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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0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77號抗 告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3、B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邱淑卿律師鄧為元律師張宇樞律師賴見强律師抗 告 人 甲○○

3、B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邱淑卿律師鄧為元律師張宇樞律師相 對 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陳世杰律師

余珊蓉律師陳錦旋律師陳鴻基律師蔡正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7、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假處分及命抗告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抗告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雖謂抗告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於民國9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已選出新任董事,並由新任董事蔡維力擔任董事長,應由其就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部分承受訴訟云云。但查,相對人及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就該次股東常會董監事之選舉應否計入相對人之選舉權數有所爭議,渠等亦各自依其主張提出不同之董監事當選名單(見本院卷二第58、59、84頁),故此部分尚待本案訴訟以資釐清。而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仍登記為甲○○,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是本事件仍應列甲○○為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之聲明:⑴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就98年度股東常會,不得指示或容任98年度股東常會之主席、公司股務、監票人員拒發、短發選票與表決票予相對人、拒絕相對人分割選票之請求、剔除相對人所持有金鼎證券公司已發行股份42.90%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並應依相對人之聲請指派相對人之代表人楊曉邦擔任監票員。⑵抗告人甲○○就98年度股東常會,不得指示或容任98年度股東常會主席、公司股務、監票人員拒發、短發選票與表決票予相對人、拒絕相對人分割選票之請求,剔除相對人所持有金鼎證券公司已發行股份42.90%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並應依相對人之聲請指派相對人之代表人楊曉邦擔任監票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7號卷第163、1 64頁)。

其陳述略以: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業經董事會決議訂於民國98年6月30日召開,該股東會將改選金鼎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其他相關議案。依停止過戶日之金鼎證券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相對人累計持有金鼎證券公司

42.90%之已發行股份,為最大股東,依法得依股東名簿所載股份數行使股東權(含表決權及選舉權)。惟98年度股東常會召開在即,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以現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即抗告人甲○○為首之經營階層為其家族私利不擇手段,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擅自動用公司資源,屢屢假借公司名義於報章媒體登載或播出不實廣告,公開詆譭相對人商譽,且更於上開報章媒體中公開主張相對人不得於該股東常會中行使股東權。上開違法情事雖經金鼎證券公司監察人顧蓓華發函金鼎證券公司及包含甲○○在內之全體董事制止此行為,並要求調查不法,惟未獲任何回應。金鼎證券公司並濫用委託書徵求制度,進一步妨害相對人股東權之行使。相對人自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項或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防止之。相對人就此並已於98年4月3日對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及甲○○提起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8號)。抗告人若於98年6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濫權妨害或限制相對人行使股東權暨表決權,將使相對人無法表達股東意見及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而遭受重大損害。但就抗告人而言,容任相對人依持有股份於98年度股東常會上行使股東權,係抗告人本應遵守之法律上義務。故為避免相對人於9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上股東權(含表決權及選舉權)之行使遭受重大侵害之急迫危險,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堪認已為釋明。惟假處分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不得拒絕相對人分割選票之請求」及「應依相對人之聲請指派相對人出席代表之一擔任監票員」等具體事項,則與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現存有效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及相關董監事選舉辦法相左,而相對人享有之股東權利,應僅止於要求主席依照目前公司之固有股東會議事規則及選舉辦法平允執行其主席之職務,且此部分屬公司自治事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予以尊重。又抗告人甲○○係屬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且為98年度股東常會之主席,原法院認對金鼎證券公司為假處分,其效力自應拘束執行公司常會之主席和執行人員,自無庸對甲○○為相同之處分。故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4億6454萬9524元為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供擔保後,金鼎證券公司不得以相對人未合法取得股東權及其他類似理由,對相對人於98年度股東常會拒發、短發選票及表決票暨剔除相對人所持有金鼎證券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案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惟股東權係屬財產權,與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無關;且股東係股東對公司之一種法律上地位,顯然不具「物」之性質;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二規定。而依相對人本案請求權基礎觀之,可知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根本不具繼續性,自不適於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抗告人於95、96及97年度股東常會中均未拒發、短發選票及表決票,或以先前之股權爭執為由,剔除相對人所持有股票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相對人亦未曾就該三次股東常會提起任何關於股東權遭侵害或股東會決議有瑕疵之訴訟。抗告人自97年8月25日迄今於報章媒體登載或播送廣告僅為單純、善意的言論主張,意在敦促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在法律授權範圍內禁止相對人行使表決權,並非自為禁止相對人行使表決權之行為,相對人據以訴請防止侵害其股東權,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有錯誤。再者,侵害防止請求權之成立須以侵害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抗告人若係依據法令拒發、短發選票及表決票,或剔除表決權 (含選舉權)數,縱對股東權利有所限制,仍屬合法行為,法院當不得以裁判禁止。原裁定命抗告人不得以相對人未合法取得股東權及其他類似理由,對相對人於98年度股東常會拒發、短發選票及表決票暨剔除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以發行股份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等情,已悖公司法第178條至第180條及其他不得行使表決權或無表決權之規定,亦抵觸抗告人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9條認定表決權無效之規定。此外,對於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除應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需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始符實務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原裁定卻僅就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及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為論述,對於抗告人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許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其他法定事由,竟置而不論,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裁定對於本件擔保金數額,未曾考量抗告人受處分後之實際損害,亦未說明酌定擔保金之依據及理由,悖於法令甚明,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按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承前述,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不得以相對人未合法取得股東權及其他類似理由,對相對人於98年度股東常會拒發、短發選票及表決票暨剔除相對人所持有金鼎證券已發行股份之表決權(含選舉權)數;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是相對人對抗告人甲○○聲請假處分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甲○○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理論上須就有相當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之,否則即無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可言。是該條項所為假處分,必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其繼續性,且本案之請求,即為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4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供參酌。查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公開聲明相對人不得於98年度股東常會上行使股東權(含表決權及選舉權)、違法拒絕相對人之股東提案、違法拒絕相對人代表董事於董事會之提案、濫用委託書制度等行徑,妨害相對人股東權之行使,相對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防止之,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乃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且兩造於本院明確陳述本件假處分聲請係針對98年6月30日之股東常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參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8號)亦係主張前開事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2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就98年6月30日舉行之98年度股東常會不得拒發、短發選票與表決票、不得剔除相對人表決權數、不得拒絕相對人分割行使董監選舉表決權之要求、不得拒絕相對人請求指派監票員1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88號第1、60、144、145頁)。核其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其於9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有無受侵害之虞,顯不具繼續性,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有間,不應准許。原裁定逕依該條項規定准為假處分,容有未洽。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相對人雖已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提出釋明,惟金鼎證券公司98年6月30日98年度股東常會業經召開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對人所提98年股東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2至70頁),是本院無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准為假處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抗告人金鼎證券公司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甲○○之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甲○○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