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附 彭常榮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曾伊如律師被上訴人即 鑫穎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韓德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零陸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6年4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3樓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5月11日開始施工,工程款原為新臺幣(下同)68萬8,900元,預定工期一個月,因上訴人陸續追加工項,工期因此延長一個月,於96年7月30日完工,追加工程款60萬0,100元,合計工程款為128萬9,000元。上訴人雖曾陸續給付40萬元、30萬元及1萬9,000元,共計71萬9,000元,尚欠尾款57萬元未付,迭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6,487元,及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所命逾15萬3,987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扣除油漆粉刷修補費用7萬2,000元、木作吊櫃等2,940元、單面壁板3,175元及書房間接照明4,998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萬3,513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就衣帽間、儲物間支架漏算9,600元部分,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600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下列之瑕疵:㈠電源未配置妥當,造成一開冷氣即跳電等情形,上訴人請人修補,花費1萬8,000元;㈡凸鋁窗防水施工瑕疵,造成滲水,修補費用7萬3,500元;㈢浴水防水工程施作不良,造成牆面有壁癌、霉菌斑,修補費用14萬1,000元;㈣全室油漆施作不良,請人重新粉刷,支付費用7萬2,000元,又因全室重新粉刷,支出搬遷與保管費用11萬元。另被上訴人有短作木作吊櫃等2,940元、單面壁板3,175元、間接照明4,998元,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給付修補費用,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萬3,98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15萬3,987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4月間,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96年5月11日開始施工,工程款原為68萬8,900元,預定工期一個月,因上訴人陸續追加工項,工期延長一個月,於96年7月30日完工,追加工程款項60萬0,100元,合計工程款為128萬9,000元,上訴人曾陸續給付40萬元、30萬元及1萬9,000元,共計71萬9,00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裝修明細表、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報價單、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工程款57萬9,600元未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及短作部分,論述如下:
㈠電源未配置妥當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電源配置不當,
造成電源不穩、跳電等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未修補,經其自行委請他人修補,花費1萬8,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收據乙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2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電源配置並非在其承攬之工作範圍內等語。查系爭工程雖有水電工程項目,有估價單及追加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47頁),但稽諸其內容,僅為燈具、開關、管線及電源線等,並未包含電源配置,且經證人即實際施作者鄭鳴麟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55頁正面),復經證人即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戴源昌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215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㈡凸鋁窗滲水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凸鋁窗防水工程
有瑕疵,造成屋內滲水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143、144頁),並經原審送請上開公會鑑定結果認:「……依現場所拍之照片,母親房窗台處室內確實有污痕。由其鋁凸窗之施工方式(照片6及7),鋁窗上緣與外牆之交接處,只以矽力康做為填縫劑,確實會因為填補不實或填縫劑老化而造成滲水情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該報告第1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係因上訴人樓上施作窗台所留之圓洞未加以填補封閉,且陽台牆壁有裂縫所致,非其施工不當,而鑑定人係在等高處用長腳鏡觀察,並無近距離觀測,亦未實際檢測,鑑定報告並非可採云云,證人即實際施作者林宏池就滲水之原因,亦附和其詞(原審卷㈡第20頁正面至21頁正面)。惟查,鑑定人於室內觀察後,因上訴人之房屋位於3樓,其在室外等高處,以長腳鏡觀察凸鋁窗外側部分,難謂不當,而長腳鏡觀測後所拍攝之照片,甚為清晰,有照片3張附於鑑定報告可查(該報告第15頁),又鑑定人戴源昌證稱鑑定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樓上花台牆面下有圓洞(原審卷㈠第256頁反面),滲水與窗戶之施工,就現場看有關聯性(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從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看不出樓上施作鐵窗打壁虎位置,現場沒有看到,本件滲水應是工法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所述及證人林宏池所證滲水之原因,尚乏其他證據證明,且林宏池為被上訴人所僱請之實際施工者,如施工有瑕疵,應負其責,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曾委請他人修補,但未見成效,戴源昌鑑定時仍見滲水污痕,有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考(該報告第14頁),亦據鑑定人戴源昌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214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委請他人修補無效,而此部分之修補,須鷹架工程2萬8,000元,拆除原有鋁窗1萬2,000元,磁磚拆除9,000元,防水工程5,000元,不鏽鋼泛水板施作6,000元,重新安裝鋁窗9,000元,矽力康工程4,500元,合計7萬3,500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該報告第13頁),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修補費用為7萬3,500元,係屬可採。
㈢浴水防水工程不良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作公用浴室
防水工程不良,致餐廳與浴室相鄰之牆壁有壁癌、霉菌斑及門邊漆面剝落等情,有其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0至142頁),經鑑定結果亦認浴室防水工程,並無確實施作,且鑑定當天公用浴室靠走廊牆面框漆面剝落狀況,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該報告第12至13頁)。被上訴人雖主張餐廳與公用浴室相鄰牆壁所示之壁癌、霉菌斑,應係上訴人掛畫所致,浴室門邊漆面剝落,係管道滲水所致,而管道部分並非其施作工程之範圍,且鑑定報告未載明測試方式及過程,並非可採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餐廳與公用浴室相鄰牆面部分之壁癌、霉菌斑十分嚴重,一望即知,當非畫之溼氣所致,而門邊之漆面剝落,依照片所示亦為浴水防水施作瑕疵經滲水所致,鑑定人戴源昌亦證稱管道間滲水應該是在門的左側,但本件情形門的右側,也有滲水,應該是防水沒有做好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查鑑定人為此方面之專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而為判斷,當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足採。又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修補費用應如鑑定報告所載為14萬1,000元云云。然關於餐廳與公用浴室相鄰牆壁滲水部分,被上訴人已自行僱工修復,花費4萬2,500元(即收據金額6萬0,500元減去電箱總程1萬8,000元部分),有收據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20頁),鑑定人戴源昌雖證稱上開價格,作不起來等語,惟亦證稱到現場看的情況,有重新漆過,沒有發霉情況,算是平整,並有水漬痕跡,其所估為施作至天花板之防水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214頁正面)。查上開收據開立之日期為97年3月20日,上訴人委請他人修繕應當在此之前,其後上訴人又委請楊進益施作全室粉刷,有楊進益於97年4月10日開立之估價單在卷足參(原審卷㈠第121頁),而本件鑑定現場勘驗之時間為97年10月25日,亦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按(該報告第1頁),從油漆粉刷至現場鑑定相距6月餘,其牆面未再出現霉菌斑及水漬,足見上訴人委請他人就該牆面之修繕,已見成效,上訴人援引鑑定報告之修補費用主張此部分之修補費用為14萬1,000元,自屬無據。至於門邊漆面剝落部分,鑑定時仍見其情形,已如上述,可知此部分上訴人委請他人修補並無效果,此部分修補費用為3,000元,已據鑑定人戴源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4頁反面)。從而,上訴人主張公用浴室防水工程施作之瑕疵,其修補費用應以4萬5,500元(42,500+3,000=45,500)為合理,逾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㈣全室油漆粉刷不良及支出搬遷與保管費用部分: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施作油漆粉刷未批土,粉刷後呈現凹凸不平、剝落之瑕疵,經其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而未修補,由其另委請楊進益重新施作,花費7萬2,00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照片(原審卷㈠第12至27頁、148至171頁)、台北吳興郵局第00237號存證信函(同上案卷第97頁)、估價單(同上案卷第121頁)在卷足稽,並經證人楊進益證述無訛(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至114頁正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油漆界之習慣只做部分修補即可云云。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請之實際施作者俞恩欽亦證稱其有全室批土,批土二次後研磨,研磨後打底,打底後上漆,上二至三道漆,因牆壁很差,無法平整,施作後之情形,非如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如果要整面牆壁平整,要另外約定,報價不同,有瑕疵做部分修補即可云云(本院卷第110頁正面至112頁正面)。惟俞恩欽亦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應該是施作之房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瑕疵之處頗多,顯非全室重新粉刷應有之品質,證人楊進益亦證稱其估價時見到牆壁很差,新牆有批土,舊牆沒有批土,牆面有發霉、漏水及壁癌之情形,牆壁我批土二次,較差的部分,還用水泥先補過,沒辦法部分修補,因為牆壁很差,如果沒有全室粉刷,顏色會不一樣,全室粉刷是上訴人要求的,但依我的專業,有全室粉刷的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4頁正面)。再參諸楊進益施作費用為7萬2,000元,尚較被上訴人施作費用7萬5,000元為低,而施作後之壁面確較平整,有施作後之照片(原審卷㈠第148至171頁)可參。足見上訴人辯稱因油漆施作有甚多瑕疵,有全室粉刷之必要,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因全室重新粉刷而支出搬家及保管費用11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喜客喜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搬遷估價明細表及收據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22至123、262至263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並經證人即上開公司人員蘇威禎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正面)。惟按諸常情,室內粉刷油漆,僅需將傢俱物品移動及遮蓋即可,並無搬離全部傢俱之必要,證人楊進益亦證稱不搬走會不方便施作,沒有一定要搬,要看個人,如果沒有搬,施作的人很不方便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正面),足見僅造成施作之不便,並無必須搬離不可,況依楊進益所述,其施工時間約一週(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而上訴人將其傢俱寄放於搬家公司之時間,卻長達三個月,此觀上開收據即明,顯非必要,上訴人辯稱因重新全室粉刷,受有搬家及保管費用之損害11萬云云,並不足採。
㈤木作吊櫃等短作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短作木作吊櫃0.
25尺、高櫃0.3尺及矮櫃0.25尺,應扣承攬報酬2,940元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該報告第4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施作之櫃體為前寬後窄,鑑定係以等寬之前方尺寸丈量云云。惟證人即實際施作者詹淞傑於本院證稱就吊櫃等是正長方形或不規則形,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15頁),鑑定人戴源昌於原審證稱我們是量前面的寬度,於現場並未看到前寬後窄之櫃子,如果櫃體寬窄不一,有作牆面封板的動作,在現場時,這部分我們無法查覺,封板工程會算在隔間工程,不會算在櫃子工程裡等語(原審卷㈠第256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詹淞傑雖另證稱估價時會預留料的空間,而鑑定係以實際丈量尺寸計算,未考量施作之損料云云(同上卷頁)。惟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係因鑑定人只就前方尺寸丈量云云,有所不同,且損料是否應由定作人負擔,亦乏其據,其上開所證,自非可採。
㈥單面壁板短作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單面壁板實際施
作6.73坪,短作1.27坪,應扣價金3,175元云云,係以鑑定報告為據(該報告第8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有施作該壁板。查證人即實際施作者連基堯於本院證稱確有將鑑定報告附件三燈具圖右上角「90X210(單面)」之處封閉(按即上訴人母親及姊姊間之通道),施作面板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正面)。鑑定人戴源昌雖於原審證稱有計入等語,但同時亦證稱如果按照計算式是沒有算進去等語(原審卷㈠256頁正面),且鑑定機構嗣亦出具補充說明,稱上開壁板並未在鑑定範圍(原審卷㈡第8頁),足見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並非可採。上訴人雖以連基堯先證稱通道寬度為95公分,後稱封壁壁板為90公分,與常情不符云云,然證人所證雖有上開不符之處,但其亦證稱實際上是施作95公分(本院卷第134頁),且上訴人母親房間與姊姊房間之通道確已封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以證人之證詞有些微之差異,而認其證詞不採。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單面壁板確有短作之情事,其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㈦間接照明短作部分:上訴人辯稱書房立體間接照明天花板僅
作10.67M,短作8.33M,應扣價金4,998元等語,業據鑑定人戴源昌於本院證述無訛,並有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該報告第8頁)。證人連基堯雖證稱確有施作,且如法庭(按即四邊均有間接照明)般間接照明云云(本院卷第132反面至133頁反面),惟稽諸兩造均不爭執之鑑定報告所附燈具圖,無論如何計算,書房四週可能施作間接照明之長度,均與被上訴人出具報價單所載之19M不符,復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施作後之照片不符(本院卷第206頁圖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韓德富亦稱其計算係包括客廳陽台外推等立面部分,如果以書房部分來算,鑑定報告是對的(本院卷205頁反面),足見連基堯上開所證不足採。又間接照明係屬天花板工程之一部,被上訴人將客廳陽台外推等立面算入,亦非可採。
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承攬工作物,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本件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報價單所示,系爭工程之報酬,係依各項細部工程報價而定,其有短作之情形,自應扣減其價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短作部分,應扣除價金,係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亦屬有據。另本件被上訴人於估價單就衣帽間、儲物間支架漏算9,6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該報告第5頁),此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計入工程款,應為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129萬8,600元(1,289,000+9,600=1,298,600)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1萬9,000元(400,000+300,000+19,000=719,000),餘款為579,600元。再扣除上訴人請求抵銷之全室油漆粉刷費用7萬2,000元、凸鋁窗防水工程修補費用7萬3,500元、浴室防水工程之修補費用4萬5,500元,及扣除短作項目即木作吊櫃等2,940元、間接照明4,998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38萬0,662元(579,600-72,000-735,000-45,500-2,940-4,998=380,66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萬0,6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7萬3,513元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院追加請求9,600元本息部分,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