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
己○○共 同訴 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 乙○○
丁○○戊○○甲○○共 同訴 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丙○○、己○○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乙○○、丁○○、戊○○、甲○○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己○○(下稱丙○○等2 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戊○○、丁○○、甲○○(
下稱乙○○等4 人)在訴外人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擬興建鋼筋加工廠,因不具備專業能力,乃於民國(下同)94年3月初先以口頭委託,丙○○等2人即開始進行察勘基地規劃設計等任務。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丙○○等2人告知該地僅能作農業設施使用,乙○○等4人因此表示只需為其設計工廠、估算經費、申請第一期廠房之建造執照即可,至於實際施工及第二期廠房,乙○○等4 人自行解決。游台明於95年3月7日,戊○○、乙○○、甲○○於95年3月30日先後出具委託書予丙○○等2人。
㈡丙○○等2人自94年3月受委任後即積極進行,已完成包括:
轉委託第三人頂福有限公司(下稱頂福公司)為乙○○等4人進行地質鑽探及撰寫地質鑽探結果報告書;申請地籍圖、套繪廠房位置、現場測量、初期規劃、廠房之設計;轉委託第三人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旭展事務所)進行結構之計算及撰寫計算書、結構計算書覆核;施工圖之繪製、製作工程預算明細表、申請並進行土地複丈、取得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委請代書代辦部分手續等。
㈢丙○○等2人在95年5月間已完成申請建照之所有前置作業暨
文件,只需再申請農業設施許可即可進行申請建築執照之掛件,己○○尚於95年4月3日取得乙○○等4 人同意代刻起造人印章,以乙○○等4人為共同起造人。丙○○於95年5月30日已備妥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因僅缺乙○○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故己○○尚於95年6月份催請交付身分證影本,並已因此取得戊○○、甲○○之身分證影本。詎料,乙○○等4人突於95年6月間未具正當理由即通知丙○○等2人終止此項工程之委託,丙○○等2人乃結算自94年3 月起至95年6 月共計16個月間已完成工作之服務報酬及代墊費用,乙○○等4 人卻拒絕給付,爰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丙○○等2人請求服務報酬暨代墊費用之服務內容、金額為: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0,523平方公尺,乙○○等4 人委託丙○
○等2人規劃及設計2期建築物,全廠面積11,075平方公尺,第1期建築面積為5,995.58平方公尺,第2期建築面積5,
079.42平方公尺。其中第1期建物建築面積為5,995.58 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6,314.6 平方公尺、法定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300元,合計為39,781,980元。第2期建物建築面積為5,079.42平方公尺,法定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6,300元,合計為32,000,346元。
⒉丙○○建築師報酬部分:
⑴依行政院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
章則及建築酬金標準,一般建築酬金百分率:總工程費300萬元以下部分為5.5%至9.0%,超過300萬元至1,500萬元部分為4.5%至9.0%,超過1,500萬元至6,000萬元部分為4.0%至9.0%,超過6,000萬元以上部分為3.0%至9.0%,丙○○僅依最低之4.5%、4.0%、3.5%請求。
⑵丙○○已完成部分為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
製設計圖樣。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第17條,乙○○等4人應給付第2期(全部酬金之20%)及第3期(全部酬金之20%),共計40%。
⑶據上,乙○○等4人應給付丙○○之酬金,第1、2期建物合計為1,232,517元。
⒊己○○部分:
⑴應得報酬416,337元
①己○○具有結構技師資格,與丙○○共同受乙○○等
4人委託,多次親赴各機關拜會、說明及代乙○○等4人與建築師、結構技師、代書等人連繫、溝通、解決疑難,其任務性質類似於不動產開發仲介業。兩造間雖未約定報酬之確定金額或計算方式,但丙○○等2人以受任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依商業習慣應受有報酬。
②不動產開發仲介業,收取服務費標準皆在5%左右,又
依財政部核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其中土地開發業之淨利率為29% 、不動產仲介代銷業淨利率為33%,僅以最低且最有利於乙○○等4人之土地開發業之淨利率29%請求。本件工程在乙○○等4人通知終止時已完成40%,故己○○得請求乙○○等4人給付416,337元服務報酬(計算式:工程總造價00000000元×5%×29%×40%=416337元)。
⑵代墊費用296,650元
①代書費:為系爭土地之申請及辦理事宜(含謄本費、
影印費、特支費、手續費),己○○已代乙○○等4人墊付6,650元予萬國代書事務所余國棟代書。
②鑽探費290,000元:
為系爭土地之地質鑽探事宜(含地質鑽探、撰寫鑽探報告書、技師簽證、現場攝照),己○○已代被上訴人墊付290,000元予頂福公司。
⑶為乙○○等4人負擔債務502,476元:
為執行受任事務,己○○為乙○○等4 人之利益委託旭展事務所蕭興國結構技師,對本工程進行結構設計、基礎設計、數量計算及簽證,因此積欠旭展事務所設計等費用。按結構技師之報酬,依約定為工程總造價之0.7%,故為502,47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7%=502476元)。
⑷據上,乙○○等4 人應給付己○○之報酬、代墊費用及負擔債務,合計為1,215,463元。
㈤訴之聲明:
⒈乙○○等4人應給付丙○○1,23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乙○○等4人應給付己○○1,21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丙○○等2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丁○○、戊○○、甲○○則以:
㈠乙○○等4 人係於94年間喝茶聊天時,曾談及系爭土地或可
用來建鋼筋加工廠使用,但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又做宮廟使用,乙○○等4 人認不可行,故不了了之。詎己○○不知從何得知此訊息,主動毛遂自薦向乙○○等4 人保證其關係良好,有辦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加工廠,且可申請變更為合法使用,並聲稱若不能合法使用無需收取任何費用。
乙○○等4人誤信其言,遂於95年3月間分別簽署委託書,惟當時僅談及先申請建造執照送件掛號,至於後續各項文件,如地質鑽探報告、合約書、套繪圖、施工說明書、設計圖等,則俟丙○○等2 人估算費用並經雙方進一步洽商細節定案後再行補具,因此,乙○○等4 人縱有委任,亦僅及於建造執照送件掛號而已,根本未談及後續事宜,此由乙○○等4人尚未給付任何定金即可為證。蓋動輒數千萬甚至上億元之建案,丙○○等2 人怎可能在未收取任何報酬前即開始著手施作,乙○○等4人既尚未與丙○○等2人討論細節,遑論簽訂委任設計、監造合約。
㈡乙○○等4 人簽立委託書後,己○○即建議先作地質鑽探,
俟了解土地結構後再行討論結構配置、施工明細等合約細節,乙○○等4人尊重丙○○等2人之專業,慨然允之,遂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4 月30日間作土質鑽探工作,惟在丙○○等2人提出土質鑽探報告前,乙○○等4人等再三思考建廠之可能性及風險後,咸認此案不可行,乃於95年4 月中旬告知己○○,請其立即終止本件建廠之工作,己○○稱本件尚未送件,但已施作土質鑽探,乙○○等4 人亦承諾願付該部分之費用,惟丙○○等2人遲未拿出單據請款,突於2個月後要求給付2,372,067 元,其中竟包含所謂之申辦過程細節討論及相關單位之交際費用300,000 元以及辦事人員允諾之事宜(前金部分)660,000元,由丙○○等2人要求之費用項目,即可證明其請求浮誇不實。
㈢己○○自始即心存僥倖,明知乙○○等4 人所欲申請建造者
係鋼筋加工廠,根本不可能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卻擬以合法掩護非法之作為,強邀乙○○等4 人委任設計規劃、監造廠房,以賺取高額之報酬,且於乙○○等4 人終止委任後,始提出與本件毫無干涉之設計圖等物品,權充為丙○○等2人為本案所作之工作。況地質鑽探報告書至95年4月底始取得,丙○○等2人如何得以在此之前之95年4月30日,甚至於94年4 月13日即繪製好施工圖、設計圖等圖面,由此可證圖面皆係乙○○等4 人終止委任後所補作,其目的無非係要虛增已提供之工作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乙○○等4人應給付丙○○80,000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乙○○等4 人應給付己○○351,067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丙○○等2 人其餘之訴。丙○○等2 人等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等2 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㈡乙○○等4人應再給付丙○○1,152,517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等4人應再給付己○○864,396元及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等4 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乙○○等4人分別給付丙○○80,000元,己○○279,417 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等2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等2 人就對造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乙○○等4 人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範圍:㈠查丙○○係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報酬1,152,517 元部分提起
上訴。己○○於98年2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6頁載稱「上訴聲明中尚包含代墊鑽探費290,000 元,扣除原審已判准部分65,000元外之差額225,000 元,此部分願意撤回不再請求。」,故己○○僅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報酬,及結構設計費用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2、34頁)。
㈡次查,乙○○等4人提起附帶上訴,係就原判決命乙○○等4
人應給付丙○○報酬80,000元、給付己○○報酬279,417元部分(本院卷第50頁),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乙○○等4 人原欲在系爭土地上蓋鋼筋加工廠,丁○○於95
年3月7日、戊○○、乙○○及甲○○於95年3 月30日分別簽署如原證1所示之委託書各1份,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㈡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進行複丈,乙○○等4人對於原證2-2土地登記謄本、原證2-3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真正均不爭執。
㈢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僅能作農業設施使用,並均同意先以農
業設施掛件申請建造執照;乙○○等4人對於原證4即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之真正不爭執。
㈣丁○○確有提出原證2-1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等4人於
95年4月3日出具如原證3 所示之代刻印章委託書予丙○○等2人;戊○○、甲○○2人並將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起造人身分證影本傳真予丁○○等2人。
㈤乙○○等4 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地質探勘,且不爭執原證2-7即頂福公司出具之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之真正。
㈥乙○○確有通知丙○○等2人終止委任。
六、本件爭點:㈠丙○○等2人受委任事項之範圍為何?㈡乙○○等4人何時通知丙○○等2人終止委任契約?㈢丙○○等2人請求報酬是否有理由?㈣己○○請求乙○○等4人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
七、丙○○等2人上訴部分:㈠關於丙○○等2人受委任事項之範圍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5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丁○○不爭執於95年3月7日簽署委託書;戊○○、乙○○
及甲○○不爭執於95年3月30日簽署委託書,有委託書2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10頁),可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是實。
⒉查95年3月7日委託書記載略以:「本人(即丁○○)擬於
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6地號等一筆土地申請非都市計畫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建築物建築執照請領,基地總面積20,523平方公尺,特委託己○○結構技師及丙○○建築師辦理一切相關手續事宜。」,95年3 月30日委託書記載略以:「本人(即戊○○、乙○○、甲○○)擬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6地號等壹筆土地,基地面積20,523平方公尺,興建鋼筋加工及配售廠,廠房及辦公室…等,特委託結構技師己○○及建築師丙○○規劃設計、及監造建築物、並代為辦理各項申請事宜。」,上開2 件委託書就同一筆土地利用之約定固不相同。惟查,丙○○等2人於96年9 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第1段載稱:「緣戊○○、乙○○、甲○○3人集資準備興建鋼筋加工廠,……」(原審卷㈡第11頁),核與乙○○等4人於96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續狀第3段載稱:「己○○不知由何處得知此項訊息,乃主動毛遂自薦向被告等人保證渠有辦法可在上揭土地上興建鋼筋加工廠,……惟因原告己○○再三保證渠關係良好,一切交給他辦理即可,被告等人誤信其言,才於95年3 月間分別各簽署一份委託書給原告己○○」(原審卷㈡第20頁)。足認乙○○等4 人係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加工廠及配售廠,而委託丙○○等2 人處理事務,可以認定。
⒊次查,丙○○等2人於96年9月19日民事準備㈠狀中載稱:
「被告在原告告知其該地只能作農業設施使用後,已表示只要原告為其設計工廠、估算經費、申請第一期廠房之建造執照即可」(原審卷㈡第13頁),乙○○等4 人於96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續狀中載稱:「僅及於建造執照送件掛號」(原審卷㈡第20頁),另參照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及結構計算書、建築物設備圖說、設備計算書。足認丙○○等2 人受委任事項範圍包括鋼筋加工及配售廠之規劃設計、第一期廠房建造執照請領,因請領建造執照繪製設計圖、施工圖、結構圖等,及為完成前開事務而代辦各項申請事宜。
⒋綜上,丙○○等2 人受委任事項應包含鋼筋加工及配售廠
之規劃設計、第一期廠房建造執照請領,繪製設計圖、施工圖、結構圖等,及為完成前開事務而代辦各項申請事宜。乙○○等4 人辯稱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核後認有不合法規、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時,得通知改正及複審,故僅委任建造執照送件掛號之事務,不包括設計及繪製圖說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乙○○等4人通知終止委任契約部分:
兩造不爭執乙○○確有通知丙○○等2 人終止委任,惟就終止之時點有所爭執。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戊○○、甲○○曾將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
起造人身分證影本傳真予丙○○等2 人。查戊○○係傳真新式身分證影本,有戊○○身分證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70 頁)。次查,戊○○係於95年5月4日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97年9 月18日函併附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37至138 頁)。是以,乙○○等4人不可能於95年4月間終止兩造委任關係。
⒉證人庚○○證稱略以:伊係作鋼鐵方面機械設備的生意,
伊從戊○○處得知乙○○等4 人有計畫設廠作鋼筋裁剪、加工、買賣,伊和乙○○接洽過,希望乙○○向伊買機器。伊只有拜訪過乙○○等4人2次,己○○有單獨到伊的工廠看平面圖,作為廠房規劃的參考,伊並沒有跟雙方共同討論過,就平面圖的規劃比較積極參與有2、3個月等語(原審卷㈡第80至81頁)。證人庚○○證稱參與平面圖規劃有2、3個月,堪認丙○○等2人自95年3月起受任後,處理事務之期間約至同年5、6月間。
⒊綜上,丙○○等2人主張於95年6月底乙○○通知終止委任
,可以採信。乙○○等4人辯稱兩造係於95年4月中旬終止委任,為不可採。
㈢關於丙○○等2人請求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547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兩造未就委任報酬為約定。惟乙○○等4 人為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鋼筋加工廠及配售廠,委任建築師丙○○及結構技師己○○處理相關事宜,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及社會一般常情,應給與報酬。次查,乙○○等4 人於尚未送件請領建造執照前即終止委任,足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故依據民法第548條規定,丙○○等2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乙○○等4人給付報酬,為有理由。
⒉關於丙○○請求部分:
⑴查丙○○等2人於本案起訴前向乙○○等4人請款,就建
築師費用部分,係以地籍圖申請、套繪廠房位置圖、現場測量初期規劃等事項,以①請照面積5,568 平方公尺,估算費用25,000元,②總面積11,088平方公尺,估算費用55,000元,以上費用總計為80,000元,有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㈡24頁)。茲審酌該明細表係於本案起訴前由丙○○等2 人提出,該明細表內記載丙○○已完成之事務內容可以採信,另審酌丙○○具有建築師執照等情形,堪認丙○○請求報酬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丙○○主張已為查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
計圖樣等工作,提出廠房設計圖、施工圖(即原證2-5)為證(原審卷㈠第15至62頁)。上開設計圖等為乙○○等4 人否認。經查,上開圖面於原審卷㈠第26至32頁、第43至55頁記載日期為94年4 月13日,核與兩造委任期間不符,該部分圖面尚難認與本件委託事務相關。丙○○主張其係依據證人庚○○之平面圖勘查規劃,並繪製設計圖樣等語。經查,證人庚○○固證稱曾將鋼筋剪裁加工整廠配置圖和乙○○等4 人檢討修改等語(原審卷㈡第82頁),惟證人庚○○亦證述乙○○等4 人並未告知需求,伊係依據自身專業認定天車載重,且最後平面圖送予乙○○等4 人後沒有下文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81至82頁)。證人庚○○所繪平面圖既未經乙○○等
4 人予以審認,且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尚未送件,則尚難逕認丙○○繪製之設計圖及施工圖經乙○○等4 人確認。
⑶再查,兩造並未合意建築師報酬之計算依據,丙○○主
張依據行政院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及建築酬金標準計算,以第一期建築面積5,99
5.58平方公尺、第二期建築面積5,079.42平方公尺、法定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造價6,300元,請求給付酬金40%,即1,232, 517元,尚非有據。
⑷又乙○○等4人委任丙○○規劃設計鋼筋加工及配售廠
,應以規劃之總面積為報酬之審酌,較為合理。蓋有總面積為規劃之基礎,方能規劃建造執造之請領面積。乙○○等4人辯稱應以請領第一期廠房建造執照之面積5,568平方公尺為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⒊關於己○○請求部分
⑴丙○○等2人於本案起訴前向乙○○等4人請款,就結構
設計費用部分,係以①結構計算書覆核16,000元,②結構計算及施工圖請照面積5,568平方公尺,估算費用140,313 元;總面積11,088平方公尺,估算費用279,417元,有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4頁)。上開結構計算覆核費用,係己○○作結構分析後,將結果提供予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覆核是否正確,據己○○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己○○既為結構分析之專業人員,則興建鋼筋加工廠有關之結構設計、計算、覆核等事項,均屬己○○受任應處理之事務,縱己○○將委任事務委由他人處理,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應屬己○○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是以,己○○請求乙○○等4 人給付覆核費用16,000元,為無理由。又己○○於計算費用時係分別按請照面積及總面積計算費用,然按總面積計算時,即已包含請照面積,故請照面積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方屬合理。茲審酌系爭土地已進行地質探勘,有乙○○等4 人不爭執之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15至367頁),己○○據此自行所為之結構設計請求委任報酬279,4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己○○主張已為結構分析之工作,提出旭展結構技師事
務所結構計算書(即原證2-6)為證(原審卷㈠第63至314頁)。上開結構計算書為乙○○等4 人所否認。查該結構計算書於原審卷㈠第137至146頁、第290至307頁記載日期為93年4 月13日,核與兩造於95年3月至6月底間委任期間不符,尚難認與本件委託事務相關。且證人蕭興國證稱:原審卷㈠第63至314 頁為伊本人製作,為己○○於96年上半年間委託設計(本院卷第63頁至反面),核與兩造委任期間不符。
⑶兩造並未就結構技師之報酬計算方式為約定。經查,乙
○○等4人出具2件委託書,均特別載明委託己○○結構技師,可知乙○○等4 人係因己○○為結構設計之專業人士而委任其處理鋼筋加工廠之規劃設計。且查,丙○○等2人於本案起訴前向乙○○等4人請款,係以結構設計之事務為內容,有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4頁)。是以,己○○主張其任務係基於為乙○○等4 人從事不動產開發,依土地開發業之淨利率29% 請求服務報酬416,337元,係非有據。
⑷己○○自稱其雖具有結構技師資格但未登錄開業,不得
執行業務,須委託開業技師為結構設計及簽證,始為合法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證人蕭國興證稱伊係己○○委託設計(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以,己○○因其不能執行業務而委由旭展事務所為結構設計,核與乙○○等4 人與己○○間委任關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
旭展事務所得請求之報酬,不能認為應由非委託人之乙○○等4人給付之。己○○主張其為乙○○等4人之利益,委託旭展事務所為結構設計費用502,476 元,應包括於請求報酬範圍內等語,為無理由。
⑸兩造委任之期間係自95年3月至95年6月底,詳前理由七
之㈡所述。證人蕭國興證稱略以:原審卷㈠第63至314頁結構計算書係由伊本人製作,為己○○於96年上半年間委託設計、繪製,設計費用502,476 元等語明確(本院卷63頁反面至第64頁)。可認己○○係於乙○○等4人通知終止委任後,始委託旭展事務所為結構設計。是以,己○○委託旭展事務所為結構設計,所負擔502,47
6 元設計費用,不能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從而,己○○請求乙○○等4人應代其清償502,476元債務,為無理由。
⒋綜上,丙○○、己○○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乙○○等4 人分
別給付報酬80,000元、279,4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乙○○等4人附帶上訴部分:查兩造固未就委任報酬為約定。惟查,乙○○等4 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加工廠及配售廠,委任建築師丙○○及結構技師己○○處理相關事宜,業經認定如前理由七之㈠所述。依該委任事務之性質及社會一般常情,應給與報酬,詳理由七之㈢所述,是丙○○等2人就其已處理部分,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乙○○等4 人給付報酬,係屬有據。乙○○等4人拒絕給付丙○○等2人之報酬,為不可採。
九、丙○○、己○○依據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乙○○等4 人分別給付報酬80,000元、279,41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等2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丙○○等2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等4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乙○○等4 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