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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就「高雄車站(捷運R11臨時站)土建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進行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同年10月8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8億7,480萬元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開工,本件工程原定94年10月31日完工,後因配合高雄捷運公司其他工程作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延長工期至96年1月31日,上訴人已於96 年1月29日完工。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期間,自92年開始,國內營建物價產生劇烈變動,各項工程均受嚴重影響,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按「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條:「工期一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五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凡於規定完工期限以外完工之工程估驗款不予調整,但奉准延期完工者不在此限」,及第4條:「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依合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並以三個月彙總核付為原則」等規定,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並每3個月彙總核付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屢要求被上訴人計付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雖一再表示同意辦理,惟均未給付,致上訴人獨力承受墊付資金之沉重壓力,支出鉅額額外成本負擔虧損。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就92年11月至本工程完工之96年1月29日期間,即本件工程第九至四十四估驗期暨結算期內總指數增減率超過5%部分計付物價調整款,共2億1,790萬1,43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並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規定,給付自93年1月25日算至96年1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1,483萬7,560元(詳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再者,被上訴人自96年1月29日本件工程完工結算後,即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物價調整款,其未給付,上訴人亦得另請求加付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1,790萬1,434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另給付遲延利息1,483萬7,560元,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得」按系爭要點辦理物價調整,係給予被上訴人裁量權,以視預算情況決定是否適用系爭要點辦理物價調整,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適用系爭要點,上訴人無權逕依系爭要點為本件請求。且系爭要點第1點後段明白規定:「本要點僅適用於合約中有規定『應』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規定「得」按此要點辦理之約定不合,本件工程自不應適用系爭要點調整計價。況系爭要點第2點亦規定:「本要點所稱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所載『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或省(市)政府公布之該省(市)營報工程物價指數。前項物價指數由主辦機關視工程特性與需要,擇一適用之」,可知縱使被上訴人同意適用系爭要點,針對適用何項物價指數亦屬被上訴人之權限。上訴人逕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本件請求,亦與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要點第2點第2項約定不符。再本件工程原定94年10月31日完工,惟上訴人3次請求展延工期,其展延事由均涉及與另一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承商華大成公司間之施工界面協調緩築問題,因該事由究應歸責高雄捷運公司、華大成公司抑或上訴人,難以釐清,遂由被上訴人出面邀渠等協調,經四方協議做出附條件同意緩築展期之結論,亦即「均同意不得因上述緩築協議而要求任何補償,否則本次會議協商不成立,由各施工單位依原工程期限完工」。基於類此協調會議結論,上訴人3次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之信函末尾均加註「本次申請工期展延,未來不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等語,被上訴人亦基於上訴人此種同意不請求任何展期補償或賠償之承諾,始同意展延工期。則基於上訴人歷次請求展延工期時明白拋棄展期補償及賠償之承諾,上訴人無論如何不得再藉詞請求展期中之物價調整款補償。是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首應扣除94年10月31日至96年1月29日期間之物價上漲補償。另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工程進度絕大部分處於落後狀態,依系爭要點第8點:「工程施工未能按照契約進度完成者,其計價調整部分俟該工程達到進度後之次月起,按原定進度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計價調整部分應按原定進度之物價指數調整。惟上訴人計算物價調整款全未慮及其工進落後情形,悉以工作完成當月之物價指數除以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礎,因而造成上訴人遲延完成進度卻反能享受物價指數上漲利益之不合理情況,此與系爭要點第8點約定自屬不符,故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1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2億1,790萬1,434元之物價調整款,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於否認上訴人請求並保留一切權利及抗辯前提下,依系爭工程合約進度計算本件工程之物價調整補償金額,應為原判決附表3「試算1」欄所示之1億739萬31元。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工程乙方應行繳納之印花稅、營業稅、所得稅及其他各種稅捐,均已包括在全部包價之內,應由乙方自理」,再參以系爭要點並無加計營業稅之規定,可知系爭物價調整款之營業稅,係屬上訴人依稅法及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擔之成本,實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而上訴人之施工進度落後,遲至96年1月29日完工時始趕上進度,縱上訴人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依系爭要點第8點規定,亦不能於進度落後時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況系爭要點第4點規定「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估驗款,依合約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價,並以三個月彙總核付為原則」,第6點第3項則規定:「第一項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於下次計付應付工程計價款內補付或扣回」,可見本件工程縱須計付物價調整款,亦必上訴人趕上預定進度,當月指數已公布,且係3個月彙總計算,至下一個月始需補付,惟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2計算遲延利息顯未考慮上揭核付時期及要件。此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須保留5%至驗收合格為止,故縱使須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亦應先按保留款之約定保留5%。而被上訴人係在96年8月22日發還部分保留款,同月31日始解除上訴人其餘保留款保證責任,故上訴人請求物調款數額,其中5%部分,於96年8月22日之前亦應由被上訴人保留,而無遲延利息問題。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1月25日算至96年1月29日之遲延利息1,483萬7,560元,並無理由。退萬步言,假設上訴人有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利,因物價調整款性質屬於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未於2年期間對被上訴人行使其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提起本訴所為請求,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1,891萬9,294元及其中1億739萬31元部分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億1,051萬1,403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330萬8,29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於本審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就本件工程進行公開招標,上訴

人於91年10月8日以總價18億7,480萬元標得,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⒉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開工,本件工程原定94年10月31日

完工,後因配合高雄捷運公司其他工程作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延長工期至96年1月31日,上訴人已於96年1月29日完工。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自92年開始,國內營建物價產生劇烈變動,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按系爭要點第3條、第4條規定,自開工月份起按月計算物價調整款,並應每3個月彙總核付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經上訴人三次請求展延工期,因涉及另一業主高雄捷運公司與承商華大成公司間之施工界面協調緩築問題,經四方協議做出附條件同意緩築展期之結論,亦即「均同意不得因上述緩築協議而要求任何補償,否則本次會議協商不成立,由各施工單位依原工程期限完工」,上訴人三次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之信函末尾均加註「本次申請工期展延,未來不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等語,已明白拋棄展期補償及賠償之承諾,自不得藉詞請求展期中之物價調整款補償,且上訴人施工期間,工程進度絕大部分處於落後狀態,依系爭要點第8點規定,亦不得請求補償或賠償等語。是本件之重要爭點為:⒈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展延工期期間之一切補償及賠償,而不得再請求94年10月31日至96年1月29日間之物價調整款?⒉展延工期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有無進度落後情事?依系爭要點,應否按原定進度計算物價調整款?⒊上訴人得否請求物價調整款之營業稅?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展延工期期間之一切補償及賠償,而不得

再請求94年10月31日至96年1月29日間之物價調整款?⒈經查,系爭工程於91年10月25日開工,原定94年10月31日

完工,惟上訴人三次申請展延工期,故延至96年1月29日完工,上訴人第一次94年9月28日申請展延工期函謂:「主旨:檢送本所承攬『高雄車站(捷運R11臨時站)土建工程』預定進度表修正三(配合捷運施工)及修正四(如附件),詳如說明。…說明:一、…二、…上述因捷運公司延誤施工期限,經重排施工網圖。惠請准於修正預定進度表(修正四)並調整工期如后:⒈U-4層結構體完成交付舖軌展延至94.8.10。⒉前、後站結構體完成,可供建築裝修及機電設備工程施工展延至95.3.31。⒊本工程竣工期限展延至95.7.31。三、本次申請工期展延,未來不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03頁);第二次95年6月26日申請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函謂:「主旨:本所承攬『高雄車站(捷運R11臨時站)土建工程』有關施工期間91.10.25迄今,因下列因素影響工期詳如說明,惠請准於展延工期,…。說明:一、有關異常氣候因素……豪大雨及颱風侵台期間,惠請准於展延工期。二、本工程工作場所與高雄捷運公司共同作業…,捷運公司投入施作U-4層裝修後…,待工率明顯增加約15%…,惠請予合理展延工期39天。復因主體工程U-2底板施作,因捷運公司SEM細部設計圖不周全…,惠請准於展延工期32天。三、有關建國路九如路路面復舊交通維持計畫…,交維計劃審查期間共計延遲20天(95.05.23~95.06.12),惠請合理調整工期。四、前站工區S13柱線附近…,因台電管線佔據出入口頂版位置…,影響後續作業進行…,惠請調整工期20天。五、綜上所述,…請貴工區體恤商艱。准於展延工期142天至95.12.20。六、本次申請工期展延,未來不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04頁);第三次95年10月24日申請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函謂:「主旨:本公司承攬『高雄車站(捷運R11臨時站)土建工程』,有關施工期限,惠請准於展延至96.01.31日,…。說明:一、依據95.09.20施工界面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二、有關本次工期展延,未來不以此事由作為賠償或補償之理由,並不要求支付工程管理費,惠請貴工區體恤商艱,儘速准於展延工期,以利工進。」(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其每次申請展延工期函中,均明白表示「本次申請工期展延,未來不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等語(第三次之文字雖略有不同,但其意思並無不同),足認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原定工程期限,係附有拋棄因展期所生一切補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再依兩造及訴外人高雄捷運公司、日商華大成營造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5年9月20日,就本件工程與其他建築裝修、水環工程施工介面配合問題,召開之協調會所為決議:「…六、會議結論:㈠有關高雄捷運公司及其承商(華大成公司)提請利用R11臨時站南站之『進氣通風井』、出入口及北站之『釋壓通風井』等進行電扶梯…等作業,經與會單位協商後同意由交通部鐵工局承商(中華工程公司)緩築上述作業具影響之動線及位置。緩築期間至95年12月15日止,中華工程公司於95年12月16日交接後繼續施作,且應於96年1月底前完成R11臨時站相關緩築工程。㈡中華工程公司、捷運公司及其承商(華大成公司)應於結論㈠規定期限完成工作,且均同意不得因上述緩築協議而要求任何補償,否則本次會議協商不成立,由各施工單位依原工程期限完工」,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頁),並對照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時,函告上訴人稱:「『高雄車站(捷運R11臨時站)土建工程』配合高雄捷運公司進行建築裝修等相關事宜,經審核同意展延工期至96.01.31」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亦係以上開緩築協議所達成「中華工程公司…同意不得因上述緩築協議而要求任何補償」為其基礎。則上訴人以拋棄因展期所生一切補償請求權為條件申請(即要約)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不得要求因展延工期所生之任何補償為基礎而核准(即承諾)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之申請,則兩造合意展延工期,係以「上訴人拋棄展延期間一切補償或賠償」為前提,是依上述情節,自堪認定上訴人業已拋棄本件工程展延工期期間加計物價調整款一切補償之請求權。

⒉上訴人指稱伊申請展延工期,僅同意不以「展延事由」請

求賠償,而未拋棄「展延工期期間一切補償和賠償」,不得擴張曲解為同時拋棄與展期事由毫無關聯之「物價調整款之請求」云云。然查,上訴人前開三次申請展延工期函既謂「本次申請工期展延,未來不以此事請求補償或賠償」,所稱「此事」自係因工期展延之事,所指「補償或賠償」自指與工期展延有關之「一切補償或賠償」,而系爭物價調整款,係因工期展延,物價上漲所致,自應包括在上訴人申請函(要約)所稱「不以此事請求補償或賠償」之範圍內,況上訴人於申請函中既未列舉補償或賠償之項目,自屬概括之敘述,則物價調整款,自應包括在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指伊先前就本件物價調整款邀被上訴人協商時,

被上訴人並未認定伊拋棄物價調整之請求,並表示粗估物價調整金額約1.79億元,且上訴人履約期間,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之文中亦均回覆應辦理物價調整,被上訴人事後亦未辦理契約變更以改定展延期間不再適用系爭要點辦理物價調整,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伊從未拋棄物價調整款之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僅拋棄展延工期後之物價調整款,展延工期前部分並未拋棄,而被上訴人上開表示,並未明示針對展延工期後之物價調整款所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為上開表示,推認其明知上訴人未拋棄展延工期後之物價調整款,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規定,上訴人若施工逾期,需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而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迄96年1月29日始完工,逾原定工期15個月,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即可能遭扣罰8億餘元之違約金。上訴人於每次申請展延工期時,既以拋棄展期期間之補償請求權換取被上訴人同意展期,而獲得免除上開違約金之利益,事後再翻稱其所拋棄者不包括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云云,亦有悖於誠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以原審原證11「契約變更簽認單」無拋棄物價調

整款請求之記載,主張其未拋棄物價調整款請求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7頁)。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款已明白約定兩造來往函件均為契約文件之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0頁),是上訴人於94年9月28日第一次函申請展延工期時,即已表明:「本次申請工期展延,未來不以此事由請求補償或賠償」等語,兩造自無須再於95年4月26日簽立該變更簽認單時,再特別加註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⒌上訴人再以上證9「仲裁事件詢問會筆錄」及上證10「98

年仲聲愛字第24號仲裁判斷書」,主張另案仲裁判斷中已認定上訴人所拋棄者僅限於工程管理費,並未拋棄物價調整款云云主張伊並未拋棄展延工期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及該仲裁判斷之當事人與重要爭點均與本件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惟查,上訴人以其員工林朝欽曾於另案仲裁詢問會中表示上訴人拋棄和補償僅限於工程管理費,並未拋棄物價調整款,且該仲裁判斷據為判斷之依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其陳述非民事訴訟法上之證言,要無拘束法院判決之可言。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法院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仲裁判斷,非法院之確定判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執以主張本件應受上開仲裁判斷之拘束及渠未拋棄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云云各節,要無足採。

⒍末查,上訴人既已拋棄本件工程展延期間之物價調整款一

切補償請求權,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物價調整款即不得再為請求,則其餘爭點2、3上訴人於展延工期後有無進度落後及其得否請求物價調整款?與其得否請求物價調整款之營業稅等問題,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至原審就估驗期第9至29期(即92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間)期間(即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前)物價調整款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739萬31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既經展延工期,合約進度已重新調整,上訴人如期(展延後工期)完工,並無逾期,原判決附表3試算1依據原合約進度計算,與展延後修正之進度不符,自有未合,應依原判決附表1所示,以工作完成當月之物價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再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施工期間工程進度絕大部分落後,依系爭要點第8點規定,應按系爭合約原定進度計算物價調整款,原判決附表1上訴人提出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悉以工作完成當月之物價指數除以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礎,自有不合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另主張系爭要點第8點僅限於施工進度遲延係可歸責於承商時,方有適用餘地,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即等同兩造已將原定合約進度另定合理施工進度,未給予合理展延前,於各期估驗單上所示之合約進度係未合理考量各項展延事由之原定進度,不得以此謂其於履約期間均有落後情事,被上訴人援引尚未給予合理展期前之各期估驗單上所示合約進度,據以指其施工進度落後,並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系爭要點第8點規定:「工程施工未能按照契約進度完成者

,其計價調整部分俟該工程達到進度後之次月起,按原定進度物價指數調整之」。可見上訴人施工進度若有落後,應俟達到進度後再按原定進度計算物價調整款。而上訴人施工確有落後,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估驗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12頁及第231至242頁),其中94年7月1日之估驗單所載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5月31日(見同上卷第241至242頁),顯係依據展延後之工期所編製,該次估驗上訴人之進度仍落後9.57%,足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應屬非虛。

㈡另系爭要點第8點並未以「可歸責承商」為適用之條件,況

上訴人就其施工進度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工程無系爭要點第8點之適用,而上訴人施工進度既有落後,即應按原定進度計算物價調整款。如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判決附表1所示計算物價調整款,以落後原定工期後工作完成當月之物價指數據為計算基準,其進度落後反而享受物價調整之補償,天下寧有斯理?㈢況且,本段期間(即估驗期第9至29期)係在上訴人申請被

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之前,上訴人施工進度既有落後,自應依系爭要點第8點規定,依系爭合約原定進度計算物價調整款,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既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即無工期落後之情事,惟上訴人於申請展延工期之申請函既已放棄因展延工期之一切補償或賠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本段期間之物價調整款(包括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依附表3試算1及附表4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外,尚應給付依其提出之原判決附表1所示金額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款項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未拋棄本件工程展延工期之物價調整款,故其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要點第3條、第4條規定,再給付1億1,051萬1,403元本息及遲延利息330萬8,297元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前開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