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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

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並於發回前、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桃園縣政府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仟貳佰柒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之利息,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桃園縣政府應給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桃園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桃園縣政府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桃園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桃園縣政府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雄勞務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郁湜依序變更為曾竹生、洪龍華,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98年2月9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5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可憑(見本院98年度建上更㈠卷【下稱本院更㈠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卷㈣第219頁);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已由朱立倫依序變更為黃敏恭、吳志揚,有行政院98年9月10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卷㈡第4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勞務中心於原審基於系爭工程合約(詳后述)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596萬9,708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給付工程保固款237萬3,817元本息(最高法院發回前追加),且基於同一工程合約追加請求遲延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致生手續費損害149萬8,190元(最高法院發回前追加)、52萬9,324元、28萬8,722元、28萬8,722元本息,核其中追加工程保固款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追加手續費損害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前揭追加之訴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三、高雄勞務中心主張:桃園縣政府主辦「台灣省桃園縣政府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工程」(下稱陸光國宅工程),由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建築工程,高雄勞務中心則承攬其中關於水電工程,並於86年5月12日簽訂「台灣省桃園縣政府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約定施工期限為土建工程建築完工後30個日曆天完工,合約金額為2億780萬元,嗣因桃園縣政府增設發電機室進風設備而追加工程款97萬元,合計系爭水電工程總價為2億877萬元,高雄勞務中心於90年11月1日提交系爭水電工程竣工文件並申報完工,扣除已領取工程款1億1,862萬4,892元、應繳之工程總價2%保固金417萬5,400元(嗣改稱413萬9,368元)後,桃園縣政府應給付承攬報酬8,596萬9,708元,惟桃園縣政府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8,596萬9,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高雄勞務中心上訴本院後,復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早於90年11月5日竣工,並經桃園縣政府驗收完畢,且保固期亦已屆滿,桃園縣政府應返還保固款237萬3,817元,而高雄勞務中心復無履約保證書上所載應扣款事由,桃園縣政府應依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解除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建國辦事處(下稱彰銀)之保證責任或將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高雄勞務中心向出具保證金保證書之彰銀辦理註銷。詎桃園縣政府非但未依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約定通知彰銀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且於彰銀函詢時,猶以尚未結案為由拒不退還彰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亦不將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高雄勞務中心向彰銀辦理註銷,致高雄勞務中心遭彰銀追繳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49萬8,190元(90年1月13日起至96年1月13日)、52萬9,324元(自96年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日)、28萬8,722元(97年11月14日至98年11月13日)、28萬8,722元(98年11月14日至99年11月13日)。該等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損害,係因桃園縣政府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遲延給付行為,或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爰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上開之手續費損害等語。原審就原訴部分判決桃園縣政府應給付高雄勞務中心7,087萬6,066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高雄勞務中心其餘之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更審前判決兩造之上訴暨高雄勞務中心追加之訴均駁回( 按係駁回追加工程款、追加手續費損害149萬8,190元本息部分),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揭判決發回本院更審,高雄勞務中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雄勞務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桃園縣政府應再給付高雄勞務中心1,509萬3,642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桃園縣政府應給付高雄勞務中心497萬8,775元,暨其中237萬3,817元自94年8月25日起,149萬8,190元自96年4月27日起,52萬9,324元自98年3月12日起,28萬8,722元自99年1月21日起,28萬8,722元自100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桃園縣政府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桃園縣政府則以:爭水電工程經其派員會同設計單位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結算,在工程進行期間,追加工程款金額221萬7,131元,追減工程款金額862萬2,305元,合計追減工程款640萬5,174元,因此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價為2億139萬4,862元。又高雄勞務中心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時,經桃園縣政府審查合格得使用替代同等品,並辦理扣款部分:包括電器、開關插座、電線類、污水幫浦、閥類等項目,應追減工程款557萬3,591元。另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高雄勞務中心應配合中華工程公司之建築工程施工,惟高雄勞務中心未配合建築工程之施作,致建築工程無法施工而於89年3月1日停工,迄高雄勞務中心完成系爭水電工程E區管道後,中華工程公司始於90年6月14日恢復施工,並於90年10月6日申報竣工,且高雄勞務中心於建築工程竣工後仍一再延宕工程進度,至91年1月10日始完成消防工程之缺失改善及全區對講機之安裝等,總計逾期66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以每逾1日罰款工程總價款1/1,000計算,共計1,329萬2,059元。又陸光國宅工程之費用係以主管機關內政部所提供之國民住宅基金墊付,墊付工程款時應按年息7.275%計算返還主管機關內政部,因高雄勞務中心延誤建築工程工期,則自中華工程公司於89年3月1日停工起至90年6月14日恢復施工,因而使桃園縣政府受有陸光國宅工程各項墊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及停工期間之房屋租金補貼費用計1億2,712萬3,258元【原誤載1億2,712萬3,725元】之損害。另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於保固期間,有關D02污水處理設備即陸續發生保固事項,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2月13日邀集高雄勞務中心等相關單位共同勘驗缺失結果,高雄勞務中心仍拒絕辦理修繕,經當場作成結論載明「縣府動用南勞保固金發包修繕,日後承商如有異議,可提出調解或仲裁」,並以93年12月15日府城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會勘記錄予高雄勞務中心,因高雄勞務中心未表示任何異議,桃園縣政府乃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19條約定動用系爭水電工程保固金,而於94年4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將上開污水處理設備修繕工程交由訴外人佶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修繕完成,其修繕費用總計149萬1,565元,桃園縣政府得自應返還之保固金中扣除,並與本件保固金返還債權抵銷。則桃園縣政府應給付高雄勞務中心水電工程款扣除上開款項後,高雄勞務中心已無剩餘工程款可得請求。再者,高雄勞務中心因有上開違約之情事,即不符合解除履約保證金之責,故高雄勞務中心請求其賠償前開手續費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桃園縣政府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勞務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高雄勞務中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㈠卷㈠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136頁、卷㈣第154頁反面):

㈠兩造於86年5月12日簽訂承攬合約,由高雄勞務中心承攬系

爭水電工程,施工期限為陸光國宅建築工程完工後30個日曆天完工,工程款2億780萬元。

㈡就系爭水電工程,追加項目有NFB、裸銅線、銅配件、銅軸

電纜線、塑膠管、弱電控制線、發電機室進風設備、及其它費用,計221萬7,131元,追減項目計有NFB、裸銅線、銅配件、不鏽鋼配件、塑膠管、弱電控制線、污水處理廠(土木)等費用,計304萬8,714元。故追減金額為83萬1,583元。

㈢高雄勞務中心已領取工程款1億1,862萬4,892元,應繳之工程保固金417萬5,400元。

㈣陸光國宅建築工程於89年3月1日停工,至90年6月14日復工

,於90年10月6日完工,故系爭水電工程依約應於90年11月5日完工。

㈤高雄勞務中心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曾於88年5月18日委由彰

銀出具卷附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以為擔保系爭水電工程之履行。

㈥彰銀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約定之事項如下:

⒈系爭水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額為7,042萬元。

⒉保證事項,包括高雄勞務中心未能履約或因疏忽缺失,無力

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或工程品質低劣,致違約時,彰銀均負賠償之責,觀之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2條約定自明。

⒊保證責任之解除,於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3條約定,本

保證書自高雄勞務中心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日起生效,至全部約定工程竣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需扣用此款,並由桃園縣政府通知彰銀解除保證責任時為止,或由彰銀將本保證書交由高雄勞務中心通知該辦事處辦理註銷後失效。

㈦系爭水電工程已經桃園縣政府正式驗收完畢。

㈧桃園縣政府迄今未通知解除彰銀之履約保證責任或將系爭水

電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高雄勞務中心向彰銀辦理註銷。㈨桃園縣政府於彰銀向其查詢時,函覆彰銀:「本案雖已於91

年8月23日驗收完成,惟因仍有本工程施工期間,因未能配合主體工程施工,造成延遲完工所造成興建成本增加之損害賠償事件,故本興建案尚未結案」。

㈩系爭水電工程之結算工程款金額為2億696萬8,417元。

六、高雄勞務中心主張其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業經驗收完畢,詎桃園縣政府拒絕給付工程款8,596萬9,708元,且於保固期滿後,拒絕給付保固款,復未通知彰銀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亦不將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高雄勞務中心向彰銀辦理註銷,致高雄勞務中心遭彰銀追繳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49萬8,190元(90年1月13日起至96年1月13日)、52萬9,324元(自96年1月14日起至97年11月3日)、28萬8,722元(97年11月14日至98年11月13日)、28萬8,722元(98年11月14日至99年11月13日),爰依系爭水電合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報酬、手續費損害等。惟為桃園縣政府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高雄勞務中心就系爭水電工程中使用部分同等品,是否應依

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23條、施工規範第1章總則第9條第3項、「桃園縣政府國宅工程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扣除同等品之價差?⒈依兩造所簽訂施工規範書第1章總則第9條約定:「工程材料

:1、本工程全部材料及衛生設備,一切材料於使用前必須先送樣品及型錄規格,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後方可使用。……凡所用器材與規範或樣品不符時,承包人應將不合格之器材全部運出工地,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工地內經驗明合格之任何器材未經工地工程司之指示或許可,不得任意攜出。相同規格之器材須使用同一廠牌時,承包商須經報核後,再依合約之列舉之廠牌採購。」(原審卷㈡第41頁)。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工說明書、契約有關附件,及隨後陸續發給之各項施工詳圖,乙方皆應切實遵照辦理。」第23條約定:「乙方(即高雄勞務中心)未依合約圖說施工加倍罰款之處理原則:

一、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之6倍罰款。二、如是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3倍之罰款。」(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19頁)。是前者係規範高雄勞務中心於「實際施工」時使用材料及設備前必須先送樣品及型錄規格,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後方可使用。如原送審材料設備有困難時,高雄勞務中心可依此規定採契約其他列舉廠牌再次提送審查。後者係在規範高雄勞務中心應依工程圖樣等遵照辦理,施工時「未依合約圖說施工」加倍罰款之處理原則。因此,高雄勞務中心本有使用原送審通過之之材料及設備,如嗣使用同等品質之材料或設備,為確保品質、減少承商改正成本及避免履約爭議,自須得桃園縣政府同意,乃屬當然。

⒉次按政府採購法雖於88年5月27日公布施行,而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88年5月28日發布「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第1項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者,其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適用政府採購法,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於招標文件載明,而原招標文件未載明者,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原審卷㈡第374頁)。足見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者,就該法規定應於招標文件載明,而原招標文件未載明之情形,政府採購法係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茲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係於86年5月12日簽訂,合約內並無同等品審查機制及規定,而工程會係嗣於90年11月9日始訂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作為同等品審查之依據,是政府採購法所為同等品審查機制,並無適用於系爭水電合約。但桃園縣政府於履約中為因應政府採購法之施行,暨高雄勞務中心於88年4月起至89年8月即申請同等品之審查,乃於89年4月10日訂定「桃園縣政府國宅工程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下稱同等品處理原則)在案,而同等品處理原則雖係桃園縣政府片面制定,但該原則已送請國宅經費來源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同意,暨送達高雄勞務中心在案,有桃園縣政府89年4月10日89府工宅字第6663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高雄勞務中心收受送達後並無異議,且嗣桃園縣政府就高雄勞務中心申請審查同等品後,其中不同意者有排煙設備,部分同意者有高低壓配電盤設備,同意者有開關插座、污水泵浦、閥類、600V絕緣電等,同意者並於審查表上註明同等品結算單價,有工程會101年2月13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書案情摘要可考(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4頁正、反面)。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同等品審查完畢,復2次檢送同等品審議審查表予高雄勞務中心,請其依同等品處理原則辦理,有89年7月27日89府工宅字第148609號、89年8月21日89府工宅字第165712號函附審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7頁)。核審查表內已詳細記載高雄勞務中心於施工期間擬替代使用同等品材料之種類、廠牌、單價,以及兩造間於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時,所合意使用材料之種類、廠牌、單價、審議委員之訪查單價、同等品結算單價,高雄勞務中心收受該審查表後,未見任何異議,且同等品之價差受限於許多因素無法估算(如供應商對不同對象報價不同、價格與訂貨數量及交易條件相關、產品價格波動不同時間報價不同、產品牌價非產品實際銷售價格、廠商信譽影響供貨價格等),而依桃園縣政府所擬同等品處理原則第6條約定之同等品價格係以:⒈結算單價,以不超出合約單價,不增加成本為原則。⒉同等品材設備結算單價-設計單位或審議委員會查核之市價(非牌價)x契約價款/相對契約價款之預算金額(註:若以審議委員審議,則以其查核之市價為依據計算之。亦即以同等品審查時之訪價表乘以標比(契約價款/預算金額),如高於合約單價則維持原合約單價,如低於原合約單價則以該計算結果為結算單價金額。核高雄勞務中心使用同等品係因列舉廠牌採購困難(如廠商結束、產品停產等),故列舉廠牌無法訪價取得比價基準,因而同等品處理原則第6條約定同等品單價採訪價價差乘以標比,尚屬合理,且本件經送請工程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工程會101年2月13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30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可考(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4頁反面、第105頁、卷㈣第32-27頁)。又工程會採憑鑑定之資料,桃園縣政府初於本院囑託鑑定時(本院2次囑託工程會鑑定),未將該資料會同高雄勞務中心審閱,惟該資料於工程會初鑑完畢送還本院時,即令高雄勞務中心閱卷後(見本院更㈠卷㈡第203頁、卷㈢第135頁反面),方由本院檢還桃園縣政府,是高雄勞務中心據以質疑工程會鑑定所憑資料之真正云云,不足為採。參酌證人梁有忠亦證稱:「因南勞(按係指高雄勞務中心,下同)一直要求更換同等品,所以桃園縣政府定頒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並有送南勞,依照該原則審查同等品之功能、效益、價格,桃園縣政府因為怕監造單位公信力不足,所以針對同等品還有召開審議委員會,我們有召開兩次審議委員會,南勞沒有參加,只有桃園縣政府及審議委員(外聘),開會時就同等品之功能、效益討論,使用的同等品價格部分(設計單位或審議委員會查核之訪價乘上標比,即契約價格除相對契約價款之預算金額),依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第6條第2點的精神,同等品結算單價比原來契約所約定的單價少,就要扣款。……計算公式並非我們獨創。因為南勞一直送同等品不通過,我們才勉強同意,但要扣除價差後使用同等品。我回憶審查過程中,也有審查不通過的同等品後來使用原來契約約定的廠牌,例如同等品差價扣款明細表第拾壹、緊急排煙及機械通風設備工程之箱型排風機,原來審議時是要扣款,後來改回原契約約定的廠牌(原審卷二第175頁同等品差價扣款明細表第拾壹緊急排煙及機械通風設備工程/原證8)及(原審卷二第56頁、第57頁)。」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㈣第42頁)。核證人梁有忠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工務部經理,與兩造素無閒隙,且就系爭水電工程進行知悉甚稔,復提出相關工程資料佐證,其所為陳證應可採信。高雄勞務中心主張證人梁有忠證述不實云云,不足為採。因此,高雄勞務中心於履行系爭水電合約時,因申請更換同等品材料及設備,經桃園縣政府因應其需求,乃定頒處理原則送請高雄勞務中心,嗣並依處理原則第6條約定核算同等品結算單價後,送請高雄勞務中心,而高雄勞務中心並無異議,並依同等品據以施作工程,應可視為兩造已合意就同等品部分之材料及設備變更同等品之結算單價至明。高雄勞務中心雖主張所謂同等品乃建材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合約指定廠牌水準之同等商品,固舉內政部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2頁),惟其係指採同等品關於品質之約定,要非合約是否因同等品使用而有變更價格之約定,高雄勞務中心以前揭函示遽指兩造變更使用同等品部分仍維持原合約價格云云,無足可取。

⒊高雄勞務中心主張桃園縣政府應於逐次同意高雄勞務中心使

用同等品時,告知高雄勞務中心倘使用同等品應予扣款,並取得高雄勞務中心之同意,方符私法自治之原則。但桃園縣政府於同意高雄勞務中心使用同等品之函文及審查意見上,未記載日後將就其審議結算單價之結果低於原契約單價部分進行扣款,亦未告知高雄勞務中心,倘高雄勞務中心不同意扣款,即不同意高雄勞務中心使用同等品,即桃園縣政府當時於同意高雄勞務中心使用同等品時,並無扣款之意,且高雄勞務中心不同意桃園縣政府事後就使用同等品部分,予以扣款,桃園縣政府日後片面主張應就同等品部分予以扣款,實無理由云云。惟桃園縣政府已將同等品處理原則即同等品減價計算原則(第6條)送交高雄勞務中心,且桃園縣政府就同等品審查,亦成立召開審議委員會,就同等品之承商報價、監造單位審查意見、監造單位訪價等,審議同等品之結算單價後,並送高雄勞務中心,如高雄勞務中心不同意者,自可不予更換同等品,且桃園縣政府就高雄勞務中心申請變更同等品,曾有不同意者而改回原契約約定品項,已如證人梁有忠證述如前,因此高雄勞務中心就桃園縣政府是否同意變更同等品知悉甚明,桃園縣政府既同意高雄勞務中心嗣以同等品施作,高雄勞務中心復以同等品施工,即兩造已同意變更契約同等品合約之單價。高雄勞務中心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⒋高雄勞務中心主張「同等品審議審查表」係由桃園縣政府片

面製成,其主張價差扣款,除於法無據外,其審查流程不合理,亦失公平云云。惟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原雖已列有契約參考廠牌,然因各家廠商所提供之交易條件、付款方式、交付貨物、實際配合度等等有所差異,此為高雄勞務中心所不爭,而桃園縣政府為因應高雄勞務中心更換同等品之需求,並慮及監造單位公信力不足,故針對同等品尚召開審議委員會,已如證人梁有忠證述在前,而審議委員會已針對同等品監造單位訪價、審議委員會訪價、同等品結算單價臚列於審議表,並由桃園縣政府將審議表送予高雄勞務中心,是高雄勞務中心知悉桃園縣政府審議同等品之過程甚明,且桃園縣政府於函文表明:「有關本府審查不同意使用同等品項目,貴中心如有異議請於文到十四日補送資料文件送本府辦理,逾期視同放棄應依合約參考廠牌施工」等語(見該函說明三)。同理,高雄勞務中心於收受審查表後如對審查表內載承商報價、監造單位訪價、同等品結算單價等,如有異議,自可表達其意見,詎高雄勞務中心不為表明,且依該函文所同意更換同等品施工,高雄勞務中心自有同意同等品之結算價格至明,高雄勞務中心嗣質疑監造單位訪價、審議委員會訪價之資料云云,不足為採。況本件經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定本案採訪價方式,尚屬合理,有工程會鑑定書可考(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12頁)。是以桃園縣政府就同等品結算價格既已委請監造單位,並組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其過程堪稱公平、合理。況高雄勞務中心及其下包商即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曾就同等品送審項目指示儀表設備(AM VM) (AS VSCS)【即原審被證13號最後一頁項次一、K,另自動切換開關(ATS-NFB TYPE)即為原審被證14號最後一頁項次二、A ,而低壓電容器(SC)即為原審被證14號第二頁項次一.C】,其中有關價格部分已包括同等品價格比較表及詢價單(見本院更㈠卷㈣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91頁、第95頁、第9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俱見高雄勞務中心主張廠商報價非其所報價云云不實,高雄勞務中心嗣以同等品結算價格之決定流程公正性、公平性質疑前揭同等品結算單價云云,無足可取。

⒌高雄勞務中心復主張同等品扣款金額,桃園縣政府未曾與高

雄勞務中心會算,且無檢附任何證明文書及簽核記錄,原證8「陸光五村同等品價差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59頁至第192頁),僅為一方片面結算內容,自無可採云云。惟原證8「陸光五村同等品價差扣款明細表」係依據桃園縣政府提供予高雄勞務中心所結算資料整理而來,故其上所載「數量」以及「金額5,573,591元」為「桃園縣政府所主張」之同等品扣款數量及金額,而該等金額既係高雄勞務中心所彙算,此為高雄勞務中心所不爭,則自得為同等品扣款之依據,況依系爭水電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原審卷㈠第64頁),桃園縣政府減少金額862萬2,305元部分,包含追減污水處理廠等費用304萬8,714元,其餘557萬3,591元為同等品之差價,此經桃園縣政府陳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㈣第47頁),即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億696萬8,41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依前揭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2億139萬4,826元,其差額557萬3,591元即為同等品差價扣款部分,核與高雄勞務中心所彙算之原證八之金額相符,自堪採憑。

⒍從而,桃園縣政府主張高雄勞務中心使用同等品應扣除價差557萬3,591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高雄勞務中心有無逾期完工,桃園縣政府主張工程逾期66天應

罰款1,329萬2,059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經定作人同意,始得免責,否則應就未能依約完成之事,負遲延責任。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高雄勞務中心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已於90年11月1日完工等語

,固據提出90年11月1日(90)高勞業二字第1547號函、90年11月19日(90)高勞業二字第1648號函、90年12月3日(90)高勞業二字第641號函、91年1月4日(91)高勞業二字第0015號函、91年1月15日(91)高勞業二字第033號函、91年1月31日

(91)高勞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頁、卷㈢第353頁至第360頁)。惟為桃園縣政府否認,並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係於91年1月10日完工,亦據提出監工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3頁),且本件桃園縣政府於90年11月1日接獲高雄勞務中心以高勞業2字第1574號函申報完工後,隨即委請監造人陳信樟建築師派員辦理驗收,經現場驗收結果,發現:⒈系爭水電工程之各戶開關箱結線蓋板、開關插座施作中、2.各區發電機排煙管保溫材及散熱風管施作中、3.各梯間220V開關施作中、4.各梯間電視對講機弱電箱蓋板施作中、5.各梯間1樓鋁企口天花板部分燈具未安裝、6.各區停車指示設備未安裝、

7.各區對講機、安全主機、監視主機、廣播主機未安裝、8.各區電視對講機系統、監控系統及安全系統之設備均未安裝、9.梯間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滅火器材均未安裝,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0年11建築字第586號函、監工日報表可參(原審卷㈠第180頁至第184頁),參酌證人即系爭水電工程之監造工程師王瑞民亦於原審結證稱:「(問:系爭水電工程什麼情況下才算完工?何時完工?)設備全部安裝到定點及測試完後就算完工。水電工程是在91年1月10日完工。……(問:監工日報表製作完工是哪一天?之後還有無繼續施工?)91年1月10日申報完工,之後就只有修繕及測試,沒有再安裝了。……(問:在這之前有無申報完工或完工之情形?)之前於90年11月4、5日之間,原告(即高雄勞務中心)有陳報完工,但是就我在現場看的施工情形,當時水電還沒有完工,有一些設備,例如消防主機等還沒有就定位,因為消防設備是包含在水電工程裡。詳如日報表90年11月5日到91年1月10日,有登記當時還有在施作燈具的安裝、弱電的結線(結合)等。……(問:90年11月1日到91年1月10日之間,原告是否還有繼續施作或是只有測試調整?91年1月10日之後原告還有從事哪些工作?是否只有測試及缺失改善而已?)原告的水電工程部分,於90年11月1日之後還有安裝一些設備,直到91年1月10日,之後就沒有再安裝了。91年1月10日之後,原告只有從事修繕及測試而已,沒有再安裝其他設備了。」等語(原審卷㈢第171頁至173頁)。復於本院證稱:「因為水電設備還沒有完工,水電可以分成五大部分:電力、給水、排水、消防、弱電,我們依據這幾個部分作認定,這些設備有部分還沒有安裝完成,直到91年1月10日我們才認為完工。……例如:90年11月21日原審卷㈢第239頁我有寫了5項:①全區水電修繕②打鑿修補③全區弱電箱面板安裝④E01─E03矮腳燈座安裝⑤對講系統修繕,其中第④項寫『E01─E03矮腳燈座安裝』,這就表示還沒有完工,11月26日我也是有寫這一點,11月28日也還是有寫。90年12月26日第②點『活動中心水塔揚水管施作』,表示下水管在配管,第④點『全區對講機安裝』,這都表示未完工,91年1月8日第③點『全區戶內對講機安裝』,這也表示未完工。……當時為了完工認定,我們有與縣政府開會,縣政府同意有些部分可以等到驗收點交,有些是不行,91年1月10日報完工,所以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必須在1月9日之前完工。本案沒有律師所說的因為擔心遭小偷,所以先把設備拆下來的情形。90年12月27日監工日報表還在施作管線,可知沒有完工,這個監工日報表是我寫了給工地主任蓋章,工地主任蓋章之後我再蓋,然後一份給供公司,一份給縣政府。」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正、反面)。另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工務部經理即證人梁有忠亦證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90年11月5日有申報完工,因牽涉業主工期權益,我們根據監工日報表仔細判讀,我們以『安裝設備完工』當作完工日,所以是91年1月10日完工。……我們於90年12月3日有發文(原證22,原審卷㈢第355頁),我們有3次判讀,原證20是第一次判讀,原證22是第二次判決,原證24是第三次判讀。原證24表示有一些設備還沒有安裝,原證22表示尚有遺漏熱水器、配電,原證20表示要重新申請。……這是因為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1月5日有來函,我們1月15日函文認定完工日是1月10日。」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22頁正、反面)。是高雄勞務中心所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於91年1月10日始完工甚明,高雄勞務中心提出前揭自行核發函文無從為有利於高雄勞務中心之認定,且本件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高雄勞務中心於91年1月10日完工,有該鑑定書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11頁、卷㈣第32-26頁反面)。高雄勞務中心主張其於91年11月1日即已完工,監造單位所指工作未完成項目均於90年11月5日完成安裝,且其中部分係進行修補(繕)、測試等工作云云,不足為採。

⒊另依卷附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檢呈系爭水電工程之監工日報

所載,系爭水電工程自90年11月1日起,尚在施作D區消防收訊總機測試、全區消防照明設備安裝、F及G棟化糞池施作、標準層開關及插座安裝、全區打鑿修補、開關箱及插座安裝結線、緊急照明設備安裝、監控系統穿線、全廳間燈具安裝、全區弱電箱結線、全區E01-E03、11F-14F矮腳燈座安裝、全區弱電箱面版安裝、D區消防逃生口打鑿、全區水電修繕、C區對講機安裝、消防管路全區油漆、活動中心水塔揚水管施作及全區試水、試電等工作,而高雄勞務中心當時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人數,自90年11月1日至90年11月10日約有140人左右,而90年11月11日起至91年1月底止,則約有50餘人至30餘人不等之出工人數,而其施作項目與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有上開監工日報表可憑(原審卷㈢第219頁至310頁),足見在上開期間內,高雄勞務中心仍有諸多施作水電工程項目,非僅係修繕細部設施,且依其出工數觀之,若非尚有未完成之工程待施作,應無需眾多工人之必要,益見高雄勞務中心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於90年11月1日已完工,顯不可採。至高雄勞務中心主張其於90年11月5日已申報竣工,桃園縣政府並無異議云云,惟斯時並無監造單位及桃園縣政府同意高雄勞務中心主張之資料,高雄勞務中心以桃園縣政府無異議遽謂其於90年11月1日已完工云云,不足為採。⒋高雄勞務中心雖另主張:「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均非真正,並稱未完成之設備已安裝測試完成,其為避免遭竊或遭破壞,乃經桃園縣政府之同意先暫時拆下保管,且桃園縣政府亦同意不列入完工與否之認定等語,惟:⑴證人梁有忠於原審結證稱:「(問:監工日報表是何人所製

作?)實際上陳冶星是2個工地的總負責人,監工日報表是工程師王瑞民所記載的,王瑞民是實際的監造工程師,工地主任是認同他所記載後而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0頁),而證人蔡旺財亦於原審結證稱監工報表上工地主任印章確係由伊所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0頁),另證人王瑞民亦結證稱:「(問:監工日報表是何人製作?)是我製作的。……(問:上面所載事項是根據什麼記載?)是根據現場施工情形記載。……(問:監工日報表上工地主任的章是怎麼蓋的?)是我寫完拿給他蓋的,有時候是每天蓋章,有時他們主任不在,會拖個1、2天才蓋,但不會超過1個禮拜。……(問:工地主任蓋章時有無再核對監工日報表上的事項?)我是依據他們給我的出工人數、施作項目,我到現場大約核對後記載,之後他們會做大體上的核對。……(問:核章既然不是每天蓋章,工地主任如何核對上面記載與當天情況相符?)我寫完之後送給工地主任,他們如何核對我不清楚,我是放在他們的桌上,他們會蓋好印章再交給我。……(問:工地主任對你的註記有無表示意見或更改過?)沒有,都是以我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1頁至372頁)。是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確係經監造工程師及工地主任審核,尚無高雄勞務中心主張有所謂偽造或不實之情形。

⑵系爭水電工程迄90年11月1日止,計有如上開(2)所述尚未施

作完成之工項,其中有關化糞池施作、標準層開關及插座安裝、全區打鑿修補、開關箱、監控系統穿線、全區弱電箱結線、全區弱電箱面版安裝、活動中心水塔揚水管施作、消防逃生口打鑿、消防管路全區油漆等項,均屬固定設備之施作,無所謂先行拆下暫時保管之問題,且證人王瑞民證稱:「本案沒有律師所說的因為擔心遭小偷,所以先把設備拆下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21頁反面),參諸本件經鑑定機關工程會於鑑定時請高雄勞務中心提供當時已先完成安裝查驗後再拆下,或事先報經桃園縣政府同意暫緩安裝相關佐證資料,以及其所稱90年12月26日縣府城鄉局曾正富於監造會議中當面裁示事項之會議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惟高雄勞務中心仍無法提出,有工程會鑑定書可參(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1頁反面),高雄勞務中心無法就其主張桃園縣政府曾經同意暫先拆下該等設備保管,並不列入完工與否認定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亦難遽採。

⒌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兩造約定完成期限

為於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即90年11月5日)完工(原審卷㈠第14頁),則高雄勞務中心自有將系爭水電工程所須之設備安裝完畢後交由桃園縣政府驗收之義務。而高雄勞務中心未依限完工,則依前開⒈之說明,高雄勞務中心自應就未能依約完成之事,負遲延責任。

⒍又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高雄勞務中

心)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1日償付甲方(即桃園縣政府)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仍不足,得向乙方或保證人追繳之。」(原審卷㈠第17頁)。核系爭水電合約第18條約定逾期即須給付違約金,且兩造未約定本條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高雄勞務中心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應於陸光國宅建築工程完工後30個日曆天即90年11月5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然高雄勞務中心遲至91年1月10日始完成消防工程之缺失改善及全區對講機之安裝,計逾期66日,本院斟酌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總價為2億696萬8,417元,高雄勞務中心遲延未依約完成工作,致桃園縣政府無法如期使用國宅所生之損失,及嗣依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94年12月7日版)第17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金總額1%計算等情,認兩造所約定按日罰款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尚屬適當,且本件經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工程會鑑定書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11頁、卷㈣第32-26頁反面)。是桃園縣政府依系爭水電合約第18條約定,按高雄勞務中心遲延工程之日數罰款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即桃園縣政府主張罰款1,329萬2,059元(206,968,417元x1/1,000x66天=13,659,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桃園縣政府僅主張罰款13,292,059元),自屬有據。

⒎高雄勞務中心雖主張其於90年11月5日後,已完成系爭水電

工程絕大部分之工作,僅餘零星工作尚未完成,約僅占全部工程之1%,且系爭工程合約金額不過2億780萬元,而桃園縣政府主張之逾期罰款竟高達1,329萬2,059元,超過合約金額

6.4%以上,顯見以系爭水電工程總金額做為課罰逾期罰款之計算母數,對於高雄勞務中心非但過苛,亦不公平,桃園縣政府扣罰之違約金過高,況桃園縣政府迄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且桃園縣政府已就高雄勞務中心停工損失請求高雄勞務中心負賠償責任,已與前揭逾期罰款有重複扣款情事,桃園縣政府並未因高雄勞務中心之逾期情事而受有損害云云。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⑵本件高雄勞務中心就前揭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未見舉證

以明其實,斷難徒憑其泛稱其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僅200萬餘元,遽謂違約金過高,參酌一般工程慣例,逾期違約金扣款按逾期每日以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罰,已如前述,且桃園縣政府因高雄勞務中心工程遲延導致遲延交屋,須支付承購國宅者之房補費、工程款利息損失,如以陳信樟建築師核算停工471日損失為1億2,712萬3,258元計算(詳后述),則高雄勞務中心遲延完工66日,據此比例計算高雄勞務中心遲延完工66日所造成之損害約1,781萬7,653元,參酌高雄勞務中心逾期未完工包括:緊急照明設備、全區廳間燈具、全區11F-14F矮腳燈座、全區弱電箱、全區對講機及全區消防管油漆等,其契約金額共計673萬3,303元,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25日(98)建築字第2845號函附未完成工項、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45頁至第219頁),亦非高雄勞務中心所述200萬餘元,故桃園縣政府請求扣付前揭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另高雄勞務中心主張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規定,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違約金云云。惟高雄勞務中心迄90年11月1日止,計有如上開所述尚未施作完成之工項,其中有關化糞池施作、標準層開關及插座安裝、全區打鑿修補、開關箱、監控系統穿線、全區弱電箱結線、全區弱電箱面版安裝、活動中心水塔揚水管施作、消防逃生口打鑿、消防管路全區油漆等項,均屬固定設備之施作,致桃園縣政府無從交屋,顯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已如桃園縣政府所述,且工程會亦認:高雄勞務中心雖係部分工項拖延,惟拖延後續驗收及移交程序之進行,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其結果與全部工作物遲延交付無異(見本院更㈠卷㈣第32-23頁),而高雄勞務中心就該等工項如何不影響其他已完成履約部分未能舉證以明其實,高雄勞務中心遽以指陳違約金過高云云,殊無足取。另高雄勞務中心就系爭水電工程於施工期間有停工情事,致中華工程公司無法進行建築工程本體部分(詳后述),桃園縣政府就此停工之損害,即桃園縣政府遲付國民住宅基金按年息7.275/100計算工程費用,核該停工損失係高雄勞務中心於工程進行中造成建築工程未能施工致桃園縣政府所受之損害,而高雄勞務中心是否遲延完工,係以本體建築工程標完工後30日曆天計算,即高雄勞務中心於工程施工中延滯致本體建築工程無法施工之期程,要與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所生遲延之期程,係分屬二期程之損害,故其因此分別造成桃園縣政府所受損害,亦屬二事而無重複情事,高雄勞務中心以桃園縣政府有重複計算云云,要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桃園縣政府主張因可歸責於高雄勞務中心之事由造成中華工

程建築工程停工,而請求高雄勞務中心賠償陸光國宅合建工程之各項墊付工程款利息損失及房屋租金補貼費用,有無理由?⒈依系爭水電合約第12條約定:「配合施工:凡與本契約工程

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即桃園縣政府)交由其他承辦人辦理時,乙方(即高雄勞務中心)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原審卷㈠第16頁)。本件主體工程係由中華工程公司承作,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第12條約定,高雄勞務中心與中華工程公司即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因此倘高雄勞務中心未能協調施作,致發生中華工程公司無法施作停工而致陸光國宅工程延誤情事,高雄勞務中心依前揭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前揭約定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未約定是否可歸責於高雄勞務中心之遲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細繹該條文意旨,已載明高雄勞務中心有相互協調之義務,如其不能協調而致發生延期時,始負賠償責任,即已意含不能協調時應以可歸責於高雄勞務中心,且賠償金額亦以桃園縣政府所受損損害為限,其並無加重高雄勞務中心所應負擔之責任。高雄勞務中心以該條文未約定其是否可歸責事由,且損害賠償金額以桃園縣政府片面決定,而有加重高雄勞務中心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足取。

⒉桃園縣政府主張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12條之約定,高雄勞

務中心應配合陸光國宅工程進行施工,詎高雄勞務中心進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後,卻未履行協力配合之義務,致陸光國宅建築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中華工程公司乃於89年3月1日停工,至高雄勞務中心完成系爭水電工程E區管道,中華工程公司始於90年6月14日回復施工,因此期間停工所受之墊款利息、房補費合計1億2,712萬3,258元損害,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高雄勞務中心負賠償責任。惟為高雄勞務中心否認。⑴依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89年3月3日(89)建築字第157號函所

附審查意見載明:「主旨:有關貴府『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工程』承商(即中華工程公司)函報受其他單位配合工項未完成致影響工進申請展延工期乙案,……擬同意承商所請自89年3月1日起不計工期。」(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足見中華工程公司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係受「其他單位」影響。而由該函所附之「工期展延評估審查表」所載之「承商函稱不計工期或展期事由」計:○○○區○○○道路未開闢及各相關管線埋設未完成,影響人行道及樹穴施工。二、梯廳管道間受消防變更與否之影響,消防箱、進排煙箱管線安裝及試水未完成影響,致梯間砌磚、粉刷、壁抬、地坪天花板等無法接續施作,地下室地坪亦因消防試水潮濕,無法施作耐磨地坪等工項。三、各戶室內因水電打鑿管路及開關盒口過大及未定裝完成影響致二度油漆無法完成。四、11F~14F各棟各戶之水電消防試水及消檢未完成,致天花板恐遇水損壞無法施作」等因素(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至第173頁)。桃園縣政府據以主張中華工程公司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6月13日上開停工原因均可歸責於高雄勞務中心,惟為高雄勞務中心否認。

⑵本件經送請工程會鑑定(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認:

①依據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89年3月3日(89)建築字第157號函

,同意承商(中華工程)所請自89年3月1日起不計工期,並於原因消失後112個日曆天完工,所附審查意見載明承商函稱不計工期或展延事由為○○○區○○○道路未開闢等,影響人行道及樹穴施工:

審查意見:同意此部分工項容後至計畫道路開闢確定高程及相關位置後,59個日曆天完成。

b.梯廳管道間受消防變更與否之影響,消防箱、進排煙箱管線安裝及試水未完成等,影響砌磚、粉刷等之施作:

審查意見:同意自管道間配管試水完成後112個日曆天完成。

c.各戶水電鑿管、水電消防試水及消檢未完成:審查意見:非為要徑工項,無須再予展延工期。

②根據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89年6月8日(89)建築字第465號函

,消防變更乙案依縣府89年5月18日召開擴大會報會議結論無需辦理,即梯廳管道間將不受消防變更與否之影響。

③據此,停工原因為a.計畫道路未開闢及b.水電工程管道間配管進度之落後。

④承上,工期展延事由b.若無法比事由a.早53日曆天(112-59=

53)消失原因,則事由b.將成為停工期間長短之關鍵。因此當計畫道路於89年12月30日發包後,水電工程之管道間配管進度落後將成為主要停工的原因。

⑤90年1月31日趕工會議,業主要求水電承商增加工人人數及

完成任務編組,並修正施工網圖提交備查。根據水電承商於90年2月23日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與建築相關之配管線工程預定於90年4月30日完成,而全部水電工程則預定90年7月31日完工。但並未列明與建築工程進度之相關資訊,因此無法判定其影響其停工之比例。

⑥依據90年6月13日陸光五村、自立新村工地趕工會議結論,

「⒈南勞水電標已完成E區管道間施作,於6月13日交於中華工程施作……」,對照停工最終日為6月14日,可知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包之水電工程為造成建築標停工之主要原因。

⑦惟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認定影響建築標工程之範圍及停工期間。

⑧要徑為施工網圖上一連串施工項目所連接而成的最長時間路

徑,且要徑上之各施工項目均無浮時(寬裕時間)。要徑上之施工項目依箭頭方向,先行施工項目未完成前,後續施工項目將無法施作。

⑨非要徑工項通常具有自由浮時,其為容許該工項延長或遲延

施工的時間,而當非要徑工項用盡自由浮時,且於施工網圖上構成一連串施工項目所連接而成最長時間路徑工項之一時,亦即該工項位於要徑上,而該「非要徑工項」也將成為「要徑工項」。

⑩在不影響整體工程進度之前提下,一工項可允許施作的最晚

時間稱為最晚開始時間。即使為「非要徑工項」亦應於最晚開始時間前施作,否則將會影響整體工程之進行。當「非要徑工項」遲未施作,影響「要徑工項」之進行時,需重新計算工程網圖,找出新要徑路線,方能決定所影響之工期,並非要停止計算工期。

⑪系爭工程採用建築工程與水電工程分開發包,工期之訂定方

式為水電完工期限在建築工程完工後一個月內完工,此種工期訂定方式繫於建築、水電工程兩者之相互配合,否則容易造成工程延誤。

⑫根據卷證資料89年5月20日至90年6月13日之趕工會議紀錄,

水電工程確有造成建築標停工之事實,縣政府得依契約規定辦理。

⑶另參酌證人梁有忠證稱:○○○區○道路、消防法令變更及

原告施工水電工程都有關係,主要原因是因原告施工水電工程造成。」、「因為都市○○○○○道路開闢有受到遲延的影響。剛開始認為原告水電工程在管道間的施作影響不大,後來是因為他們遲遲沒有施作,才變成影響工期的主要原因。……停工期間之原因是因計畫道路沒有開闢,及原告的管道間施作有遲延,無法作區別。」、「如今天提出之附件三,計畫道路、水電工程同時影響工程,計畫道路沒有開闢影響到建築工程,沒有影響到水電工程,水電工程是依附在建築工程。89年3月1日到90年6月13日這段期間是水電與計畫道路同時影響建築工程的時間,無法區分。……88年底結構體就完成了,結構體是水電與建築要同時配合,這二個有些有關連。計畫道路沒有開闢,影響到人行道與樹木,這部分與水電工程沒有關係。」(見原審卷㈢第149頁、第174頁、第184頁至第185頁),復於本院證稱:「水電工程最後就是要作外管線的連接,但是之前內管線必須先完成。……計畫道路未開闢,但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污水管線及外管線接管等五大管線,在建造執照5大管線審查的時候都已經確定,理論上來講可做到那邊等計劃道路,所以不會影響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施作,只是會影響業主台電公司最後接管線動作,接管線動作與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無關,但是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必須在人行道上把管線放好,把管線放好與計劃道路開闢無關,這只會影響建築工程,不會影響南勞(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水電工程。……關於消防法令變更部分,當時有召開會議說要把線變成『耐燃線』,後來開會決議不變,所以沒有變更的問題,即使要辦變更,管材也沒有影響,不會影響完工期程……我們給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的5大管線圖說,有包含外管線施作的圖說、位置。……我們發包圖說施作項目會銜接外管到計劃道路旁邊大約凸出50公分左右,以後事業單位計劃道路開闢的時候施作管路會直接就這個位置做銜接,所以發包圖說銜接管是在合約部分,位置是事業單位審查通過的位置,他們來接,不會有位置上差異問題,所以這不會影響期程。」、「當初建築標要申請停工第一個原因是因為區域計劃未開闢,人行道、樹穴(與南勞無關),第二個原因是管道間的裝修材料無法施作,此與南勞有關。當時基於善意沒有直接寫是南勞原因,才寫消防法令變更,實際上是南勞完全沒有配管,管道間無法封閉,而消防法令是否變更只會牽涉到一根耐燃線,南勞可以施作其他的管線,等法令變更後再穿線即可,但是南勞一根管線都沒有施作。第二個原因有112日,管道間原來不屬於要徑工項,因為管道間沒有施作,導致建築標遲延,管道間非要徑工項就變成主要展延原因,管道間是因為南勞沒有配管。從90年2月10日至90年6月14日這段期間第一個原因已經消失,故可歸責於南勞。90年2月14日至90年6月14日遲延所生費用為127,123,258元(被證二號/原審卷一第41頁)扣除78,441,937元(本院卷一第145頁)。89年3月1日停工因素有兩個,○○○區段道路未開闢,一個管道間的裝修材料無法施作,區段徵收到90年2月10日已開闢○○○區段道路未開闢的停工原因消失,所以到了90年6月14日這段期間,應該可歸責於南勞無法施作管道間的因素,所以89年3月1日到90年2月10日這段時間的可歸責是區段徵收(按此部分應係聯外道路之誤)、管道間的裝修材料無法施作,不可完全歸責於南勞,但是90年2月10日到90年6月14日就完全可歸責於南勞」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本院更㈠卷第㈣第43頁反面)。證人王瑞民證稱:

「整個工程做好,拿到使用執照之後,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才會來接,所以計畫道路開闢部分與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施作無關。」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3頁)。

⑷綜合上開鑑定書及梁有忠、王瑞民陳證,中華工程公司建築

標申請停工原因雖有四項,惟實際停工原因為計畫道路未開闢及水電工程管道間配管進度之落後所致。茲計劃道路於90年2月10日已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自計劃道路開闢後,即已不影響中華工程公司建築之施工,是自90年2月10日起至90年6月13日止建築工程停工應完全可歸責高雄勞務中心水電工程管道間配管進度落後所致,而管道開配管之工程雖為非要徑工程,但其遲誤既已影響建築之要徑工程,揆諸前揭鑑定書所指即已成為要徑工項,高雄勞務中心主張其為非要徑工項而不影響建築工程云云,殊無足取。至89年3月1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停工原因雖包含計畫道路未開闢及水電工程管道間配管進度,但其間導致中華工程公司無法施工所占之比例為何?無法區分,參酌中華工程公司98年6月16日(98)中工法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稱:「管道間裝修作業未完成原因,係因管道間內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及消防等管路未施作所致……(四)地下室耐磨地坪……至於水電承商每次完成消防檢驗,均有立即清除積水」(見本院更㈠卷㈠第76頁)。而高雄勞務中心主張陸光國宅工程之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及污水管線等,均非獨立設置之管線,必須與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當地設置之污水管線相連接。而該管線及污水管線係埋藏於道路下方,故倘計劃道路未開闢,則無法確定陸光國宅工程中關於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及污水管線應於何地點與該地區之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及汙水管線相連接,故計劃道路未開闢完成,高雄勞務中心即無法完成水電工程中對外管線之連接工作,雖非全然屬實,經證人梁有忠、王瑞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第123頁),但中華工程公司於此期間無法施工既併存計劃道路未開闢、水電工程管道間配管進度之落後所致,且其比例已無從論究,本院認於此期間扣罰高雄勞務中心停工損失,尚屬無據。故桃園縣政府主張高雄勞務中心應賠償其自90年2月10日起至90年6月13日止之停工損失,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⑸桃園縣政府雖主張高雄勞務中心工程嚴重落後,且其於中華

工程公司停工後,旋即請求高雄勞務中心趕工,計自89年5月20日起至90年5月23日止,前後歷經18次趕工會議協商系爭水電工程進度及趕工結果,證明其曾要求高雄勞務中心追趕進度或優先施作介面工程,固據提出89年5月3日會議紀錄、89年5月20日至90年6月13日期間之協調會議、趕工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卷㈡第263頁至第290頁)。惟此期間包含計劃道路開闢所影響中華工程施工之期程,而此期間不可完全歸責於高雄勞務中心,已如前述,故桃園縣政府以上開會議紀錄固得證明其曾催請高雄勞務中心趕工,且高雄勞務中心未配合趕工,而有延滯施工情事,但卻無法證明中華工程公司自89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9日之停工原因全可歸責於高雄勞務中心,桃園縣政府依前揭會議紀錄等證明89年3月10日起至90年2月9日中華工程停工原因全可歸責於高雄勞務中心,要無足取。

⑹另高雄勞務中心主張其自88年4月起即將同等品送予桃園縣

政府審查,惟桃園縣政府遲至89年7月27日始審查完成,期間長達1年又3個月,於未審查通過前,高雄勞務中心無法使用同等品進行施工等情,有高雄勞務中心提出桃園縣政府89年8月21日89府工宅字第156098號函可按(原審卷㈡第226頁),而依該函文所載:「說明二……查本案同等品之使用,由於送審期間(88年4月起)適政府採購法頒佈實施(88年5月27日),因該法對同等品之規範未甚明確,致審查作業實有爭議無法進場施工而影響工進,……。有關計畫道路之開闢因中壢市公所未能適時籌編預算致有延宕情形,經與中壢市公所多次接洽該計畫道路預定89年11月底完成」等語,固可證明桃園縣政府審查同等品耗費之時間雖有影響系爭水電工程之進度,但桃園縣政府就同等品審迄89年7月27日即已完成,此為高雄勞務中心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301頁反面),故高雄勞務中心於90年2月10日後迄90年6月13日因遲滯所造成建築標停工,已與同等品審查是否延滯無關。

⑺又高雄勞務中心主張因消防法令變更,桃園縣政府遲未完成

變更設計圖說,致高雄勞務中心無從確定應於何位置施作消防管線所,導致管道間未完成,故該期間停工亦不可歸責於高雄勞務中心云云,固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89年3月3日(89)建築字第157號函所附審查意見、89年6月8日(89)建築字第465號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2頁、卷㈡第12頁)。惟89年5月18日聯建會議小組決議不辦理消防變更設計,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乃於同年6月8日即通知高雄勞務中心無須辦理,高雄勞務中心亦於同年6月27日回函同意加派人手趕工,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9年6月3日(99)建築字第091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89年6月7日號函、會議紀錄、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函高雄勞務中心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31頁至第38頁),是縱因消防法令變更,其期程亦在90年2月10日至90年6月13日外,高雄勞務中心以消防法令變更,致令其無法施工,而有停工不可歸責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⑻另高雄勞務中心提出其於89年9月19日(89)高勞業二字第243

0號函、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89年9月26日(89)建築字第804號函證明建築工程停工期間,未派員清管道間雜物,致高雄勞務中心無法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2頁】),惟此期間亦在90年2月10日至90年6月13日外,高雄勞務中心提出前揭函件不能為有利於高雄勞務中心之認定。

⒊桃園縣政府主張其舉辦陸光五村國宅工程之費用,係以主管

機關內政部所提供之國民住宅基金墊付,而墊付之工程款,均應按年息7.275/100計算返還主管機關內政部,是高雄勞務中心未配合施作本工程之管道工作,致使建築工程無法施工,顯已肇至上開陸光五村國宅工程各項墊付工程款之利息及停工期間之房屋租金補貼費用之損失,且經本院函詢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亦認:桃園縣政府因建築工程停工,受有建築工程有關停工損失,其中墊款利息係政府為興建國宅所借相關款項之利息,因於停工期間墊款利息照計,造成額外利息負擔及興建成本之增加;至於房屋津貼係供原眷戶搬離原址至外地租屋之補償金,亦由政府借款墊付,此由最終結算表內容可知,同樣計入整體興建成本,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9年6月3日(99)建築字第091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則桃園縣政府依系爭水電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高雄勞務中心負該損失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桃園縣政府據此請求高雄勞務中心賠償墊款利息損失部分為1億643萬4,533元、房補損失2,068萬8,725元,合計1億2,712萬3,258元,固據提出墊款利息損失表及其附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62頁、第64頁),並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5年7月19日(95)建築字第0709號函附工程款利息損失等詳細金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13頁至第136頁)。惟該金額係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計算89年3月10日起至90年6月13日遲延之損害,而該損害額應扣除自89年3月10日起至90年2月9日部分即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8年12月25日(98)建築字第2845號函附墊款利息損失表所載即墊款利息損失部分為7,844萬1,937元,停工期間房屋津貼費用(第七期及第八期)計1,614萬元,合計9,458萬1,937元(見本院更㈠卷㈠第145頁至第174頁),故桃園縣政府請求高雄勞務中心賠償90年2月10日至90年6月13日停工損失3,254萬1,321元(127,123,258-94,581,937=32,541,32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高雄勞務中心雖否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所為前計算基礎云

云。惟經本院函詢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結果:⑵本所核算之資料確實由內政部營建署電腦計息程式而得,因屬內部行政作業資料,並無簽認版本,但若與最終決算售價表(本所留稿,附件四)比對可知,其最終墊款利息總數則一致(附件五) ,故應具可信度。⑶誠如上述,墊款利息總數可由最終決算售價表內容查悉,即為墊款利息總數之實際支付憑證,但其中停工期間所佔之墊款款利息,因已無法以舊有電腦計息程式核算,方採內插方式計算。⑷續上,既以內插方式計算,祇要為90年2月10日以後之墊款利息計算表,均可以內插方式得出相同金額,故本所以既有91年資料內插核算。⑸至於房屋津貼係供原眷戶搬離原址至外地租屋之補償金,亦由政府借款墊付,此由上述最終決算售價表內容可知,同樣計入整體興建成本,雖此表即為房屋津貼總數(96,697,000元)之支出證明,但其停工期間所額外支出,仍須按其影響之期別核算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是以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據以彙算之基準雖採內插方式計算,既與最後決算售價表比對一致,其計算基準,應可採憑。高雄勞務中心據以否認其計算基準云云,不足為採。

⒌再者,高雄勞務中心主張桃園縣政府於89年3月22日、89年4

月27日、89年8月16日、90年1月10日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停工期間估驗款1億4,675萬4,631元,固舉履約爭議陳述意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5頁至第255頁),惟本件因高雄勞務中心未配合施工,導致中華工程建築工程停工,倘中華工程未停工,則中華工程公司本可提前完工,桃園縣政府即無須增加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房補費用,該增加之費用,要與桃園縣政府依約按期給付中華工程公司工程款無涉,高雄勞務中心主張桃園縣政府於前揭停工期間內給付工程款予中華工程公司,遽謂桃園縣政府無受工程款利息、房補費用之損害云云,無足可取。

㈣桃園縣政府未解除彰銀之保證責任,致高雄勞務中心增加履

約保證手續費之支出,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⒈按系爭水電工程係由彰銀出具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其保

證事項,依保證書第2條約定,包括高雄勞務中心未能履約或因疏忽缺失,無力完成系爭水電工程,或工程品質低劣致違約時,彰銀均應負賠償之責,至保證責任之解除。依該保證書第3條約定:本保證書自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日起生效,至全部約定工程竣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且無需扣用此款,並由桃園縣政府通知彰銀解除保證責任時為止,或由桃園縣政府將本保證書交由高雄勞務中心通知彰銀辦理註銷後失效,有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可憑(本院上訴卷第57頁)。

⒉系爭水電工程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1年8月23日正式驗收完畢

,桃園縣政府迄今未通知解除彰銀之履約保證責任或將系爭水電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高雄勞務中心向彰銀辦理註銷,且桃園縣政府於彰銀向其查詢時,函覆該銀行:「本案雖已於91年8月23日驗收完成,惟因仍有本工程施工期間,因未能配合主體工程施工,造成延遲完工所造成興建成本增加之損害賠償事件,故本興建案尚未結案」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5年11月22日府城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上訴卷第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茲高雄勞務中心就系爭水電工程計逾期完工66日違約金1,329萬2,059元,應扣除同等品價差款557萬3,591元、停工損失3,254萬1,321元,合計5,140萬6,971元,而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原為2億696萬8,41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經扣除前揭扣款後,高雄勞務中心可領取之工程款為1億5,556萬1,446元(206,968,417-51,406,971=155,561,446),而高雄勞務中心已領取1億1,862萬4,892元,故高雄勞務中心尚可領取工程款為3,693萬6,554元(包含保固款413萬9,368元,以系爭水電工程結算金額2億696萬8,417元計算,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40頁反面)。

⒊桃園縣政府雖以高雄勞務中心有扣款事由,並以高雄勞務中

心未能配合主體工程施工,造成延遲完工致興建成本增加之損害賠償,故以本興建案尚未結案為由,拒絕通知解除彰銀之履約保證責任或將系爭水電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交高雄勞務中心向彰銀辦理註銷。惟本件依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本件可歸責於高雄勞務中心停工損失為1億2,712萬3,258元,僅因本院認其中屬計劃道路開闢部分,非全部可歸責高雄勞務中心,且無可區分其比例,故排除高雄勞務中心就該部分停工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因此桃園縣政府就該損害分擔未釐清前,乃拒絕解除高雄勞務中心之履約保證責任,此觀桃園縣政府於工程驗收證明書備註欄亦記載高雄勞務中心未配合主體工程施工須扣賠償金,如有異議,待循司法途逕或仲裁解決(見原審卷㈠第64頁)至明。故桃園縣政府未解除高雄勞務中心履約保證,乃有不可歸責之事由,高雄勞務中心以桃園縣政府有過失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因而支出之手續費云云,尚無足取。

⒋另本件送請鑑定結果,工程會亦認:縣政府營繕工程投標須

知及附件第24點規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得標廠商得以其出具等值之左列各款換抵之:㈠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㈡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銀行、信用合作社或信託投資公司一般定期存單……」因此水電工程承攬人員亦得採用不因保證金延期退還而增加支付費用之方式,故就保證金手續費不得請求業主給付(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10頁)。又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第23點雖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分四期各以百分之

十五、二十、二十五及四十無息返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41頁)。惟本件高雄勞務中心就系爭水電工程並非繳付保證金,而係以彰銀出具履約保證書換抵(投標須知第24點),故無前揭無息返還保證金之適用,且工程會亦認依現有資料,桃園縣政府並無主動通知彰銀除解除桃園縣政府履約保證責任之規定(見本院更㈠卷㈣第32-26頁)。高雄勞務中心依前揭23點規定據以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其因而支出履約保證金之手續費,要無足取。至桃園縣政府雖曾於89年2月14日函知桃園縣政府解除15%履約保證責任,經高雄勞務中心於100年5月3日函請彰銀解除履約15%履約保證責任,彰銀乃以桃園縣政府未通知解除該部分保證責任而拒絕(見本院更㈠卷㈣第142頁、第143頁)。惟依投標須知第23點,桃園縣政府本無解除部分彰銀履約保證義務,況本件桃園縣政府就系爭水電工程得請求高雄勞務中心所負賠償義務,是否須扣用履約保證金,兩造迭有爭議,桃園縣政府更無由通知彰銀解除履約保證,高雄勞務中心以桃園縣政府疏未通知彰銀解除前揭保證責任,據以請求履約保證手續費損害云云,不足為採。

㈤系爭水電工程於保固期間,有關D02污水處理設備陸續發生

維修事項,桃園縣政府得否動用保固金?⒈系爭水電工程之保固金,兩造原不爭執以工程款總價2億780

萬元計算2%為417萬5,400元,惟兩造嗣已就系爭水電工程款金額為2億696萬8,417元不爭執,已如前述,因此兩造均改陳保固金為413萬9,368元(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40頁反面、本院更㈠卷㈣第190頁),合先敘明。

⒉桃園縣政府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於保固期間,有關D02污水處

理設備自93年8月起即陸續發生保固事項,即社區除F.G區屬五層樓公寓住宅,汙水處理以簡易排放方式處理外,餘各區汙水係自各區前處理池推送至D區汙水設備場區進行處理後排放,本案汙水設備損壞項目為鼓風機、刮泥機、汙泥脫水機、汙水泵浦、汙水控制盤及流量計等,有桃園縣政府提出照片、工程預算為證(見本院更㈠卷㈢第2頁至第32頁),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2月13日邀集高雄勞務中心、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勘驗缺失結果,高雄勞務中心仍拒絕辦理修繕,經當場作成結論載明「縣府動用南勞保固金發包修繕,日後承商如有異議,可提出調解或仲裁」,並以93年12月15日府城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會勘記錄予高雄勞務中心,因高雄勞務中心未表示任何異議,桃園縣政府乃依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動用系爭水電工程保固金,於94年4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將上開污水處理設備修繕工程,交由訴外人佶隆公司修繕完成,其修繕費用總計149萬1,565元,得自應返還之保固金中扣除,業據提出上開會勘紀錄、函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㈠卷㈡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74頁)。雖為高雄勞務中心否認,且抗辯縱令屬實,亦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⒊此部分經囑託工程會鑑定:⑴依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

點規定:保固期限內乙方應負責發電機設備及污水處理設備之定期維修及保養與葯劑填充,使其能正常運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⑵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93年9月3日函復:

「本中心自『陸元五村』交屋『臨時管理委會』成立後,即一再告知須派水電保修管理人員進場實施保養維修……惟該社區在無專人維護之情形下,任由不知情之住戶操作,不但任意改成手動,甚或雙車運轉,後又無人持續照顧,造成馬達過熱或形成空轉,以致造成損壞,已非保固範圍之正常損壞,故本中心礙難同意比照保固責任實施維修……」。⑶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93年9月13日函復「……今污水處理廠設備非屬施工品質不良,亦非材質不佳,且本中心已點交予貴府在案,今污水處理設備因貴府未盡使用者善良管理之責淹水致損壞,即要求本中心負責修復並以工程合約之附屬合約『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條』認屬本中心不當,本中心礙難同意……污水處理該備保養維護迄今已二年有餘,唯貴府卻仍未發包辦理保養、維護,貽誤住戶權益,自屬貴府責任……。」。⑷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函說明二「本案於93年9月30日污水處理設備故障修繕協調會議……。經建築師提報以原設備位置做整修所需費用預算為249萬435元整;據此,仍請貴中心於93年10月30日前將「水設備修復完妥……否則……。並動用保固金進行修繕」。⑸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93年11月17日函復「……污水處理廠故障非屬本中心保固責任,唯貴府一再要求本中心負責修復,意圖以附屬合約『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四條』文飾貴府二年來未辦理發包保養維護任……」,並拒絕修復。⑹縣政府93年12月13日辦理「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公共設施會勘」紀錄結論記載缺失項目「D02污水庭理設備及改善方式:「縣府動用南勞保固金發包修繕,日後如有異議,可提出調解或仲裁。」⑺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沄公開招標辦理「桃園縣陸光五村國宅社區污水處理廠設備整修工程婆修工程」,於94年1月28日以119萬7,800元決標於佶隆實業有限公司,該整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登載之結算總價為149萬1,565元整。⑻污水處理設備之保固,如契約未為特別之約定,則按照一般水電設備之保固,應不含定期維修及保養與葯劑填充,然因污水處理設備故障時,並不易釐清係屬設備品質不良之保固責任或使用單位操作維護不當之責任,故於契約約定由水電設備廠商一併負責污水處理設備保固期間之操作維護尚屬常見之方式:本案契約即屬此情形,則契約既已約定乙方於保固期間應定期維修及保養與葯劑填充,以確保正常運轉,乙方即應負保養維護之責,甲方尚無另行委託保養維修。⑼綜上,縣政府於93年12月13日會勘所指稱之污水處理設備故障修繕屬應由承攬人負責之保固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經縣政府通知後拒絕修復,縣政府得動用保固金進行修復,其金額為委由第三者修復之總工程費。⑽「陸光五村國宅社區污水處理廠設備整修工程」結算書所列項目,尚無污水處理設備外之修繕費用(詳附件四)。依「陸光五村國宅社區污水處理廠設備整修工程」結算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縣政府修繕污水處理設備所支付之費用為149萬1,565元(詳附件四)。有鑑定書可憑(見本院更㈠卷㈢第25頁至第26頁、卷㈣第32-25頁至第26)。高雄勞務中心雖主張其自陸光五村交屋成立臨時管理委員後,即一再告知須派水電保修管理人員進場實施保養維修,惟該社區在無專人維護情況下,任由不知情之住戶操作,改成手動,甚或雙車運轉,造成馬達過熱形成空轉,以致造成損壞,非屬保固範圍云云,並據提出93年9月3日高勞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1月17日高勞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31日城府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更㈠卷㈢第44頁至第46頁),均不能為有利於高雄勞務中心之認定。至高雄勞務中心另提出保固期滿94年11月4日、12月3日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測試簽認結案函件(見本院㈢第47頁至第52頁),亦係保固期滿所為之簽認,要不影響前揭D02污水處理設備所負保固責任,高雄勞務中心以D02污水處理設備非屬其保固之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⒋再者,系爭合約第19條保固期限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

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叁年,在保固期內,倘有工程一部或全走動、裂損、……應由乙方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如延不始辦,甲方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且兩造依投標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4點約定保固期限內,發電機設備及污水處理設備由高雄勞務中心負責定期維修及保養與葯劑填充,則桃園縣政府於保固期限內93年9月間發現機設備及污水處理設備有高雄勞務中心須負責維修事宜,經通知高雄勞務中心維修遭拒,桃園縣政府乃動用保固金另公開招標由佶隆公司得標施作後,經結算工程款149萬1,565元,自得由桃園縣政府於保固金扣抵,且鑑定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據此,高雄勞務中心得請求返還保固款為264萬7,803元(4,139,368-1,491,565=2,647,803),高雄勞務中心主張前揭污水設備瑕疵,非其保固範圍云云,不足為採。另高雄勞務中心主張前揭結算工程款包含污水處理設備外之修繕費用云云,惟經本院再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陸光五村國宅社區污水處理廠設備整修工程」結算書所列項目,無污水處理設備外之修繕費用(詳附件四),有該鑑定書可考(見本院更㈠卷㈣第32-25頁反面至第26頁),高雄勞務中心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⒌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本件高雄勞務中心主張桃園縣政府於93年12月13日辦理工程缺失會勘時即發現系爭水電工程有施工瑕疵,則桃園縣政府就前揭工程瑕疵修補貼償請求權之時效自93年12月13日起算,迄桃園縣政府於100年2月25日始向高雄勞務中心提出抵扣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桃園縣政府於保固期限內陸續發現有應由高雄勞務中心負責之保固事由,旋即通知高雄勞務中心維修遭拒,乃於93年12月13日辦理「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公共設施會勘」,其結論由桃園縣政府縣府動用保固金發包修繕,已如前述,故桃園縣政府既於93年12月13日決定動用保固金另行招標修繕,即自斯時已主張抵扣保固金,並無罹於前揭1年之時效。高雄勞務中心主張桃園縣政府迄於本院始就前揭另行發包之修繕費用請求,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尚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價為2億696萬8,417元,經扣除高雄勞務中心已領取之工程款1億1,862萬4,892元、同等款價差557萬3,591元,高雄勞務中心遲延工程之違約金1,329萬2,059元、停工損失3,254萬1,321元、保固金413萬9,368元後,桃園縣政府尚應給付高雄勞務中心之承攬報酬為3,279萬7,186元(206,968,417-118,624,892-5,573,591-13,292,059-32,541,321-4,139,368=32,797,186)。另請求給付保固款264萬7,803元(4,139,368-1,491,565=2,647,80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高雄勞務中心得請求前揭保固款其中180萬1,583元係屬函蓋原審請求中,已經高雄勞務中心陳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㈢第140頁反面),故高雄勞務中心得追加請求之保固款為84萬6,220元。從而,高雄勞務中心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3,279萬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5日起、180萬1,583元自94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桃園縣政府應給付高雄勞務中心7,087萬6,066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高雄勞務中心其餘之請求,其中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桃園縣政府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高雄勞務中心請求,即無不合,高雄勞務中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高雄勞務中心追加請求保固款84萬6,220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桃園縣政府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雄勞務中心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