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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05號抗 告 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起訴主張及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10樓6之1、6之2、6之4、6之6、6之8、6之10(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同段78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公寓大廈通商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排除抗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除抗告人外,其餘4家公司以下簡稱為遠傳電信等4家公司)對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之妨害。原審判決如下:抗告人、遠傳電信等4家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0樓樓頂平臺上如附圖所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附屬通訊設備、天線、空調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樓頂平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原審判決書

主文第1項)。㈡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且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及遠傳電信等4家公司排除侵害之位置、物件各不相同,其等間訴訟利益非一,勝敗各不相侔,裁判費應分別計之,而核定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即各以1,650,000元徵收裁判費),因抗告人僅繳納4,500元,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21,502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原法院起訴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僅為1,650,000元,並由相對人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上開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抗告人與其他電信業者既均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應在該範圍內比例分擔繳納即可,惟原法院竟核定每家公司各為1,650,000元,致第二審計徵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高達6,600,000元(1,650,000元4家公司=6,600,000元),而非原審之1,650,000元,原法院上開裁定顯有違誤。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依民法第821條共有人對第3人之權利及第767條

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抗告人及遠傳電信等4家公司拆除系爭大樓樓頂平臺上如附圖所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附屬通訊設備、天線、空調設備,並回復原狀後將上開樓頂平臺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及遠傳電信等4家公司應返還標的物之價額為準,尚難謂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㈡因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及遠傳電信等4家公司應返還系爭頂

樓之面積合計為36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9日桃地測字第0981000315號函暨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宗第66頁至第67頁)。且因相對人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而系爭頂樓所在之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209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16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771,524元(計算方式如下:公告土地現值49,209元/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1,771,524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62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7,933元。

㈢又抗告人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及其他通訊等設備共同占用系爭頂樓之面積為21平方公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因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及遠傳電信等4家公司返還之系爭頂樓面積共為36平方公尺,故抗告人與亞太電信公司占用之面積為相對人訴請返還面積之58.3%,從而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142元(計算方式如下:27,933元×

58.3%÷2=8,142元)。㈣原裁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及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及遠傳電信等4家公司排除侵害之位置、物件各不相同,其等間訴訟利益非一,勝敗各不相侔,裁判費應分別計之,而各以1,650,000元徵收第二審裁判費,並以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6,002元,但抗告人僅繳納4,500元,而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21,502元,於法即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固不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裁定應徵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