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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0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均受僱於坤輝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輝公司),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晚上與抗告人在坤輝公司之工廠內檢修升降機台時,因抗告人修復升降機不當,致伊遭升降機掉落壓傷,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幹遠端骨折、下肢不等長之職業傷害,抗告人應與坤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崇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扶助,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工作時並未違規,亦未損害公司任何機器或零件,相對人請求伊損害賠償不應准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除因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該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坤輝公司,於97年7月30日晚上與抗告人在坤輝公司之工廠內從事升降機機台檢修工作,因抗告人修復升降機不當,且未注意其在升降機下方檢查機台故障點,致其遭升降機掉落壓傷,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幹遠端骨折、下肢不等長之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向抗告人、坤輝公司及張崇棠請求連帶賠償,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核相對人主張之職業災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請求權基礎競合,其合併起訴請求,要非法所不許,不能因之否定其受職業災害。本件既係相對人因遭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