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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上訴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據97.7.9日協議書第2條計算得請求的物價調整款為265萬6654元,但協議書第6條有最高額的限制,所以請求265萬4363元(見本院卷第27頁)。

二、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以「實際辦理估驗日」當月之物價總指數,作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無理由 (僅假設語氣),惟依合約第3條規定計算,本件物價調整款應為216萬4774元。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2日訂立「台北縣政府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塔寮坑溪西盛溝及潭底溝出口閘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4年5月25日辦理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3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月3日發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台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爭議,於調解程序中,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立系爭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新台幣(以下同)265萬6654元(計算式見附件1),惟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物價調整金額申領之額度以265萬4363元為上限」,縱認應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亦得請求216萬4774元(計算式見附件2)。

爰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5萬4363元。

㈡、上訴人對兩造於93年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辦理驗收完畢。嗣被上訴人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爭議,於調解程序中,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不爭執。惟以兩造未成立調解,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縱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計算系爭契約物價調整款應為154萬3847元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兩造於93年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4年5月25日辦理驗收完畢。施工期間未依約按期辦理估驗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兩造陳述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物價變動調整款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規定向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嗣就調整款金額未能協議,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0-12頁、1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㈢、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則屬甲方(即上訴人)核定之期限以外之物價調整不予給付」第5條約定「94年1月1日以後完成議價之新增單價項目無物價指數調整」,即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逾期完工及變更設計之工程費,依協議書約定,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有協議書及兩造陳述可按(見原審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8頁)。

㈣、協議書第3條約定「估驗時有落後各期該當之進度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該當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見原審卷第12頁)。

㈤、系爭工程,扣除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逾期完工及變更設計之工程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約定該當估驗日,逐月比較,取較低者為調整依據,其物價調整款為216萬4774元,有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計算表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45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得請求工程物價調整款265萬6654元,惟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物價調整金額申領之額度以265萬4363元為上限」,爰依協議書約定請求265萬4363元,縱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亦得請求物價調整款216萬4774元等情。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兩造未成立調解而不生效力?

1、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純係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兩造既未能於調解程序中成立和解,上訴人所為之讓步依採購法第85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自不生效力云云。

2、查兩造於採購申訴審議員會調解程序中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讓步,並不相同。嗣兩造雖就調整款金額未能協議而未成立調解,然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無效之情,亦未經兩造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系爭協議書自仍合法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物價調整款?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依下列方式:一、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每期估驗款均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見原審卷第11頁)。第3條約定「估驗時有落後各期該當之進度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定該當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見原審卷第12頁)。是堪認被上訴人依約按期辦理估驗,應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如有未按期估驗情形,應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未按期估驗情形,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數額?

1、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逾期完工及變更設計之工程款,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約定該當估驗日,逐月比較,取較低者為調整依據,其物價調整款為216萬4774元。

上訴人對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逐月比較,其物價調整款為216萬4774元不爭執,惟謂本件於92年9月25日開工,當月物價指數為107. 31,被上訴人第1期估驗於93年10月31日計價,直接工程費金額為1548 萬2354元(含逾期潭底溝直樁直接工程費金額880萬9021元,被上訴人未依原契約約規定定期估驗,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方式應以估驗期間各月物價指數指數中,最小者作為計算基準,故以估驗期間總指數最低為107.23,當期漲幅無符合超過2.5%,故物調金額為0元,第2期估驗於94年3月28日計價,直接工程費金額為2108萬2661元(含逾期工程費金額11 萬9691元及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直接工程費金870萬元),被上訴人未依原契約規定定期估驗,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方式以估驗期間各月物價指數指數中,最小者作為計算基準,故以估驗期間該月總指數最低為122.86,可計算物價指數金額為1226萬2970元(2108萬2661元-11萬9691元-870萬元),故物調金額為154萬3847元,有上訴人陳述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

2、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2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付估驗款一次。」(見原審卷第40頁)。而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估驗時有落後各期該當之進度部分,應以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該當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見原審卷第12頁)。是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就估驗當期總指數,與契約規定(即每月估驗計價一次)該當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二者比較 ,即應逐月比較 ,上訴人謂以估驗當期指數與應估驗期間總指數最低者比較,並無所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議第3條計算物價調整款為216萬4774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系爭契約物價調整款265萬4363元為不可採。其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物價調整款216萬4774元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265萬4363元,於216萬477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