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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李惠貞律師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複 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惠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4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7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前於民國87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快官草屯路段第C331標烏日交流道及中投公路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後,經兩造及榮工處三方另簽訂契約移轉協議書,由伊承受榮工處就該工程合約之權利及義務。並於88年1月1日開工,原定於90年12月31日前完工。詎因工程變更設計、介面廠商施作影響工程要徑、921大地震、桃芝(納莉、利奇馬)颱風來襲,及政府管制砂石供應等不可歸責於伊,且非伊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發生,致影響工期。經伊四度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02天,始於91年7月17日竣工(實際展延工期198個日曆天)。伊因而受有支付外勞、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負擔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暨營業稅等,合計新台幣(下同)52,504,367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重大不利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補償)該款項,及自判決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04,36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成立時,已預見可能發生不可抗力之因素,故就工程延期補償相關事宜,於該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6.4.6節(下稱系爭「棄權事項」)約定,除其延期為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須予補償外,上訴人應放棄其權利不得再請求伊補償,顯即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況系爭工程之第2、4次展延工期,經兩造簽訂變更工程設計契約後,伊已加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及給予合理工期。至第1、3次之工期展延,因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上訴人於申請展延時,業經表明不再請求補償,伊於核准展延工期時,亦告知不得請求補償。乃上訴人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伊就與工程展延無關聯性之支出為補償,自屬無理。縱上訴人得請求補償,然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工程原訂1096個日曆天(即90年12月31日前)完工,惟因受921大地震;代辦921震災烏日夏田堤防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建築廢棄物再生處理新增工程、及附近居民抗爭;桃芝、納莉、利奇馬颱風;鄰標運輸車輛進出影響工程要徑、春節期間政策要求停運砂石,暨中投公路部分路段停工及新增工作等影響,經上訴人先後4次向被上訴人申准依序展延29天、84天、8天、81天、合計202天。該工程業於91年7月17日竣工,實際展延198個日曆天,並已於92年10月2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等情,有系爭合約書、(見原審㈠卷第1945頁合約書主文第8條工程期、原審卷㈡第11頁至15頁工期展延申請書總表、第16至17頁被上訴人第二區工程處函、原審卷㈡第124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㈢第12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本件有無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有,上訴人得請求增加之給付為若干?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主張,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因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主張,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其訴即無理由,尚無庸審究其他爭點,爰先就時效抗辯之爭點論述如下。

六、經查: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且其請求之消滅時效時點起算,亦應與原來請求之時點相同,不得逾越原有權利之限制。蓋如認民法第227條之2係形成權之規定,惟該條並未有除斥期間之限制,則考量該條立法目的,核係為衡平而設,如認增加給付時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容有於原有合約約定給付已逾多年後,當事人猶起訴請求增加給付之情形,恐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使兩造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應非該條於立法時之原意。以本件而論,亦恐使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無法實現。

㈡系爭合約,係以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為合

約內容,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工期展延之補償,增加給付(見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其性質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即應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其起算時點亦應與其原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點相同。上訴人主張無時效期間之限制,或應自本件判決確定後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㈢查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各期估驗款,故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

程驗收合格之日即92年10月23日起算(見原審卷㈡第124頁、卷㈢第122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驗收合格日期之記載),其時效期間應於94年10月22日完成。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先後於93年1月8日、同年4月7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10日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見原審㈢卷72至73頁、76、78至79頁、81頁、84頁),惟為被上訴人先後以93年4月16日國公二彰字第0930002174號函、同年5月18日國工二彰字第0930002723號函及同年6月3日國工二彰字第0930003035號、同年6月30國工局管字第0930011782號函予以拒絕(見原審㈢卷74至75頁、77頁、80頁、83頁、85頁);嗣上訴人亦曾於93年8月12日將本事件之請求,提付仲裁,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仲裁之聲請係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6月5日以93 年度仲聲仁字第102號判斷書認上訴人之聲請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仲裁之聲請,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可稽(見原審㈠卷266頁)。本件上訴人提付仲裁既因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而被駁回,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其時效自不中斷,仍應認其時效期間應於94年10月22日完成。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提付仲裁,因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

而被駁回,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不同云云。惟民法第133條所謂「仲裁不能達成判斷」者,係指提付仲裁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或仲裁庭之組成不合法,致仲裁不能進入實體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之主張縱認有據,惟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既於94年10月22日完成,已如前述,則至上訴人於95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㈠第2頁之起訴狀收文戳),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