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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61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1、抗告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對相對人甲○○及陳水火、柳賢、柳素秋、林玉惠、吳陳梅子、陳智詳(下稱陳水火等6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甲○○及陳水火等6人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面積50.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2、原法院以「甲○○(又名陳烟泉)係出生於西元1861年11月20日,日據時代雖曾設籍於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北投673番地,然於光復後依戶役政系統查詢則無任何設籍之登記資料,…,其生死顯已不明,且依常情於原告起訴時應已死亡,且為原告所是認(調解卷第5頁),足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對甲○○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甲○○」是否為「陳烟泉」?甲○○是否確實死亡?死亡日期為何?皆屬不明。原裁定逕認「甲○○」又名「陳烟泉」,並以「陳烟泉」之出生日期(文久元年11月20日)推論「甲○○」依常情應已死亡云云,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規定。是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抗告人於本件起訴狀即載明「被告甲○○(死亡)(送達地址不詳)」(見原法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44號卷第5頁)。另抗告人於另案陳智詳訴請抗告人等返還土地事件(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4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2號)亦主張「伊曾祖輩之先人與甲○○同住於系爭建物內,…甲○○生前即表示願將第19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伊」等情,有本院卷附96年度重上字第602號判決可按。又原法院於98年1月16日命抗告人提出甲○○之戶籍謄本,抗告人於98年1月21日陳報「據戶政機關告知,戶籍登記資料查無甲○○此人」(見上開調解卷第21頁)。抗告人嗣於98年3月30日陳報伊已於9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云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73-75頁)。是堪認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甲○○無當事人能力。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甲○○之訴,並無違誤。至原裁定雖謂「甲○○(又名陳烟泉)係出生於西元1861年11月20日,…」等語,並不影響判斷抗告人本件起訴時,相對人甲○○無當事人能力之事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