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被 上訴人 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水電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附件「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下稱系爭計價要點)第4點:「工程估驗計價訂於每月中與月底兩次辦理」、第5點:「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再就其增減超過2.5%部分(2.5%以內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計算本期工程價款」、第6點:「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布後,再據以核算調整部分之工程款予以補發或扣減」、第10點:「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料價款,不包括保險、稅捐、管理及利潤等項目」等規定,估驗當月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增減逾2.5%時,即得依比例調整工程款即物價調整款。又各期之工程按進度於當月辦理估驗時,僅得按各期完成價值之80%計價,其餘20%須俟工地工程司監督試車作成試車紀錄且經審查合格後,始能辦理計價。伊經試車及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就院方工程於96年9月辦理第37期估驗,第17期至第36期之全部20%設備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萬6,205元,96年9月當月物價總指數為145.63;就檢方工程於96年11月30日辦理第36期估驗,第17期至第36期之全部20%設備款金額為406萬236元,該當月物價指數為147.84。系爭工程開標日為93年10月13日,該當月物價總指數為124.87,院方工程及檢方工程之物價指數增幅分別達16.63%與18.40%,均已逾2.5%而得辦理物價調整款。經扣除稅捐、管理及利潤後,院方工程及檢方工程應列入物價調整之基本工程款分別為1,096萬2,278元及375萬7,850元,依物價指數調整後之物價調整款分別為162萬6,416元及62萬7,374元。詎上訴人以上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準,應回溯以「各期完工當時」辦理估驗之當月物價總指數為據,就院方工程及檢方工程之物價調整款僅各給付72萬547元、1 8萬7,816元,各尚欠90萬5,869元及43萬9,558元,合計
134 萬5,427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附件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4萬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係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計價要點,採「估驗逐月」之調整方式而非「試車一次」之調整方式。被上訴人於採購設備或器材時,其支出成本即已確定,並於安裝完成後依該設備或器材之價款辦理估驗計價,自不受嗣後物價波動之影響。系爭工程之設備及器材係採「設備安裝完成」及「試車合格」兩階段付款計價,第二階段試車合格後始予計價給付剩餘之20%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以「估驗逐月」方式調整,係故意曲解系爭契約文義。按物價調整本質係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而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之情形,若採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將導致同一設備或器材於同一時間購入,卻分別依不同物價指數調整月份計算物價調整價款,除不符物價指數之補貼精神外,將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契約約定外之不當利益。伊已給付系爭第17期至第36期之估驗設備20%餘款,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及附件約定,被上訴人安裝完成並經工地工程司檢驗合格時,先以當期設備款80%計價,另20%設備款需待試車完成後始辦理計價。系爭工程關於院方工程第17期至第36期之全部20%設備款為1,184萬6,205元,扣除稅捐及管理利潤後,應列入物價調整之基本工程款為1,096萬2,278元;關於檢方工程第17期至第36期之全部20%設備款為406萬236元,扣除稅捐及管理利潤後,應列入物價調整之基本工程款為375萬7,850元。系爭工程決標日93年10月13日之當月物價總指數為124.87,院方工程於96年9月試車且經上訴人審查合格,當月物價總指數為145.63;檢方工程於96年11月試車且經上訴人審查合格,該月物價總指數為147.84。上訴人就院方工程及檢方工程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分別為72萬547元、18萬7,816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附件、系爭計價要點、內政部營建署97年8月19日營署工務字第0972914202號函、97年9月2日營署工務字第0970051414號函、驗收報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院方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修正版)、院方第37、38期部分估驗計價單、物價調整工程明細表、檢方工程結算明細表(修正版)、檢方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17期至第36期尚未給付之20%設備款物價調整之標準,應分別依院方工程於96年9月辦理估驗,及檢方工程於96年11月辦理估驗時之物價指數,與系爭工程開標之93年10月之物價指數相比較後調整,即應以全部工程完工時辦理估驗之當月物價總指數作為物價調整計算之基準,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物價調整款合計134萬5,427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當事人契約內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之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不僅契約當事人有遵守之義務,法院亦應加以尊重,以符合契約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價調整之本質,係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工程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而由業主以物價調整之方式填補其損失。為因應實質物價波動予以合理填補損失,除應以承攬人實際支出相關費用等成本時,即以該工程驗估完成時之物價指數辦理物價調整,亦應衡量承攬人實際可能收益時之物價指數辦理物價調整,始符合物價調整原則之精神。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㈠估驗款部分1明訂:「除
另有規定外,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提出估驗明細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上訴人)工程司核符簽認後,於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見原審卷第14頁、第35頁);另契約附件「內政部營建署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機電設備或器材之付款,除另有規定外,依照左列規定計價:1、機電設備或器材安裝完成,經工地工程司檢驗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80%計算完成工程價值。2、機電設備或器材安裝完成,經工地工程司監督試車作成試車紀錄,經審查合格,得按該設備價款100%計算完成工程價值」(見原審卷第26頁、第47頁)。此外,契約附件系爭計價要點第4點規定:「工程估驗計價訂於每月中與月底兩次辦理」、第5點規定:「每期估驗計算,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再就其增減超過2.5%部分(2.5%以內不予調整)比例調整工程款,計算本期工程價款」、第6點規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物價指數於次月公布後,再據以核算調整部分之工程款予以補發或扣減」(見原審卷第29頁、第50頁)。可見兩造間已就物價指數調整有所約定,係按工程進度於辦理估驗時,就機電設備或器材安裝部分,按各期完成價值之80%計價,其餘20%須俟工地工程司監督試車作成試車紀錄且經審查合格後,始能辦理計價,並於估驗時,按估驗月份及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增減比例,於增減逾2.5%(2.5%內不予調整)時,得依比例調整工程款(即物價調整款)。㈢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6條付款辦法㈠第1點之約定,及系爭契
約附件系爭計價要點第4點之規定,工程估驗計價訂於每月中與月底兩次辦理,然上訴人並未按每月中、月底估驗計價後撥款,而係將系爭工程第17期至第36期部分,於工地工程司監督試車,作成試車紀錄且經審查合格後,始欲分工期為物價調整,且以1次計價撥款,則對已支出成本卻尚未收益之被上訴人,並無法達其物價調整風險之目的。而系爭計價要點第4點僅有工程估驗計價訂於每月中、月底辦理之明文,並未規定應依各該期當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調整標準,除非上訴人於該期估驗後旋即付款,否則該規定應解釋為完工試車後之估驗計價當時之物價指數,與開標時之物價指數相比較,以作為物價調整之基準,較符合兩造於簽約當時為預先分配契約當事人於工程進行中可能面臨之相關合約執行及風險,而訂定辦理以物價調整估驗計價之目的。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承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暨同院檢察署辦公大樓新建水電設備」工程,亦係採與本件相同之「設備安裝完成依工程價值80%計價,其餘20%俟試車後計價方式」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基於相類事件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益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附件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院方工程估驗之96年9月,及檢方工程於96年11月辦理估驗時之物價指數,分別為145.63、147.84(見原審卷第63頁、第70頁),與系爭工程開標之93年10月之物價指數124.87比較調整剩餘20%之工程款,並非有據。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工程第17期至第36期完工之20%餘款部分,已依各期完工當時辦理估驗之當月物價總指數作為計算調整基準辦理物價調整,並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核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院方及檢方第17期至第36期20%工程款之物
價調整款,其中院方工程為1,184萬6,205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檢方工程為406萬236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經扣除稅捐、管理及利潤後,應列入調整之院方及檢方之工程款分別為1,096萬2,278元及375萬7,850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70頁),則物價調整款應分別為162萬6,416元【計算式:10,962,278(16.63%-2.5%)(1+0.05〈營業稅〉)=1,626,416】,及62萬7,374元【計算式:3,757,850(18.4%-2.5%)(1+0.05〈營業稅〉)=627,374】。經扣除上訴人已依各該期之標準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各72萬547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及18萬7,816元(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5,427元【計算式:(1,626,416-720,547)+(627,374-187,816)=1,345,427】。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附件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差額合計134萬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