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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王玫珺律師被 上訴人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押標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以93年4月1日函知被上訴人,意即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將來參與投標之資格,對被上訴人業已得標之本案工程,未有任何拒絕其簽約或沒收押標金之處分。嗣經兩造協商,被上訴人以93年4月28日函表示擬前往繳交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遲未前往辦理簽約、繳納保證金手續,復於同年7月8日就上訴人前開停權處分提出申訴,上訴人始認定被上訴人無承攬系爭工程之真意,故於同年8月6日就被上訴人前開申訴案件說明時,附帶表明上訴人將撤銷決標並沒收被上訴人押標金。

二、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起知悉其為得標廠商後,仍遲未辦理簽約、繳納履約保證金等手續,上訴人直至94年8月6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決標並沒收押標金,自屬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93年9月24日所為無法決標公告係以「廢標」為理由,與上訴人製作之「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決標予被上訴人之結果相違背。

理 由

一、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3月9日,參與上訴人招標之「鶯歌鎮鳳鳴橋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投標須知,提出面額新台幣(以下同)58萬元之支票為押標金。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詎上訴人以93年4月1日北縣鶯建字第0930058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謂「有關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得標本所鶯歌鎮鳳鳴橋拓寬工程乙案,未依投標須知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5日內至該所訂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本所將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規定辦理。」嗣兩造於93年4月26日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辦公室協調,被上訴人以93年4月28日函上訴人,擬前往繳交履約(差額)保證金58萬元,依規定履約。惟上訴人未處理上開93年4月1日函,被上訴人乃未前往繳納履約(差額)保證金。兩造已於決標日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押標金,另依民法第179、182條、184條、956條、958條、959條等規定請求。爰訴請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其中58萬元自97年7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以支票繳納押標金58萬元,參與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上訴人未依採購法第61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得標,上訴人以上開93年4月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規定辦理等情不爭執。

惟以93年3月9日經上訴人開標後,上訴人承辦人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開標結果,被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規定於15 日內與上訴人訂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以93年4月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意即對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將來參與投標之資格,對被上訴人業已得標之本案工程,未有任何拒絕其簽約或沒收押標金之處分。嗣經兩造於93 年4月26日協商,被上訴人以93年4月28日函表示擬前往繳交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遲未前往辦理簽約、繳納保證金手續,復於同年7月8日就上訴人前開停權處分提出申訴,上訴人始認定被上訴人無承攬系爭工程之真意,故於同年8月6日就被上訴人前開申訴案件說明時,附帶表明上訴人將撤銷決標並沒收被上訴人押標金。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知悉其為得標廠商後,仍遲未辦理簽約、繳納履約保證金等手續,上訴人直至93年8月6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決標並沒收押標金,自屬有據。又押標金並非定金性質,被上訴人得標後,待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後,工程承攬契約始成立,縱認上訴人不得沒收押標金,亦無請求加倍返還之理等語。

㈢、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以支票繳納押標金58萬元,參與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有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開標記錄,93年3月9日有4家廠商投標,1、2號廠商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經主持人認定有重大關聯,不予開1、2號廠商價格標。由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於開標時,未在現場等情,有開標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

㈢、系爭工程為採購法第61條所稱「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被上訴人未依採購法第61條規定辦理,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

㈣、

1、上訴人以93年4月1日北縣鶯建字第0930058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謂「有關被上訴人於93年3月9日得標本所鶯歌鎮鳳鳴橋拓寬工程乙案,未依投標須知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5日內至本所訂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本所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規定辦理。」(即將被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被上訴人得以書面向機關提出異議),有上開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

2、兩造於93年4月26日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長室協調,惟無書面記錄,有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43頁背面)。

3、被上訴人以93年4月28日函上訴人,其意旨謂「因鋼價一日數變,造成該公司虧損嚴重,某些公家機關又付款不正常,以致該公司財務吃緊,不克履約。依93年4月26日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長室協商後,同意繼續履約。該公司擬前往繳交履約(差額)保證金58萬元,依規定履約」(見原審卷第50頁),惟被上訴人實際未繳交履約(差額)保證金。

4、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3年4月28日函,以94年1月6日北縣鶯建字第0930027702號函復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93年4月28日提出異議已逾期限。被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規定,於接獲機關通知得標之日起3日內,將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送達機關查驗,故撤銷決標。依投標須知第22 點第7項規定,被上訴人視為拋棄得標,除不退還押標金外,並依探購法有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依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等情,有上開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7-68頁)。

5、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上開94年1月6日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台北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申訴審議委員會94年4月25日94申13007審議判斷謂「原異議處理結果認定申訴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不良廠商之事由部分,應予撤銷。」,有審議判斷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18頁)。

㈤、

1、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訴,以93年8月6日北縣鶯建字第0930015724號函復台北縣政府(副本送被上訴人)謂「本所於93年3月9日決標後即以電話通知得標廠商依投標須知第22點第2款規定於得標通知起3日內來公所辦理驗證作業,且依訂約相關規定辦理訂約程序,惟得標廠商未依採購法相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至本所辦理訂約,故本所依採購法予以撤銷決標並沒收押標金58萬元並刊登採購公報停權壹年。」有該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

2、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就系爭工程為無法決標公告,無法決標理由:廢標。有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

㈥、

1、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以廠商申訴爭端仍未解決,簽請先行將系爭押標金辦理繳庫,俟申訴案結果再行辦理後續事宜;上訴人另於94年10月7日簽請將押標金辦理繳庫,有上訴人簽稿可按(見原審卷第80-81頁)。

2、系爭工程嗣轉由台北縣政府逕行發包,於97年10月9日決標,並於同年月24日公告,目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情,有97/10/24公告等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決標日成立契約,上訴人未依採購法第61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得標,被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第22條第7款規定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亦不得沒收系爭押標金。被上訴人以93年4月28日函上訴人,擬前往繳交履約(差額)保證金58萬元,依規定履約,系爭押票金已轉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係定金性質,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另依民法第179、182條、184條、956條、958條、959條等規定請求(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述:

㈠、押標金之性質?

1、查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10規定,投標文件包括基本文件、資格文件及價格文件。第11條第2項規定: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等繳納者,應附於基本文件中。同條第3項規定押標金之退還。第4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即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見原審卷第43、44頁),是堪認廠商參加投標時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並非定金性質。

㈡、兩造是否已訂立工程契約?

1、查系爭招標須知第22條「訂約」第1款規定「投標廠商除非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否則於投標時,即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第2款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接獲招標機關之得標通知起三日內(…),將投標時應附…之證件正本及印鑑證明等送達機關查驗,…。得標廠商逾規定時間12日仍未繳妥者,本機關得視該廠商拒不簽約,並據以撤銷決標」第4款「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或接獲招標機關通知保留決標之日起15日內,攜帶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至機關辦理簽約手續。」第7款「未經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見原審卷第46頁)。依招標須知上述規定,堪認招標單位所為招標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投標者得標時,契約即成立。

㈢、系爭押標金是否已轉作履約保證金?

1、系爭招標投標須知第11條第5項「投票廠商若為得標廠商,所繳之押標金於扣除必要之罰款及辦妥本採購案履約保證後,若有剩餘,由廠商申請無息發還。第23條第1項「廠商應於本採購案決標日之十五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46頁),是押標金於決標後並非當然轉作履約保證金之一部,仍應由得標廠商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始轉作履約保證金。

2、被上訴人雖以93年4月28日函上訴人,謂「擬前往繳交履約(差額)保證金58萬元,依規定履約」,惟被上訴人實際並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亦未辦理繳納履約保證金手續。則系爭押標金自無從轉作為履約保證金。

㈣、上訴人沒收押標金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標金,是否有理由?

1、系爭招標須知第22條第4款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至機關辦理簽訂契約手續,第7款規定未經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時,視為拋棄得標,不退還押標金。第11條第4項規定投標廠商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2、查本件係採購法第61條所稱「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採購法第61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61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30日。」惟上訴人並未於決標後,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係以93年4月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謂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即將被上訴人登載於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雖被上訴人於兩造93年4月26日協商後,以93年4月28日函表示將依規定履約,然上訴人未處理其93年4月1日函,亦仍未依採購法第61條規定辦理,且依上訴人提出之93年9月24日公告,係以系爭工程因廢標,為無法決標公告。系爭工程究有無於93年3月9日決標予被上訴人?實屬不明。則上訴人以94年1月6日函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依投標須知第22點第2項規定,於接獲機關通知得標之日起3日內,將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送達機關查驗,故撤銷決標。依投標須知第22點第7項規定,被上訴人視為拋棄得標,不退還押標金」即非合法。

3、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自93年4月1日起知悉其為得標廠商後,仍遲未辦理簽約、繳納履約保證金等手續,上訴人以上開93年8月6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決標並沒收押標金,自屬有據云云。

查上訴人上開93年8月6日函係就被上訴人向台北縣政府申訴案,函復台北縣政府,並非對被上訴人為沒收處分之通知。且依上所述,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系爭押標金為不合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上訴人沒入押標金為不合法,且本件查無招標須知第11條第4項「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系爭工程亦已由台北縣政府於97年10月9日決標予第三人施作,上訴人並無繼續持有系爭押標金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58萬元及自97年7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加倍返還押標金?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決標日成立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押標金。

2、查押標金乃投標廠商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並非定金性質,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繳納之押標金,亦未轉作定金,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押標金,自難認為正當,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標金58萬元及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給付58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俊德(上訴人承辦員)、柳宏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