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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08號

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受讓取得訴外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保留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等從屬權利,得訴請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六千六百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認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八十之十五號後方勝美寶山段一期(勝美)輕隔間工程(裝修)有一百零八萬六千六百零五元本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相對人應協同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而抗告人請求給付債權部分,與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全部移送於臺中地院管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前開承攬人之抵押權,非經登記,無從成立生效,性質上應為債權性質之請求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三版,第6頁)。準此,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相對人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事件,於相對人依請求完成抵押權登記前,抗告人並非抵押權人,此一本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尚非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事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確認未經登記之法定抵押權存在、相對人應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訴,認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並將本件裁定移轉臺中地院管轄,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