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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上訴人 洽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複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8日向上訴人承攬「龍門(核四)計

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合約項目為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因上訴人並無H型鋼、千斤頂等第1、2、3層水平支撐器材(下稱系爭器材),故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器材使用,其中第1、2層水平支撐之租期為60天,第3層水平支撐項目之租期為30天,倘租期屆滿仍須使用系爭器材,每逾1日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租金,第1、2、3層水平支撐器材每日逾期租金各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7、10元。

㈡上訴人自96年3月9日起承租第1、2層水平支撐器材,自96年

4月13日起承租第3層水平支撐器材,至96年12月11日始歸還系爭器材。其間兩造曾結算至96年5月31日止之逾期租金,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台電公司工安扣款5,000元後,上訴人已於96年6月7日簽發面額各13萬4,000元支票2紙作為逾期租金,尚積欠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之逾期租金共139萬6,836元未付,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器材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使用系爭器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器材之使用屬於系爭承攬關係之一部分,兩造間並未另

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6、7條所示,系爭工程款131萬2,600元包含安全支撐架設、安全支撐材料費、安全支撐拆除等一切工料及搬運費,而施工期間均在合約明訂工期範圍,並無逾期情事,故被上訴人自無權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器材之租金。

㈡又縱使兩造契約上有租期60天或30天之記載,亦屬獨立事項

,並非逾期計算基礎,充其量係兩造以租期60天或30天為一循環期計算系爭器材之逾期租金,且衡酌系爭工程採較單純之零配件施工,租金數額按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函示租金標準,系爭器材逾期租金應在44萬元至58萬元之間,始為合理。至上訴人依請款單簽發支票2紙各13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係出於未及查明誤會簽發,並非承認上訴人應給付逾期租金。型鋼支撐工程協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錯漏百出,所附計算表羅列之鋼價過高而顯與96年度之鋼價差距甚遠。

又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提供系爭器材,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6年3月8日承攬系爭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並由

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器材與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自96年3月9日起提供第1、2層系爭器材;自96年4月13日起提供第3層系爭器材,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9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通知上訴人迄96年5月31日止,逾期

租金含稅已達27萬3,105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台電公司之公安扣款5,000元後,上訴人於96年6月7日簽發面額各13萬4,000元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有逾期租金計價表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9頁)。

㈢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停止使用系爭器材,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器材之使用是否締結租賃關係?㈡逾期租金如何計算?㈢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器材是否有租賃關係?⒈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合約總價」約定:「本工程合

約總價依實際施工數量估驗計價,單價詳如估價單,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減價,亦不按物價指數調整。」第7條「工程期限」第2項約定:「完工期限:自正式開工日起照工程進度表約定工作天數內完工……。」則據此足證兩造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減價,亦不按物價指數調整。

⒉次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合約文件:下列文件為

本合約之一部分:⒈估價單。……」有該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13 、16頁)。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即估價單「工程細目」欄所示為第一、二、三層水平支撐,租期分別為60天、60天、30天,總價131萬2,600元。且依「備註」欄第一項約定:「支撐單價內含油壓千斤頂、土壓計及圍令背填,背填材料、打除及運棄由甲方(即上訴人)供應及自理。」「備註」欄下方則記載:「逾期租金:第一層:H350=5元/m2,第二層:H400=7元/m2,第三層2H350= 10元/m2。」亦有該估價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同時,被上訴人並將水平支撐器材出租上訴人,至於系爭器材若有逾期而有繼續承租需要,應另行計算逾期租金,並不包括在上開承攬契約總價內,否則系爭估價單不可能有關於逾期租金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就安全支撐設備部分僅負責架設及移除安全支撐器材,上訴人應提供安全支撐器材予被上訴人架設安裝及移除;但因上訴人無法自行提供安全支撐器材,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器材等語,應屬可採。

⒊且被上訴人業於96年5月31日通知上訴人,自96年3月9日起

至96年5月31日止,逾期租金含稅為27萬3,105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台電公司之公安扣款5,000元後,上訴人已於96年6月7日簽發面額各13萬4,000元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出具「逾期租金計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兩造間確實就系爭器材確實另行締結租賃契約,否則上訴人不可能同意給付上開逾期租金。上訴人辯稱因誤會而簽發該等支票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證人林添丁即被上訴人之工程部經理於原審到庭證稱:伊

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是做安全支撐工程,負責安裝,通常在契約裡會約定安裝完成以後相關支撐設備留在工地的期間。如預定期間屆滿,但工程尚未完成,仍需要安全支撐設備,依業界的慣例會計算安全設備的租金,等施作工程的廠商完成工作不再需要安全支撐設備,就會通知被上訴人將安全支撐設備拆除取回。本件上訴人原本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崑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崑達公司)承攬,但崑達公司無暇施作,就轉介由被上訴人承攬;崑達公司有提出該公司向上訴人報價的估價單及契約內容,林添丁將該等文件交給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審核後認為合理,被上訴人遂以相同報價及約定與上訴人締約。因為崑達公司已經先向上訴人報價,因此兩造訂約時,只有講到願意以崑達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之相同條件締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核與證人許淳毅即崑達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述關於締約經過及業界慣例情節相符,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是據此足證兩造間確實訂立水平支撐器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系爭工程款包括系爭工

程之安全支撐架設、材料費、拆除等工料及搬運費,上訴人無須另行向被上訴人承租云云。惟依證人林添丁、許淳毅所述,承攬契約通常會約定安裝支撐設備完成後,該等設備留在工地的期間;在約定期間內,固然不另計算安全支撐設備之租金,但如預定期間屆滿而工程尚未完成,仍需要安全支撐設備時,則依業界慣例會計算安全設備之租金,有如前述。且證人郭耀仁即上訴人副總經理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主要是承作公共工程,視工程性質需要使用支撐設備,當須使用支撐設備時,有三種計慣方式,一是總價決標,一是按日計價,另一種是按月計價。本件並非以總價決標,而是按月計算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

則據此益證本件上訴人逾期使用系爭支撐設備所需支出之租金,並不包括在系爭承攬契約總價內,而應另行計算(至於郭耀仁關於租金計算方式之證言並不可採,詳如後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㈡逾期租金如何計算?⒈經查系爭估價單雖未約定逾期租金係按月或按日計算,惟證

人林添丁即被上訴人之工程部經理業於原審證稱:系爭估價單雖僅記載每平方公尺之計價標準,但依業界的慣例,係按日計算安全設備的租金等語,核與證人周瑞煌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證人許淳毅即崑達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4、65、99頁)。

⒉且依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97年7月16日、97年10月7日

型支工97字第007、008號函示,H型鋼安全支撐設備之逾期租金計算,端視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契約而定。業見慣用之計算方式有M/日、噸/月、M2/日等。業界合理租金單價之計算式為:「折舊費十利息遞延費用十維修成本十倉儲成本十管銷成本十稅捐十同業淨利潤」使用率。一般工程配置若為單支撐時,在96年5月至12月間,H350規格每日租金約為每平方公尺4.3至5.7元之間,H400規格每日租金約為每平方公尺5.5至7.2元之間,雙支撐2H350規格每日租金約在每平方公尺8.6元至11.4元之間等情,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120頁),經核與系爭估價單所載價格即H350規格每平方公尺5元,H400規格每平方公尺7元,2H350規格每平方公尺10元相近。則綜合兩造締約真意、一般交易習慣及系爭H型鋼支撐設備之經濟價值觀察,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器材之逾期租金係按日計算為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應以每30日或60日為一循環計算系爭器材逾期

租金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真意係以每30日或60日為一循環為計算標準,亦未證明有何工程慣例以此方式計算,是其所辯,即屬無據。且依證人郭耀仁於原審證言所示,當初與訴外人崑達公司締約之前,並未針對逾期租金計算方式進行商討,因為一般工程慣例以60天或30天分別計算租期,所以郭耀仁主觀上認為應該是按月計算云云,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則郭耀仁之證言既屬個人主觀推論,復與證人林添丁即被上訴人之工程部經理、證人周瑞煌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證人許淳毅即崑達公司負責人之前開證言所述工程慣例不符,故應認為郭耀仁之證言不可採。⒋上訴人雖又辯稱:97年間鋼價飆漲,而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

程協會上開函文仍以97年間鋼價計算,顯非合理云云。惟原法院業於97年8月12日函請該協會針對96年5月至12月間業界之計價標準,就H型鋼安全支撐設備之逾期使用表示意見,並經該會於97年10月7日函覆如上所述租金價格,有該等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18、120頁)。則據此足證該協會業已依96年間鋼價進行鑑定,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該協會鑑定報告計算方式有誤,租金價格換算方式應係7.6×(1.6~2.1)×(1+20%),而非鑑定報告所述之

7.6÷(1.6~2.1)×(1+20%)。惟依上訴人所辯,則鑑定報告既然將「乘以2」誤計為「除以2」,則顯然將合理租金低估約四倍,故鑑定報告所稱之合理租金尚應再予提高,反而不利於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雖又辯稱: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並非適格之鑑定機關,其鑑定報告多有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業於原審表示同意函詢該協會關於工程業界就逾期租金收費標準及租金行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則上訴人即不得再行據此否認該協會之鑑定意見。且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逾期租金,其計算單價仍應以兩造所合意之系爭估價單為準;至於鑑定報告之目的,僅在於證明該估價單所示單價、以及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與一般工程慣例相去不遠而已,並非逕以該鑑定報告為本件計算依據。是縱然該鑑定報告尚有違誤,仍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反證證明被上訴人計算逾期租金之方式違背一般工程慣例,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2月10日

止,按日計算逾期租金共139萬6,836元,有逾期租金計價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74至75頁),上訴人亦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計算金額表示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7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逾期租金,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租金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H型鋼支撐設備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本院即無庸就此爭點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6,836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魏麗娟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