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41號
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對原法院96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繳亦未補正,嗣原法院於98年3月19 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逾法定期間方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98 年4月24日再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雖原法院於98年4月24 日裁定文末教示抗告人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云云,惟該裁定為原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抗告裁定,應對該裁定不服係提起抗告,而非再抗告,抗告人既係對該裁定不服,仍應視為提起抗告。爰於抗告人對原法院98年3月19日、98年4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98年5月18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每次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各1,000元,合先說明。
二、按抗告必須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8 年5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9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98年5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地址「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9 鄰草漯59號」,由同居人范陳玉榮註明「大嫂代收」受領,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9 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同年7月27 日將該裁定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3號卷第10 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據查明,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