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余文恭律師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李盈佳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黃帥升律師白友桂律師孫 斌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0日簽訂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已於96年3月15日竣工,其中上訴人依約施作之「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其「灌漿材料」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TS-7.6.3⑶灌漿材料約定,基本成份為水泥、飛灰及水混合而成,如有必要得另加砂及其他附加劑,且灌漿材料之混合物內容及其配比應按被上訴人指示為之。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之91年10月17日,以基測23號工作指示:預灌配比:水泥漿(W/C=0.6/1)-水泥漿砂(C/S=1/1),上訴人其後即按前揭配比進行施作,總計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之數量為59,179.6噸,然因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上並未另列水泥及砂之計價項目,顯有漏項之情形,則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因施作「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所支出之材料費報酬;雖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載有各項工作計價均應包含材料費之字樣,然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等契約文件均為被上訴人預先用於同類型之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條款,而系爭契約之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計價項目均由被上訴人製作提供,且未針對預灌材料列項計價,上訴人僅得照已訂之工料名稱項目填具金額,無法增列材料費,而被上訴人亦不願按上訴人業已實際施作投入之預灌材料給付工程款,如仍適用前揭定型化契約規範,而要求上訴人無條件提供鉅額施作材料費用,不得要求給付工程款,顯然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且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其結果對於上訴人存有重大不利益,此類違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於本件應不得加以適用。又縱認上訴人於本件無民法第490、491條之適用,然上訴人業已完成「預力鋼腱孔預灌漿」項目,並因此支出相關水泥及砂之費用,是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導致上訴人有支出上述材料費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其所受該項工作之水泥及砂之利益,全數返還上訴人。另上訴人於投標或簽約當時並無法預先確定灌漿材料之數量、水泥與砂之配比,乃於投標當時暫估1噸之費用,惟於實際施作後數量增至近6萬倍之數量,雙方締約基礎產生重大變化,對於上訴人亦產生鉅額施作材料費用負擔,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調整契約價金以給付上訴人支出之上開材料費。綜上,上訴人既因施作「預力鋼腱孔預灌漿」而支出水泥及砂等材料費,且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材料成本新臺幣(下同)8,641萬9,240元,加計稅雜費793萬3,2 86元、物調款1,258萬4,328元及營業稅534萬6,843元,共計1億1,228萬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1,228萬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1.3、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7.6.10驗方與計價(3)「預力鋼腱孔預灌漿」規定、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8.3.1規定可知,「水泥」與「砂」乃為施作系爭工程灌漿作業所必要之材料,且「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並未針對材料費用約定另予分項計價;換言之,系爭契約之訂價單已有編列「預力鋼腱孔預灌漿」項目,且已內含「水泥」及「砂」等材料費用,故系爭工程並無所謂合約漏項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就契約訂價方式已明定單價分析表係由上訴人於得標後自行編製並經兩造同意而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上訴人乃係以承攬工程為營業之工程公司,不但頗具規模並富具專業,對於「預力鋼腱孔預灌漿」須投入水泥與砂之情事,豈能諉為不知?職是,被上訴人自可期待上訴人於編製系爭工作之單價分析表時,已將水泥與砂之材料價額計入該項目之單價中,供作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依據。再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條第㈡項本工程特訂條款特別規定、以及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規定、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7.6.10驗方與計價(3)、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8.3.1有關所有灌漿材料之一般規定,以及系爭契約技術規範TS-7.6.6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應知悉「預力鋼腱孔預灌漿」須使用水泥及砂等原料,且關於水泥及砂之配比被上訴人有時會視施工現場岩盤特性再為調整,此乃上訴人投標前所明知,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工作水泥及砂之調配比例不明而無從估算單價,或請求被上訴人釋疑配比問題,是上訴人稱其無法先預估水泥及砂之配比,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視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餘地之情況,若該條款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即不可謂係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無效;上訴人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營造業者,自有決定是否與何人締約之能力,故兩造締約時,上訴人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且系爭工程之相關合約文件皆係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與被上訴人所締訂,當然應屬有效。另就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0條、第31條等規定內容,係關於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詳閱文件、勘察地形並就有疑義之處詢問被上訴人等,該等規定實係為避免上訴人投標後始發現工程有其無法預料之困難,反而受有更大損失,故提醒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詳加評估斟酌,並決定投標金額,則該等規定實為上訴人之利益所設,上訴人反稱對其有所不利並顯失公平,實屬無稽。從而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包含系爭工程範圍內所約定一切工作所需材料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就其所謂之材料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於契約總價之外另為給付;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水泥及砂之利益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契約,是被上訴人予以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稱漏列水泥及砂等材料費用,惟此乃屬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蓋承攬人因承攬工程所發生之損害、損失,包括承攬報酬,皆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規定,上訴人既於95年4月30日前即已完成「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全部之施作,是其遲於96年7月1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前揭1年消滅時效期間。又縱認上訴人係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因工程款之相關請求自各期估驗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各該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即應自各估驗期分別起算;查系爭工作截至94年5月31日前,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計為58,407.115公噸,卻遲至96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所有工程款,則其就94年5月31日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顯已逾2年期間,依法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工程款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96年3月15日完工。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為25億2,380萬9,524元,營業稅為1億
2,619萬476元,而依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1.1 規定,系爭契約總價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㈢系爭工程招(投)標文件之估價明細表(即系爭工程契約文
件中之訂價單),於「預力鋼腱孔預灌漿」編列之數量為1噸,上訴人實際施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之數量為59,17 9.6噸。
㈣系爭工程招(投)標文件之估價明細表之計價項目及數量係
由被上訴人所製作提供,上訴人應按照估價明細表之計價項目及數量填具金額。
㈤「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所需「材料」之配比應按被上訴人指示為之。被上訴人確有指示上訴人水泥及砂之配比。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漏編施作「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程所
須之水泥及砂等灌漿材料費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31條及施工說明書等契約文
件是否均為定型化條款,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水泥
及砂之灌漿材料費?㈣上訴人施作系爭合約之「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有無民法第
227 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㈤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得請求且未罹於
時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之:
㈠系爭契約是否漏編施作,「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程所須之
水泥及砂等材料費之情事?⒈按一般工程合約文件之組成,主要有工程圖說、工程施工
規範與工程價目單,而工程款之給付因與一定工作之完成具有對價之關係,故有關工程圖說、工程施工規範,以及工程價目單間理應互相勾稽。即工程價目單主要係供承包商參考,作為計價估算之用,而承包商主要之義務,乃係按工程圖說與規範施作;若合約之工程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載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惟工程價目單並無計價項目時,即屬工程計價爭議中所謂之「漏項」,亦即計價項目之遺漏。
⒉依卷附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1.3「契約訂價
之涵蓋範圍」規定:「各項契約單價,除依技術規範各章節明確規定另予分項計價者外,不論其為單價計價或一式計價,均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款:⑴材料費」;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7.6.10驗方與計價(3)「預力鋼腱孔預灌漿」規定:「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示之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之驗方,依據經甲方認可之灌入固體材料核計。預灌按契約單價以固體材料之單位重量公噸計價」;而關於灌漿之必要材料,依施工說明書
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8.3.1規定「漿料係由水泥、飛灰與水混合而成,必要時得另加砂、礦物質填料、化學藥劑及其他附加劑」(見原法院卷(一)第130、132、133頁),是由上揭契約約定可知,「水泥」與「砂」乃為施作本工程灌漿作業所必要之材料,且「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此一工作項目,並未針對材料費用約定另予分項計價,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之「詳細價目表」(即訂價單)為被上訴人於招標當時提供之「估價明細表」(即為得標後簽訂系爭合約之「訂價單」,亦為一般所稱「詳細價目表」),其上並未將水泥及砂獨立分項計價,有漏項之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規定各工作項目金額之文件為價目表,而
與施工規範或施工說明書無關云云,然按系爭工程之技術規範GS-1.1已明定:「規範之範疇:本技術規範包括施工、驗方及計價之規定,適用於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施工道路(第二至五段)工程承攬契約文件內訂定之所有工程。」(見原法院卷(三)第255頁),再觀諸技術規範之目錄,於各工作項目下皆有特定章節敘明施作方式以及驗方與計價方式,如:TS-1:清理…TS-1.5:驗方及計價;TS-2:擋水工、導水工及袪水…TS-2.4:計價等等(見原法院卷(三)第257、258頁),可知系爭工程之技術規範不僅係規定承攬人之施工義務及範圍,更明確規定系爭工程各工作項目驗方及計價的方式,及各工作項目價格涵蓋之範圍,故系爭工程之技術規範實乃系爭工程驗方及計價之重要依據,況契約之所有文件及條款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內容本即互相關聯,無法割裂解釋,施工技術規範既為本工程契約及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並已就計價之方式以及各工作項目應包含之範圍予以特別說明,復觀諸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工程數量表,其中「說明(參考技術規範章節)」一欄亦明確註記各工作項目對應之技術規範之計價章節(見原法院卷(三)第261頁),投標廠商於投標時,自應參照技術規範有關驗方及計價之規定而對各工項進行估價,是上訴人主張技術規範關於「驗方及計價」之規定與工作項目之計價方式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
目之單價分析表中,並無水泥及砂之價格,據以主張系爭工項之單價,不含水泥及砂之費用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8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招標文件」如下: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②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樣張③)標封(標單封、證件封、綜合封)④標單及估價明細表(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標案另增附估價明細表磁片及其使說明各乙份)④投標廠商聲明書⑥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⑦工程圖樣⑧招標公告⑨營造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⑩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⑪准用副印參加工程重行當場比價聲明書⑫投標廠商證件影本及押標金紀錄表」。(見原法院卷(一)第18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時,所提供投標廠商之招(投)標文件僅有工程施工說明書及規範、工程圖樣、空白之標單及估價明細表等,投標廠商係於空白之標單及估價明細表上填具投標價金總額及各工作項目單價,向被上訴人投標,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工程發包單及單價分析表等語,尚非無據,且觀諸卷附上訴人依上揭投標須規定,於被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標單及估價明細表製作完成之投標文件(見原法院卷(二)第31至47頁)可知,估價明細表僅載明各工項編號、名稱、單位及數量,其備註欄並無註明「單價分析表」等字樣,是投標廠商必須自行填具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及複價(即估價明細表上之單價欄及金額欄)後,據以計算系爭工程之投標價金總額並於標單「標價總額」欄填載投標價金總額後,於規定期限前遞交被上訴人,以完成投標作業。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標時,依投標須知而提供工程發包單及單價分析表予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⑵另按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5條「契約訂價」規定:「訂
約時,得標廠商應依決標金額按工程招標之項目、數量及本須知第26 條『契約單價訂定原則』另行填具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送經本公司核可後,作為契約附件之一。訂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內各項工資、材料數量及金額等,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底價之範圍,如有必須超出者,其超出底價之項目,應逐項申述具體理由,填具單價分析表,送本公司核定。契約簽訂後,訂價單內之單價,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之工料數字等,雙方均不得更改。」(見原法院卷(一)第185頁),是依上揭規定可知,單價分析表係由上訴人於得標後依招標文件中之估價明細表上所載明之工作項目而自行編製,並經兩造同意作為本工程合約之附件,故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單價分析表供上訴人填具金額之權利或義務,自無限制上訴人製作單價分析表時,應如何填具工料名稱或數量之可能,且依本件招標文件,上訴人於投標前估算投標價格時,即已明確知悉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此一工作項目之單價應將所有材料費用納入考量,業已如前述。是不論上訴人於得標後製作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此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時,係基於何種原因未將「水泥」及「砂」列入單價分析表中,均無從執以主張系爭工程有合約漏項問題。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之單
價分析表亦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然其中並無水泥及砂之價格,故此「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之單價應不含水泥及砂之費用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工程投標須知第31條第(二)項本工程特訂條款特別規定:「⑷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確認已赴工地察勘實際情況,並對本工程施工之位置,有關地形、地物、地質狀況、水文、氣象、當地情況、工程施工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人力及其他與本工程有關之一切物均應瞭解認識並已考慮在估價之內。」及「⑺投標廠商應已瞭解契約文件係涵蓋契約範圍內應完成之全部工作。…如係為完成本工程所需或本契約工程範圍所需,…應均視為已包括在內,並應由承包人無條件提供,不得要求加價。」等語,以特別提醒得標廠商於編列單價分析表時應加以注意,輔以上訴人乃係以承攬工程為營業之工程公司,不但頗具規模並富具專業,對於「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程須投入水泥與砂之情事,當無不知之理,是堪認上訴人於編製「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時,雖未於單價分析表中明列水泥與砂之分項,然其既明知本工程合約之各工作項目之契約訂價範圍,自應認其已經過適度之評估與判斷,將水泥與砂之材料價額計入該項目之單價中,供作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依據。是上訴人事後以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尚未列明水泥與砂等材料費用之價額,主張被上訴人必須支付報酬,自非公平。且揆諸常情,承攬人估算工作所需之成本時,必然包括該工作所需材料費用,而水泥與砂屬於灌漿之材料,故承攬人估算材料成本,必然包含水泥與砂之費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之單價明細表漏列水泥與砂之費用,即係主張其提出標單估報總價時,未估計此一材料費用,顯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況系爭工程之招標方式係採公開及工程總價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招標,並由上訴人以26億5000萬元(含稅)得標(見原法院卷(二)第31頁),是若任由上訴人先依其原報價參加投標且因其標金價額低於其他競爭廠商而得標後,事後再容許其任意爭執其自行編製之單價分析表有漏項,要求增加契約承攬報酬,除有妨害被上訴人選擇最適廠商之情形外,亦屬以不正當手段妨礙競爭廠商得標,破壞總價決標及公平競價之制度,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自行編製之單價分析表有未列入之項目而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工程款之給付。
⑷上訴人另以設計系爭工程之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亞新公司)提供之鄰標「施工道路聯外段道路段I」相關文件包含單價分析表,主張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亦係招(投)標文件係由被上訴人製作提供云云。然查,亞新公司為工程顧問公司,其為協助業主即被上訴人進行招標準備工作,所必須備齊所有與訂定底價、編列預算之相關資料(包括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分析表),僅係提供被上訴人作為編列預算及底價之參考,實際進行招標時,仍由被上訴人視各標工程情形再自行增刪製作完成,尚無從以亞新公司於上開鄰標工程曾提供單價分析表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參考,即認被上訴人亦有將單價分析表等文件作為招標文件,提供予廠商作為評估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⑸綜上,在系爭工程之招標階段,所有投標廠商皆係依業
主提供之招標文件進行投標報價,質言之,業主所製作提供之招標文件方屬投標廠商估價及報價之信賴基礎,亦只有在招標文件內容彼此出現不一致之情形,始有所謂合約漏項並造成投標廠商錯估投標金額之可能。而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發包作業,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所需提供投標廠商之招(投)標文件中,並未包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發包單及單價分析表,且系爭單價分析表依合約約定,係上訴人於得標後自行製作向被上訴人提出,是上訴人以系爭單價分析表未獨立列明材料費用乙情,主張本件契約有漏項之問題云云,應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稱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項之預灌材料無
法與工資合併計價,是水泥及砂應有分項計價之必要云云,然依行政院於90年11月20日核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見原法院卷(二)第14、15頁)之第3條規定,主辦機關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公共工程,應應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下稱施工綱要規範)。而依施工網要規範第02492章v.4.1預力地錨乙節,關於預力鋼腱孔預灌漿適用時機之說明:「3.1.2鑽孔…如遇嚴重漏水現象時,承包商應於漏水處先行預灌。再繼續施鑽。」,而就預力鋼腱之計價則規範:「4.2.1預力鋼腱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預力地錨』項目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鑽孔、套管、預灌工作、鋼腱及其製作與安裝,灌漿、施預力、外部端錨之保護、一切附屬配件(諸如橫擋、托架等)、及本章所述各項實驗及品質檢驗等,以及為完成預力地錨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運輸、搬運、動力、工作架、安全設施以及其他有關之費用在內。」(見原法院卷(二)第60、61頁),是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關於預力鋼腱預灌漿之計價方式,係將預灌漿工作之一切費用包含在預力鋼腱此一工作項目內。
換言之,上揭規範不但未將預灌漿之材料費(水泥及砂)分項計價,甚至未將此一工項於預力鋼腱外另行計價,堪認上訴人指稱預力鋼腱孔預灌材料費用有其特殊性而無法與工資等費用合併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系爭工程契約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程項目之單
價已包含上訴人施作此工項所需支出之水泥與砂等材料成本,並無漏未約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有漏項,自始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08頁-10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有漏項乙事不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256頁),尚有誤會。
㈡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31條及施工說明書等契約文
件是否均為定型化條款,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視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是否處於無從選擇締約餘地之情況,若該條款係出於兩造自由意思所締訂,即不可謂其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無效。本件承攬總價高達25億2,380萬9,524元,上訴人為國內知名營造業者,自有決定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之能力,故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上訴人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況系爭工程之相關合約文件皆係上訴人出於自由意思與被上訴人所締訂,該等約定當然有效,是本件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定型化規範之問題。另就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10條、第31條等規定係關於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詳閱文件、勘察地形並就有疑義之處詢問被上訴人等,該等規定實為避免上訴人投標後始發現工程有其無法預料之困難,反而受有更大損失,故提醒上訴人於投標前應詳加評估斟酌,並決定投標金額,則該等規定係為上訴人之利益所設,上訴人反稱該等規定對其有所不利並顯失公平,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水
泥及砂之灌漿材料費?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見原法院卷(一)第36頁至52頁)且契約仍有效存在並無無效或經當事人解除或終止之情形,而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貳、細則C-12.1.3「契約訂價之涵蓋範圍」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7.6.10驗方與計價⑶「預力鋼腱孔預灌漿」規定:「各項契約單價,除依技術規範各章節明確規定另予分項計價者外,不論其為單價計價或一式計價,均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款:⑴材料費」;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7.6.10驗方與計價(3)「預力鋼腱孔預灌漿」規定:「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示之預力鋼腱孔預灌漿之驗方,依據經甲方認可之灌入固體材料核計。預灌按契約單價以固體材料之單位重量公噸計價」;而關於灌漿之必要材料,依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8.3.1規定:「漿料係由水泥、飛灰與水混合而成,必要時得另加砂、礦物質填料、化學藥劑及其他附加劑」等約定,可知上訴人施作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所使用之水泥及砂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工程相關合約工作項目之合約單價內,被上訴人之受益係本於前揭合約約定,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已受領工程款,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施作系爭合約之「預力鋼腱孔預灌漿」,有無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故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明定契約訂價內已包含本工程契約範圍內所規定一切工作所需之材料費用,自非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形,且就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被上訴人業依訂價單中之每噸單價3,016元,暨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數量即59,179.115噸,另加計稅雜費、物調款及營業稅等計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工作項目之材料費用,既經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約定給付報酬,自無所謂情事變更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於數量表
上僅列1噸,其無法估算實際施作數量而有無法預料之情事,且如契約對價關係發生數量上變化達一定比例時,對於該工項之價格決定應給予適當調整云云。然查: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係屬實作實算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此,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在訂價單上僅列出單位價格(即1噸為3,016元),並非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亦非指此一工作項目只需施作1單位,況上訴人完工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按上訴人請求數量給付報酬,則上訴人在投標時早已知悉此一工作項目無預估施作之問題,且上訴人所有施作的數量亦可依據合約規定獲得給付,當無可能發生所謂契約對價關係數量上有變化而應予調整價格之情事,從而,契約對價關係既無發生變化,則上訴人以訂價單上僅列單位價格,主張其無法估算施作數量,而有無法預料之情形,故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洵無可採。
⒊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1條第(二)項本工程特訂條款、
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7.6.10驗方與計價(3)、施工說明書
肆、技術規範第二篇技術規範TS-8.3.1有關所有灌漿材料之一般規定,及系爭合約技術規範TS-7.6.6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於投標前當已知悉系爭「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須使用水泥及砂等原料,且關於水泥及砂之配比被上訴人可能會視施工現場岩盤特性再為調整等情。且依工程慣例,灌漿配比在工程施工規範中不會規定,只敘明由甲方(定作人)視工地地質現況來調整其配比;而本公司於原設計係以水泥與砂重量比1:1為上限來估算計算編制工程預算等,有亞新公司98年4月7日亞新09(土水)第134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四)第97頁)。堪認灌漿工作本須視現場狀況調整灌漿材料之配比,無法於契約中明訂,此乃灌漿作業工程本身之特性使然,而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且具豐富經驗之承攬廠商,對此應知之甚詳。依況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第2項亦說明,投標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附註34)前,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見原法院卷(一)第142頁),然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投標時前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因預力鋼腱孔預灌漿工作項目水泥及砂之調配比例不明而無從估算單價,或請求被上訴人釋疑配比問題,顯見上訴人投標或締約時並無調配比例不明而無從估算之情形,則其事後主張因無法預料配比而有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實非可採。
㈤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依上述㈠~㈣之說明,已確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即無加以探討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2,283,697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