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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當時,即已指明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為「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對於徐鵬承之親權行使」。至於侵害之時間,更已指明係侵害之狀態係在持續中,且有變本加厲之趨勢。此除經多次通報家暴外,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l14號通常保護令,此亦可證明相對人確係「持續」妨害抗告人行使對於幼子徐鵬承之親權。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家暴通報表、通常保護令暨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95 年I2月23日阻撓抗告人依95年10月12日之協議探視子女等事證,均僅是證據方法之續行提出,根本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原裁定所指「…嗣追加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6日後仍有妨害

原告行使親權之情事,…並提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4號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449號執行命令…為證」等部分,抗告人係早於97年5月21日辯論狀即已提出,但於原法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就上揭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有任何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縱認本件涉訴之追加,亦已擬制視為同意追加,自不得事後再予主張不同意。

㈢抗告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均在主張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對於幼

子徐鵬承親權之行使,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認有涉追加,亦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之追加亦屬合法。

㈣針對相對人所涉本件侵害親權等全部事實,原以於同一訴訟

中合一審理、判決,最符訴訟經濟,且可杜免當事人反生額外之程序上勞費。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結果,抗告人勢須針對相對人持續所涉侵害親權等行為,逐一另為訴訟主張。且縱認抗告人所提出之家暴通報表、通常保護令暨相對人於95年12月23日阻撓抗告人依95年10月12日之協議探視子女等事證已涉追加,但此非但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且更有利於兩造訴訟之終結,並得確保訴訟經濟,免生無謂訟累等語,並請求:原裁定廢棄。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6年3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主張

「被告 (即相對人)自95年5月16日起,即限制原告 (即抗告人)與徐鵬承間之自由探視迄今,且有變本加厲之趨勢」 (見原法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第2頁),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5月21日具狀陳述「原告自受此家暴強制犯罪後,復多次受阻無法探視接觸幼子,不得已而須向原法院聲請於96年5月9日及96年6月6日各核發強制執行命令。且被告復有多次妨害親權行使之行為除為此多次通報家暴外,此亦經鈞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常保護令,…」 (見原法院卷第63頁),並提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449號執行命令、家暴通報表、原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核抗告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未為任何追加,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部分為訴之追加,並以訴之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故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家暴通報表、通常保護令暨相對人於95年I2月23日阻撓抗告人依95年10月12日之協議探視子女等事實,既經本院認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將由本院於本案訴訟時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