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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靜怡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本息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甲○○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工程材料款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05萬4,097元本息,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相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工程費用32萬元本息,核屬訴之追加,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然被上訴人追加新訴請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同一工程中有無代墊工程材料款,上訴人應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責,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說明,無須經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業主即基隆市政府承包「長潭里漁港防波堤新建三期工程(第三期)」(下稱系爭工程),並自民國96年8月22日起僱請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兼品管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8萬元,至97年3月20日止,共計7個月,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6萬元。另伊除辦理系爭工程相關業務外,因上訴人允諾於完工後伊可多分配工程利潤10%,伊方同意先行以現金、訴外人信琦營造有限公司(伊為負責人,下稱信琦公司)簽發之支票,代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工程材料款及工資合計205萬4,097元,此非伊擔任工地主任兼品管工程師之職務範圍內事項,屬無因管理,且管理事務之結果有利於上訴人,復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份停工,伊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萬4,097元(560,000+2,054,097=2,614,097),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訴外人陳宏義後,由陳宏義接洽被上訴人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伊僅同意被上訴人擔任上開職務,與被上訴人間未存有僱傭或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或對價,應向陳宏義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相關事務,皆與陳宏義聯繫商討,未通知伊,被上訴人係為陳宏義而參與業主基隆市政府96年11月26日工務協調會議,無為伊管理之意思,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又伊申報營業稅所持之統一發票均係由陳宏義所提供,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材料款之請款單、估價單、工資收據等付款憑證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伊同意或確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支付墊款之情事。縱認被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該費用亦應由陳宏義支付,被上訴人所為墊款行為顯然違背伊之「由陳宏義支付費用」之明示意思,且被上訴人製作水泥消坡塊後未於業主指定期間進行沉箱作業,致伊遭業主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之管理結果亦不利於伊,被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伊返還費用等。而伊享有系爭工程完工成果,係本於陳宏義履行承攬契約義務之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萬6,0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薪資56萬元及附表一編號2、19、24、26、27所示部分合計50萬3,343元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二編號28所示32萬元之本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擴張之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6萬3,3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及自98年9月24日民事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業主基隆市政府承包系爭工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兼品管工程師,兩造約定每月薪資8萬元,被上訴人自96年8月22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擔任上職計7個月,上訴人應依僱傭關係支付薪資56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施工品質計畫書為證(原審卷第117至16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施工品質計畫書內固附有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及品管工程師名義所為之簽名、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介紹(含相關接受品管工程訓練之相關結業證書)等文件(原審卷第118、131至133頁),惟該等文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兼品管工程師,被上訴人究係以何種法律關係而受上訴人或他人邀請擔任上開職務,則無從由上開文件得以證明。參諸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上職之報酬,係俟系爭工程完工後,就其中獲利分配10%,與僱傭關係通常為按月領取薪資,並受僱主即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不同,而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間曾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上訴人同意施工期間每月給付薪資8萬元之情事舉證,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個月薪資合計56萬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除辦理系爭工程相關業務外,並代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編號5、6、8至13所示之工程費用127萬6,089元;附表一編號2、19、24、26、27所示之工程材料及工資計50萬3,343元;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32萬元工程費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陳宏義,陳宏義已將系爭工程轉包被上訴人之父,轉包實際詳情其不知悉等情為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界、建築界盛行「借牌」投標,即由出名營造廠投標取得工程,交予借牌者自行承作或轉包、分包予其他協力廠商施作。而得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者,為出名營造廠,借牌者與出名營造廠間之法律關係,則依其內部協議。另借牌者非必自行施工,亦可能將全部工程再轉包予他人,或將部分工程轉由他人承作。

㈡系爭工程係以上訴人名義向業主基隆市政府承攬,得向業主

請領工程款項者,僅上訴人。依證人陳宏義證稱:系爭工程係伊向上訴人轉包後再轉包予被上訴人父親張忠信,由張忠信叫被上訴人執行,故由被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伊須支付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標得價金之4%,張忠信應付給伊100萬元。工程款由基隆市政府撥給上訴人後,再轉給伊,伊按每次發款比率扣除後再給張忠信。被上訴人於96年底曾將發票給伊,伊再交給上訴人。系爭工程是張忠信在澎湖找到沈箱船要做碼頭用,後來找伊,伊乃請上訴人去標得(原審卷第

197、198頁),履約保證金為伊支付的(原審卷第209頁)等語。參諸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係其與陳宏義接洽,於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交還授權於系爭工程使用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原審卷第60頁)等情,可見陳宏義係與被上訴人之父張忠信接洽後,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取得系爭工程,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工程投標價格4%之利潤,而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全部工程之施作係由陳宏義自行洽由被上訴人之父張忠信承作。則陳宏義與上訴人間應係借牌承攬工程之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施作工程應係基於其父張忠信與陳宏義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因系爭工程係以上訴人名義標得,故相關請款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支出憑證直接以出名人即上訴人名義為之。又陳宏義先行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另於系爭工程中支付上訴人工程標價(原審卷第122頁,2,836萬8,365元)4%為借牌承攬工程之對價,此於借牌承攬工程實務並非少見。且系爭工程利潤係由陳宏義享有,履約保證金則於工程完成後可退還,雖陳宏義無法就應支付上訴人對價金額之概數略為表明,惟此難認其間無借牌情事。再者系爭工程全由被上訴人之父張忠信交由被上訴人施作,贏虧自負,於工程完成後,陳宏義除可取回履約保證金外,亦可獲得100萬元之利潤,難認陳宏義係以虧本方式轉包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之父張忠信。是陳宏義先繳納履約保證金及支付上訴人之對價,並不違工程實務,難謂與常情相悖。

㈢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而上訴人僅係出名標得系爭工程,由陳宏義將標得工程全部交由被上訴人之父張忠信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支付之材料、工資等,自均係基於其父張忠信與陳宏義間之承攬關係,縱未受委任,亦屬被上訴人為陳宏義或其父張忠信管理,難認對於上訴人構成無因管理。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係由陳宏義轉包予被上訴人之父張忠信,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相關費用,縱認致上訴人受有利益,惟上訴人受有利益乃基於其與陳宏義間之借牌承攬工程無名契約之關係,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墊付之材料款、工資等費用,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系爭墊付材料款、工資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編號5、6、8至13所示之工程費用127萬6,089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56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19、24、26、27所示之工程材料及工資計50萬3,343元本息,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32萬元工程費用本息,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返還工程費用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