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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16號抗 告 人 璟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元祿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揭示關於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雖有以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並舉買賣契約為例,區分確認買賣契約之不成立或請求給付價金或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定管轄權,惟該條立法理由明示因本案「債務履行地應據民商律規定辦理,故於此事從略」,易言之,債權人雖得以契約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主張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代理銷售相對人公司研磨機之交貨地點及相對人領款地均為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有相對人的出貨單及當場簽收支票單據為憑,且非偶一為之,乃歷年來每次送貨及領款均於臺北市中山區,是故本件契約履行地為抗告人營業所在地無誤,足證兩造已約定契約履行地,非相對人空言兩造無指定債務履行地可任意推翻,是原裁定單憑相對人片面陳述即率而論斷指摘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向債務履行地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提起訴訟,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相對人出貨單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雖載有:「客戶地址:臺北市○○路○○巷○○號」等文字,此亦為抗告人之營業所,然查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除無關於如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有契約履行地之明確記載外,亦無法從契約文字中探求兩造有以臺北市○○路○○巷○○號之抗告人營業所為契約履行地之真意,況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上開合約書內容係由抗告人獨家代理相對人產品於國內學校、技術學院、職訓中心進行宣傳、銷售,是以此代理銷售合約之契約履行地,顯然亦非抗告人營業所,自難認其主張原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云云可採。是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於臺中縣○○鄉○○路645之1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