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盧仲昱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劉陽明律師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國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進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臺北縣新莊市中港抽水站擴建西站及西站既有設施改善工程(第一標)」(下簡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施工期間國進公司因故無法履約,兩造合意由上訴人繼受國進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已如期完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全部驗收合格。惟:㈠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營建物價大幅上漲,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簡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 且被上訴人與其監造單位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銘公司) 於94年1月27日、31日及94年2月4日同意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兩造就上訴人請求之物價調整款除「水工模型及清污抽沙系統」部分外,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其所列計算公式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各項營建材料價格上漲達一定程度,經行政院於物價調整原則中確認,超出一般業界可能預期,非上訴人於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調整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552,406元。㈡被上訴人於94年
2 月18日會勘系爭工程時,因當時大雨不斷及二座渠道進行施工,為使新增之二組抽水機得以配合抽水,要求上訴人派員操作抽水機組,此部分並非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作範圍,惟上訴人基於公益考量及履約誠意而同意派員代為操作抽水機工作,期間長達260天全天24小時駐站, 上訴人自得參酌被上訴人駐站人員鐘點費用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報酬2,521,120元(6302.8小時×400元/小時=2,521,120元)。㈢ 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共展延204天,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管理費用報酬,其中之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自主品管費, 每日費用為8,957元,因工期展延204天共增加費用1,827,228元;另因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為307,800元, 是被上訴人就工期展延應給付上訴人之管理費用報酬為2,135,028元。系爭工程係95年8月15日驗收完畢, 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 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08,554元,暨其中12,552,406元部分自94年3月28日起, 2,521,120元部分自96年1月30日起、其餘 2,135,028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08,554元,暨其中12,552,406元部分自94年3月28日起 ,2,521,120元部分自96年1月30日起, 其餘2,135,0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除水工模型及清污抽砂系統外之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有其條件及規範內容,屬機關「得」調整之裁量權,非「必」調整工程款,監造單位萬銘公司分別於94年1月27日、94年3月3日、 94年10月11日及94年10月26日之回函僅係基於監造職責所為申請核轉及請款審核作業,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已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合意。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地方機關並無強制力,被上訴人具行政裁量權,得視經費之支應能力決定是否予以物價調整款,並非當然負有給付之義務。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前後歷二次變更設計,兩造每次辦理契約變更時係經議價程序而為合意及新增項目加減帳,系爭工程契約原總價為146,837,800元, 94年4月21日第一次變更設計總金額為154,874,765元,95年5月17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9,527,044元,總金額為164,401,809元, 此變更設計之新增單價上訴人必已將物價波動因素考慮在內為議價,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㈡系爭工程尚未接管前,因大雨不斷,上訴人為完成履約必須配合進行抽水,上訴人依約負有防範水災及聽從被上訴人指示之義務,自有派員操作抽水機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4年 2月18日工程會勘會議中已表明僅負擔油料及電力而已,未允與其他負擔(報酬),上訴人明知並同意派員操作抽水機,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有給付報酬合意及應付數額予以證明。㈢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上訴人負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因工期有無展延而影響或免除應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且系爭工程款以實做數量予以結算,非以施工天數作為結算基礎,是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以工期日數作為間接管理費之計價基準,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工期展延之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主品管費、保險費等2,135,028元。㈣ 系爭物價調整款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且係就原約定之工程款予以調整,其性質應屬承攬報酬,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且其調整既係就各期估驗款各別核算,其時效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上訴人遲至97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國進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共同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施工期間國進公司因故無法履約,兩造合意由上訴人繼受國進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並已如期完工,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全部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營建物價暴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 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且被上訴人與其監造單位萬銘公司於94年1月27日、 31日及94年2月4日同意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兩造就上訴人請求之物價調整款除「水工模型及清污抽沙系統」部分外,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其所列計算公式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各項營建材料價格上漲達一定程度,經行政院於物價調整原則中確認,超出一般業界可能預期,非上訴人於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調整工程款12,552,406元;㈡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會勘系爭工程時, 為使新增之二組抽水機得以配合抽水,要求上訴人派員操作抽水機組,此部分並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惟上訴人基於公益考量及履約誠意而同意派員代為操作抽水機工作,期間長達260天全天24小時駐站, 上訴人自得參酌被上訴人駐站人員鐘點費用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報酬2,521,120元; ㈢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共展延204天, 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管理費用報酬,其中之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自主品管費,每日費用為8,957元, 因工期展延204天共增加費用1,827,228元;另因工期展延增加保險費307,800元 ,合計被上訴人就工期展延應給付上訴人之管理費用報酬為2,135,028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2,552,40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2,552,406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給付派員操作抽水機組費用2,521,12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給付工期展延之管理費用報酬2,135,028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交付之。」,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0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增加給付工程款、派員操作
抽水機組費用、工期展延之管理費用報酬,核均屬承攬報酬之請求, 而系爭工程係於95年8月16日經被上訴人全部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起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是日開始起算,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7年7月23日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等之訴, 此有原審卷附上訴人之起訴狀其上法院之收狀日期戳可稽,是即難認上訴人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物價調整款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就原約定之工程款予以調整,性質應屬承攬報酬, 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其調整既係就各期估驗款各別核算,其時效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上訴人遲至97年7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惟查系爭物價調整款雖係就各期估驗款各別核算,亦不過為其計算之方式,系爭工程並不因此而成為分部交付之工程,上訴人應在系爭工程全部交付時,始得請求給付調整款,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物價調整款之時效應自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2,552,406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營建物價暴漲,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 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且被上訴人與其監造單位萬銘公司於94年1月27日、31日及94年2月 4日同意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兩造就上訴人請求之物價調整款除「水工模型及清污抽沙系統」部分外,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其所列計算公式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合意;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各項營建材料價格上漲達一定程度,經行政院於物價調整原則中確認,超出一般業界可能預期,非上訴人於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調整工程款12,552,406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㈠第43-46頁) 雖於「壹
、處理措施」中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 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上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惟查:
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一點規定「…機關原預算相
關經費足敷支應…就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故縱使物價大幅波動,而欲辦理工程款調整,亦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先辦理契約變更」為前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結餘款得為支應,亦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完工前, 並未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自無從認本件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上開物價調整原則,僅係建議被上訴人得參酌前揭物價調整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而已,並無強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必須依該函所頒布之物價調整原則與上訴人辦理變更契約,或得逕依該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蓋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各機關既以自己名義與承攬廠商締約,則於面臨承攬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時是否參考行政院所頒物價調整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自應由該締約機關依契約狀況、經費等各項因素考量,自行本於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故上訴人主張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法令而得直接適用於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拒絕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8項固有規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
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惟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已就「本契約價金之調整」另為明白之約定,是以系爭工程款是否應依物價指數調整,自應依第4條之約定定之, 而無再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 8項規定適用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應得直接援引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取。
㈣監造單位萬銘公司雖於94年1月27日、94年3月3日、94年10
月11日及94年10月26日就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乙事,分別函上訴人表示同意依行政院函辦理(見原審卷第50、331、335、338頁), 惟萬銘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依本契約提送甲方(即被上訴人)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甲方監造單位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應先照會甲方監造單位。」可知,監造單位萬銘公司上開函就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乙事所為之表述,僅係基於監造職責所為申請核轉及請款審核作業之辦理,不足據為認定被上訴人已有給付物價調整款之合意。況依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月16日北水抽字第0970038119號函所載「 …故本工程無相關預算辦理預算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益加可證兩造並未合意辦理契約變更,亦未合意給付物價調整款,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有依物價指數辦理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尚屬無據,其不得逕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價調整之工程款。
六、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2,552,406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各項營建材料價格上漲達
一定程度,經行政院於物價調整原則中確認,超出一般業界可能預期,非上訴人於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上訴人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調整工程款12,552,406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加給付,故適用此規定請求增減給付者,以該情事變更之事實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為限。如契約成立當時可以預料該情事變更之事實,並經契約當事人加以約定,即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可稽。故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者,應就訂立契約後,履約成本增多及其增多之數額,舉證證明,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
㈢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6條已分別約定:「本契約價金
之調整: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本契約價金得予調整…」,是兩造於締約之時,即預期情事將有變更之可能,並就如何調整給付以為因應而為約定,是依上開說明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次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頒布之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雖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訂定,然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仍須具備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始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 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160,120,352元,應係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於投標前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而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有一定趨勢可預估,衡情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及嗣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應已考量原物料價格大幅變動,連帶造成營建物價上漲趨勢等風險,否則斷無同意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之理。縱上訴人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亦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否則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縱使發生營建物價大幅上漲之情事,顯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取。
㈤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國內各項營建材料價格
上漲超出一般業界可能預期,非上訴人於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並未提出其施工期間之進貨成本資料,致無從比對上訴人進貨時與訂約時之材料價格有無巨幅飆漲,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履約成本因營建材料價格上漲而增多及其增多之數額,自難以單憑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即認系爭工程之材料價格亦有相同幅度之上漲。況且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前後於94年4月21日、95年5月17日共歷二次變更設計,而每次辦理契約變更時,兩造係經議價程序而為合意及新增項目加減帳,契約原總價為146,837,800元 ,第一次變更設計總金額為154,874,765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9,527,044元,總金額為164,401,809元, 此施工期間變更設計之新增單價上訴人必已將物價波動因素考慮在內而為議價,則被上訴人依第二次變更設計總金額給付,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並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上訴人在完工後始主張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12,552,406元等語,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給付派員操作抽水機組費用2,521,120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會勘系爭工程時, 為使
新增2組抽水機得以配合抽水, 要求上訴人派員操作抽水機組,上訴人基於公益考量及履約誠意而同意派員代為操作,而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即派駐人員, 依其時數及參酌被上訴人駐站人員鐘點費用,其派員操作抽水機組共支出費用2,521,120元,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報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其情詞置辯。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採本契約價金總額
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或施作,不得據以加價。」、第9條第3項第㈡㈢款約定:「工作安全與衛生:…㈡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㈢本契約履約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甲方監造單位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甲方監造單位在工地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照辦。」、工程總則第16.3條約定:「未接管前之運轉權:不管設備之接管是否完成,只要該設備在可以運轉狀況下,業主有權可立即或長期運轉該設備之部分或全部,承包商應予派員運轉,業主將供給所需之動力,並派員配合」( 見原審卷第247頁)。是以依約上訴人本負有防範水災及聽從被上訴人指示之義務,且在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工程前,被上訴人有立即或長期運轉該設備之權利,上訴人亦有派員操作抽水機配合運轉之義務,此為上訴人完成履約必須配合事項,上訴人並不得據以加價。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工程前派員操作抽水機之費用,於原約定之工程款外,加價請求報酬,已屬無據。
㈢次查,系爭工程除就原中港抽水站之西站部分既有設施予以
改善外,並進行擴建,增設2組抽水機組, 其增設目的係考量在遇有超大豪雨或颱風來襲時, 因雨量過大致原有8組抽水機組於雨水截流不及水位上升時,可起動協助抽水以降低水位。而清淤砂溝工程乃針對原有抽水溝渠進行清除污泥淤砂之工作,因在施作該工程時,作業中之渠道無法進行抽水排洪,為維持抽水站正常排洪運作,並俾前池三座渠道施工,被上訴人方於94年2月18日工程會勘會議中,以既有8組抽水機組短少3組作業之情形下, 要求上訴人就新設之二組抽水機組,於必要時支援現有機組之抽水作業,此揆諸上開會勘紀錄結論第8點:「 因近日大雨不斷及前池三座渠道施工,為使新增二組抽水機組能配合抽水,需設置臨時供電,請各單位依下列事項配合辦理:…D.承商同意於3月1日起派一員操作人員(必須具有操作抽水機組能力)24駐站小時協助操作,並接受公所人員操作。E. 有關新增二組抽水機組於3月1日至機組移交公所期間, 協助中港抽水站抽水所需油料及電力,由本府供應。」(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可徵,被上訴人在該次會勘時,踐行前揭工程總則第16.3條之規定,供給所需電力,而上訴人亦僅係履行派員操作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該次會勘並未允諾給付上訴人派員操作抽水機之報酬,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派員操作抽水機,上訴人亦自承是:「基於公益考量及履約誠意而同意派員代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足證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基於報酬對價關係而派員操作抽水機,核與民法第49
1 條第1項所規定「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不符,自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適用。
㈣再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給付報酬合意及應付數額予以
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李榮才及陳壽忠雖證稱其等確有自94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及自同年6月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起,到場配合抽水,並於原證13簽到簿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77、378頁)。惟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4年5月17日及94年6月13日函(見原審卷第321、322頁)知上訴人,清淤砂溝工程自94年6月2日起至11月30日暫停施作,且94年5月4日至5月9日期間,為利抽水站排洪,亦停止施工,在此期間原設8組機組既得全數運作,即無需就輔助性之新設機組配合抽水之必要。然揆諸原證13之簽到簿,於上開所述無需配合抽水操作期間,即94年5月4日至5月9日,暨自94年6月2日至94年11月30日止,仍見有多筆簽到紀錄,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李榮才及陳壽忠之簽到目的是否從事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派員配合義務以外之工作?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復自承:「兩造間就此並未約定上訴人配合派員操作抽水機之報酬,上訴人就此實難舉證說明上訴人可得之報酬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派員操作抽水機時,兩造並無給付報酬之合意,遑論數額,上訴人亦無因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事,故單憑證人李榮才及陳壽忠證之證言及原證13簽到簿,尚難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工程前,依被上訴人指示派員操作抽水機配合運轉,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按其駐站人員鐘點費用給付報酬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派員操作抽水機組之報酬2,521,120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期展延之管理費用報酬2,135,028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共展延204天
,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管理費用報酬,以每日費用8,957 元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7,228元及因工期展延增加之保險費為307,800元, 合計被上訴人就工期展延應給付上訴人之管理費用報酬為2,135,028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價金之給付,依
本條之附件規定方式辦理。」其附件(價金之給付辦理方式)約定:「本契約總價預計一四六、八三七、八○○元正。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本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保險費及本契約以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者,不在此限。本契約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總計金額逾預算金額時應辦理契約變更,據以給付逾越該額度之契約價金;而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數量總計金額在逾預算金額以下,且屬其既有項目之加減價者,得不另辦理契約變更。」(見原審卷第358頁), 堪認兩造並未無約定以工期日數作為間接管理費之計價基準。再觀諸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6頁所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9頁),已就間接工程費下包括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主品管費、工程營造保險費、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責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雜費、稅捐等項全數係以一式計價方式予以約定,而被上訴人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時,依契約約定按結算總價與本金總額比例予以增加,此有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原審卷第235至246頁)及總表(見原審卷第256頁)在卷可參, 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定將增加之管理費給付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之約定, 系爭工程縱有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展延204天之情事, 上訴人亦不得再請求所增加之環保清潔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自主品管費1,827,228元。
㈢次查,依上述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但書約定:「保
險費及本契約以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者,不在此限。」已明示保險費不適用一式計價按比例增減方式,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7項並約定:「 保險期限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點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日止(由乙方依本契約相關作業期限自行預估),…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或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而增加者,則依照本契約原訂保費比例辦理,展期保費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7頁),更明示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展期之保險費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系爭工程於93年1月8日開工後,因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及第二次變更設計,致於95年
8 月16日始驗收完畢,較原預定竣工日逾期204天, 均不計入違約金天數,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39 頁),堪認系爭工程展期204天是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而上訴人於94年1月9日將原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展延至94年7月31日,復於94年8月1日再展延95年8月16日,分別支出保險費302,800元、5,000元,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批單、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94頁),合計307,8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展期之保險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期之保險費307,800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如數給付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工期展延之保險費云云,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期之保險費307,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12,552,406元及自94年3月28日起、派員操作抽水機組費用2,521,120元自96年1月30日起、工期展延之管理費用報酬1,827,228元自97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