攬人之報酬,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且此項請求金額僅為3萬元,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要件,顯有不合。末者,縱認上訴人得依上述其中一請求權請求,上開費用亦因被上訴人已於本工程驗收結算時,依本工程詳細表「假設工程」⑴臨時水電預算(208,464元)中支應完畢,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見一審卷1第140頁被證⑧)。⒊查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本項請求,被上訴人已於本工程驗
收結算時,已依本工程詳細表「假設工程」⑴臨時水電20萬8,464元之項目中支應,有工程詳細表影本可考(見一審卷1第140頁被證八),上訴人未為保留,所辯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尚非無稽,上訴人本項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上訴人第13項請求,關於履約保證金展延手續費14萬9,299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內裝工程關連承包商延誤之因素造
成停工,校方卻仍依據合約規定要求延長工程履約保證金,造成伊額外支出履約保證金延展費用14萬9,299元予銀行。此支出係因定作人協力義務違反所致,且亦係因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將內裝承包商之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第50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規定而為請求云云。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第13項請求,其所依據之民法第224
條、23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於此均無適用,且縱認上訴人得依上述任一請求權請求給付,因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可知遇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時,上訴人本可先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保證金,於復工時再行繳回,以減少損失,然本件上訴人於停工後並未依據上開規定辦理退還保證金,事後復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辦理履約保證金展延之銀行手續費,就此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云云。
⒊按關連承包商信福公司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定作人未為
協力行為僅係受領遲延,並不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見第6項請求不予准許理由)。惟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於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始可申請暫時領回保證金,本件上訴人停工係肇因於關連承包商信福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上開契約暫行申請退還保證金。本件停工構成情事變更,已如前述(見上訴人第1項請求之理由),而上訴人主張因內裝關連廠商倒閉退場導致其停工,停工期間延長工程履約保證金展延費用14萬9,299元,有合約(見外放佐證文件第005冊第十二項)、會計憑證(見外放第014冊第八項),被上訴人對金額亦不爭執,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本項支出自屬可採,惟依比例,被上訴人應分擔百分之六十損害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8萬9,579元(149,299×60%=89,579.4),超過部份應予駁回。
上訴人第14項請求,關於展延保險費20萬985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內裝承包商之因素而停工,被上訴人卻仍
要求依延長保險期間,造成伊額外支出20萬985元保費,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工期延宕因被上訴人因素而衍生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此項支出係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怠於協調協力廠商,造成工程延宕、出工數不足所致,亦係因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將內裝承包商之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第50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31條規定而為請求云云。
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第14項請求,其所依據之民法第
244條、23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及情事變更原則,於此均無適用,且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該條項之適用係以因被上訴人之因素導致工程延期為前提,被上訴人已一再主張工期展延係因各協力廠商施作過程中未能善盡溝通協調工作所致,實非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因素所致,況,上訴人主張工期展延係因內裝承包商有可歸責因素所致,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就本項請求依系爭補充投標須知柒、工程保險㈠⒊保險期限應為自開工日起至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止,不論工程契約所訂完工日期,得標廠商均應自行審慎估算,如在實際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得標廠商應予續保,並不得藉故要求追加該項保費。本件工程係在93年5月18日始驗收合格,依上開約定,於驗收合格前如原保險期限已屆滿,上訴人本有續保之義務,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給付展延之保費,其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實屬無稽云云。
⒊惟查系爭補充投標須知柒、工程保險㈠⒊就保險期限雖有
續保約定,然該約定顯不包括情事變更不可預料情形產生之保費支出,與前項展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額外支出道理相同,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因停工展延保險期間額外支出保費20萬985元,有合約可考(見外放佐證文件第005冊第十三項)、會計憑證(見外放第014冊第九項),被上訴人對金額亦不爭執,上訴人本項主張自屬可採。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為百分之60,已如前述,本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591元(200,985×60%=120,591元),超過部份應予駁回。
上訴人第15項請求,關於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26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校方因內裝承包商之延誤,校務辦公區域不斷
改變,轉而要求伊配合其辦公區域之調整,將網路及電訊依其用途需求不斷變更施作,導致上訴人人力及耗材支出增加,此均非原契約之計價範圍,而應辦理契約變更,惟被上訴人拒不辦理變更,此部分應認有「擬制變更」之適用,而認已有新增工項之合意,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依據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第1款,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此部分費用應為26萬元(80M/D×2,500×
1.3=260,000),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第509條為請求。又縱認此部分並非合約範圍而不能依約請求,伊另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云云。
⒉被上訴人則辯稱:有關上訴人第15項請求部分,所謂情事
變更原則需以依原有效果給付會顯失公平為要件,本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為26萬元,以本件工程承攬總價相較,顯不符合上開要件。況上訴人於93年5月已依照其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在案,上訴人在請領時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尾款未請領為保留之意思,今其主張所施作之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超出原合約範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上訴人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惟核其性質仍屬承攬之報酬,而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工程於93年5月驗收合格,上訴人當時即可向被上訴人行使此一請求權,卻遲至96年6月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末者,有關網路及電訊等弱電系統之工料費用上訴人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而給付,上訴人給付時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縱使受領此部分給付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⒊查上訴人主張有上開支出之事實,業據提出往返文件、廠
商追加單為證(見外放佐證文件第005冊第十四項、第014冊第十項),並經公司會計丙○○到庭證明在卷,已如前述。參以關連承包商信福營造公司延誤退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綜此以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按本項支出發生於停工期間,與原給付無涉,非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不得依契約關係為請求,惟其既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自屬有據。惟其主張「實際薪資」應增加百分之30,按「直接薪資」請求26萬元,增加部分不可採,已如前述,增加部分應扣除,僅得請求20萬元。
上訴人第16項請求,關於地下室1樓活動中心機電重複施工費用65萬5,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關連承包內裝包商因地下室1樓活動中心及餐
廳天花板施作延誤,導致依原先已通過消檢消防設施(灑水頭/感知器等)需拆除,嗣配合內裝後來之進度,並應被上訴人要求重新配管佈線及安裝,此部分依據供應商追加單所示,伊支出額外費用65萬5,000元。此項重複施工部分均非原契約之計價範圍,原應辦理契約變更,惟被上訴人拒不辦理變更,此部分亦得認有擬制變更之適用,而認已有新增工項之合意,得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不得認應由伊自行吸收。且此部分並未包含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工程說明第3點以及系爭工程管理第4點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㈠⑻之範圍,伊自可另行請求。且若依投標須知規定,所有執照配合所需更改或增加之費用,均應由伊負擔,而認縱使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須更改或增加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此時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前述工程投標須知及管理之條款應為無效,自不得以此限制伊之請求。又縱認此部分並非合約範圍而不能依約請求,伊另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此項費用。況且此項支出係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怠於協調協力廠商,造成工程延宕、出工數不足所致,亦係因其使用人內裝承包商之過失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將內裝承包商之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依上開所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云云。
⒉被上訴人辯稱:關於上訴人第16項請求,上訴人重複施工
係上訴人未善盡與關連承包商溝通協調義務所致,且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即工程管理肆、得標廠商應配合事項㈡配合施工⑻本工程承包商需配合使用執照之申請,負責辦理污水、消防檢查之申請、電信至合格及完成送水、送電(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申請之時若有配合執照所需更改或增加時,其費用亦由承包商負擔)以配合建築承包商取得建築執照等約定,及同條㈤⒋承包水電、消防、廚房、衛工、電訊,則需完成消防檢查及正式送水、送電、送瓦斯、衛工、電訊及相關單位審查合格之證明等約定,上訴人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亦有配合拆除重作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
⒊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往返文件、會議記錄、
廠商追加單為證(見外放佐證文件第005冊第十五項、第
014 冊第十一項),並經該公司會計丙○○證明在卷,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重作之事實。按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有關廠商應配合申請使用執照相關規定,係指關連廠商正常配合施作情形下,契約當事人應配合履行之約定,本項拆除重作,係肇因於關連承包商信福公司倒閉退場,應被上訴人要求配合重作,但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雖無從依契約關係為請求,但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65萬5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第17項請求,關於被上訴人遲延辦理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製作所生損失27萬6,237元: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93年5月18日經驗
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驗收合格後須於15日填發驗收證明書,另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4章結案第33條規定,機關應於收受該驗收證明書次日起4日內核發,惟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驗收工作自93年5月27日申辦至93年8月10日始全部完成,共計延誤75天,使伊受有利息及人事費用之損失。伊為辦理此項遲延之驗收業務,支出人事費用共計92萬4,689元,依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理第14條第1款,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則此部分直接薪資應為25萬439元【(924,698÷12)×(75/30)×1.3=250,439】。另結算總金額251萬9,760元,以此金額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即為利息損失2萬5,888元(2,519,760×5%÷365×75=25,888),兩者合計27萬6,327元(250,439+25,888=276,327)。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遲延所生損害,伊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
⒉被上訴人則辯稱:有關上訴人第17項請求部分,系爭工程
係在93年5月18日正式驗收合格,被上訴人雖於93年8月10日始正式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此乃因上訴人提報之文件未符合規定所致,此可從上訴人93年7月24日之專案聯繫單及台北市政府函所載內容可知,故本件縱有遲延填發驗收證明書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無理由。另上訴人此項主張之損害為人事費用及尾款遲延給付75天利息損失,就前者與驗收證明書之遲延製作應無關連,而後者上訴人似以原可請求之尾款遲延利息作為計算之基礎,然並非在被上訴人填發製作驗收證明書時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末者,證人蔡武峯到庭亦證稱在93年5月18日驗收合格後至93年8月10日驗收證明書之填發期間,伊並非僅係負責處理驗收證明書之填發事宜,尚在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其他事務,足見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蔡武峯全部薪資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殊不合理云云。
⒊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
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見一審卷1第29頁),而查系爭工程於93年5月18日驗收完畢,並記載已於93年5月19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上訴人所提佐證文件五、壹、4編號30文件)。而上訴人主張其驗收合格次日,工地主任確實已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呈請被上訴人審核,惟該證明書曾2次遭駁回直到第3次即93年8月10日才正式發出,但上訴人已填載之日期93年5月19日並未隨之更動,此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係由潘正安核章即可證明,蓋潘正安係於93年8月1日始擔任中崙高中校長,足證結算驗收證明書確實係於93年8月10日始核發,而非於93年5月19日核發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上訴人所述,其驗收合格後既然仍有應辦理事項未完成,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93年7月24日專案聯繫單及中崙高中93年6月17日北市中崙宗總字第09330340900號函、被上訴人93年6月21日北市府八教字第09334652400號函、中崙高中93年6月25日北市中崙宗總字第09330358400號函、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93年6月28日籌建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示(參一審卷第1卷第312至319頁),系爭工程雖於93年5月18日驗收完畢,惟仍有諸多缺失及文件填寫漏誤必須更正,且上訴人亦據此加以更正而從未提出抗議,另證人蔡武峯亦證稱確有填載不正確之情形而需更正(參一審卷第2卷第234頁反面),是此等文書處理行政事項固然屬於被上訴人機關內部作成程序所為要求,然上訴人依約提出申請自應符合被上訴人對於填載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要求,自難驟予認定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過失而遲誤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況且上訴人此項請求乃以工作人員薪資加計30%為其部分損害賠償內容,然依證人蔡武峯所述,公司工程人員不可能全部都在處理這件事情(參一審卷第2卷第235頁),是上訴人主張之員工薪資全為處理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為之支出,顯無以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遲延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受有員工薪資27萬6,327元及延誤75日利息之損害,其所為第17項請求,亦屬無據。
上訴人第18項請求,關於遲延支付尾款損失37萬9,489元: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驗收合格
後於15日內填發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且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2點規定,被上訴人具有按時製作驗收證明書以按時給付尾款之義務,但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發出證明後,又遲至93年11月12日始付清尾款,伊屢次發文督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伊受有人力支出及尾款利息之損害,自得求此部分之遲延損害。伊自93年8月11日申請給付尾款起,截至93年11月22日才領取工程尾款,期間共計103天,受有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3萬5,553元(2,519,760×
5 %÷365×103=35,553)。此外,有關人力支出部分,伊公司工作人員額外處理此事務,實際發出薪資總計92萬4,698元,依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14條第1款,直接薪資為實際薪資另加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則伊所支出之直接薪資應為34萬3,936元【(924,698÷12)×(103÷30)×1.3=343,936】,上開兩者合計37萬9,489元(35,553+343,936=379,489),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⒉被上訴人則辯稱:就上訴人第18項請求,本項請求之依據
為民法第229條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云云。上開合約約定內容全文係為:「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應於十五日內填寫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由此可知並非在被上訴人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後,被上訴人應立即給付尾款,尚須視上訴人之請款是否符合規定,例如尚須檢附保固切結書、竣工計價單、照片、發票等文件。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至93年11月22日始給付尾款,係因上訴人並未符合請款程序所致,此可從93年9月29日被上訴人所屬中崙高中發函予上訴人之函件表明:「…因第61次計價之分攤金額有誤,…退還志品支票,重新開立支票。」以及93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公函表明:「因尚有部分金額仍未釐清,宜先請承包商修正請款憑證金額為230萬1,362元先行撥付。」是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皆依相關程序辦理支付尾款,未有遲延。再者,此項請求尚包括人事費支出34萬3,936元,此應與尾款遲延給付並無因果關係,非得請求云云。
⒊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僅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十五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期限,且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32點,亦未明訂給付尾款之時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尾款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上訴人曾於93年9月14日以(93)志科字第107號函告被上訴人尚未獲尾款之撥款,並告知將就此所衍生費用向被上訴人求償(參外放佐證文件六、壹、19編號2文件),嗣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另以(93)志科字第13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3年11月10日前撥款(參外放佐證文件六、
壹、19編號4文件)。然查,有關尾款給付事項確有應待澄清之事項,此有被上訴人93年10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09337991100號函附卷可查(參外放佐證文件六、壹、19編號5文件),而澄清事項須相當時日,是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始撥付尾款251萬9,760元,難認有何遲延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第18項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尾款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5,553元及人力費用支出343,936元,合計379,489元,實非可採,不應准許。
上訴人第21項請求,關於教學大樓自地下1樓至地上6樓地板排水管線重複施工之工料費用75萬3,684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內裝承包商以水磨施作地板工程
產生泥漿,原應自設明管排除而未設,致泥漿灌入伊已完工之排水管線,造成教學大樓自地下1樓至地上6樓所有地板排水管線堵塞而使伊受有損害,伊迅速復原,重新採購及安裝設備,於開學前重複施作完成而支出75萬3,684元。內裝承包商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將其過失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是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行為導致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491條負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
⒉被上訴人則辯稱:有關上訴人第21項請求,被上訴人否認
內裝承包商係被上訴人債務履行之使用人,且其係主張因內裝承包商施作時,造成上訴人原施作之排水管線堵塞,需切除更新等情,上開情事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如受有損失,應係由上訴人直接向內裝承包商請求賠償,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
⒊查上訴人本項請求,與前開第㈥點關於火災所生重作工項
所生損失之法律上主張相類似,關連承包商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勿須負責,已在該點詳予論述,上訴人本項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前開第㈢、㈣、㈥、㈧、㈩各點全部敗訴。
第㈤、㈦、各點全部勝訴。而第㈠、㈡、㈨、、、各點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按一部勝訴部分或兼以其他法律關係為競合請求,惟既已依據其中一法律關係為勝訴判決,其餘法律上之主張,即勿庸逐一論列;一部敗訴部分,其併依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經審酌仍不得為有利判決,茲說明如下:前開第㈠點敗訴部分,該點內A、B部分經核無涉機電材料費損失,與買賣無關,上訴人依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為請求,尚屬無據。關連承包商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被上訴人無須與之負同一責任,又定作人違反民法第507條協力行為,並不構成給付遲延責任(僅為受領遲延),並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與民法第509條無涉,於前開第㈥點,火災所生重作工項費用請求項目中已有論述,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第㈡點敗訴部分請求工程師費用,查與機電材料買賣無涉,併依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為請求,仍屬無據,如依合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為本項工程師於停工中現場待命費用之請求,須事先經被上訴人認定始得請求,本項未踐行上開程序,除准依情事變更法則為一部准許外,所為請求尚有未合。至於依民法第507條、第509條為請求均非正當,已如前述,均無足採。第㈨點敗訴部分,因遲延辦理變更契約影響工程報酬之及時領取,與情事變更及民法第509條無涉,純係因利率下降不能證明損害所致。第點請求敗訴部分,此部分為工期以外之展延履約保證手續費,額外支出,上訴人視為報酬之一部尚乏依據。第點展延保險費敗訴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法律依據與前述第㈠點同,但查其上開論述均無可採,已如前述,無從准許。第點敗訴部分加計百分之30人事費部分,核與遲延、給付報酬,民法第509條均無關涉,均屬不應准許。
承上,上訴人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部分之金額為776萬73
52元〔㈠4,773,785+㈡969,128+㈤320,270+㈦220,400+㈨418,599+89,579+120,591+200,000+655,000=7,767,352〕。原審失察,未詳盡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屬正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准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與其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駁回上訴。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用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月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