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7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 ),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而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係以新臺幣 (以下同)365萬元向相對人買受系爭房地,而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據以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65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