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30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在案,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