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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5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印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請求相對人將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之印鑑、財務章、銀行印鑑章、帳冊、歷史檔案、網站、器材、教具設備等交付抗告人,核係請求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交付特定物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命抗告人查報客觀利益價額,併按查報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為新台幣1,650,000 元。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公益財團法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不動產,唯一之基金因被相對人質押挪作他用,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為使基金會順利運作,請求相對人將相關印鑑等交接並無任何利益,請准依最低價額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相對人基金會所有印鑑、財務章

、銀行印鑑章、帳冊、歷史檔案、網站、器材、教具設備等交付予抗告人,起訴時繳交3,000 元裁判費。經查,抗告人係以交付特定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抗告人因交付特定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裁定乃命抗告人查報請求交付之物之客觀利益價額,併按查報價額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未查報請求交付印鑑、財務章、銀行印鑑章、帳冊、

歷史檔案、網站、器材、教具設備之客觀價額,僅稱請求交付印鑑等物並無任何利益云云,乏據可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