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更(三)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㈢字第21號上 訴 人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法定代理人 洪坤森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15,929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522,036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2,078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7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已告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餘449,958元本息部分,如後述),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89年1月3日以總價27,296,000元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輻射

飛椅工程、咖啡杯遊樂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咖啡杯工程,二者合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依約於89年1月16日開工,惟因系爭咖啡杯工程之工址有地層滑動現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19日通知就系爭咖啡杯工程部分停工,嗣兩造同意變更設計,於90年7月26日就該工程簽訂第1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約定增加210日之工期,伊於90年7月31日依被上訴人要求恢復施作系爭咖啡杯工程,於91年4月4日呈報系爭咖啡杯工程竣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驗收完成。伊因系爭咖啡杯工程停工、變更設計,致遲延完工、驗收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關於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部分:

⑴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之實際人工數量為117人次,超過系爭議

定書詳細表所列31人次,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點第2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增加給付技術工153,000元、一般工8萬元予伊。

⑵又伊為降低吊裝之風險,避免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經監造單

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同意,改以400噸大型吊車吊裝咖啡杯,該額外支出之費用266,4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開工資及吊車費用加計乙式計價之間接費用及稅捐後,合計為555,388元,伊僅請求其中504,560元。

⑶再系爭咖啡杯工程係因該工程經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9日命令

停工,並要求轉移裝置位置所致,伊無法於投標時預料前開情事之發生,自無補充投標須知第22條、系爭工程基本條件說明書第1之5點約定之適用。況伊就系爭工程詳細表漏項及數量編列不足等情事,曾分別於90年7月11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10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為適當處理,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一再拒絕,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屬以不正當方法阻其工程款給付之條件成就。

⒉關於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

⑴伊於89年1月16日依約開工後,原訂90年2月1日完工,惟因系

爭咖啡杯工程停工,伊於91年4月4日呈報系爭咖啡杯工程竣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驗收完成時,已超過原訂完工日期達1年4個月。又被上訴人發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逾期總天數為「無」,足證伊就工期展延並未有可歸責之事由。再伊因展延工期日數達502日而受有損害,自得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點約定,以契約總價2.5%乘以原工期日數300日,再除以展延與免計日數(以459日計)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1,044,072元【其計算式為:27,296,000元2.5%300(日)459(日)=1,044,072 元】,如以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所致,則再以半數計,伊至少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522,036元。

⑵又系爭議定書已約定兩造議價之內容為變更設計本體,並無「

管理費」之計價項目,故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點係針對工期展延所生費用之補償,與系爭議定書無關,而系爭補充投標須知則係適用於投標前之估價,與系爭工程進行中所需之變更設計亦無涉。再伊請求之管理費,並非被上訴人於伊投標時所提供之「圖說」所能估算,自無民法第127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

及展延工期管理費用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5,929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522,036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7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7,242元,及其中72,078元自95年12月22日起,其餘自93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請求3,662, 300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請求449,958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而駁回上訴人其餘第三審上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1號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336,092元本息(此部分亦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請求504,560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請求449,958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而駁回上訴人其餘第三審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560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9,958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部分:

⒈系爭咖啡杯工程變更設計前之原工程標單詳細表亦未另列安裝

項目,足見系爭咖啡杯工程應包含其安裝工項。又系爭變更設計詳細表已明列安裝費,且咖啡杯棚架之安裝並未列入系爭90年7月12日工程協調暨審查會會議結論第3點第4項,而係單獨列於上開結論第3點第5項,明定咖啡杯棚架拆移施工含有安裝施工項目,足證咖啡杯棚架之安裝項目並非加帳範圍,上訴人顯已同意將咖啡杯棚架之安裝項目計入其拆移施工之中。況上訴人並未依上開結論第3點第4項約定,會同相關單位核算,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費用。

⒉再依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22條及系爭工程基本條件說明書第1

之5點約定,咖啡杯棚架乃咖啡杯遊樂設施之重要組成部分,為完成系爭咖啡杯工程所需,且為上訴人應勘查、估算之事項,故咖啡杯棚架之安裝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1條約定,上開補充投標須知與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衝突或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補充投標須知,是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點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費用504,560元。

㈡關於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載明逾期總天數為「無」,然系爭

工程是否逾期,應視實際情形認定之,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點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自無從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

⒉又依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22條及基本條件說明書第1之5點約定

,系爭工程及變更設計部分採總價承包方式議價,兩造業已完成議價之程序,則上訴人於變更設計之工程報價及議價時,自已包含展延工期管理費。況該項管理費既未列入系爭議定書之追加費用項目,即表示兩造於議價時已同意不予追加,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點之約定請求該項費用。又上訴人主張之該項管理費屬承攬報酬之一部,系爭工程已於91年5月5日完成,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始追加此項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付該項管理費,且展延工期應自90年2月2日起算,惟因上訴人未為前期地質探查,致系爭咖啡杯工程遷移原址施工,故其工期應重新計算,上訴人僅能請求自90年8月13日復工至91年5月6日期間共計261日之展延工期管理費296,844元【其計算式為:682,400元300(日)261(日)2=296,84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查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6日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

標,兩造於89年1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約定於89年1月16日開工,工期為300日曆天,應於90年2月1日完工,嗣系爭咖啡杯工程預定之工址,因中油公司辦理「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施工不當,造成高灘地嚴重下陷與路面龜裂,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自89年10月19日起停工,兩造於90年7月26日同意就系爭咖啡杯工程變更設計,並簽訂系爭議定書,約定增加工期210日曆天,且系爭議定書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被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復工,而上訴人於91年4月4日呈報系爭咖啡杯工程竣工,被上訴人於91年6月18日完成驗收,並發給上訴人結算驗收證明書,該證明書載明履約期限及完成履約日期均為「91年5月7日」,工程逾期總天數、逾期應計違約金天數、逾期違約金額均為「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議定書、被上訴人函、上訴人函、結算驗收證明書、復工報核表、正驗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至33、46、50、51、66、131頁,原審卷㈡第270、28

0、336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依約於89年1月16日開工,惟因系爭咖啡杯工

程之工址有地層滑動現象,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19日通知就系爭咖啡杯工程部分停工,嗣兩造同意變更設計,於90年7月26日簽訂系爭議定書,約定增加210日之工期,伊於90年7月31日依被上訴人要求恢復施作系爭咖啡杯工程,於91年4月4日呈報咖啡杯工程竣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驗收完成,伊因系爭咖啡杯工程停工、變更設計,致遲延完工、驗收而受有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及展延工期管理費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點第2項第3款約定:「若

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見原審卷㈠第38頁),於系爭90年7月12日工程協調暨審查會會議結論第3點第4項亦約定:「工程數量與原有圖說之計算式單項數量誤差超過百分之十者,可經由會勘確認後,辦理加減帳。」等旨(見原審卷㈡第289頁)。依此等契約文義,兩造顯已就工程數量差異如何計價有明確約定,核無契約文義不明情事,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費用一節,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1條約定,系爭補充投標

須知與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之約定衝突或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補充投標須知,而依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22條約定,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咖啡杯工程所需,應事先勘查、估算,咖啡杯棚架之安裝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點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費用云云,惟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22條係約定:「投標廠商按圖說仔細估算工程內容、項目、數量、品質、標單及價格,凡圖說或工作項目未明載,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應全部包括在內,不得另外加價。本標單之數量僅供參考,得標廠商不得推諉再三。假設工程之臨時水電應由乙方負責及申請,其他配合工程之承商得採分錶計收費用方式使用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頁),與前揭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點第2項第3款約定之內容並無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本件自無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22條約定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謂有理。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變更設計詳細表已明列安裝費,且咖啡

杯棚架之安裝並未列入系爭90年7月12日工程協調暨審查會會議結論第3點第4項,而係單獨列於上開會議結論第3點第5項,明定咖啡杯棚架拆移施工含有安裝施工項目,足證咖啡杯棚架之安裝項目並非加帳範圍,上訴人顯已同意將咖啡杯棚架之安裝項目計入其拆移施工之中云云,惟系爭90年7月12日工程協調暨審查會會議結論第3點第5項係約定:「咖啡杯棚架拆移施工中,已含有按裝施工項目,控制室電器設備,應包含基本條件說明書中項目。」等語,顯係兩造針對施工項目應施作範圍所為之約定,而上開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點第2項第3款及會議結論第3點第4項則係兩造針對單項工程數量差異如何計價所為之約定,兩者規範之目的及範圍顯然不同,自不得以上開會議結論第3點第5項載有「咖啡杯棚架拆移施工中,已含有按裝施工項目」之用語,即率認不得適用上開會議結論第3點第4項約定辦理加減帳。況安裝施工項目既納入棚架拆移項目之單項範圍,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變更設計詳細表(見原審卷㈡第290頁)亦就棚架鋼構拆移列為單項施工之項目,則此單項施工之項目數量有所增減時,自非不得依上開會議結論第3點第4項約定辦理加減帳。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90年7月12日工程協調暨審

查會會議結論第3點第4項會同相關單位核算,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分別於90年7月11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10日致函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數量差異、項目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乃於91年7月15日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上載明「加帳部分,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處理。」等旨,有上訴人函、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10號卷第225至

228、2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曾多次就系爭工程詳細表漏項及數量編列不足等情事,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為適當處理,皆未獲置理一節,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⒌另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實際

投入系爭咖啡杯工程之人工數量為技術工72人次、一般工45人次,共計117人次;又原契約編列吊車費用39,550元,係屬小噸位之吊車,為降低吊裝之風險,避免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乃經監造單位中華工程司同意,改以400噸位大型吊車進行系爭咖啡杯設備吊裝作業,花費計306,000元,超出原契約約定之金額至少3.5倍,扣除原標單詳細表編列之吊車費用後,伊自得就額外支出部分為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工日報統計表、系爭議定書詳細表、中華工程司90年12月7日(90)中建字第658號函及咖啡杯棚架吊裝計畫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至59頁,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7號卷第101、102頁,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1號卷㈠第10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咖啡杯工程所投入之人力,已超過系爭議定書詳細表所約定之數量10%以上,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費用,堪以認定。

⒍因此,上訴人請求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費用一節,既有理由,

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之施工數量、計算方法、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114頁,9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咖啡杯安裝工程費用504,560元及自93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關於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尚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有所不同,故此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難認有上揭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所有材料品質、機具安全,除本合約有約定者外,概由乙方(即上訴人)自備經檢驗或檢視合格之材料、機具使用,並自負其品質與安全責任,…」(見原審卷㈠第24頁),係包含土地之定著物即系爭遊樂設施之製造及材料機具之供給,具有買賣之性質,足見系爭合約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上訴人請求因停工所生之工程管理費,其性質非屬完成一定工作而給付之報酬,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系爭咖啡杯工程於91年6月18日正式驗收,上訴人於95年12月4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見本院95年度建上字第10號卷第231至237頁),自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⒉又系爭工程原約定開工日期為89年1月16日、竣工日期為90年2

月1日,停工日期為89年10月19日,而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履約期限及完成履約日期均為「91年5月7日」,工程逾期總天數、逾期應計違約金天數、逾期違約金額均為「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工程停工報核表、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頁,原審卷㈡第272頁),足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曾於90年10月16日將系爭咖啡杯工程之「施工進度預定表」函送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經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0年10月22日函覆上訴人(副本函送被上訴人)審查通過(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183、184頁,中華顧問工程司建築部書函及所附「施工進度預定表」),及兩造係會同設計及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1年6月18日驗收系爭工程合格【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156至158頁,系爭工程正(複)驗紀錄、被上訴人函】,暨經本院函詢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前身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據覆:「…說明:…來函說明詢及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商)是否曾就系爭咖啡杯工程向中華顧問工程司請求展延工期1節,就當時該案承辦人員(黃寶翰君)反映應屬肯定。來函說明詢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是否曾同意承商展延系爭咖啡杯工程至91年4月24日完工1節,因同意展延工期之權責應屬契約甲方(即業主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中華顧問工程司係基於監造單位職責核轉請業主同意,謹先陳明。…當時驗收過程係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由承商及業主指派驗收人員(含主驗官)辦理,中華顧問工程司由當時監造承辦人員黃寶翰君協辦。」等情(見本院更㈢審卷㈡第1頁,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世曦建字第1000010383號函),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已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點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並經中華工程司核算免計及展延。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並未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點約定,請求展延工期,自無從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云云,亦不足採。

⒊再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點約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

地、申請水權…、變更設計…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即上訴人)得依合約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工程司應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但乙方仍應於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並得請求甲方核計按合約總價百分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及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請求之費用減半。」等旨(見原審卷㈠第39頁),足見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而得增加管理費,係針對工期展延所生費用之補償,而系爭議定書及其詳細價目表則係就「咖啡杯工程變更設計」之議價內容為約定,顯與前開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之補償無涉(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原審卷㈡第30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

依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第22條及基本條件說明書第1之5點約定,系爭工程及變更設計部分採總價承包方式議價,兩造既已完成議價程序,則上訴人於變更設計之工程報價及議價時,自已包含所展延工期管理費;又該工程管理費既未列入系爭議定書之追加費用項目,即表示兩造於議價時已同意不予追加,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2點約定,請求該項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⒋另系爭咖啡杯工程自89年10月19日停工至90年7月31日復工,

計停工286天,該停工事由兩造均不爭執係因89年10月間,因中油公司辦理「基桃管線圓山段設計及改管工程」施工不當,造成高灘地嚴重下陷與路面龜裂所造成,係不可歸責於兩造(見被上訴人96年6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5頁,外放證物;原審卷㈠第51頁,被上訴人函;本院更㈢審卷㈠第114頁背面,9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9年10月17日停工至90年8月13日復工,係因上訴人未為妥善前期地質探查,致系爭咖啡杯工程遷移原址施工,故其工期應重新計算,上訴人僅能請求自90年8月13日復工至91年5月6日期間共計261日之展延工期管理費296,844元云云,亦非有據。

⒌因此,上訴人請求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一節,既有理由,且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114頁背面,9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咖啡杯工程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停工,而原工期日數為300日,展延與免計日數為459日,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522,036元【計算式:27,296,000元2.5%300(日)459(日)2=522,036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其中72,078 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7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已告確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咖啡杯安裝工程費504,560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工期管理費449,958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522,036元,其中72,078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如前述,上訴人僅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9,958元本息(522,036元-72,078元=449,958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