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上訴人 林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古乾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23日簽立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為其坐落台北市○○○路○號10樓之12房屋進行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其於同年8月26日遷入後即發現多項缺失,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後,雙方並於同年9月20日就其已發現之工程瑕疵達成協議,針對「地板有聲」及「天花板油漆」予以扣款34,200元,惟上訴人亦得選擇由被上訴人施工,被上訴人願以上列金額施工,其他部分被上訴人則同意負一年的保固責任。94年12月間,其發現木質地板因施工不當淹水泛黑,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修補,並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各項瑕疵,至今未獲置理,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各項瑕疵之損失計228,900元,被上訴人不予修補,並已違反協議,構成債務不履行。其次,其於修補工程期間請假14日監工,以每日2,000元計,受有28,000元之薪資損失,且14日施工期間加計假日無法施作,共有18個日曆日因房屋施工不適居住,致其須在外投宿,以一日2,000元之旅宿費計算,受有36,000元之租金損害,均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賠償。再者,上訴人斥資裝潢,卻因被上訴人施作品質不佳,不得不與充滿瑕疵環境為伍,依修補工程合理完成日為21個日曆天,上訴人無端需再忍受該期間施工,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1條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207,100元,合計500,000元。此外,其雖有工程尾款129,134元尚未給付,惟於被上訴人瑕疵未修補完成前,其得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情,對原判決駁回其上開請求部分,聲明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2項之聲明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00,000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583,000元、租屋損失200,000元、房貸損失340,000元、收入損失4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不當得利136,910元,總計1,759,910 元及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如上,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指摘系爭工程之瑕疵,皆經其修補完成,兩造已於9月20日完成驗收,並就工程瑕疵問題達成扣款34,200元之協議,上訴人對於明顯立見之瑕疵,於驗收時既未主張,自係受領承認,上訴人於受領後,近一年始提出訴訟,逾一年後方提出瑕疵清單,該瑕疵可能因使用不當所致,故上訴人就瑕疵係由被上訴人當初施工不當所致,應負舉證責任。其次,上訴人所請求之修理費用,未按同工種合併處理原則估算,估價有過高之嫌。再者,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帳後,上訴人尚有尾款129,134元未付,扣除兩造協議之扣款金額34,200元,猶積欠94,934元,於上訴人付款前,其得拒絕再為修補瑕疵,並得以該金額主張抵銷上訴人之請求。至上訴人請求之房租損失、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則於法無據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簽立承攬契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
程,約定於驗收完成時交付尾款。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遷入後發現多項缺失,曾於94年9月12日記載系爭工程缺失項目表及施工建議事項傳真被上訴人,兩造嗣於同年月20日對於工程瑕疵處理方式達成協議,就「地板有聲」扣款25,200元、「天花板油漆」扣款9,000元,合計34,200元,在最後一期款扣除,以後上訴人若需施工,被上訴人願以上列金額施工,其他部分仍有一年之保固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付第一、二期款共956,450元、第三期
款499,536元,第四期工程款則付80,000元,尚餘尾款129,134元未付。
㈢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2月6日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談論系爭
工程,復於同年2月17日以台北52支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限期通知被上訴人解決木地板泛黑問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其房屋裝潢工程,發生附表所示各項瑕疵,限期通知修補未獲置理,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薪資、租金補償?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㈣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以工程尾款抵銷?㈠上訴人得否請求瑕疵所生修補費用之損害?金額若干?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陸續發生如附表所示瑕疵,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96年3月13日、9月17日結案之鑑定報告書(下分稱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可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先前傳真缺失項目表所列系爭工程之瑕疵明細,皆經其修補完成,兩造已於9月20日完成驗收,並就工程瑕疵問題達成扣款34,200元之協議等語,提出上訴人所發94年9月12日傳真函、同年月20日兩造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22-25頁),上訴人就缺失項目表傳真函、協議書固不爭執,然稱:其因急於使用房屋,故先住進房屋,發現如傳真函所列瑕疵,9月20日僅先就地板有聲、天花板油漆部分達成由其選擇扣款或請被上訴人施工之協議,兩造合意其先交付尾款中8萬元,其餘尾款待各項小瑕疵修補後再行支付等語,查上訴人所列系爭工程缺失項目表,被上訴人雖稱均經其修補完成,並由兩造將完成項目劃線刪除,此為上訴人否認之,姑不論劃線刪除項目是否表示被上訴人完成修補,該傳真函中猶有如浴室地磚白泥未清除、淋浴架裝錯、壁磚破損、流理台銀色條變質變色、地板上蠟不完全等瑕疵未經刪除,顯然該部分於94年9月20日兩造協議時,仍未處理完妥,則被上訴人所稱全數已驗收完畢,即有可疑,雖其另稱:9月20日已將鑰匙、統一發票及電器保證書交付上訴人,依社會通念,足證已完工驗收云云,然系爭工程絕大部分已完成,剩下部分瑕疵未修補,上訴人亦已支付約九成工程款即1,535,986元,9月20日當天猶支付部分尾款80,000元,僅餘129,135元未付,則被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將上開鑰匙、已完成驗收工項之保證書、發票先交上訴人,亦屬常見,尚不足以證明其瑕疵確已全數修補完成,再參諸上訴人已交付約九成工程款,9月20日當日猶支付80,000元,所餘尾款非多,再參諸兩造於95年2月6日電話連絡中,上訴人表示「該給你的一塊我也不會少,……不過我們照這程序來,該批評該怎麼樣,你說的該加該減有的沒的,沒關係處理好來,該給你的就給你」,被上訴人答覆「如果要做,我們就要協調好」(本院卷第100頁),顯然上訴人意謂被上訴人將工程處理好,就會付款,則其主張未付之尾款係作為瑕疵修補之保留款,堪稱合理,被上訴人雖另稱實係上訴人當時表示沒錢,先付80,000元,允諾過幾天就付尾款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實其說,不足採信。
2.又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承諾就工程其他部分負一年的保固責任,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須先付清尾款,其始負保固責任,工程縱有瑕疵,其得拒絕修補云云,惟工程之保固,乃承攬人於交屋後擔保其工作品質於一定期間內,持續維持合於承攬契約約定之效用,若尚有未修補完全者或新發現之瑕疵均由承攬人負責。本件上訴人未付之餘款既屬瑕疵修補保留款,已如上述,其於95年6月15日提起本案指訴工程瑕疵,復未逾兩造約定自94年9月20日起一年之保固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付尾款,而拒絕修補瑕疵。
3.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陸續發生如附表所示瑕疵,經鑑定結果所須修補費用228,900元,有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受領後,逾一年後方提出瑕疵清單,該瑕疵可能因使用不當所致,故上訴人就瑕疵係由被上訴人當初施工不當所致,應負舉證責任。其次,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未按同工種合併處理原則估算,鑑價有過高之嫌云云,然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瑕疵仍在一年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如主張係因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或經其受領承認,應負舉證責任。另其泛稱鑑定價格過高,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瑕疵項目分述如下:
⑴客廳地板除蟲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客廳地板有除蟲必要,惟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僅謂客廳木地板浸水變黑,可能引起白蟻,若確有白蟻則應先除蟻,又依第二次鑑定報告書稱因為拆除無法準確預估,假定有蟲,除蟲費用為6,000元,又據鑑定人劉東澍結證稱「蟲害部分無法確定,所以只是寫說如果有蟲害的話,費用需要6,000元」等語(原法院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鑑定結果並未認定地板發生蟲害,是以上訴人請求除蟲費用,即屬無據。
⑵大門未補土直接上漆
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書說明兩造合約油漆單價係包含批土價格,此應屬被上訴人應處理部分,惟系爭房屋大門卻未補土直接上漆,造成大門周圍不平等情,此顯非上訴人使用所致之瑕疵。又依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列明上項瑕疵費用共需2,500元(批土重漆需半工1,500元、材料費500元、毛利500元),鑑定人劉東澍復結證稱:現在師傅計算最基本的天數就是半工。因為門的部分要先補土,之後要再上漆,需要兩次作業,所以就寫半工,毛利500元部分,是包括以管理費用加上利潤。如果以百分之二十來計算,本項毛利應是400元。
相同的工種,一起施作的話,工是可以省一點,但料的部分是無法省的。三個半工合起來是可以一個半工來完成等語,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半工應可與下列第⑻項客廳天花板、牆面未補土即上漆之瑕疵合併施作,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可行性,且據鑑定人業已明確證稱此處需二次作業,是以無從遽認此二項確有合併之可行性。又依第二次鑑定報告書毛利應僅15%-20%,鑑定人亦證稱若以毛利率20%計工資應僅400元,可認以500元(相當於25%毛利率)計算毛利,顯然過高,應減少至400元(相當於20%毛利率),故上訴人於本項可請求之金額應為2,400元。
⑶客廳木地板浸水變質、變黑
查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即將此部分瑕疵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而依據第一次鑑定報告書記載「……範圍太大,不應為外牆漏水,造成原因若為被告水管安裝不當而引起,則為被告應處理之義務;若為原告(即上訴人)使用不當(例如未關水龍頭),則無法認定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瑕疵……」,鑑定證人劉東澍亦到庭證稱:廚房洗槽附近的地板有發黑,造成的原因無法確定,被上訴人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使用不當,從而,上訴人依據鑑定意見請求此部分之瑕疵修補費用21,000元,應為准許。
⑷客廳、主臥室木地板不平,行走時發出聲音
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書認定此部分修補費用各為2,000元,被上訴人則辯稱此業經兩造於協議書中同意以扣款處理云云,經查兩造協議書約定「天母西路3號10F-12工程瑕疵部分處理方式:地板有聲:A.主臥、B.客廳餐桌前,共約6坪,扣款$25,200元;天花板油漆51坪中約30坪,每坪以$300計算,扣款$9000。以上二項合計$34,200,於最後一期款扣除,以後業主若需施工,詹先生答應以上列金額施工,其他部分仍有一年保固之責任」等語,細繹其文義乃謂上訴人得選擇以扣除工程款代替瑕疵修補,亦得選擇給付該工程款,要求被上訴人為其施作,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電話中或存證信函從未要求其施作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否行使選擇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主張欲付款請求被上訴人施作,均遭被上訴人以兩造係協議扣款,上訴人無權選擇為由拒絕,顯然無意為上訴人施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協議,構成債務不履行,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因此所負賠償責任應以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依據,已非兩造協議之扣款金額。依第二份鑑定書認定客廳、主臥室此部分瑕疵修補,各須半工1,500元、毛利500元,計2,000元,然此毛利超過第二份鑑定報告書所稱15%-20%之合理範圍,應將毛利減縮至20%即300元,故本項上訴人可請求之費用合計為3,600元。
⑸客廳電視櫃下方玻璃門卡住,開啟時會損壞木板
依鑑定報告書認為可以調整鉸鍊及油漆方式處理,需費用木工半工1,500元、油漆半工1,500元、毛利600元,被上訴人辯稱此為不難發現之瑕疵,上訴人驗收時未主張應視為已承認,且鉸鍊使用後鬆弛為通常現象,符合通常效用云云,然查鑑定人劉東澍證稱通常鉸鍊在一年內應保持完好,一年後有變形調整的狀況是很正常,本件應是施工瑕疵,用螺絲起子鎖緊即可,趕工時可能少轉兩圈,本件工程鉸鍊施工不仔細等語,堪認鉸鍊鬆弛可能需經一定時間使用才會顯現,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鉸鍊於交屋時業已鬆脫,是以無從認為上訴人業已承認受領,又上訴人遷入居住日為94年8月26日,距本件起訴時尚未逾一年,已發生鉸鍊鬆弛情形,可見本工程整體鉸鍊狀況低於一般工程水準,應屬施工瑕疵,再據鑑定人劉東澍稱本項木作已嚴重損壞,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須修補木作損壞之前提下,此項木作仍可與其他調整鉸鍊之木作合併為一次小工,上訴人自可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3,600元。
⑹客廳水晶櫃下木板破損
據鑑定人劉東澍證稱此瑕疵係施工不良所致,故可認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其修補費用經鑑定結果認為共需6,600元(含木工3,000元、油漆2,500元,毛利1,100元),被上訴人辯稱應與上開⑸項及後開其他項涉及鉸鍊調整之木作小工合併,惟因本項涉及木板破損之修補,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須修補木作損壞之前提下,此項木作仍可與其他調整鉸鍊之木作合併為一次小工,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木工應與他項瑕疵修補合併,尚無可採,故本項修補費用應為6,600元。
⑺客廳木地板下方水管配置不當
上訴人主張開啟熱水時會出現敲擊聲,據鑑定人劉東澍證稱此係施工瑕疵,正常施工應留伸縮空間等語,足認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被上訴人雖指稱鑑定人不具此方面專業,然鑑定人劉東澍係台北市市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法務鑑定調解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室內裝修所需相關知識顯具有專業,而熱水管線施作配置亦為通常室內裝修需處理之部分,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不具此專業,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另辯稱此非隱存瑕疵,上訴人於驗收時未主張應視為承認受領,惟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遷入居住,距94年9月12日列舉缺失明細表,相隔不到三週,且時值盛夏,使用熱水之頻率、時間均較低,未必能認定此瑕疵已經發生,自難認為上訴人未將之列舉於缺失項目中即屬承認受領。鑑定結果認為此部分修補費用施工19,240元,毛利4,760元,共計24,000元,然此毛利超過第二份鑑定報告書所稱之15%-20%範圍,應將毛利減縮至20%即3,848元,故本項上訴人可請求之費用為23,088元。
⑻客廳、第一客房、第二客房、主臥室、陽台天花板、牆面第
二客房、主臥室門框周圍,多處未先補土直接上漆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書認定客廳等多處天花板、牆面有未先補土直接上漆,產生裂痕之瑕疵,此顯非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被上訴人就此雖不爭執,惟辯稱該部分業經兩造於協議書中同意以扣款處理,惟如前開⑷所述,協議書扣款雖包括「天花板油漆51坪中約30坪,每坪以$300計算,扣款$9000」,上訴人仍得選擇由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既拒絕施作,自應負違反協議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何況協議書僅載天花板之油漆瑕疵,亦未計入牆面瑕疵,是以上訴人依據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修補費用,請求賠償58,100元,應為准許。
⑼廚房電源位置錯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矽力康強行填補插座一節,據鑑定人劉東澍證稱「這個暫時性的施工方法不正確,正確的施工方法必須把底部的接線盒子移位,要改磁磚,不需要改烤漆玻璃」等語,此顯非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瑕疵。被上訴人雖主張此工法係經上訴人同意施作,且缺失項目表未列,應視為已承認受領,惟其並無法證明果獲上訴人同意,故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被上訴人另辯稱此可與主臥室蓮蓬頭磁磚鑽孔錯誤之瑕疵合併為一次泥作小工,惟此項瑕疵修補牽涉遷移電源及修改磁磚,並非單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認可予合併,鑑定結果認為修補費用6,600元,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⑽廚房鋁窗施工不當
此據鑑定人劉東澍證稱係「框有碰撞、損壞,凹進去了」,應屬立即可見之瑕疵,上訴人入住三週後,於列舉工程瑕疵時並未記載此項,迨本件起訴時,已自行使用幾近九月,尚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故上訴人請求此項修補費用,為無理由。
(11)廚房排油煙機外罩裝置不慎,損及天花板油漆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業已於協議書中關於天花板油漆部分加以扣款,惟如前開⑻所述,上訴人既選擇由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表示拒絕,自應負違反協議之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據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修補費用,請求賠償3,000元,應為准許。
(12)第一、二客房衣櫃門卡住據鑑定人劉東澍證稱此須調整鉸鍊,用螺絲起子鎖緊就可以,算是施工瑕疵,且如⑸所論,本項應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瑕疵,上訴人自可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依鑑定報告書認為每間客房修補費用各需半工1,500元,毛利500元,計2,000元,然此毛利超過鑑定人劉東澍所稱之15%-20%範圍,應將毛利減縮至20%即300元,即一個半工以1,800元計,始為合理。又此僅屬單純鉸鍊調整,衡情每間客房應不須耗費半日,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該木作小工可以合併,尚屬有據,故上訴人可請求之二間客房修補費用計為1,800元。
(13)第二客房冷氣機留有油漆、主臥室殘存油漆未清除此項瑕疵應非上訴人使用造成,依第二份鑑定報告書認為需加以清潔,客房部分費用半工1,500元、毛利500元,合計2,000元,主臥室部分費用半工1,500元、毛利300元,合計1,800元,然前者毛利超過鑑定人劉東澍所證稱之15%-20%範圍,應將毛利減縮至20%即300元,即1,800元。又依鑑定人證稱相同工種一起施作,可以省工,則以該二項均屬單純清潔工作,被上訴人辯稱可併計之,應為可採,是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費用賠償為1,800元。
(14)第一客房房門無法緊閉,二次施工造成門框毀損上訴人主張此項瑕疵為被上訴人二次施工時所造成,被上訴人雖否認之,鑑定人劉東澍則表示無法認定是誰的責任等語,惟依第一份鑑定報告書後附照片所示裂痕,衡情應非使用不當所致,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此瑕疵果為上訴人使用時造成,上訴人請求賠償鑑定結果之修補費用3,000元,亦應准許。
(15)第一客房、主臥室窗簾瑕疵上訴人主張第一客房窗簾盒尺寸錯誤,無法遮陽,主臥室窗簾盒整片掉落及白紗窗簾設計不良,造成操作間木板被割破等語,被上訴人僅承認施作窗簾布,否認窗簾盒為其施工收費,辯稱:窗簾盒為房屋原有設備云云,惟據木工乙○○證稱:原來並無窗簾盒,是由其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69、170頁),雖其表示究為屋主或設計師委其施作已不復記憶,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乃房屋整體之設計裝潢,並包含承製窗簾布,衡情,屋主鮮可能僅保留窗簾盒自行向同一木工小包定作,再參諸上訴人發現窗簾盒掉落時,即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亦承諾將找木工查看,並未以非其施作為由拒絕,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憑,堪認窗簾盒應屬被上訴人承作,縱其窗簾項目估價係以窗簾布為準,未列窗簾盒,實則被上訴人已將窗簾盒成本考慮在內,亦非無可能,自難以估價項目未記載,即認非其施作範圍。依鑑定報告書認定第一客房部分施工6,600元,毛利1,400元,合計8,000元,毛利如以20%計,應為1,320元,合計7,920元;至主臥室部分施工9,300元,毛利1,900元,合計11,200元,毛利如以20%計,應為1,860元,合計11,160元。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補費用賠償應以19,080元為合理。
(16)主臥室冷氣機排水管位置錯誤上訴人主張伊欲使用之冷氣機型號為被上訴人所未銷售,故自行購買冷氣機,被上訴人知悉其欲使用之冷氣機型號,卻將管線及相關木作位置預留錯誤,致其難以安裝等語,據鑑定人劉東澍證稱:當初估價單上冷氣機的型號等都已經寫好,被上訴人是知道冷氣的型號、大小等。以被上訴人施工的立場,冷氣安裝的位置應該預留配合的空間,往後業主要換冷氣也可以。被上訴人未預留空間,導致冷氣卡住了無法移動,加作的木作導致業主無法維修室內機,這是木工的瑕疵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就預留冷氣安裝位置及加作之木工確有不妥,雖被上訴人辯稱事前已獲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驗收時亦未表示反對云云,此經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之,自無從認為上訴人業已同意受領,故被上訴人須就此部分瑕疵負責。至被上訴人另辯稱:冷氣機管線、相關木作係無償施作云云,惟據鑑定人劉東澍表示:合約內的估價本來是含冷氣設備、配電、排水的報價,後來冷氣設備刪除,相關整體配置工作,還是被上訴人工作等語,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依鑑定結果認為此部分修補費用9,500元(含冷氣拆卸重裝6,000元、封版加長1,800元、毛利1,740元),然此毛利超過鑑定證人劉東澍所證稱之15%-20%範圍,應將毛利減縮至20%即1,560元,故上訴人可請求之本項費用為9,360元。
(17)主臥室水泥板刮傷上訴人依據鑑定報告書主張主臥室水泥板刮傷,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非無可能係上訴人使用不當導致,鑑定人劉東澍則稱其無法鑑定應歸責於誰,惟此項瑕疵應屬立即可見,上訴人入住三週後,於列舉工程瑕疵時並未記載此項,迨本件起訴時,已自行使用幾近九月,尚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故上訴人請求此項修補費用3,600元。
(18)主臥室陽台房門尺寸錯誤上訴人稱因主臥室陽台房門尺寸錯誤導致房門毀壞,須以砂紙打磨,重貼木皮,重新染色油漆,加裝門止,費用6,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為其施工瑕疵,依上訴人所提照片,房門毀損之位置接近排氣孔,實難認為與房門尺寸有何關連,況若房門尺寸有誤,上訴人於入住後應可立即發現,然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缺失項目表中並未將之列入,故不足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而令其負責,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足採。
(19)主臥室浴室蓮蓬頭安裝錯誤上訴人主張該蓮蓬頭安裝錯誤,鑽錯磁磚,未予更新,僅以填孔方式修補、冷熱水出水孔左右不對稱,此顯與上訴人之使用無關,依鑑定結果,磁磚修補費用4,200元,出水孔拆下重新安裝費用2,000元,上訴人請求6,200元,應為准許。
(20)主臥室衣櫃開啟時會卡到天花板此部分瑕疵依第一次鑑定報告認為需將門片上方修短,斷面重貼木皮,可見應係被上訴人施作門片太長之故,而非上訴人使用不當造成,經鑑定結果認為修補費用2,500元,上訴人請求此項金額之賠償,應屬有據。
(21)主臥室留有大量木屑未清除、浴室內留有大量石灰未清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室內切割大理石、木板,留有滿室石灰、木屑未清除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業已承認受領,惟經鑑定結果認為所有瑕疵整修後,仍需全室清潔,按原合約價格估價12,000元,堪認此部分仍屬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應為可採。
(22)主臥室浴室天花板刮痕上訴人指訴之此項損壞應屬立即可見之瑕疵,上訴人入住三週後,於列舉工程瑕疵時並未記載此項,迨本件起訴時,已由上訴人使用幾近九月,復未舉證證明此為被上訴人施工完畢時即已存在,自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故上訴人請求此項修補費用,洵屬無據。
(23)供水系統上訴人主張兩間浴室無法同時使用,否則會有供水忽冷忽熱及水量減少問題云云,據鑑定報告書認定此非加壓馬達問題,而是熱水器不是大廈型或恆溫型,依合約報價5,600元不足以購買大廈型或恆溫型熱水器,且據鑑定人證稱:上訴人在頂樓加裝濾水器可能造成出水量問題,即該問題亦可能肇因於上訴人安裝濾水器,是以無從認定此瑕疵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責。
(24)陽台遮雨版鋼釘外露被上訴人就此辯稱:遮雨版鋼釘以矽立康填補為業界通常作法,鎖螺絲釘一定會外露,鑑定報告書就此僅記載「換板重釘」,即認定瑕疵修補費用6,000元,惟鑑定人劉東澍卻謂「這部分還要仔細看現場狀況」,並未認定該情形果屬瑕疵,是以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之施作方式不當,而令其負責。
(25)南方松地板毀損上訴人指陳因淹水問題,被上訴人派員開挖造成陽台兩片南方松地板毀損,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顯非上訴人自行造成,依鑑定報告書認為修補費用需6,000元,被上訴人爭執金額過高,據鑑定人劉東澍就此說明該兩片南方松需要防腐處理,且要自取材料,故金額較高,是上訴人請求6,000元為可採。
(26)綜上,本件工程所需修補費用共計189,728元。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薪資、租金補償?
上訴人主張其於工程期間請假14日在場監工,以每日2,000元計,受有28,000元之薪資損失,且14日施工期間加計假日亦無法施作,共有18個日曆日因房屋施工不適居住,致其須在外投宿,以一日2,000元之旅宿費計算,受有36,000元之租金損害,均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然據鑑定證人劉東澍明確證稱家具之移動及保護有含在估價範圍內,就本件瑕疵修補期間,上訴人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是以上訴人並無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其次,承攬人本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定作人並無監工之必要,上訴人如自行請假監工,因而損失工資,仍不能認係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上開費用,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慰撫金?
上訴人又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出現瑕疵,精神受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慰撫金207,100元云云,然查民法第227條之1係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慰撫金者,仍以其民法第195條所列舉之人格權有受損為前提。本件施工瑕疵僅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權,無從認為對其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何種人格法益有重大侵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之,所為慰撫金之請求,自難准許。
㈣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以工程尾款抵銷?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為189,728元,被上訴人復以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129,134元作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固不爭執尚有上開尾款未付,然主張被上訴人於完成修補前,其得拒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因上訴人已將修補瑕疵,改以請求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則於被上訴人賠償之時,上訴人亦須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爰為抵銷抗辯,應為准許。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594元(189,728元-129,134元=60,59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594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主張應自交屋日即94年8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然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修補費用,故僅能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超過部分,則為無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表┌──┬───────────┬───────┬────┐│項次│瑕疵內容 │鑑定金額(元)│備註 │├──┼───────────┼───────┼────┤│1 │客廳地板蟲害 │6,000 │ │├──┼───────────┼───────┤ ││2 │大門補土未上漆 │2,500 │ │├──┼───────────┼───────┼────┤│3 │客廳木板變黑 │21,000 │客廳部分│├──┼───────────┼───────┤ ││4 │客廳木地板不平 │2,000 │ │├──┼───────────┼───────┤ ││5 │電視櫃下方損壞 │3,600 │ │├──┼───────────┼───────┤ ││6 │水晶櫃下方損壞 │6,600 │ │├──┼───────────┼───────┤ ││7 │木地板下方水管配置不當│24,000 │ │├──┼───────────┼───────┤ ││8 │天花板、牆面瑕疵 │5,8100 │ │├──┼───────────┼───────┼────┤│9 │電源位置錯誤 │6,600 │廚房部分│├──┼───────────┼───────┤ ││10 │鋁窗施工不當 │3,600 │ │├──┼───────────┼───────┼────┤│11 │裝置排油煙機施工不慎損│3,000 │ ││ │壞油漆 │ │ │├──┼───────────┼───────┼────┤│12 │衣櫃門卡住 │2,000 │第二客房│├──┼───────────┼───────┤部分 ││13 │天花板、牆面瑕疵 │(併入第8項) │ │├──┼───────────┼───────┤ ││14 │油漆施作不當 │2,000 │ │├──┼───────────┼───────┤ ││15 │門框施工不當 │(併入第8項) │ │├──┼───────────┼───────┼────┤│16 │衣櫃門卡住 │2,000 │第一客房│├──┼───────────┼───────┤部分 ││17 │天花板、牆面瑕疵 │(併入第8項) │ │├──┼───────────┼───────┤ ││18 │房門二次施工瑕疵 │3,000 │ │├──┼───────────┼───────┤ ││19 │窗簾瑕疵 │8,000 │ │├──┼───────────┼───────┼────┤│20 │天花板、牆面瑕疵 │(併入第8項) │主臥室部│├──┼───────────┼───────┤分 ││21 │冷氣排水管瑕疵 │9,500 │ │├──┼───────────┼───────┤ ││22 │木地板不平,發出聲響 │2,000 │ │├──┼───────────┼───────┤ ││23 │門框施工不當 │(併入第8項) │ │├──┼───────────┼───────┤ ││24 │施工殘存油漆 │1,800 │ │├──┼───────────┼───────┤ ││25 │窗簾瑕疵 │ │ │├──┼───────────┤11,200 │ ││26 │白紗窗設計不當 │ │ │├──┼───────────┼───────┤ ││27 │水泥板刮傷 │3,600 │ │├──┼───────────┼───────┤ ││28 │陽台房門尺寸錯誤 │6,000 │ │├──┼───────────┼───────┤ ││29 │主臥浴室蓮蓬頭安裝錯誤│4,200 │ │├──┼───────────┼───────┤ ││30 │主臥浴室出水孔不對稱 │2,000 │ │├──┼───────────┼───────┤ ││31 │衣櫃設計,施工不當 │2,500 │ │├──┼───────────┼───────┤ ││32 │清潔工作未完成 │ │ │├──┼───────────┤12,000 │ ││33 │室內留有木屑未清 │ │ │├──┼───────────┼───────┤ ││34 │浴室天花板刮痕 │2,500 │ │├──┼───────────┼───────┼────┤│35 │無法同時使用兩間浴室 │5,600 │ │├──┼───────────┼───────┤ ││36 │陽台天花板瑕疵 │(併入第8項) │ │├──┼───────────┼───────┤ ││37 │遮雨板鋼釘外露 │6,000 │ │├──┼───────────┼───────┤ ││38 │淹水問題導致南方松地板│6,000 │ ││ │損壞 │ │ │├──┼───────────┼───────┼────┤│ │合計 │228,9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