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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61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恃其雄厚財力,故意隱瞞事實而為假處分之行為,並再聲請提高擔保金至新台幣(下同)420萬元,實已造成伊莫大損失及精神負擔云云。惟查,原法院係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20萬元,而准予假處分(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卷第21頁之裁定),相對人嗣於98年5月27日以書狀聲請追加前開擔保金至420萬元(見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40號卷第27頁之書狀),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裁定關於假處分之擔保額,係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該擔保金額之提高,應無礙於債務人即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之備賠償,是原裁定准予提高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至420萬元,核無不當。又擔保金額多寡之認定,應如何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況抗告人僅空言原裁定提高該擔保金額至420萬元已造成伊莫大損失及精神負擔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