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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越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雖經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因提起抗告而尚未聲請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情。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豐利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5、6、8月委由伊從事電子零組件印刷電路板(PCB板)印刷加工,加工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988,137元,扣除折讓金額409,879元,尚積欠1,578,258元。伊多次向信豐利公司請求付款,信豐利公司均藉故拖延拒不清償,且為規避責任,業於日前將名下之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75號建物,與同段552地號土地及其上15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為免日後強制執行有困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原裁定嗣就系爭不動產准伊供擔保後為前開假處分,惟所核定之擔保金額高達44,644,000元,相較於伊請求之債權額顯然過高,伊恐難以負擔。又依經濟部統計,97年1月至9月就有高達50,000多家公司倒閉,請體察中小企業經營之窘境,酌減擔保金額,以利伊順利為假處分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則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係擔保相對人因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共計為133,931,668元,有信豐利公司97年9月24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則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約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之1/3即44,644,000元,並無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固謂擔保金額相較於其請求之債權額顯然過高云云,惟其既係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即應以相對人因此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定之,此與抗告人之債權額多寡無涉。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