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83號抗 告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書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催告給付之催繳函以為釋明。其釋明尚有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乃裁定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寄發催告函係銀行界於屆期未清償時之標準作業程序,寄發催告函僅能知相對人曾請求抗告人履行之事實,與日後是否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無從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未有逃避本件債務之舉措,迄今亦未改變住居所,相對人無實證指稱抗告人顯已逃匿或逃避遠方,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6
5 號、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金錢請求,提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文正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簽發之借據、約定書、抗告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謝文正財產資料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提出其於98年4月3日催告抗告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催告書,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五、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