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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7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店聲字第二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此項聲請之裁定,倘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在聲請支付命令程序進行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依同一法理,亦不得抗告。本件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對良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璜公司)發支付命令,命良璜公司與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七百三十五萬零六百八十四元本息,因良璜公司原來法定代理人許堯烊於同年月十八日死亡,該公司並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良璜公司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此項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經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二十一條規

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後,該人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由有聲請權人另行聲請法院重為選任;且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原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良璜公司特別代理人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意即為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而系爭支付命令逾三個月未送達抗告人或債務人,經本院調閱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抗告人亦無抗告之利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選任特定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