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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更(一)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8號上 訴 人 國防部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參 加 人 白省三即白省三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被上訴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訴訟代理人 陳光飛

牛湄湄律師張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國防部請求確認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國防部之工程款請求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本息不存在部分;㈡命國防部給付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零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國防部之工程款請求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本息不存在。

前開廢棄㈡部分,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參加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肇敏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變更為高華柱,有上訴人提出之任命令為證,高華柱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部(下稱國防部)主張:國防部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於87年11月27日與88年2月13日分別簽訂「 花蓮民意營區A基地眷村新建工程合約」及「花蓮民意營區BC基地眷村新建工程合約」(以下稱系爭工程合約),A基地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3億9860萬元、B、C基地契約總價4億7590萬元,均為總價承攬之契約。上開二工程皆已完工驗收,雙方並曾就「擋土工法」、「二樓以上梯廳增設排煙設備」、「鐵板製箱體變更不銹鋼箱體」、「消檢缺失」等四項工作進行變更設計程序,而變更設計後之款項,均辦理加減帳完成並已給付。因遠揚公司就此有爭執,爰求為確認遠揚公司對國防部之新台幣(下同)10,977,777元及自92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國防部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遠揚公司對國防部之工程款請求權46,618,661元本息不存在。遠揚公司則反訴請求國防部給付46,618,661元本息。原審判決確認遠揚公司對國防部之工程款請求權36,163,100元本息不存在,就其中10,455,561元本息部分為國防部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判決國防部如數給付遠揚公司10,455,561元本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國防部之上訴駁回,超過確認35,640,854元本息不存在之起訴部分駁回,並應再給付522,216元本息,經最高法院就10,977,777元本息部分, 廢棄發回。另逾上開金額之國防部起訴及遠揚公司反訴部分,均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故本院不再予以論述。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餘10,977,777元本息,即國防部上訴部分為10,455,561元本息,遠揚公司上訴部分為522,216元本息, 均各含部分確認之訴與反訴給付之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國防部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遠揚公司對國防部10,455,561元及自92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㈢遠揚公司在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遠揚公司之上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遠揚公司則以:系爭工程進行中,國防部及其工程司(即參加人及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建築師、台經公司)因發現部分工程設計有疏失而變更設計、增加工項等,要求遠揚公司依修正變更圖樣施工,惟國防部僅就減帳工程項目部分作減帳處理,就變更修正增加之工程款10,977,777元(A基地286萬8420元、B基地743萬6062元、C基地92萬9142元,工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遠揚公司請求之金額較附表所示金額少),卻拖延審核,不為給付。故國防部請求確認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並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1項、 第491第1項規定,反訴求為命國防部給付10,977,777元及自92年 8月20日驗收完畢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國防部應給付遠揚公司10,455,561元本息,並駁回遠揚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國防部應再給付522,216元本息,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10,977,777元本息部分,故遠揚公司反訴部分逾10,977,777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遠揚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國防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國防部應再給付遠揚公司522,216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駁回國防部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㈢第144頁反面)㈠兩造於87年11月27日與88年2月13日分別簽訂「 花蓮民意營

區A基地眷村新建工程合約」及「 花蓮民意營區BC基地眷村新建工程合約」,A基地之承攬契約總價為3億9,860萬元、BC基地之承攬契約總價為4億7,590萬元, 均為總價承攬之契約,國防部並聘請參加人及訴外人台經公司為其監造建築師及建築管理顧問,該二者為國防部之工程司,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 工程司於其權責內對遠揚公司之指示與監督,效力與國防部相同,但不得未經國防部同意,變更契約規定。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曾就「擋土工法」、「二樓以上梯

廳增設排煙設備」、「鐵板製箱體變更不銹鋼箱體」、「消檢缺失」等四項工作進行變更設計程序,而變更設計後之款項,均已辦理加減帳完成並已給付。

四、國防部主張遠揚公司以工程變更設計、實際施作數量較標單增加為由,請求國防部應增加給付工程款,惟系爭工程是總價承包,無另行增加給付之可能,故遠揚公司對國防部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為遠揚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遠揚公司請求變更修正追加工程款,是否應於施作前就變更修正工項經國防部審查同意?遠揚公司請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0,977,777元(A 基地2,868,420元,B基地7,436,062元, C基地929,142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遠揚公司請求變更修正追加工程款,是否應於變更修正工項施作前,經國防部審查同意?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又無其

他無效或得撤銷且經撤銷之情形下,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約定之要件及程式,均應遵守,否則交易秩序即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自主予以形成並維持。

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契約總價(含稅):本工

程契約總價…,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依此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合約計價之方式,係依照合約總價結算為原則,故除遠揚公司所投標價,以及經過變更契約程序增減之價款,而有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外,國防部並無增加給付之義務。

㈢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甲方(國防部)認為

有變更工程之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遠揚公司),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在不降低原有工程設計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由甲方審查同意後辦理變更。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原契約已列之工作項目按原訂單價核算增減,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由雙方共同議訂合理之工程價款,……」,已明示變更工程之要件及程式,並就變更後應增減工程款之計價方式有所約定,則遠揚公司得請求國防部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前提,顯需確有因變更設計而增作工程,且就變更設計之工程施作前,曾依上開約定經國防部審查同意。

㈣再查,系爭工程之承包工程須知第11條第2項規定:「 工程

上應有詳細圖補充之處,於工程進行時,經甲方(即國防部)工程司核准之各項補充圖,必要時甲方工程司有改良或變更原圖之權。如該項變更詳細圖發出後,乙方(即遠揚公司)認為與原來契約不符,將增加額外工作或材料時,須於十四日內提出異議,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項之詳圖即被認為與契約相符,將來乙方不得要求加價。」,上開須知為合約文件之一部,遠揚公司就該程序與約定方式,暨其未遵守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因此,如遠揚公司認為負責監造之參加人,其指示業已逾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而與原合約不符,自應於合約所訂期限內(14日)提出異議,否則不得請求加價。然查,遠揚公司自承未曾於工程須知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依據上開約定,該項之詳圖已被認為與契約相符,遠揚公司自不得於嗣後任意要求加價。

㈤又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6項約定:「 凡實作數量較契

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詳如投標須知第拾陸點第一項。」(見原審卷㈠第9頁反面、15頁)。而投標須知第拾陸點第1項則規定:「標單上所列項目與數量僅供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按圖說詳細估算,對標單數量若有懷疑,可於單價中自行調整,但不得擅自更改標單項目與數量,日後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惟工程數量因本部計算錯誤,致實作數量有顯著差異時,凡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但承商須於訂約後三個月內提出數量異議,否則日後不得提出。」(見原審卷㈡頁191)。互核以觀, 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並非於完工時實作實算, 例外於遠揚公司在訂約後3個月內計算實作數量將較契約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就超過10%部分得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增減給付,逾期則不得再提出異議。至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未逾10%者, 則仍屬總價承攬範圍,兩造在各工項單價中自行調整吸收,不得互為增減給付之請求。又兩造就施作數量之增減既已於契約另行約定,則就依約定已不得請求之部分, 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餘地。

㈥又,遠揚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曾申辦四項變更設計案,即

:⒈「擋土工法」變更設計,係遠揚公司提出工法變更,經參加人審核後轉呈國防部,經國防部審查同意, A基地於88年7月9日與遠揚公司議價,完成變更設計手續,依參加人監工日報顯示,遠揚公司於88年7月23日才開始施作;B、C 基地於88年11月29日因變更設計定案,國防部始同意復工(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議價紀錄、監工日報表、國防部函);⒉「二樓以上梯廳增設排煙窗」變更設計,國防部於90年 5月15日與遠揚公司議價,完成變更設計手續(見本院卷第10

7、108頁開標紀錄)但依參加人監工日報顯示,遠揚公司於90年5月19日才開始施做(見本院卷第109頁監工日報表);⒊「鐵板製箱體變更不銹鋼箱體」、「消檢缺失」變更設計,國防部於91年7月19日與遠揚公司議價,完成變更設計手續(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議價紀錄),但依遠揚公司預定工期顯示,遠揚公司於議價完成後18天才開始施作(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述四項變更設計案, 遠揚公司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規定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後才開始施做,足證遠揚公司對於變更設計之辦理手續,知之甚詳,益加可證遠揚公司得請求國防部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前提,顯需確有因變更設計而增作工程,且就變更設計工程之施作前,曾依上開約定經國防部審查同意。遠揚公司辯稱「擋土工法變更」等四件變更設計案,均非在議價完成之後施作,與本件所請求之變更設計項目相同云云,並無可採。

六、遠揚公司請求附表所示之變更修正追加工程款10,977,777元(A基地2,868,420元,B基地7,436,062元,C基地929,142元),有無理由?㈠國防部主張附表所示之變更項目,遠揚公司均未依系爭工程

合約辦理變更設計經國防部審查同意,自不得請求國防部追加給付工程款等語。遠揚公司固不否認其施作如附表所示變更項目之前,並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手續經國防部審查同意,惟辯稱其施作附表之變更項目係依據建築師(工程司)之指示與要求,等同國防部之指示與要求;且其均先以口頭方式向建築師主張需辦理變更設計,其未完成變更設計之程序,為監造建築師之責任,與遠揚公司無涉云云。

㈡經查,遠揚公司得請求國防部增加給付工程款之前提,為確

有因變更設計而增作工程,且就變更設計工程之施作前,曾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經國防部審查同意,已如前述。

而附表所示之變更項目,遠揚公司於施作之前,既未依約辦理變更設計經國防部審查同意,則遠揚公司請求附表所示之變更修正追加工程款10,977,777元,即無依據。㈢次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工程司:…本工程

於開工後,甲方工程司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甲方工程司於其權責範圍內對乙方的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與甲方相同,但不得未經甲方之同意,變更契約規定。」故建築師僅係代表國防部監督遠揚公司履行契約約定之應辦事項,雖於其權責範圍中對於遠揚公司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等同於上訴人,但「不得未經國防部之同意,變更契約規定。」是以,建築師之行為效力及於上訴人者,僅限於其職權範圍中,故如有變更契約規定之情形,仍應得到國防部之同意。是變更設計本須由國防部同意,並非在國防部給予建築師之授權範圍中,殆無疑義。且承包工程須知第11條第2項已明定遠揚公司須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否則即視同建築師之指示符合工程合約之約定,遠揚公司嗣後亦不得要求加價。故就變更設計而言,因變更設計涉及契約內容,尤其價金之變更,自須由國防部核准同意,未經國防部同意,建築師亦不得任意變更契約之範圍,亦有卷附系爭基地施工作業流程及權責劃分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1第111至116頁原證九號)。 更足見,建築師之指示,如有變更設計時,亦須得上訴人國防部之同意,並為遠揚公司所明知。而遠揚公司既未依照變更設計程序辦理,亦從未就建築師之指示將增加工料之部分,於契約所訂之期限內提出異議,縱認為建築師之指示屬於變更設計,遠揚公司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㈣再查,系爭工程合約第39條第1項規定:「 執行本契約有關

之通知,原則上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先以電話或口頭通知,再以書面備查…。」故遠揚公司所謂以口頭方式向參加人主張需辦理變更設計, 與系爭工程合約第39條第1項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者相悖,且負責監造責任之參加人亦否認遠揚公司有口頭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遠揚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況如前述,系爭工程於進行中,合計有「擋土工法」、「二樓以上梯廳增設排煙設備」、「鐵板製箱體變更不銹鋼箱體」、「消檢缺失」等四項變更設計案,最後均經由國防部核准並完成議價,始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列變更設計程序,故遠揚公司對於變更設計之流程均知之甚詳,要無疑問,其對於建築師有無向國防部呈請辦理變更設計,自非無法知悉,是以遠揚公司主張其未完成變更設計之程序,為監造建築師之責任,與遠揚公司無涉云云,亦無可採。㈤證人即遠揚公司系爭工地負責人江正昇雖證稱:「辦理追加

減程序是監造要做的,我們先施作然後等監造通知才提出估價單書面申請。監造回函說不辦理追加減,但我們口頭告訴他要辦裡追加減。我們如與監造爭執會拖延工期,所以我們有默契先施作,以後再辦理追加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反面)。 惟按系爭工程如有進行變更設計之必要,依據卷附權責區分表(見原審卷1第111至116頁), 由遠揚公司提出送審後,須先送請監造建築師審查,與專案營建管理顧問複審,再送請國防部核可變更設計,而後再依據程序辦理議價與契約變更。 以「二樓以上梯廳增設排煙設備」為例,遠揚公司於89年11月30日以遠揚民意機電字第050號函(見本院卷第142頁),說明自動排煙窗設備之疑問, 建築師經檢討後,認需辦理變更設計,故於89年12月22日以89三門文字第253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式通知國防部,說明需辦理變更設計,而副本亦通知遠揚公司,則遠揚公司即知悉其所提設計上之疑問,已報國防部辦理變更設計。且證人江正昇亦證稱:「契約關於追加減工程款之規定我大概了解,依約辦理追加減程序,必須要把工法、價差確定後才施工,依照契約監造會作變更設計之項目通知公司提出追加減金額之書面(即估價單),完成議價手續後才施工。」、「辦理追加減應該會影響契約總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347頁反面、348頁), 故建築師是否針對遠揚公司所提設計或圖說上之疑義,已依程序向國防部提出變更設計之請求,遠揚公司絕無可能毫無所悉。則若建築師未如前述四項變更設計案般,就遠揚公司所提變更之工項,向國防部以正式公文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之要求,並將副本通知遠揚公司,則何以遠揚公司於國防部同意前述四項變更設計案時,未曾催促或向國防部反映建築師就諸多之變更設計案,未依據契約約定程序辦理等情?是以,證人江正昇片面附和遠揚公司之主張,指摘系爭變更設計未完成程序,乃參加人之責任云云,顯無可採。再參諸前述四項變更設計案,其總金額若不計減帳擋土工法變更(減帳),其加帳之金額亦不過267萬9529元,有各該基地結算明細總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甚至B基地消防缺失檢查改善工程變更設計案,僅加帳6萬3747元,遠揚公司亦知曉應依照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以及申請展延工期。惟遠揚公司對於附表工項認為亦屬變更設計,而要求加帳金額達1274萬6908元,已逾曾經正式辦理變更設計而加帳金額達5倍之多,卻未依照合約所訂程序辦理,顯與常情不合。故遠揚公司主張附表所列變更設計之工項,純粹係建築師未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云云,顯不足採信。

㈥遠揚公司雖又主張附表之變更設計工項係建築師設計疏失,

無承包工程須知第11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 惟依系爭工程之承包工程須知第11條第2項規定, 建築師依約對於原設計圖說本有變更或補充之權利,遠揚公司依約應照辦,然如建築師改良或變更原設計圖說,遠揚公司認建築師之指示將增加額外之工作與材料時,即應於14日內提出異議,並且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項之詳圖即被認為與契約相符,將來遠揚公司即不得要求加價。換言之,倘若遠揚公司對於建築師要求變更之指示,認將增加之工料,卻未於14日之內聲明異議,即應認為建築師所發之詳圖視為與原契約約定相符,依總價決算之原則,無論其性質是否屬變更設計之情形,遠揚公司依約需自行吸收增加之費用,而不得要求加價。考其用意,即在避免建築師之指示如涉及變更設計,超過原契約範圍,對於承包商有增加工料可能時,提供予承包商救濟之方法,並明確界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免對於何時、如何、辦理變更設計並增加給付,於將來發生爭議,故屬契約約定之方式,其效力雙方均應遵守。遠揚公司雖辯稱,前述規定僅適用於建築師補充之施工圖樣有局部變更,並不涉及設計原則、設計標準及工作內容之變更云云。然細究前述規定,乃明確記載其適用之時機為遠揚公司認為建築師之圖說「與原來契約不符」,即表示建築師所發出之圖說已超過原契約範圍,已變動遠揚公司之工作內容,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故須由遠揚公司聲明異議,否則又如何解釋後段「該項之詳圖即被認為與契約相符,將來乙方不得要求加價」之約定?是以,前述工程承包須知之規定,確實係變更設計之特別規定,要無疑問。至於建築師是否有設計疏失,並未見遠揚公司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況縱使建築師有設計疏失情形,亦不排除前述承包須知規定之適用。遠揚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㈦又依遠揚公司提出之變更依據彙總表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0

1至258頁)所示,遠揚公司據以施作附表工項之工地備忘錄均未記載係屬變更設計或載明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關於變更設計之約定辦理,更未載明因此而增加費用若干及該增加費用要由國防部增加給付或為任何保留主張(如為變更設計且需加價,則參酌本院卷第266頁遠揚公司88年1月22日遠營字第025號函,遠揚公司會於施作前, 在函中說明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辦理及記載增加費用之金額,俾由國防部決定是否同意變更設計),已難認附表之工項為變更設計工程; 況且附表所示項次1施工依據之遠揚公司90.4.2工地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11頁)、 項次14及17施工依據之參加人工地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42、249頁)均已明載「以不加價之方式進行施工」、「不得辦理加帳」,益加可證非屬變更設計工程;再觀之附表工項總金額約1,000萬餘元, 只佔全部工程總價之約百分之2.5,其中項次1、2、3、4、9、17、

18、22等均未超過10萬元,甚至為199元或數千元而已,單由其金額即知應屬零星變更( 遠揚公司92.3.13提出之結算明細總表就附表項目之名稱為「細部修正加減帳」,見原審卷㈠第51至56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本案系爭之變更皆有契約數量、金額之調整及部分新增項目產生,並非承包商為便利工作調整原設計,亦非設計監造單位現場指示之即時修正;其中有部分契約圖說係與台電審查核准圖說差異而導致變更等。」,惟其亦認:「以上變更,皆應循一般設計變更及契約變更之程序辦理。」(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6頁,外放),故是以遠揚公司既未依契約變更之程序辦理,自不得於完工後再主張國防部應於契約總價外,增加給付。遠揚公司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為據,主張係變更設計,國防部應增加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㈧至於附表項次13之工項,遠揚公司於變更依據彙總表備註欄

自承就「金鋼砂耐磨地坪(後作法)」係「遠揚公司為提高效率提出替代工法,請求變更」 (見本院卷第206頁),既係為遠揚公司施工方便而為工法之變更,自無加價之理。且遠揚公司施工前之工地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38頁) 中均未提及以「後作法」取代「先作法」必須增加給付工程費用,亦未將必須增加之工程費金額,於施工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以書面請求國防部同意加價變更設計(如為變更設計且需加價,則參酌本院卷第266頁遠揚公司88年1月22日遠營字第025號函,遠揚公司會於施作前, 在函中說明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辦理及記載增加費用之金額,俾由國防部決定是否同意變更設計),自不得於完工後再任意主張國防部應增加給付變更工法之費用。

㈨又附表項次16之工項(契約圖與台電核准圖差異變更),遠

揚公司雖主張國防部於招標時疏未提供經台電核准之機電設計圖,而以建築師提供之其他設計圖發包,係屬招標作業疏失,遠揚公司自毋庸亦無由主動申請變更設計等語。惟查建築師依約對於原設計圖說本有變更或補充之權利,遠揚公司依約應照辦,然如建築師改良或變更原設計圖說,遠揚公司認建築師之指示將增加額外之工作與材料時,依系爭工程之承包工程須知第11條第2項規定, 即應於14日內提出異議,並且聲明應加之工料,否則該項之詳圖即被認為與契約相符,將來遠揚公司即不得要求加價。又依系爭工程合約圖圖號E3電氣施工概要說明第一條規定:「本工程除按照設計圖施工外,承包商應遵照台灣電力公司屋內外線路裝置規則暨營業規則等最新頒定法規及建築技術規則辦理。」(見本院卷第355頁),已規定須照台電核准圖施作, 即遠揚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有依台電核准圖施作之事先認知及義務。故遠揚公司於發現台電核准圖與合約圖說不一致後,建築師即以工地備忘錄請遠揚公司「就電氣設備工程契約圖是否與台電核准圖有差異,請詳查後依規定施作」、「 契約NFB規格與台電審查圖不符處,應依合約規定,以台電審查圖為準。」(見本院卷第246、247頁),遠揚公司於建築師指示依台電核准圖施作後,如認將增加工料,卻未於14日之內聲明異議,即應認為建築師所指示施作之台電核准圖視為與原合約約定相符,在總價決算之原則上,無論其性質是否屬變更設計之情形,遠揚公司依約需自行吸收增加之費用,而不得要求加價。而其餘各工項,由合約工程司(建築師及台經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及承包工程須知第11條第2項辦理,而依據總價承包之精神及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即「國軍老舊眷村新建工程招標決標須知」第伍條「估價內容及範圍」之規定:「標價應依工程圖說及標單項目估計…標單之各工作項目,…應詳細估算數量、價格後,包含於各項單價內。…」(見本院卷第268頁),遠揚公司應於投標時, 依工程圖說估計數量及價格,並將其估算反映於該項目單價中,即除了依承包工程須知第11條第2項之特約外, 遠揚公司不得於得標後再以圖說所示數量超過標單項目數量為由,要求增加給付(因已反映於單價中)。此部分工項遠揚公司既未於14日內提出異議,聲明應加之工料,則亦均不得於結算時再要求加價。

㈩末查,附表各變更項目,在系爭工程完工前,遠揚公司並未

主張該工作係屬變更設計,而且均未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亦均未經國防部核可,則遠揚公司於完工後,僅依無權同意之參加人工地備忘錄、遠揚公司工地備忘錄、台經公司工地工務通知書等往來文件,及增加之變更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其間亦未據國防部要求停止施作等情,即謂遠揚公司施作系爭變更修正項目之施工計畫圖說業經國防部核可,置系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之要件及程式於不顧,已難謂當。故遠揚公司主張國防部應增加給付附表所示之變更修正追加工程款10,977,777元,為無理由。

遠揚公司雖另主張,國防部嗣後業已同意變更設計云云,惟

查遠揚公司於92年3月28日以及4月17日提出追加減帳之明細,當時系爭工程業已進行驗收(92年 1月23日第一次初驗),換言之,被上訴人遲至系爭工程實質完成,並進行驗收時,方向國防部提出系爭變更項目,與款項追加之請求,已逾越承包工程須知第11條第2項所訂之期間, 當已生失權效果,國防部無論是否同意進行圖說修正,均可依約拒絕增加給付。至於遠揚公司所主張以情事變更或援引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增加給付,然情事變更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契約雙方不可預期之事由,致如依原契約效果履行顯失公平,始有適用之餘地,惟遠揚公司並未說明發生何種不可預料之情事,且依據原契約之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且,關於變更設計或建築師之指示與原契約圖說有間時,遠揚公司應如何要求增加給付,其方法於系爭契約中均已有明確之規定,顯非「不可預料」,被遠揚公司捨契約之約定方式不為,如因此而增加其支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遠揚公司之事由所致,自不應許其增加給付,否則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即毫無意義可言。而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如需增加給付亦有相關約款可據,則本件國防部已經依據契約約定給付承攬報酬,遠揚公司再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491條第1項之規定為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遠揚公司就附表所示之變更追加工程,並未在施作前,依上開約定經國防部審查同意,故國防部請求確認遠揚公司對於國防部10,977,777元及自92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工程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遠揚公司請求附表所示之變更修正追加工程款10,977,777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工程款請求權其中之10,455,561元本息部分,為國防部敗訴之判決(駁回請求確認10,455,561元本息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國防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就上開工程款請求權逾10,4 55,561元本息部分, 為遠揚公司敗訴之判決(確認522,216元本息請求權不存在, 駁回遠揚公司請求給付之反訴),並駁回遠揚公司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遠揚公司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國防部之上訴為有理由,遠揚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