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73號抗 告 人 丙○○
乙○○甲○○共同送達代收人 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秀麗環保工程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甲○○及乙○○三人以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華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2 年6月26日與其簽訂「共同開發投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投資開發「秀麗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相對人並已支付新台幣 (下同)1,400 萬元。惟抗告人嗣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排除供開發之土地上抵押權及債權債務糾紛,已屬違約,依契約第8條規定,抗告人應返還上開1,400萬元。又該開發案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因素而無法完成,致相對人另受有購地支出965萬元及支付訴外人元晟工程顧問公司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之費用1,900萬元等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抗告人連帶負責,相對人於無法履約後一再拖延不提出解決方案,相對人前曾於8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74號裁定准許在案,今因相對人損害持續擴大,有再增加保全金額之必要,且抗告人恐有脫產之虞,爰於6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影本、東華公司及訴外人元晟工程顧問公司收款單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複審意見表及催告協商之律師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7至63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00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600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該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於抗告人依法設立公司後,即由該公司概括承受。抗告人等三人已於92年8月18日聲請設立小南灣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小南灣公司),並於同年10月29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既已移轉至小南灣公司,相對人不得據系爭契約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既已非系爭契約權利主體,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亦屬不當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復具狀指稱:抗告人所提出之小南灣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負責人為訴外人蔡文鈺,與登記表上所載以抗告人丙○○為董事長之記載不同;而該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與相對人支付之1400萬元款項落差甚大;且小南灣公司於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契約效力尚存之96年3月29日即告解散,可知該公司根本非依系爭契約第15條所設立之公司,乃抗告人為謀脫免契約責任之手段。抗告人既無法推翻相對人請求原因之釋明,復未就原裁定其他部分表示不服,而相對人已於98年6月11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98仲聲仁字第59號)在案,該實體爭執仍待仲裁庭認定,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惟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所能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該契約主體已移轉於小南灣公司,原裁定有假扣押主體之錯誤云云,惟依小南灣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已於96年3月29日宣告解散,且小南灣公司究否為依該契約第15條所設立之公司,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上開說明,即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