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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泰山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 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零參拾貳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原告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經原審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將其對於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全部於95年12 月5日讓與全夆公司,並同意由全夆公司代其承當訴訟,且通知根基公司,全夆公司於本院前審之95年12月18日聲明承當訴訟,雖根基公司不同意由全夆公司承當訴訟,業經本院前審於

97 年5月2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全夆公司提出之桃園一支郵局95 年12月7日第685 號存證信函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上開裁定可稽(本院上字卷㈢第1- 4、124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查勇灃公司於原審起訴,係基於承攬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侵權行為、民法第507條等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42-149頁),嗣於本院前審及本審時表明撤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院更㈠卷第156頁),惟另增列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 條及第509條等法律規定為請求(本院更㈠卷第184 頁),雖根基公司表示不同意(本院更㈠卷第185 頁),因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件工程契約之糾紛),訴訟資料又可資援用,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全夆公司主張:根基公司前於89年10月11日與勇灃公司簽訂員林406 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勇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㈠依系爭契約後附明細表顯示反循環基樁每米報酬2,350元,全套管基樁每米報酬1,100元,勇灃公司於第15期估驗時已完成反循環基樁1,430 公尺、全套管基樁200.75公尺,扣除10%保留款後之工程款為184萬287 元;另第16期完成反循環基樁60米,扣除10% 保留款後之工程款為5萬9,400元,合計189萬9,687元,根基公司拖延估驗及付款時間拒不支付,迄根基公司於91年3月29 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時亦未結算付款,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擇一請求根基公司給付報酬(下稱甲部分)。㈡勇灃公司於施工期間使用反循環工法,根基公司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與現場鑽掘取出之土質不符,根基公司提供不正確之地質資料致無法完成工作,係不可歸責於勇灃公司之事由,根基公司違反告知正確地質資料之附隨義務;又此事由為雙方訂約時均不知悉之情形,迨施工時始發生此一情事,致勇灃公司受有支出工資、耗材及機械租金等費用102萬1,117元損害,依 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 求根基公司為給付(下稱乙部分)。㈢根基公司於施工前未與鄰地居民妥為溝通,因施工地點過近而引發居民抗議,又無法開出其他工作面供勇灃公司施作,此由根基公司於91年1月30日會 議中表示開出工作面無問題,可見根基公司有開出工作面之給付義務,茲未為之,勇灃公司之人員機具因待命而增加工資、耗材及機械滯機租金等費用支出共計120萬2,032元,依 民法第507條、第231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根基公司為給付(下稱丙部分,見本院更㈠卷 第184頁)。

求為命根基公司應給付勇灃公司412萬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根基公司應給付勇灃公司189萬9,687元及自92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勇灃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各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勇灃公司部分嗣由全夆公司承當訴訟,本院前審判命:根基公司應再給付全夆公司222萬3,149元本息,駁回根基公司之上訴。根基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

全夆公司於本審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全夆公司下列第2項之訴廢棄。2.根基公司應再給付全夆公司222萬3,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部分:根基公司之上訴駁回。補充略以:全夆公司確已自勇灃公司處受讓本件債權,勇灃公司之前本欲將系爭工程合約轉讓予豐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薏公司),而非將本件債權轉讓予根基公司,然豐薏公司嗣未與根基公司洽商此事,未得根基公司同意,自不生效力。且本院另案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理由已諭知:勇灃公司對根基公司之保留款債權雖曾於91年間讓與豐薏公司,但其後雙方解除保留款債權之讓與契約,回復為勇灃公司為債權人之狀態云云,已生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應受拘束云云。

二、上訴人根基公司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根基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全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部分:1.全夆公司之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以:㈠勇灃公司與訴外人豐薏公司簽訂權利轉讓同意書,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報酬。㈡甲部分:工程估驗單乃勇灃公司所製作,根基公司否認真正,勇灃公司於另案請求工程保留款案中提出之各期請款歷史紀錄表記載第15、16期工程款均為零,甚且其上記載應扣款36萬9,132元及13萬8,294元,各請款歷史紀錄表已經勇灃公司於9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自認為其所製作,另證人劉吉村與馮榮泉證述不符,再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函覆表 示:LT26L+500-2、LT2 6K+503.5-1、LT26K+503-2等3支基樁係於91年2月1日完成鑽掘及灌漿混凝土作業,但劉吉村於施工日誌記載「91.1.19日因居民抗議停工,至91.2.2日」,可見該3支基樁與第15、16期工程無關。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須俟全部工程完成始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勇灃公司自承未完成全部工程即離去,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根基公司已依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沒收勇灃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全 夆公司無從主張任何工程款債權。㈢乙部分:地質資料係供工作參考而非工作指示,況系爭契約附件係規定:「承包商(勇灃公司)應依據上述1.1至1.3之說明與設計圖說之規定,於施工前就現場實況、地質資料進行蒐集及調查,研判施工特性後,擬提『施工計劃書』,並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故本件蒐集地質資料應屬勇灃公司,而非根基公司之責。

民法第509條係除規定承攬人須即時通知定作人外,承 攬人僅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非得請求增加之費用,全夆公司未證明根基公司有過失,與該規定不符。地質資料之蒐集及調查屬勇灃公司之責,僅係業主提供參考,尚不得以此卸免其應盡之義務,自無權要求根基公司另行支付鑽掘費用。兩造就合約期間可能產生之「施工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以及「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另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均有預期而約定,與情事變更原則不合。㈣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約定,且附件約定施工之工地安全及防護措施皆係勇灃公司之責,可見施工中應有之防範措施係勇灃公司之責,是若因施工振動而引起鄰房抗爭,況勇灃公司為專業廠商,自應由勇灃公司設法解決民眾抗爭,非可主張根基公司負賠償之責理。依91年1月30日會議記錄記載:「若 都無法開出工作面施作則可先暫時退場」,勇灃公司僅可「先暫時退場」,並無免除勇灃公司負防免損鄰之責,事後僅反請求根基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況勇灃公司未催告根基公司又未解約,則全夆公司依民法第507條請求損害賠償,自 屬無據。針對工程施作期間可能遭遇困難係已預見之事,無情事變更可言;況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故全夆公司請求停工費用於法不合。又合約期間係約定至91年5月 始屆滿,則勇灃公司停工等待期間(90.12.27~90.1.1、91.1.15~91.1.18、91.1.12~91.2.2),合約尚未屆滿,本應人機待命施作,自無根基公司未能出工作面,致勇灃公司空轉發生損害可言。依合約附件第 1.3條約定,可 見兩造就合約期間可能產生之「施工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以及「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另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已有預期而約定,與情事變更要件不合。㈤勇灃公司縱有任何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庭決議,則承攬人依民法第509條請求,依民法第514條 應於1年時效消滅前請求,若時效經過則承攬人不得再以其他債務不履行主張另為請求。就全夆公司就乙、兩部分主張損害,應受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時效拘束, 則依上說明,無准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請求之餘地。㈦縱根基公司有應付債務者,亦因勇灃公司有遲延情事,爰以勇灃公司之遲延逾期罰款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根基公司承攬業主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下稱業主)之「員林406 標工程契約」後,再將該工程委由勇灃公司次承攬,兩造因而於89年10月11日簽訂工程合契約,約定:總價(含稅)為1億382萬2, 793元,由勇灃公司施作地質改良工程,根基公司每月估驗1次(每月25 日),勇灃公司每月得請求給付估驗工程款之90%,餘10%為保留款,有勇灃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可稽(本院上字卷㈡第233- 2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頁)。

㈡系爭工程中包含「全套管基樁工程」及「反循環基樁工程」

(場鑄式基樁工程),為不同工法,樁號表示亦有差異(本院上字卷㈠第110、130頁,更㈠卷第141頁反面、156頁反面、158、245頁反面、282頁),為根基公司所不爭執。

1.全套管基樁工程,係利用搖管機將套管打入或壓入土層中,藉以保護孔壁免崩塌,再利用鑽機來鑽掘或用抓斗取出管內土石,重覆地壓入套管、鑽掘、取出土石等動作,直到設計所要求之深度,然後再吊放鋼筋籠,用特密灌漿,直至混凝土達到樁頂高程完成作業(即將鋼管分段以靜態油壓轉鑽掘前進或其他適當方法,先行壓入土層中預定位置,以適當鑽掘方法,取出套管內之土壤或岩石;套管之目的在保護孔壁、避免坍方)。其樁號之表示用「PL」或「PR」。

2.反循環基樁工程,利用靜水壓原理,用機器將水灌入泥漿,再鑽孔抽出,以此種方式來鑽掘基樁。其樁號之表示係用「PT」或「LT」。

㈢勇灃公司與根基公司於91 年1月30日召開協調會,會中關於

勇灃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工作面開出及居民抗議等問題,作成之因應對策及結論為:「1.工作面開出並無問題,PL6066、PR6067橋墩基樁施工完成後移至員林大排兩岸施作。2.居民抗議問題,已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房屋鑑定。3.房屋鑑定未完成前,先移至大排兩岸施作,若房屋鑑定完成,須馬上移至PL6066施作,若不移回PL6066施作,則凍結工程款。4.若都無法開出工作面施作,則可先暫時退場,可施作時根基通知後可再進場期限二個月內,若無進場,根基有絕對自主權,另行發包其未完成部分,不得異議」,並約定於7 日內即91年2月7日回覆,有雙方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2頁)。

㈣勇灃公司與根基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有關保留款之爭議,經勇

灃公司另案訴請(其後亦由全夆公司承當訴訟)根基公司給付保留款,最終係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諭知:

根基公司應給付全夆公司工程保留款604萬2,595元及自93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之本息駁回;最終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本院更㈠卷第316至321-24頁)。

上開前案判決認定下列爭點:

1.根基公司於91年3月29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表示:「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E406標基樁工程,自91年2月即將機具撤場停止施工至今,本公司前次已於 91年3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貴公司,催告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立刻派工及機具進場施作PL6066以後之全套管基樁,但亦無具體之回應措施,已嚴重影響E406標之整體工程進度。由於貴公司無故停工達1 個月之久,本公司依雙方合約內容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與貴公司終止合約,有關貴公司之遲延及違約之責任,本公司將依法向貴公司請求」,即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勇灃公司,為兩造於另案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㈠卷第321-3頁)。

2.依前案承審法院調取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顯示:系爭工程最初於90年11月10日起即有土地徵收未完成或遲延、員林大排無法提供工區,地主抗爭及大饒排水變更設計等情,至系爭工程之擋土牆、基礎及基樁等工程無法施作,至91年11月18日始完全解決(本 院更㈠卷第321-5頁反面)。

3.前案承審法院以:系爭工程PL6066段非因可歸責於勇灃公司因素致居民抗爭而停工,系爭工程PR603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L0000-0000、0000-0000等段因土地徵收未完成而影響部分工程之施作,經根基公司開出反循環基樁之工作面予勇灃公司施作,勇灃公司於91年1月1日及2月1日均有進行反循環基樁灌漿工程之施作,嗣因反循環基樁部分套管塞管而停工,勇灃公司其後再進場施作時,遭根基公司協理以勇灃公司違約為由拒絕,以致系爭工程進度遲延,均非可歸責於勇灃公司,係根基公司拒絕施工在先等情為由,則根基公司於91年3月4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772 號存證信函勇灃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部分進度嚴重落後,要求勇灃公司「立刻派工及機具進場施工PL6066以後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並達到每日一支之進度」;其後於同年月29 日台北安和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無理由(本院更㈠卷第321-7頁反面-321-8頁)。

4.勇灃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何遲誤工程或違約情事,根基公司主張對勇灃公司之逾期罰款2億3,173萬2,192 元債權,為無可採(本院更㈠卷第321-10頁反面)。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永夆公司主張:勇灃公司完成第15、16期工作,得請求工程

款,有無理由?㈡永夆公司主張:根基公司提供不正確地質資料指示不當,致

勇灃公司施作反循環基樁工程而支出費用102萬1,117元,有無理由?㈢永夆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施作中,因鄰地居

民抗爭,致勇灃公司支出費用120萬2,032元,有無理由?㈣根基公司抗辯:勇灃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豐薏公

司,故勇灃公司已無請求權而不得請求;勇灃公司遲延施工,而以逾期罰款與勇灃公司得請求給付之款項主張抵銷等節,是否正當?

五、永夆公司主張:勇灃公司完成第15、16期工作,得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㈠全夆公司主張:勇灃公司業已依約施作完成第15期(估驗計

價期間為90年12月29日至91年1月28 日)、第16期(估驗計價期間為9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工作,業據提出第15期及第16期之工程估驗單、根基公司工務所出具之基樁完成紀錄表為憑(原審卷第11-12、43-45頁);惟為根基公司所否認。

㈡就第15期估驗款:

1.查勇灃公司於第15期估驗(90年12月29日至91年1 月28日)完成之工作:全套管基樁數量200.75公尺;反循環基樁數量1,420 公尺,有勇灃公司填具之工程估驗單、計價數量表及統計表在卷(原審卷第11-12、43-45頁,本院更㈠卷第24、29頁),並經證人即勇灃公司之工地主任劉吉村證述:「原證9(按指原審卷第43頁)是第15 期全套管基樁的計價數量表,該部分是已經完成的部分;原證10(按指原審卷第44-45頁)是第15 期反循環基樁的計價數量表,原證9、原證10 有經過根基公司確認,是我與根基營造基樁主辦馮榮泉要的」、於前案中證陳:「15及16期都是有估驗但是沒有付款」云云明確(原審卷第132 頁,本院更㈠卷第173 頁),核與另一證人根基公司主辦基樁之人員馮榮泉證稱:「這是給勇澧公司最後兩期的計價,計價當時我是根基公司基樁之主辦,在寫這兩張表都有經過確認……所以計價確認的金額就是當期該給的金額…15、16期請款時沒有附統一發票」,於前案中證述:「15期我已經報到總公司去,因為程序上的問題,必須他們開統一發票才可以去領……所以付款是零」等 語一致(原 審卷第135頁,本院更㈠卷第175頁反面)。又卷附由全夆公司提出之全套管基樁工程施工自主查驗表及全套管基樁施工記錄表、反循環基樁工程施工自主查驗表及施工記錄表(本院更㈠卷第25-28頁反面、31-101頁反面),均 與本院向公路總局調取系爭工程由根基公司填具後呈交之資料相符,業據根基公司表示不爭執(本 院更㈠卷第285頁),應堪採信。然核對第15期中有關勇灃公司完成之反循環基樁工作,係完成71支,每支計價長度20公尺,予以計算應為1, 420公尺,而估驗單及計價數量表、統計表上所列數字應屬誤算。依上足認:勇灃公司確有完成第15期之全套管基樁200.75公尺、反循環基樁1,420公尺之工作數量明 確。

2.雖根基公司抗辯:原證9、10 上所載廠商為宏大,並非勇灃公司,勇灃公司自無從請求給付報酬;原 證9、10未顯示工作報酬若干,全夆公司提出之工程估驗單與其之前於91年3月1日寄發函件予根基公司時所附工程估驗單不同云云。查計價數量表(原審卷第43-45頁),其 上雖記載「宏大」,惟證人即根基公司之基樁主辦人員馮榮泉業已證述:「這是給勇澧公司最後…的計價」云云明確(原審卷第135頁),並非給宏大公司之計價;再觀卷附91年1月30日召開之會議討論有關系爭工程施作之問題,依會議記錄(原審卷第42頁)可知開會出席者係勇灃公司與根基公司,並無宏大公司參與,足見:系爭工程第15期確由勇灃公司施作,根基公司記載之計價數量表上記載「宏大」應係誤載。又系爭工程有關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單價為每公尺2,350元,反循環基樁工程之單價為每公尺1,100元,為根基公司所不否認,據以計算後第15期之工程款為203萬3,763元【(2,350x200.75)+(1,100x1,420)= 47,1762.5+1,562,000=2,033,7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則勇灃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 求給付90%(即扣除保留款10%)之金額即183萬387元(2,033,763x90%=1,830,387),核無不合。至於勇灃公司於91年3月1日寄發函件所附之估驗單(本院上字卷㈠第42頁),其上所載第15期完成之工作數量與全夆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數量並無不同,僅其上另記載扣款之金額而已,仍不影響勇灃公司於第15期業已完成之上開工作數量。

㈢就第16期估驗款:

1.查勇灃公司於第16期估驗(91年1月29日至91年2月28日)完成之工作為:反循環基樁工程60公尺,有工程估驗單、基樁統計表為證(原審卷第12頁,本院更㈠卷第102頁),已據上開證人劉吉村、馮榮泉證述一致在 卷,並經原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查詢據覆:「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E406標…反循環基樁工程中樁號LT26K+500-2、LT26K+503.5-1、LT26K503.5-2等3支基樁乙案,經 查本處監工工務段檢查表已載明上述均於91年2月1日完成鑽掘及灌築混凝土作業」等語,有公路總局92年12月25日快中工字第0920010649號函可按(原審卷第116頁),亦 有根基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記載上開反循環基樁號碼之施工記錄表及施工自主查驗表足憑(本 院更㈠卷第103-105頁反面),依上足認:勇灃公司於第16期估驗時確已完成反循環工程60公尺無訛。至於全夆公司於訴狀中提及之「PL6066」及「PR6067」橋墩基礎之施工區(原審卷第148頁),自 基樁代號即知悉係指「全套管基樁工程」,係指勇灃公司於第15期完成全套管基樁200.75公尺之部分,與其於第16期完成並經公路總局上開函件確認之反循環工程「LT26K+500-2、LT26K+503.5-1、LT26K503.5 -2」等3支基樁有所不同,附此說明2.查系爭工程有關反循環基樁工程之單價為每公尺1,100 元,已如上述,則據以計算第16期之工程款為6萬6,000元【(1,100x60)=66,000】,勇灃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給付90%(即扣除保留款10%)之金額即5萬9,400元(66,000x90%=594,000),有其依據。

㈣根基公司抗辯:勇灃公司有違約停工並致工程遲延之情事

,則上開第15、16期工程款已經其依契約第18條約定主張沒收。縱認其應給付第15、16期工程款者,亦應扣除原審被證3由勇 灃公司製作之各期請款歷史記錄表其上記載之扣款36萬9,132元、13萬8,294元,否則依勇灃公司於91年

3 月1日函件所附第15期估驗單亦應扣款18萬9,132元云云。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2.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前段固規定:「2.勇灃公司逾越契約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根基公司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3.工程料具設備不足,根基公司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倘有上述前5 項情節之一,根基公司得終止合約,勇灃公司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已到之機具材料等,交由根基公司使用,根基公司並得沒收勇灃公司之工程及保留款且根基公司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勇灃公司負責賠償」等語(本院上字卷㈡第235、237頁)。然查:

⑴勇灃公司因依設計圖而施工於礫石層產生震動力,致

居民抗爭而停工(詳如下列七、所述),嗣因根基公司未能另行提供員林大排供勇灃公司施工,在勇灃公司於期間末日依根基公司指示進場施工時,又為根基公司以勇灃公司違約為由拒絕勇灃公司進場施工,根基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勇灃公司有何違約情事,則根基公司指摘勇灃公司有違約停工,自不足取,根基公司嗣於91年3 月29日依契約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業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綦詳(本院更㈠卷第321-7頁反面至321-8頁),兩造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足 見根基公司依契約第18條第2款、第3款為由,主 張沒收勇灃公司就已完成之第15、16期之工程款,即非正當。

⑵根基公司雖謂:其於9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勇灃

公司請求於3 日內復工,與前案判決理由中證人馮榮泉所稱「期限2 周內進場施作」之情不同,則勇灃公司有進場之義務,而無拒絕履約之權利,茲竟未進場施作,違反民法第234條規定,前 案判決就此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本件訴訟不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本院更㈠卷第384 -386頁)。惟參下列七、㈡之2.論述,依91年1月30日協調會會議 之結論,根基公司負有於91年2月7日開出工作面供勇灃公司施作之義務,若無法開出工作面者,則勇灃公司即可暫時退場停工,茲根基公司於91年2月7日前未依上開特別約定為之,甚且其後亦未開出任何工作面,業經證人劉吉村及馮榮泉證述在卷(參下開七、㈡之1.所述),並有系爭工程之91年2月份及3月份之監工月報表均記載「因員林大排丙B標饒明橋至萬年橋間土地徵收未完成,致大排兩岸桿線無法遷移,影響E406標部分工程施作。PL6066因居民抗爭,工程無法施作」等情(本院更㈠卷第165頁反面、166頁),可見根基公司未履行於91年2月7日開出工作面供勇灃公司施工之義務,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1年3月4日前開出任何工作面之事實,則其於9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勇灃公司於3日 內進場施工,不符債之本旨,並進而指摘勇灃公司違約自行停工,顯與民法第234條規定不符且有違誠信原則,故 根基公司主張: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有違反民法第234條 規定情事,兩造不受爭點效拘束乙節,應無足取。

3.又原審被證3 之「各期請款歷史記錄表」係由根基公司於原審提出(原審卷第173 頁),雖勇灃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93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這是我們製作的沒錯」在卷(原審卷第168頁),然於93年5月31日即具狀否認,並陳稱上開記錄表乃根基公司所製作而為更正陳述(原 審卷第175頁)。本院依證人即根基公司之人員馮榮泉於前案中證陳:「看過,這是我們會計作的」、「(問:第15、16期之估驗總額為何為零?)答:……必須是他們開統一發票才可以去領,他們還沒有去領,所以付款是零…有扣保留款是因有後續的樁頭要打除的費用」等語綦 詳(本院更㈠卷第175頁反面),足認:原審被證3由 根基公司提出其上記載「第15、16期估驗總額均為0」之各 期請款歷史記錄表,應係由根基公司所製作之文書,此對照勇灃公司始終主張於第

15、16期有完成工作數量、根基公司尚有工作款未付,因而起訴請求給付之情,即足確定該記錄表不可能由勇灃公司所製作。而上開記錄表上記載第15、16期之「扣保留款」部分,係指扣除後續之樁頭打除費用而言,就勇灃公司之樁頭打除處理費用,已經根基公司於前案中主張優先扣除,前案中認定:根基公司施作之樁頭處理費用共計72萬4, 576元,已自第15、16期保留款12萬4,576元扣除後,根 基公司得於前案中再扣除之樁頭處理費用為62萬7,924元;至於根基公司於91年3月29日終止契約後之第18期至第23期樁頭處理費用係其他承包商所為,本不應由勇灃公司負擔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可參(本院更㈠卷第321-20頁)。亦即勇灃公司施作完成部分應負擔之樁頭處理費用,已經根基公司於前案中主張並扣除完畢,本件卷附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羈束。故根基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於上開各期請款歷史記錄表上記載之「扣保留款」金 額36萬9,132元、13萬8,294元,顯非可採。

4.再參勇灃公司於91年3月1日寄發予根基公司之函件所附第15 期工程估驗單,其上雖記載「扣款189,132」,並於說明事項記載:「3.本期應扣泰工金額90/12/26~91/1/25= 187,160。4.扣全套管水泥超重1,972。5.合計扣款189,132 」(本院上字卷㈠第42頁)。然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關泰國外勞工資費用均係由根基公司給付,再自每期估驗計價時扣除,而第15期估驗計價單中所載外勞工資費用係36萬7,160元,並非上述之18萬7,160元,已經根基公司於前案中主張並經法院認定應自根基公司給付之保留款中予以扣除確定在案(本院更㈠卷第321- 9頁),至於全套管水泥用量超重既經勇灃公司記載應扣款1,972元,又非屬根基公司在前案中主張扣除之費用範圍內,則應予扣除。

㈤又根基公司就上開工程款雖為罹於1 年時效之抗辯,然查

根基公司在91年3月29 日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兩造另案認定明確,而勇灃公司於根基公司終止前於90年12月29日至91 年2月28日完成第15、16期估驗工作之報酬,仍屬承攬契約有效期間之報酬,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根基公司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 年云云,容有誤解。又勇灃公司就第15、16期(90年12月29日至91年2月28日)之工程款,於92年5月12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並無罹於2 年時效消滅之情事,是根基公司所為時效之抗辯,並非正當。

㈥依上所陳,勇灃公司於第15、16期完成前開數量之工作,

依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188萬9,787元(1,830,387+59,400=1,889,787),扣除全套管水泥超重費用1972元後為188萬7,815元(1,889,787-1,972 =1,887,815),本件契約既經根基公司於91年3 月29日終止契約,根基公司依約有估驗結算之義務,則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全夆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15、16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188萬7,815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上開金額外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全夆公司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主張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即無另予審酌論述之必要。

六、永夆公司主張:根基公司提供不正確地質資料指示不當,致勇灃公司施作反循環基樁工程而支出費用102萬1,117元,有無理由?㈠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㈡查勇灃公司於施工期間,因根基公司提供之施工說明書其內

所載「高速公路以東路段地質鑽探調查及試驗報告」之鑽探報告編號A59所示,該地段並無卵礫石層,經勇灃公司於90年7月間實地鑽掘26k+600、26k+ 516及26k+530等3處後,發現有巨大卵石,致施行反循環基樁工法有困難,旋即告知根基公司,根基公司即檢附鑽掘出之卵石及施工紀錄函知業主,業據永夆公司陳明在卷(本院更㈠卷第217 -218頁),並提出根基公司提供之地質資料及於90年8月2日寄發予業主之函件足憑(本院更㈠卷 第220-225頁,原審卷第14頁),另依證人即根基公司人員馮榮泉證述:「我知道有居民抗爭的事,是因為基樁在施作時震動力太大,所以居民抗爭,因該處屬於礫石層,所以在打洞時衝撞力很大,要求在哪裡打洞是公路局設計的」云 云(原審卷第135頁),及另一證人即勇灃公司之工地主任劉吉村證陳:「原證17施工日報表是我拿去給公司的,因為當初施作有發現大的石頭,在施工法中反循環基樁並不適於施作有礫石之地層,該施工日誌是根基公司的前主辦王明堯當初發文給公路局的附件,目的是要跟公路局研究變更施工法,後來施工方法有更改,我就將此份拿給公司,這份我向王明堯拷貝得來的……礫石地層試了第4次以後,所接續的工法仍然是反循環的工法。施 作地點靠近山腳路邊,山腳路之左側為一丘陵地,也就是漢寶隧道的地點,一個小山丘之礫石分佈較大的礫石一定是靠山邊,鑽掘的第4點是我們要求距離山邊遠一點,就 沒有礫石的問題,之後便無問題」等情一致(原審卷第132- 133頁)。而根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90年7 月反循環基樁之施工日報表上亦有記載:「13測量放點、檢測」、「14場地整理,沈澱池挖掘,套管預埋」、「15基組定位(26k+600)、開 始鑽掘」、「16鑽掘中」、「17鑽掘中」、「18鑽掘中」、「19鑽掘失敗」、「20基組移機(26k+530)」、「21測量放 點、檢測,場地整理」、「22定位鑽掘」、「23鑽掘中」、「24鑽掘失敗」、「25機組移機(26k+516),場地整 理」、「26測量放點、檢測,場地整理」、「27定位鑽掘」、「28鑽掘失敗」等情(原審卷第70-71頁),可見勇灃公司於26k+600、56k+530、26k+516等3處鑽掘分 別於90年7月19日、7月24日、7 月28日確定鑽掘失敗之情。綜上足認:勇灃公司於90年7月間在上開3處鑽掘,因發現有巨大礫石,鑽掘處之土質與根基公司提供之施工說明書內所載土質資料不符,勇灃公司依根基公司指示之反循環基樁工法進行鑽掘失敗,立即告知根基公司,根基公司亦即向業主反應施工困難,其後在距離上開3處較遠之處所再重新鑽掘,方 得以反循環基樁工法施作,是 根基公司就26k+600、26k+516及26k+ 530等3處,確有提供不正確地質資料致勇灃公司依其指示施作反循環基樁工法失敗,並未完成於上開3處工作之情事。

㈢根基公司抗辯:根基公司提供之地質資料僅供參考,並非工

作指示,實則依系爭契約附件之約定,係勇灃公司有自行蒐集調查地質資料,並研判施工特性後提出施工計畫書之責任,根基公司並無提供正確地質資料之義務云云。茲查:

1.系爭契約之附件固於1.3、1.4及1.5⑺ 分別約定:「施工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承包商應以適當之施工技術經驗迅速加以研判、提出解決及補救方案徵得工地工程司之認可後立即處理,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另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承包商應依據上述 1.1至1.3 之說明與設計圖說之規定,於施工前就現場實況、地質資料進行蒐集及調查,研判施工特性後擬提『施工計劃書』,並報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上述施工計劃書之內容應包括:承包商應詳閱本工程土壤鑽探記錄施工規範及位置配置圖說,對表層、中間層及支持層之土質深度、厚度、卵礫石大小等地質條件,調查現有地下水位、有無壓力水層、伏流水層或有毒瓦斯層,並根據工址附近之施工案例,承包商以往之施工經驗,擬定本工程施工中可能發生之意外狀況,採取緊急補救之應變計劃,以便狀況發生時即可執行應變措施,確保工程品質與進度」等約定(本院更㈠卷第137-138頁)。

2.查根基公司向業主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委由勇灃公司次承攬,係由根基公司提出其交予業主並經審核之施工計畫書予勇灃公司,勇灃公司未依上開附件之約定約定提出施工說明書,根基公司同意勇灃公司依根基公司交付之施工計畫書進行施作等情,業據全夆公司陳明(本院更㈠卷第227頁反面),並 提出根基公司之基樁施工計劃書足憑(本院更㈠卷第229 -265頁),根基公司自承在卷(本院更㈠卷第274頁反面),堪 予採信,可得認定:根基公司與勇灃公司其後合意變更前約定,即合意免除勇灃公司依上開契約附件約定蒐集調查地質資料並提出施工計劃書之義務,改由根基公司負提出施工計劃書之義務,則根基公司尚指稱:係勇灃公司負有蒐集調查地質資料之義務,應無足取。

3.觀察根基公司提供之施工計劃書「工程概述」載明:本工程採全套管鋼筋混凝土及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反循環基樁)作為橋墩之基礎,其後並附具施工位置圖,列明鑽孔位置及柱狀圖、全套管基樁、反循環基樁之數量表、編號、位置(里程處)、基礎底高、樁長及支數等資料(本院更㈠卷第235 頁反面-237頁),足認根基公司已就系爭工程中有關全套管基樁、反循環基樁之施工方法(位置、基礎底高、樁長及數量等因素)均已指示明確,其於本訴中猶否認曾就施作全套管及反循環基樁工程為指示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而不可採。

㈣依上所陳,勇灃公司因根基公司提供不正確之地質資料,而

於26k+600、26k+516及26k+530等3處按施工計劃書所載內容施作反循環基樁工程失敗,而未完成上開3 處工作,致未能計價獲取報酬,並即時將根基公司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根基公司,根基公司並函知業主告知施工困難情形,其後改於他處施作等情,則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勇灃公司得請求就其於上開3 處鑽掘失敗部分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有其依據。

㈤全夆公司主張:勇灃公司因根基公司上開指示不當情事,在

上開3 處支出費用102萬1,117元,即按每天53,743元,請求19天(90.7.13 -90.7.31)予以計算云云,業據提出其施行反循環基樁工法每天支出53,743元之費用明細表、機械租賃合約書、機械租金請款單、機械租金估價單、機械租用單價表、機械出租請款單及監督付款同意書、鐵板出租契約、工程計價估價單、機具租賃契約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5、64 -

75、93-110頁),雖為根基公司所爭執。經查:

1.本院前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估價單(即鑑定報告書之附件4 第45頁)所列機具、人員及數量、型號共13項,係屬反循環工法之工地施工所必備。其中各項所列單價,除第12項使用油料一般係隱含於機具之單價內,不另行編列外,其餘尚屬合理,不高於當時市場價格」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書第8 頁,外放),而卷附並無勇灃公司非採上開一般租賃作法,而須另外支出油料之情形,因認勇灃公司施作反循環基樁工程每天支出之必要合理費用為4萬9,363元(53,743-4,380=49,363)。

2.再依卷附根基公司90年7 月之反循環基樁施工日報表逐日記載之工作情形(原審卷第70-71 頁),可知:勇灃公司於26k+600、26k+516及26k+530等3處鑽掘失敗之施作反循環基樁工程之時間係自90 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共計

16 天。至於同年月29日機組移機至26k+281處施作,同年月30日遇颱風,及同年月31日作場地整理(原審卷第71頁),尚難認為與勇灃公司於上開3 處鑽掘失敗有關,自不得計算在內。是依上所述每天必要合理費用4萬9,363元據以計算,勇 灃公司於上開3處先行墊付必要之合理費用共計為78萬9,808元(49,363x16=789,808),又因鑽掘失敗未完成工作而無法計價估驗獲得報酬,則全夆公司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509條規定得請求根基公司償還之墊款為78萬9,808元及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2 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金額外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根基公司雖為1 年時效之抗辯,惟全夆公司就此部分係依民

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根基公司就支出必要費用墊款之償還,則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關承攬人墊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勇灃公司就90年7月13日至同年月31 日之墊款請求,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0 年8月1日起算,其於92年5月12日即於原審起訴請求,未逾2 年時效期間甚明,故根基公司所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並非可取。

㈦全夆公司就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

,則其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民法第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及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永夆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施作中,因鄰地居民抗爭,致勇灃公司支出費用120萬2,032元,有無理由?,㈠全夆公司主張:根基公司未於施工前與鄰地地主溝通,待勇

灃公司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後,引發鄰地居民抗議,導致於

90.12.27~91.1.2、91.1.11~91.1.14、91.1.19~91.2.2等期間共計26天停工,致增加工資、耗材及機械滯機租金等費用之支出共計120萬2,032元(本院更㈠卷第208 頁反面),業據提出自己記載之施工日誌、全套管基樁工程費用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16-18頁反面),業據根基公司執詞否認。㈡經查:

1.依證人即根基公司人員馮榮泉證述:「……我知道有居民抗爭的事,是因為基樁在施作時震動力太大,所以居民抗爭,因為該處屬於礫石層,所以在打洞時衝撞力很大,要求在哪裡打洞是公路局設計的…」云云明確(原審卷第

135 頁),及另一證人即勇灃公司工地主任劉吉村亦證陳:「……當初停工是因為居民抗爭的問題,後來整個撤場原因是在91年元月、2月份因為遇到過年…所以我們在3月

6 、7日將全套管撤走。91年1月19日即已停工至2月2日」云云明確(原審卷第133頁);另 又系爭工程之90年12月份及91年1月份之監工月報表亦記載:「因 地主張徽衷抗爭,26k+800~ 26k+880擋土牆及PR6066、PL6066基礎、基樁無法施作」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64頁正 反面),復有劉吉村記載之施工日誌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 -18頁反面)。堪認:勇灃公司於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確有因基樁施作地點距離鄰房太近,震動力太大,致地主居民抗爭阻止而無法施作26天之情事。

2.勇灃公司因有上開無法居民抗議無法施作,需根基公司另行開出工作面以供施作等事宜,與 根基公司於91年1月30日召開協調會,會中作成之因應對策及結論為:「1.工作面開出並無問題,PL 6066、PR6067橋墩 基樁施工完成後移至員林大排兩岸施作。2.居民抗議問題,已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房屋鑑定。3.房屋鑑定未完成前,先移至大排兩岸施作,若房屋鑑定完成,須馬上移至PL6066施作,若不移回PL6066施作,則凍結工程款。4.若都無法開出工作面施作,則可先暫時退場,可施作時根基通知後可再進場期限2個月內,若無進場,根基有絕對自主權,另 行發包其未完成部分,不得異議」等語,並約定於同年2月7日前答覆,有協調會議紀錄足憑(原審卷第42頁)。可見:勇灃公司就PR6066、PL6066全套管基樁工程部分無法施作,業已告知根基公司,並於91年1月30日催告根基公 司另行開出工作面,根基公司同意開出新工作面,而得認定雙方特別將「根基公司開出工作面」之協力行為特別約定成為根基公司之義務,並明定根基公司開出工作面之確定期限即91年2月7日,若根基公司無法開出工作面者,則勇灃公司可暫時退場停工,待根基公司通知再進場。

3.然查根基公司其後於協調會約定之91年2月7日前,甚且其後亦未開出任何工作面,業據證人劉吉村證稱:「……會議協調後,並沒有另外開出工作區,但因為居民抗議,我們無法再施工,但是機具還在,在此次會議有協調,既然我們無法施工,他們說會另外開一個地區施工,但並沒有開。…員林大排兩岸施作因為根基公司在那邊沒有開出工作面,所以沒有去施作」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33頁)。

4.依上所陳,勇灃公司於PL6066、PR6066、PR6067處之全套管基樁工程,於90 年12月及91年1月間均有遭地主抗爭致無法施作之情事,其因而於91 年1月30日與根基公司召開會議,雙方特別約定根基公司有開出工作面之義務,並明定根基公司於91年2月7日前為之,惟根基公司並未開出工作面。是雙方既特別約定根基公司於91年2月7日負有開出工作面之義務,根基公司於91年2 月7日未為,應自91年2月8日起始負給付「開出工作面」義務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勇灃公司於90.12.27~91.1.2、91.1.11~91.1.14、91.1.19~91.2.2等期間無法施作,均在特別約定根基公司於91年2月7日負有開出工作面義務前即已發生,而非屬根基公司負有開出工作面義務之後之情事甚明。

5.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88 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勇灃公司與根基公司於89年10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係因地主抗爭致勇灃公司於PL6066、PR6066、PR6067處之全套管基樁工程無法施作而停工,而雙方於其後之91 年1月30日約定根基公司於91年2月7日開出工作面,若未得者勇灃公司屆時始得暫時退場,則勇灃公司於90.12.27~91.1.2、91.1.11 ~

91.1.14、91.1.19 ~91.2.2因民眾抗爭無法施作,自無從完成工作獲得報酬,然其人員機具仍須在工地現場待命無法退場,造成勇灃公司支出必要之人力、物力等費用。而系爭工程之設計人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施作地點之擇定係由設計人所為,亦據施工計劃書載明,並有工程圖可按(本院更㈠卷第231 -234頁反面),實際施作工程時是否會因距離民房近而遭致鄰地地主民眾之抗爭,根基公司與勇灃公司均無從預料,亦不符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有關「由於根基公司之原因,變更設計或指令停止等或有天災地變等而 影響工期時,勇灃公司應於5日內以書面向根基公司申請延期」之約定,遍觀其他條款就施工期間遭逢民眾抗爭致工程無法施作之情況並未約定,益見民眾抗爭非勇灃公司與根基公司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且非可歸責於雙方之情事,勇灃公司在上開停工期間無法施作無從獲取報酬,然仍須支出必要費用而受有損失,顯失公平,因認全夆公司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勇灃公司請求根基公司增加停工期間之給付,應屬有據。

㈢根基公司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第11條第2項、

第4項及附件1.3約定施工之工地安全及防護措施,均屬勇灃公司之責任,應由勇灃公司負責解決民眾抗爭事宜;施作期間可能遭遇困難,附件1.3 條已有約定,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等節。但查:

1.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係約定:「如由於根基公司之原因,變更設計或指令停止等或有天災地變等而影響工期時,勇灃公司應即於5 日內以書面向根基公司申請延期,同時附送工期計算明細表,根基公司視實際影響之情形核定延長日期,勇灃公司不得異議。事後或完工後,所提之延長申請,經根基公司核准延長工期時,勇灃公司不得提出任何賠償」(本院上字卷㈡第235 頁),然本件全套管基樁工程部分係因民眾抗爭致勇灃公司無法施作,並非根基公司有變更設計或指令停止或天災地變等情事,與上開約定要件自有未合。

2.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勇灃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不能傷害到其他物件之處,應先做好防範措施再行施工,如果發生傷害損失,應由乙方自行負責」(本院上字卷㈡第236 頁),然本件係因全套管基樁工程震動力太大,引發民眾疑慮而抗爭,並非勇灃公司於施工中未做好施工之防範措施致損及物件,自與上開約定亦不符。至於同條第

4 項:「如遇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而影響施工致使損失時,根基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本 院上字卷㈡第236頁),斟酌本件勇灃公司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之地質為礫石層,以搖管機將套管打入或壓入土層中,再利用鑽機來鑽掘或用抓斗取出管內土石,在施作時發生震動,在所難免,此與根基公司所指「全套管基樁工法之優點噪音少」(本院更㈠卷第283頁)有所不同;而 要避免發生震動力過大情事,必須精算震動力及施工之距離,應於設計時注意防免,非因勇灃公司施工所致,更非屬上開約定之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則根 基公司執契約第11條第4項逕謂其不負賠償之責,亦無可採。

3.又契約附件1.3 條雖載明:「施工中,若發生任何困難或意外,承包商應以適當之施工技術經驗迅速加以研判,提出解決及補救方案徵得工地工程司之認可後立即處理,所有因此而增加之工料費用,均不另計價,亦不得要求增加工期」(本院更㈠卷第137 頁),自上開約定中之「施工發生困難或意外」、「以適當施工技術經驗研判」及「提出解決及補救方案」等用語,可知上開約定係針對施工中因技術發生問題,得以承包商即時之補救方案予以解決之情形。依上所陳,本件因設計之施作地點距離民房過近,全套管基樁施作震動太大,居民有發生屋損之疑慮,因而抗爭阻止施工,非因勇灃公司施工技術問題所致;且施工地點既由設計人財團法人中華工程顧問司擇定,勇灃公司並無更改之權限,自亦無即時提出解決補救方案之可能,殊無上開契約附件1.3條之適用。從而,根 基公司以契約附件1.3條約定存在,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應無足取。

㈣承上開說明,勇灃公司因施工地點距離民房過近,全套管基

樁工程施作震動太大,致地主居民抗爭而無法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停工26天,因施工地點非勇灃公司及根基公司所擇定,民眾抗爭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勇灃公司人機在工地現場無法施作而有必要費用之支出,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勇灃公司人員機具於工地現場停工26天,支出必要費用成本卻因無法施作無從獲取報酬而受有損失,根基公司辯稱:契約期間至91年5 月始屆滿,勇灃公司於待工期間待命施作,無發生損害可言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故根基公司所辯,應無可採。全夆公司主張:每天必要費用為4萬6,232元,據以計算26天共計為120萬2,032元乙節,業據提出全套管基樁工程之費用明細表、機械租賃合約書、租金請款單、租金估價單、鐵板出租契約、工程估價單、機具租賃契約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6-18頁反面、64-69、93-110頁),惟經根基公司所爭執。經查:

1.本院前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估價單(鑑定報告書之附件4 第46頁)所列機具、人員及數量、型號係屬全套管工法工地施工所必備,其中各項所列單價尚為合理,即不高於當時市場價格」,有鑑定報告書可按(鑑定報告書第9 頁,外放),而得認為全夆公司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各項均屬合理必要之費用。

2.然其中所列第13項管理員(每天單價2000元),係指管理本工法完成鑽掘任務所需之現場工程師,必須對本工法施工技術有充分專門知識及富有實際經驗,比照契約附件3.

1.4條規定,現場工程師至少1人,尚屬合理,有鑑定報告書載明(鑑定報告書第7頁,外放)。依 卷附劉吉村記載之施工日誌上記載「91.1.2協調可復工通知工班」、「91.1.3工班未到」、「91.1.4工班未到」(原審卷第17頁),就此全夆公司亦自承:「系爭工地90年12月27日開始停工期間,工班無工可做,故勇灃公司允許工班人員返家等候召喚,91年1月2日協調可復工時臨時無法召回工人」等情(本院更㈠卷第218頁),因認:管 理員於90年12月27日至91年1月2日止(5天)並未駐在工地。另勇灃公司於9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止雖停工,惟參翌日91年1月15日即得開始鑽掘施作,則全夆公司主張:此次停工前後都有施作可見人員駐在工地之情,應屬可採。至於勇灃公司嗣於91年1月19日起停工至91年2 月2日止,長達15天,則參照之前勇灃公司處理之例,因認此15天期間管理員並未駐在工地,應予扣除。

3.從而,全夆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可得請求根基公司增加之給付為116萬2,032元{(46,232x26)-〔2,000x(5+15)〕=1,202,032-40,000=1,162,032}部分,為有理由。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是依情事變更原則由法院增命給付部分,該金額必待法院為形成判決時始發生效力,在法院尚未為形成判決認定情事變更而改變合約原有之效果前,並無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債務,債務人自無支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則債務人之給付義務於判決確定時始屆清償期,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全夆公司就此部分僅得請求根基公司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利息之請求,則應駁回。

㈤根基公司在此雖為勇灃公司之請求罹於時效之抗辯,惟本院

就此部分係依情事變更原則准許全夆公司增加給付之請求,係屬形成之訴,且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增加之工程款給付尚未成立,自無時效問題可言,故根基公司之時效抗辯應無斟酌之餘地。又全夆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為有理由,已如前陳,則其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民法第507條、第231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其餘請求權基礎,亦無論述之需。

八、根基公司抗辯:勇灃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豐薏公司,勇灃公司無請求權;勇灃公司遲延施工,而以逾期罰款與勇灃公司得請求給付之款項主張抵銷等節,是否正當?㈠就債權轉讓而言:

1.根基公司抗辯:勇灃公司之前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豐薏公司,自不能再起訴請求,亦無可能再轉讓予全夆公司云云。全夆公司則主張:勇灃公司於91年間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豐薏公司,但嗣後已解除讓與等語。

⑴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

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係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亦有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48號判例可供參考。

⑵查證人即豐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福智於前案中證稱:「

(問:你們公司與勇灃機械工程公司有無談過要將工程合約移給你們?)曾經談過,後來是將保留款部份讓給我們,至於是哪些期保留款還要問他們〈即勇灃公司〉負責人,但保留款之權利我們並未行使。(問:當時有無簽署任何書面將權利讓給你們?)有簽協議書。(問:宋兆明關於移轉部份有無來找過你?何事來找你?)是陳世旺來找我,他來找我是談關於保留款轉移到我們公司之事。(問:讓渡之後你們之間有無解除讓與契約?為何原因?)有解除契約,但原因我不知道。(問:

讓渡給你之用意為何?)當初是說要讓我跟我自己的部分一起去請款,請款之後大家再來分。後來關於不再讓與的部分也有出具1 份書面。…(問:後來債權讓與契約有解除,是何人在何時與證人解除的?)是宋兆明先生來與我解除,時間我不記得了;內容大約是原先讓給我的債權再還給他們(勇灃公司)」等語,已據前案判決理由載述綦詳(本院更㈠卷第321-4 頁反面),可見:勇灃公司前雖曾將系爭工程款之「保留款債權」讓與豐薏公司,然雙方嗣後合意解除「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讓與契約」而溯及失其效力。

⑶卷附雖另有勇灃公司於90年12月29日寄發予豐薏公司之

函件(本院上字卷㈡第28頁),表明:因勇灃公司之財務及稅務運轉困難,欲將系爭工程合約全部移轉豐薏公司之旨,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之移轉,涉及權利及義務之轉讓,須經債權人根基公司承認,否則對於根基公司不生效力,卷附並無任何通知並經根基公司同意之證據,另參90年12月29日以後勇灃公司尚在施作系爭工程,根基公司於91年3月29日寄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對象亦為勇灃公司,並非豐薏公司,有存證信函可按(本院上字卷㈠第94 -95頁),益見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無移轉予豐薏公司之情。

⑷至於根基公司抗辯:勇灃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

豐薏公司,豐薏公司之債權人富邦銀行前以93年度執字第19336 號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根基公司,業經根基公司聲明異議表示:業已結算扣款已無餘額云云,豐薏公司並未異議云云,固據提出聲明異議狀在卷(本院更㈠卷第281 頁)。惟如上所云,卷附並無勇灃公司或豐意公司通知根基公司並經根基公司同意之證據,已難認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豐薏公司。至於勇灃公司之前曾欲將「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讓與豐薏公司,其後亦經雙方合意解除讓與契約而溯及失效,勇灃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款保留款之債權人,其後再將此保留款債權讓與全夆公司,亦經前案判決理由中載述綦詳,根基公司自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另卷附既無任何勇灃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及契約上請求權之債權」轉讓豐薏公司之證據,根基公司上開聲明異議狀自行書寫「豐薏公司工程款經結算扣款後已無餘額」等字,上開內容之記載復與自己於91年3月29日係寄發終止契約之函件予勇灃公司乙節扞挌不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因認勇灃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款及契約上請求權之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根基公司給付後之95年12月5日將債權轉讓全夆公司,自無不合。根基公司猶指稱:勇灃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豐薏公司云云,顯屬無據。

㈡就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而言:

1.根基公司抗辯:勇灃公司就系爭工程之PL6066及PR6067橋墩基樁預定完工日為91 年4月21日及91年1月1日,其後完成之日期為91年10月6日及91年9月11日,分別逾期178 天及253 天,應罰款7,880萬1,404元;另系爭工程之全部橋墩基樁完成之最後日期為91年5月7日,勇灃公司中途違約離場,至少逾期559天,應罰款1億7,411萬612元,共計逾期罰款逾2億元云云(本院上字卷㈢第170頁反面-171頁),爰以逾期罰款供與本件應負債務主張抵銷。但查勇灃公司就PL6066及PR6067橋墩全套管基樁工程雖有停工情事,惟係因民眾抗爭阻止而無法施作,根基公司未依91 年1月30日會議之特別約定於同年2月7日開出工作面供勇灃公司施作,詳如前陳,則上開PL6066及PR6067橋墩全套管基樁工程部分之停工肇致遲延情事,均非可歸責於勇灃公司之事由所致,其後根基公司仍未履行開出其他工作面之義務在先,其於9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勇灃公司,要求勇灃公司於3日內進場施工,復於91年3月29日依契約第18條第2款、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均為無理由,已如前陳,則根基公司上述對勇灃公司主張之逾期罰款,亦無可採,自亦無據以與本件其應負債務抵銷可言。

九、綜上所述,永夆公司基於勇灃公司就系爭工程對根基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地位,依承攬契約得請求根基公司給付188萬7,815元,依民法第509條得請求根基公司給付78萬9,808元,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根基公司給付116萬2,032元,總計為383萬9,655元(1,887, 815+789,808+1,162,032=3,839,655),及其中267萬7,623元(1,887,815+789,808 =2,677,623)則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2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16萬2,032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全夆公司逾上開准許金額本息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根基公司所為各項抗辯,均非正當。

原審僅判命根基公司應給付189 萬9,687元及自92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根基公司應再給付193萬9,968元(3,839,655-1,899,687= 1,939,968 )及其中77萬7,936元(2,677,623- 1,899,687= 777,936)自92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116萬2,032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永夆公司就上開根基公司應再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永夆公司逾上開准許金額外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仍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根基公司給付之本息部分,核無不合,根基公司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本判決命根基公司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根基公司聲請就系爭工程中之反循環基樁工法是否遇礫石層即無法施作或施作困難乙節,因上開事項已經本院斟酌所有證據認定詳如上述,則其聲請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更㈠卷第211頁),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斷:本件全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根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