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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展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4月7日承攬被上訴人所轄「新竹二場原水調節池─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410,000元,並已簽訂工程契約書。因該工程須待土建工程完工後始可施作,故特別約定工期為200日曆天或土建相關部分完成後20日曆天,嗣被上訴人復辦理變更追加工程,追加工期75日曆天。因土建工程原定95年5月8日開工,95年11月23日竣工(工期170日曆天),因故遲至96年5月14日始竣工,而上訴人之機電工程則於95年3月31日開工,另加延展之75日,至96年7月3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驗收合格並支付原約定之工程(含變更追加工程部分)結算部分共30,197,868元。惟系爭工程之工期共計505天,依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款「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約定,應就全部工程款即一年以內之第1至5期工程款及逾一年部分之第6至8期工程款及尾款均依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整部分1,61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640,178元及其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7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營建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為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開工至95年4月7日簽約日前,已獲悉土建工程之開工日(95年5月8日)、預定竣工日(95年11月23日)等,仍願承攬系爭工程,並請求被上訴人給與「配合土建相關部分完成後20日曆天」之承作天數,俾便完成機電工程,顯見上訴人於承作系爭工程之初,已明確認識到系爭工程總工期實際未達1年,土建工程遲延竣工非可歸責於兩造,因此致工期展延超過1年之情形,與一般訂約時即已確定履約期間逾1年情形不同,自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況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款既約定履約期限未達1年之工程不按物價波動調整其工程款,是上訴人應就工期逾1年部分之工程款始得請求調整。其次,本件工期應以200日曆天計算,縱加計機電工程變更設計追加75日曆天之工期,亦未逾1年工期。又本件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亦屬承攬報酬之性質,請求權時效應僅2年,上訴人自各該期工程款估驗當月物價指數公布日之翌日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乃遲至98年2月11日始起訴請求,就第1至4期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第5期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應就超逾1年部分之工程款始得請求調整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補提簽呈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見解。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

簽訂工程契約書(工程編號WR-000000-00),約定工程期限為200日曆天或土建工程相關部分完成後20日曆天,工程總價25,410,000元。

㈡系爭工程須併隨土建工程方可施作,土建工程部分由被上訴

人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開工日期為95年5月8日、工期170日曆天、工程預定竣工日95年11月23日,因故遲至96年5月14日始竣工。

㈢系爭工程係於95年3月31日開工,96年7月3日完工,經被上

訴人於96年8月31日驗收合格,配合土建工程之工期為430天,被上訴人並辦理變更追加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期75日曆天。被上訴人已支付依原約定工程(含變更追加工程部分)結算之金額30,197,868元。

㈣系爭工程實際超過一年部分之工程款(即第6期至第8期及尾款),若按物價指數調整其工程款為640,178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配合土建工程之工期為430日,嗣又變更追加工程,工期75日,總工期共計505個日曆天(410日+配合土建完成後20日+變更設計展延工期75日=505日),已逾1年,應依依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就全部工程款按物價指數調整,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表、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27、34-35、98頁),被上訴人就工期倘逾1年,上訴人依約有按物價指數請求調整計算工程款權利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工期是否逾1年?㈡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工程期限達1年以上者,應就全部之工程款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抑或僅就超過1年部分之工程款予以調整?㈢上訴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系爭工程工期是否逾1年?

查系爭工程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詳如工程預定進度表,而依工程預定進度表則約定為自開工之日起2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或配合土建工程相關部分完成後20日曆天完工,有工程契約書及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稽(本院卷第128、159頁)。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3月31日開工,因系爭工程須併隨土建工程方可施作,土建工程卻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遲至96年5月14日竣工,故自開工至土建工程竣工之日止,前後已達410日,加計配合土建工程完成後20日,共430日,嗣後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追加工期75日曆天,總計505日,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27頁),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日數固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於開工時即對土建工程甚為明瞭,土建工程延誤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不應計入工期,另變更追加工程之工期亦不應計入,故系爭工程僅得以原定工程期限為200日曆天計算,未逾1年云云,然據兩造對於工期之約定非限200日曆天,尚有以配合土建工程完成後20日之計算方式,應係已預見系爭工程須受限於土建工程進度,始有得選擇視土建工程完成日數而定,被上訴人自不能於土建工程遲延後,仍主張僅得以200日曆天計算。何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履約期限為「200日曆天或配合土建相關部分完成後20日曆天完工+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至96年7月3日」,開工日期95年3月31日,竣工日期96年7月3日,是上訴人承攬之機電工程工程期限確實已逾1年。至土建工程之遲延縱屬不可歸責兩造,因上開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旨在避免因工期延長致工程成本因物價指數波動而受過大之影響,是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限超過1年時,即有適用,與工期延長之責任歸屬無涉,此從上訴人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未將該遲延工期納為免計入工期天數,亦可證之,被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工程期限達1年以上

者,應就全部之工程款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抑或僅就超過1年部分之工程款予以調整?⒈依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款約定「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

,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款既約定履約期限未達1年之工程不按物價波動調整其工程款,是上訴人僅得就工期逾1年部分之工程款請求調整云云,查上開約定雖記載「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然後段僅約定「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等語,並未明確記載「超過一年部分」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且審酌工程契約書所謂「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之內容,對於是否在工程期限內任一月份或超過一年部分之月份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亦未見詳載,被上訴人徒以「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推認工程期限達一年者,上訴人僅得就「超過一年部分」調整計算工程款,尚嫌武斷。

⒉又兩造前就本件爭議固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該會僅建議就實際超過一年部分之工程款部分(即第6期至第8期及尾款)予以調整,有該會97年1月9日工程訴字第09700013300號函附調解建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0-51頁),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與訴外人萌盛企業有限公司就相類似事件進行訴訟,經承審法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與本件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款相同之約定,如物價指數達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係指「工程施工期限內任一月份」均得調整工程款,或「僅就超過1年以上部分之月份」始得調整工程款乙節予以答覆,經該會函稱: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例如來函所附契約影本第6條第1款第(7)目所稱『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按該目內容所載,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一般而言係指工程施工期限內任一月份,如物價指數達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均得調整工程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5日工程企字第09700498250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43、53頁),因而主張物價指數達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工期內任一月份均得調整工程款,復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再為說明,據覆略以:本會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約定「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者(365天),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係指原工程期限如未達一年,其工程款即不隨物價波動而調整;惟如依工程預定進度表(原工程期限)超出一年,則應任一月份均應得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其解釋範圍未包括就原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而實際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予以展延,致逾一年之情形。本會97年1月9日工程訴字第09700013300號函附調解建議書(即兩造爭議之調解建議書),係雙方就履約過程,因營建物價上漲,應否增加契約價金產生爭議,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向本會申訴會申請調解,本會申訴會請雙方陳述意見,並參酌一切情事,做出調解建議認雙方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1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系爭工程期限未達一年本不應給付物價調整款,惟嗣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展延,就超出一年工程期限之展延部分,非申請廠商所得預見,故若全請廠商自行吸收該期間物價上漲之風顯,顯非合理,故僅建議就工程期限超過一年部分增加給付(就原工程期限未超過一年部分仍不給付),與本會前揭函文意旨仍係相符,並無違背,有該會98年11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8004457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政府採購政策、制度、法令及標準等採購契約事項之主管機關,就採購契約內容之解釋,應可憑採,而依該會前述函文可見一般公共工程契約所定逾一年工期得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係指工程施工期限內任一月份均得請求調整,非限於超過1年部分之月份始得請求調整工程款;至該會前就兩造間之爭議所為調解建議,則係參酌調解雙方意見及一切情事,針對個案所為之建議等語,尚不得反謂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係指限於超過一年部分之月份始得請求調整工程款。則兩造間約定之工期既已逾一年,上訴人主張就一年以內之工程款亦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⒊依工程契約書第2-42頁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見

原審卷第98頁)第4點「每期估驗計價,均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如係分段開標以開規格標月份為準)物價指數,比例調整契約單價,計算本期工程款,惟指數比率增減在百分之二‧五(含百分之二‧五)以下者,不予調整,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二‧五者,即就增減部分計算調整…」,參以估驗期數第1至5期之物價指數均增加2.5%以上,有上訴人所提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5頁),又依上訴人所提調整計算表所示,第1至5期調整金額分別為204,987元、124,571元、48,514元、105,478元、487,574元,共計為971,124元,被上訴人就此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上述第1年內即第1至5期之工程款應調整如是,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乃基於承攬工程所生,係避免工期過長以致原物料成本因物價波動,依原約定金額計算工程款有失公平,而賦予承攬人得按物價指數請求定作人調整工程款,性質與一般工程款項無異,均屬承攬工作之報酬額,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而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7款「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約定,即工期未達一年時,上訴人尚無上述請求調整工程款之權限,而於立約時並未確定工期達一年,因其後事由始達一年以上如前述,其系爭工程係於95年3月31日開工,迄至第5期工程估驗時間即96年2月13日止,工期仍未滿一年,有上訴人所調整計算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須待96年3月,始得認定屆滿1年,符合上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條件,上訴人始得就已發生之第1至5期工程款請求調整之,則其於98年2月13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整工程款,此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此為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項7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71,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