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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07號

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事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前曾訴請抗告人給付報酬,並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0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432,000元,對抗告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有假扣押裁定、塗銷查封登記書、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司聲字卷第3、4、14頁)。且相對人前開給付報酬訴訟,遭三審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此亦有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審事聲字卷第10-16頁)。

抗告人嗣以不當假扣押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法院認定其未因相對人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駁回其請求確定,亦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該事件於97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7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審司聲字卷第5-13頁),堪信相對人之前述假扣押,對於本件抗告人並無損害發生,則依前開規定,自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從而原法院准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洵無不當。至抗告人稱其於96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給付報酬事件預支第三審律師費用,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萬元,且其就前述損害賠償事件於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亦預支律師費用,並聲請最高法院酌定中,均應屬假扣押擔保之對象,如任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則其預支之律師費用將無法優先受償云云,雖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4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再字第30號判決在卷(見原法院審事聲字卷第17-24頁),惟抗告人就第三審上訴或再審之訴所給付之律師酬金,係為本案訴訟即前述給付報酬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非屬抗告人因相對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抗告人執此爭執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