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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60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者,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文義觀之,可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甚明。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略以:相對人與凌慧芹、鄭志成於民國96年 6月上旬,共同以借款之名行詐欺之實,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分別於96年6月5日和同年月1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和50萬元至相對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之帳戶。嗣迭經抗告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傾聞相對人有變賣和隱匿財產之舉,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願供擔保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8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釋明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狀,除記載相對人與凌慧芹、鄭志成共同以借款之名行詐欺之實外,並敘明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此說明相對人有變賣和隱匿財產之舉,因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可聲請閱卷,如此當能進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而推諉卸責,為防範相對人該等行為,致影響刑事偵查結果,故不便將刑事告訴狀及證物提出,僅補提刑事告訴狀首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通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義務人為抗告人之通知等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物僅能釋明相對人曾向其借錢,而抗告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96年度欠稅2萬3,293元之義務人係抗告人,無從認定與相對人有何關係,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自難謂其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有未合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